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与思考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根据《民法总则》(2017年生效,现已失效)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梁某自1996年8月20日事故发生以来,一直呈植物人生存状态,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持续不间断地对梁某造成损害,被告及第三人对梁某形成了持续性的侵权。持续性侵权行为是指对同一权利客体持续地、不间断地进行侵害的行为。梁某因植物人状态需要在医院持续地住院治疗,以维系自己的生命,这种持续性住院行为需要持续多久无法确认。20年最长诉讼时效要求从受侵害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20年,本案梁某所受的损害并不是一次性的,而是持续不间断的损害。也就是说,只要梁某还以植物人状态生存,损害结果就一直是存续的,不能单纯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更不能将持续性侵权行为从开始至终了的整个过程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请求权,从而要求权利人在过去的时间里即对将来发生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也明显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被告认为《人损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才施行,而本案损害发生时是在1996年,该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因此基于该《人损解释》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根据该《人损解释》第36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前文已述及,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1996年,但是梁某所受到的损害并不是一次性的,而是持续不间断的,并且梁某的父母也在不间断地起诉和维权。民事诉讼应当以“从新”为原则,即新法发生效力时的未决案件按照新法处理,但是法律对该问题另有规定除外。梁某案一审受理时间在《人损解释》之后,梁某按照《人损解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并且,由于本案是持续性侵权行为,处于植物生存状态20多年的梁某如果适用20年之前的法律请求损害赔偿,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梁某的父母根本无法预见他们年仅20多岁的儿子在病床上“沉睡”20多年。这20年来,社会不断进步,经济高速发展,医疗费用、护工费、营养费等费用涨了几番,梁某的父母由黑发变为白发,即使按照《人损解释》来赔偿,也无法弥补梁某无价的生命和健康。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原告完全可以按照一审法院受理后的新规定来要求损害赔偿。
本案判决的精神赔偿数额过低
《侵权责任法》(2010年,已失效)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需综合考量与损害事实、责任基础、金钱评价等相关的所有因素,并参考既往类似案件之判决。庭审中我提供了3个精神损害赔偿类案。
1.广西柳州市民胡某津乘火车跌落致三肢缺失重伤案。2007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48万余元。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突破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额一般不超过八万元”的原则,不仅满足了原告2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而且还保留了未来可能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权利。
2.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一权终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即曲某恒与张某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该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万元。这是截至目前我发现的全国法院相关裁判中精神赔偿最高的一个案例。
3.大连13岁男孩杀害10岁女童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对一起10岁女童被害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处蔡某某、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合计1286024元,其中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参考以上案例,本案事故发生时梁某仅23岁,如今已呈植物人状态24年,梁某及其家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特别是梁某本人失去了大好青春年华,不能结婚,不能生育,不能升职,不能奉养年迈的老父、老母,梁某的母亲已经白发苍苍,却终生看不到儿子的笑脸,反过来还要照顾儿子,这是何等的悲哀。本案一审法院仅支持被告赔偿梁某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不合情理,亦不足以弥补对梁某及其父母造成的巨大损害。
两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南消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因为,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通常情况下,仅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1997年5月25日形成的《赔偿协议》,只是南消公司与机电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该协议的合同主体仅为这两个公司,也仅能对两公司产生效力,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
但非常遗憾的是,原告在此前对该《赔偿协议》予以了认可。当原告母亲在2014年3月发现该份协议后,甚至是“如获至宝”,其并没有发现这份《赔偿协议》对其不利的一面。按照协议的约定,南消公司承担65%的责任,机电公司承担35%的责任。因为原告与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原告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无权再要求机电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及时发现了该份《赔偿协议》存在的问题。该协议对各项赔偿费用如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作出了具体赔付比例的约定,但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工床位费等其他合理损失并未作出具体约定。笔者认为该协议并非概括性约定,而是确定性约定。一审法院将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都按照65%责任进行划分和计算,笔者认为是错误的。
图2-2 梁某案大事记时间轴
[1] 编者注:被告援引的法律规定是《民法通则》(已失效)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