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借名买车”后发生纠纷怎么办?
身边案例
A公司出资126万元购买奥迪越野车一辆,但出于种种原因,A公司与B公司协商,将该车登记在B公司名下。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A公司由于业务需要在北京购买奥迪越野车一辆,挂在B公司名下。购车款项及各项费用及以后一切责任均由A公司承担,车辆所有权归A公司。B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处分。A公司办理车辆有关手续时,B公司应积极配合。”一年后,甲方(债务人)A公司与乙方(债权人)张某签订《车辆抵账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诉争车辆冲抵应付乙方的工程款55万元。又一年后,甲方(债权人)C公司与乙方(债务人)张某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书》,约定:乙方用其享有处分权的诉争车辆抵偿乙方欠甲方货款30万元。此后,诉争车辆一直由C公司占有。
后B公司起诉C公司,请求返还其所占有的属于B公司的奥迪越野车。
普法讲堂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为对抗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占有不动产或动产并非无权占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C公司占有诉争车辆,是否为无权占有。
《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A公司与B公司协议将诉争车辆“挂在B公司名下”,且诉争车辆由A公司实际出资购买后占有使用,应认定A公司对诉争车辆具有处分权。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是实施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并不产生物权效力。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和转移应当依据动产一般规定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机动车登记并非设权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涉案车辆虽登记在B公司名下,但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归A公司,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车辆亦由A公司出资并实际控制,故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A公司。仅依据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B公司并不能认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B公司,且C公司占有诉争车辆有法律依据。因此,B公司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对于B公司主张的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其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并依据所有权的权能请求返还车辆,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224条、第2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