11.房屋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房产吗?
身边案例
王某敏与杨某琼夫妻二人有一处房产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某小区7号楼4单元2层,该房屋产权证下包含面积不等的东西两户。王某敏去世后,房子由其妻子杨某琼、儿子王某分别居住使用。后经当事人协商重新进行改造,上述房屋被间隔为面积相等的东西两户。涉案房产原系被继承人王某敏与杨某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取得,之所以两户办理一个产权证系受王某敏行政级别及房改政策所限,目前两户无法办理独立产权。杨某琼与王某敏在取得涉案房产后,其夫妻二人在东户居住,儿子王某在西户居住,后王某另行购买房屋,现在另购房屋中常住。按照王某敏的遗嘱,杨某琼与王某分别以50%的份额对涉案房产进行继承并按份共有。涉案房产经过评估市场价值为56万元。杨某琼认为共有的状态给其处置房屋造成了诸多不便,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东户、西户房屋,确认该房屋归杨某琼所有,杨某琼根据市场价格补偿给王某50%房屋折价款。
普法讲堂
杨某琼与王某并非因继承发生纠纷,而是在确定继承份额后就涉案房产的分割产生争议形成本诉,因此本案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本案遗嘱继承已经对遗产继承完毕,双方对涉案房产系按份共有,且双方并未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双方均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双方曾就涉案房产的实物分割多次进行协商,但均因不合乎行政管理规定而不具可行性,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应依法对涉案房产折价进行分割。关于涉案房产价值已经司法鉴定确定,根据《民法典》第304条的规定,应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依法进行裁判。关于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从涉案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来看,涉案房屋系在杨某琼与被继承人王某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取得,属于原始取得,涉案房屋的取得包含杨某琼的身份因素;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来看,杨某琼自该房屋取得时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且无其他住房,而王某在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前并非基于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居住使用,且王某目前已另购房屋居住。故涉案房屋产权归杨某琼所有而由其按照评估价值及王某所占份额向王某支付补偿款更具合理性。因此,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杨某琼所有,由杨某琼向王某支付涉案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即28万元作为补偿款。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297条、第303条、第30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