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与思考
应从严把握表见代理处置规则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其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规定延续了《合同法》(1999年)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一般性规定。我认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项某的领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董某光返还赵某142584.02元,是错误的。因为构成表见代理,必须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首先,要看本案是否属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这三种情形。本案中项某以夫妻名义为董某光办理住院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但实际上项某并不是董某光的丈夫,他与董某光并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关系,这就说明项某的行为是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并不是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行为。
其次,要看代理人是否有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如果相对人赵某认为项某为董某光的丈夫,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项某和董某光为夫妻关系,而不能仅凭项某口述自己为董某光的丈夫,就认定项某与董某光的夫妻关系。如果仅凭行为人口述,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那么任何行为都可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就没有任何意义可言。
最后,要看相对人赵某主观上是否善意和无过失。相对人的善意首先指的是相对人对代理权表象产生信赖,以为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赵某将赔偿款交给所谓的“丈夫”项某,仅凭项某口述其与董某光为夫妻关系,其行为可能是善意的,但不能认定其是无过失的,其没有确切的能够认定项某为董某光代理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把钱交付给项某,赵某的行为是有过失的。综合来说,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存在着多种学说和不同认识,在目前来讲,总体的原则是应当慎重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