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在左,赔偿在右:诉讼律师办理疑难损害赔偿案件制胜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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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过程

《大连晚报》报道女工受伤过程

受害人董某光找到我后,把一份《大连晚报》交给我——那上边刊登了她受伤的经过。我看过后,觉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就保留了下来。这篇报道内容是:

第一天上班她就从7米高处摔下成重伤,事发后“二包”失踪“大包”挺身而出垫付10余万元

文/本报记者 李某峰

刚上班第一天,就从7米高的地方摔落,经两次手术才暂时脱离生命危险……这是46岁的外来务工人员董某光经历的一件事,目前董某光还躺在医院中继续接受治疗。因没签劳动合同,事发后,“二包”已失踪,而此前与伤者并不认识的“大包”,至今已垫付了10余万元的费用。

上班第一天女工受重伤

家住我市的董某光今年46岁,最近几年,一直和他人在劳务市场找钢筋工的活。今年5月初有人雇他们到棉花岛附近一处建筑工地干活,5月6日,是上班的第一天。“他们钢筋工平时的工作是在高空绑钢筋等,按照规定,施工者自己要准备安全帽等,而其他安全措施如安全防护网、安全带等,均由工地方提供,但上班第一天,工地方没有提供这些东西。雇他们的是‘二包’。”董某光的哥哥董先生介绍,“当时,妹夫也和妹妹一起工作。”

据事发时在场的其他工人介绍,5月6日早晨,董某光就出事了。当时,工地方架设的铁架突然出现问题,董某光一下子从7米高的地方摔下来,腰部摔在了铁架子上。“我们连忙将她送到医院。”董某光的工友告诉记者。几位工人向记者证实,事发时,他们身边并没有安全带等设备,而铁架子下面也没有安全防护网等。

两次手术暂时脱离生命危险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被送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董某光,从5月6日至14日,一共进行了两次手术才暂时脱离生命危险,“第一次手术时,妹妹的肝、肾、脾等器官都摔裂了,十二指肠也撕裂了;第二次手术是进行胸部手术,妹妹摔落时,身上多根肋骨粉碎性骨折,碎了的骨头穿透胸腔,也扎穿了肺部……”董先生拿着病志向记者介绍。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虽然经过两次手术,但董某光的身体还有多处需要进行检查,由于其严重受伤区域太多,目前,除了已确定的病情外,其腰部、左胳膊都无法动弹,是否骨折还需要进一检查。“这个必须一步步来,按照伤者目前的伤势,全方面整体检查不太现实,只能边住院边观察治疗……”医生说。

“二包”失踪,“大包”垫付医疗费

事发后,雇董某光等人的“二包”突然失踪了,“刚开始还接电话,现在也不接电话了,我们到工地也找不到人了。”董某光的丈夫说,“干我们零工的,很少有签劳动合同的,一般情况下,都是口头协议。当初,对方是直接找人,从后盐劳务市场雇的我们。”

昨日下午,记者多次拨打“二包”电话,但一直未能打通。董某光的几位亲属告诉记者,他们此前已通过其他方式与“二包”联系过,但对方明确表示“不管了”。随后记者联系了该工地的“大包”赵先生,他告诉记者,事发后,他一直在处理此事,“现在医疗费花了10余万元,基本都是我垫付的,18日我还让伤者家属去办了张银行卡,准备给他们再汇4万元,否则总是到医院送现金太麻烦了”。赵先生说。当记者询问事发时工地的脚手架是否存在问题时,赵先生没有否认。“正常情况下,‘二包’应提供安全带等,但事发当日,这些东西没有提供给工人。”他说,“我也与‘二包’沟通过,现在最主要的工作就是治病,至于医疗费方面家属应该不用担心。”采访中,赵先生坦言,事发前,他并不认识董某光等人,“活承包给‘二包’了,人也是‘二包’雇的。但无论什么原因,现在治病救人最重要”。他说。

看完报纸,我又来到事发工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和取证,将工地旁边矗立的工程概况牌、消防保卫牌、安全技术措施牌、施工标识标牌以及施工现场平面图等进行了拍照留存。我一连数日在工地附近逡巡,基本摸清了该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剩下的就是在法庭上得到印证了。

首次开庭:四被告均称无责任

2014年8月,我代理董某光将该工程的开发单位方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集团)、总承包单位大连渤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集团)、“大包”赵某、“二包”周某谭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开庭过程中,第一被告“二包”周某谭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应按照劳动关系进行工伤认定,通过仲裁程序维权。第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是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等,包括四个要件,分别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周某谭认为,在本案中他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同时还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被告“大包”赵某认为,原告系直接受雇于“二包”周某谭,应由周某谭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系由大连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房地产)进行开发,由被告渤海集团总承包施工,第二被告赵某仅是代表被告渤海集团在工程现场进行部分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分包人,因此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二被告从救人的角度出发,以个人资金支付原告29.58万元的抢救及治疗费,但这并不代表第二被告就是工程的转包人或者分包人,更不能因为第二被告的出资救人行为,就推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渤海集团称,从来就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工地上有原告这么个人,原告与渤海集团之间既不存在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渤海集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第三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第二被告赵某也不是挂靠在渤海集团名下施工,被告周某谭、赵某均不能代表渤海集团,也没有渤海集团的授权,渤海集团对其个人行为均不认可。

第四被告方大集团称,自己与原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方大集团并不是建设单位,从未与第三被告渤海集团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所以本案诉讼主体错误。

对于四名被告的辩解,我指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周某谭之间构成劳务雇佣关系,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该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且施工现场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故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包”突然提出反诉

开庭审理过程中,正当原被告之间争辩得不可开交时,又出现了意料不到的一幕——第二被告“大包”赵某突然对原告董某光发动了反诉。

赵某认为,在原告受伤后,其从救人角度出发,个人出资,先后给予原告及其家人共计29.58万元款项,其中事发当日垫付医疗费3000元,钢筋班领工于某代领取2万元,还通过直接支付、银行转账方式由自称系董某光对象的项某代领取24.2万元,向董某光银行账户直接汇款3.08万元。这些款项大部分用于原告的医疗和救治,一部分用于其后期身体恢复,受益人和使用人均是董某光,现董某光否认曾收到上述款项。而上述款项应由董某光的直接雇主或者具有相应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因原告董某光在本诉中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赵某提出反诉,要求董某光向其返还29.58万元。

针对赵某的反诉,我认为:1.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33215.98元,该款项中包括“大包”赵某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的3.08万元和事发当日垫付的3000元,住院治疗费中扣除这3.38万元后的其余款项,确实是由原告的工友项某给交的,项某也告诉过她,这些钱都是从“大包”赵某处领取的,原告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医疗费133215.98元以外的162584.02元,原告表示不知情,也没有人将该款项给付过原告,故不予认可。此外,从“大包”赵某处领走24.2万元的项某与原告之间根本就不是夫妻关系,原告的丈夫姓宋,双方已离婚,原告至今仍是单身。2.被告赵某的反诉请求与原告无关,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指向案外人项某,其应当另案起诉项某或到公安机关报案。3.本案系生命权和健康权纠纷,被告赵某的反诉请求是返还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反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33条的规定。4.原告在起诉过程中,并未就医疗费提出诉讼请求,而被告赵某提出的反诉,不存在吞并原告请求的情形,故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次庭审中,我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3日,大连中山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从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损伤,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2006年)(GB/T16180-2006)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

第二次开庭:报纸当证据引争议

第二次开庭时,我出示了2012年5月19日的《大连晚报》,根据该报道,证明原告的直接雇主是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是从第二被告手中包的活儿,第二被告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并且称其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多万元。

对此,第一被告认为,对报纸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纸报道首先是新闻采访的需要,它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记者和他人(指“大包”,即本案第二被告)不能作为证人,他人的言词也不能直接证明第一被告与其之间存在承包关系。

第二被告认为,对报纸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报道是在事故发生13天后才发表的,记者并未出现在第一现场,而是事后听他人转述所做报道,且报道中并没有提及具体的施工地点,以及被采访人的具体姓名。

第三被告认为,报纸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为作为一篇新闻出现在报纸上,首先是记者形成的。该报道展示的是几位工人向记者证实当时的事故情况,这几位工人的言词应当属于证人证言,但他们并没有出庭作证,记者又不在目击现场,所以从新闻形成的特点上也可以看出报纸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四被告认为,对报纸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告的受伤地点在方大新城,但方大新城案涉工程并非我司发包,与我司无关。

我则认为:1.这篇报道属于新闻采访,新闻的首要特点就是真实性,所以该篇报道所反映的原告受伤经过都是真实的;2.这篇报道有原告的照片和真实姓名,报道中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大连湾棉花岛附近一处建筑工地;3.该工地没有安全措施,如安全网、安全带等;4.报社记者对“大包”赵先生进行了采访,赵先生指的就是本案第二被告赵某,而赵先生在记者采访时发表了意见,一是“医疗费花了10余万元,基本都是我垫付的”,二是“工地的脚手架存在问题”,特别重要的一点是赵先生在这篇报道中认可他是“大包”,将部分施工转包给了本案的“二包”,而原告是“二包”雇的。结合上次庭审,本案第二被告曾答辩称,本案原告系由第一被告周某谭直接雇佣,所以该篇报道具有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

第三次开庭:借力打力,成功获得“挂靠”证据

第三次开庭时,第二被告赵某提供了14份票据,同时还带来了一位证人——他聘用的女会计到庭作证,拟证明第二被告赵某先后给予原告及其家人共计29.58万元款项,其中事发当日垫付医疗费3000元,钢筋班领工于某代领取2万元,还通过直接支付、银行转账方式由自称系董某光配偶的项某代领取24.2万元,向董某光银行账户直接汇款3.08万元。

很快,法庭传“大包”赵某的证人——他聘用的女会计到庭,证明14份票据29.58万元中的24.2万元,都是被自称原告董某光配偶的项某领走,涉及这24.2万元《收款收据》上的签字都是项某本人所签。

我向该证人进行了发问,但是,我问的是其他问题:

原告代理人:证人,你说2012年时你跟着赵某在工地做会计?

被告方证人:对。

原告代理人:证人,赵某从哪个公司包的活?

被告方证人:渤海集团。

原告代理人:证人,赵某包的什么活?

被告方证人:方大新城A-55号办公楼项目,也就是董某光出事的那个项目。

原告代理人:证人,你是怎么知道赵某从渤海集团包的A-55号办公楼项目?

被告方证人:我从赵总2010年进方大工地时就一直在一块,所以知道。

原告代理人:证人,在刚才赵某代理人出示的票据上,其中有3张票据付款单位写的是渤海集团4个字,这4个字是不是你写的?

被告方证人:是我写的。

原告代理人:证人,你为什么这么写?

被告方证人:因为我们属于挂靠在渤海集团,从事A-55号楼施工。

原告代理人:证人,你所说的赵总,他本人有没有承揽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

被告方证人:就是用的渤海的资质。

随后我提高嗓音发表了对于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认为本案第二被告赵某挂靠在第三被告渤海集团名下施工,该女会计已经当庭予以证实。

但我的发言立即遭到了第三被告渤海集团的强烈反对。第三被告称,对证人所说的第二被告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施工有异议。证人只是听说赵某挂靠在渤海集团名下,并没有见过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而听来的话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能仅凭证人与赵某在一起工作的时间长短来判断其证言的真实性,实际上赵某也并未挂靠在渤海集团名下施工,其在3张票据上写渤海集团也仅是书写习惯而已。

就在这时,让所有人都没有想到的是,当听完第三被告渤海集团代理人的发言后,第二被告赵某的代理人显得非常气愤,他抑制不住激动的情绪,高高举起一只手来,称还要补充提交一份证据,法庭表示同意其提交。

第二被告赵某补充的这份证据是一份复印件,名称是:方大新城A-55#办公楼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出事的A-55号办公楼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就是渤海集团:

方大新城A-55#办公楼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

发包方:大连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合同编号:ZJF-SG-2011008

承包方:大连渤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签订地点: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

这份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工程款、付款节点、请款手续等主要内容。

到此为止,一切都明白了,尽管第三被告仍在极力否认,但第二被告赵某挂靠在第三被告名下施工,已是不争的事实。这时,我非常振奋,本案的发承包关系终于搞清楚了。天大房地产发包给渤海集团,渤海集团又将55号楼包给了赵某,赵某又将55号楼的部分工程包给了周某谭。然后,周某谭又找来原告干活。庭审中初战告捷,我感到了一种胜利的喜悦。

图4-1 法律关系示意图

紧接着,我按照“大包”赵某提供的这份《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情况,立即申请追加天大房地产为本案第五被告。我向法庭陈述了理由,因为第二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显示的总承包人是渤海集团,而渤海集团又否认这张复印件的真实性。这种情况下,非常有必要追加复印件上的发包单位天大房地产到庭,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主审法官很有耐心,同意了我的追加申请,同时宣布休庭。

第四次开庭:追加被告吐实情

第五被告天大房地产在第四次开庭时提供了一份其与渤海集团的施工合同原件,即《方大新城A-55#办公楼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与渤海集团的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做了明确约定,该合同也可以证明渤海集团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此施工项目。经法庭审查,此原件恰好与上次开庭时第二被告赵某提供的复印件相一致。

同时,第五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天大房地产作为建设单位和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经将项目发包给渤海集团,天大房地产并不知道第一被告周某谭与第二被告赵某的存在;2.被告渤海集团与天大房地产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渤海集团将工程转包和分包均需要向天大房地产提交申请,经过天大房地产同意才可以,但被告渤海集团并没有提交过申请;3.被告渤海集团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天大房地产尽到了审查的义务。

对此,我认为,A-55号办公楼是由渤海集团总承包,无论是土建还是电气、水暖等都是发包给了渤海集团,渤海集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注意到该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竣工,但是并不知道第五被告是否向渤海集团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以及预留的质保金到底是多少,所以请第五被告一并向法庭陈述清楚,便于本案的调查。

天大房地产表示,是否拖欠渤海集团工程款一节,需要回去核实后告知法庭。

唇枪舌剑:补充发表辩论意见

随后,进入法庭辩论环节。我重点补充发表了以下3点辩论意见。

1.针对司法鉴定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受伤是在2012年5月6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发布时间是2013年5月。在2013年5月之前受伤,仍然是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辽高法(2009)120号]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进行鉴定。此外,《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页明确,本案是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大连中院在委托时,即要求鉴定机构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也是贯彻了2013年5月之前适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辽高法(2009)120号]的精神,因此被告认为适用标准有误的观点,不能成立。

2.针对原告是否应承担过错的问题。在2013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题》中,区分了个人劳务是经营性质的劳务还是其他性质的劳务。如果是经营性质的劳务,导致雇员受伤的,仍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11条的规定,由雇主承担全部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如果是其他性质的个人劳务,如家政之类,要划分过错责任。我当庭提交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个规定:

问题30:《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人身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项规定,应当如何衔接?

参考意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例如家政服务、住宅装修等,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践中,雇主个人出于经营行为需要而与雇员个人形成的雇佣合同,一般情况下仍然建议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雇主责任来处理。

3.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被告提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只有一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为原告现在体内还有7块钢板没有取出,仍处在治疗期内,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

此次庭审结束时,我撤回了对第四被告——该工程的开发单位方大集团的起诉。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近30万元,“大包”反诉亦获支持

法庭采纳了我要求数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2015年6月23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978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某谭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758.43元(不包括医疗费13余万元),被告赵某和渤海集团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但是,一审法院也支持了“大包”赵某的反诉。法院认为,对于自称系原告丈夫的项某从“大包”赵某处代为领取的24.2万元,原告虽否认与项某系夫妻关系,但结合庭审查明的原告伤后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数额等事实,可以合理认定,项某在原告受伤后以夫妻名义积极为原告办理手术事宜,代原告收取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法院遂判决原告返还被告赵某人民币142584.02元。

提起上诉:再次质疑表见代理

一审判决后,原告在上诉期满前的最后一天,决定继续委托我提起上诉。我认为一审判决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原审法院合并审理被上诉人赵某提出的反诉,进而判决上诉人返还其人民币142584.02元,是错误的。虽然在上诉人住院期间,案外人项某以夫妻名义为上诉人办理了住院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项某将从被上诉人赵某处领走的242000元款项交付给了上诉人。一审法院凭推测判案,而不是依靠证据判案,导致了错案的产生。

第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特别严重,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伤,肝破裂修补术后,右肾挫裂伤出血,右侧肾上腺挫伤,腹膜后血肿,盆腔积液,失血性贫血,低钾血症,腰2、3锥体右侧横突骨折,头外伤等多达14处损害,不但身体遭受创伤,对其精神上更是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上诉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期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的数份终审判决书,都对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了支持。例如,李某九与山东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中建某局大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案号为(2014)大民一终字第1695号;迟某兵与张某和、大连某筑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案号为(2014)大民一终字第1536号;韩某忠与蔡某述、袁某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案号为(2015)大民一终字第159号;王某波与大连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案号为(2015)大民一终字第00702号等等。

上诉人之所以列举这些判决书,是认为法院的裁判尺度应当是统一的,应当用同一个标准来裁断和衡量。同时,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上诉人确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

二审改判:不构成表见代理,驳回对方反诉

二审开庭过程中,我坚持认为,《合同法》(1999年)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是有着严格限制条件的。我同时指出,在本案的多次审理中,案外人项某从未露面,也无法核实“大包”即被上诉人赵某出示的“领款人为项某”的《收款收据》上的签字是不是项某本人的签字。这一点非常重要。假如被上诉人赵某再拿出一份50万元的、以所谓项某名字签字的《收据》,像一审法院那样都认定为“表见代理”,计算在原告董某光(本案上诉人)身上的话,则原告不但得不到赔偿款,反而要向被告赵某返还巨款。

也许我的这句话起到了一些作用,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的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2015年12月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董某光受伤后,被上诉人赵某称将242000元给了案外人项某,上诉人董某光认可项某为其支付医疗费,但否认收到项某给付其他款项。据此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本案的关键。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权代理,但由于本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现,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是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构成的要件是:一、行为人无权代理;二、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三、须相对人为善意却无过失;四、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其中第二条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不是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以一般交易情况而定。本案上诉人董某光与项某非夫妻关系,而被上诉人赵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项某与上诉人董某光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项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将项某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赵某将应当向上诉人董某光支付的赔偿款交给项某除上诉人董某光认可的缴纳医疗费外,其他款项未得到上诉人董某光的追认,应视为其没有向上诉人董某光支付142584.02元。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董某光返还被上诉人赵某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董某光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已确认上诉人董某光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在雇员受害案件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上诉人董某光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图4-2 2016年1月17日《半岛晨报》对本案的报道,题目是《女工摔下脚手架,赔款究竟谁领了》

二审法院驳回了“大包”赵某要求受害人董某光返还29.58万元的反诉请求,即董某光无须返还被告赵某任何款项。但非常遗憾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得到支持。

至此,这起从原告受伤开始到终审判决为止,历时3年半的人身损害赔偿官司终于落下帷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