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过程
确定主攻方向,再举法律之剑
前三次诉讼历经7年多时间,法院判决的赔偿金共计47.24万元,然而8000多天的住院和卧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早已让这个家庭不堪重负、无以延续。2019年11月,梁某的母亲找到了我所在的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经过缜密研究我发现,这个案子在前期诉讼过程中,对于侵权赔偿项目有着重大遗漏,最主要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项都没有主张过。
于是,梁某母亲委托我在2019年12月13日,以南消公司为被告,以机电公司为第三人,向侵权行为地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之诉,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共计300多万元。
被告南消公司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
庭审交锋:双方对诉讼时效及法律适用等产生巨大争议
历时24年的维权之路肯定是不容易的,而我代理的这一场诉讼,就更是难上加难。在2020年8月19日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代理律师展开了激烈辩论。
针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律师辩称:
1.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1],并且超过了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
2.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该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损害结果确定时,该解释尚未施行,因此基于该解释计算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来确定。
3.原告的事故属于工伤,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均已由工伤保险的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等支付完毕。
4.被告已经在2016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后,根据《赔偿协议》,按照每年270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赔偿金,该27000元赔偿金为概括性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因此关于1997年至2018年的相关赔偿,原告系重复起诉。
对此,我提出: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自1996年8月20日损害发生之日起,至今长达24年时间仍呈植物生存状态,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持续不间断地对原告造成损害。且这24年来,原告的父母未曾停止过向被告及第三人维权,已通过多次诉讼向二公司主张权利,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36条第1款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属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此完全可以适用《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进行索赔,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
3.原告可以获得侵权与工伤双重赔偿。2014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偿案件竞合的案件中,原则上仅医疗费不能双重赔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费用具有法律依据。
4.关于南消公司与第三人机电公司订立的《赔偿协议》,系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协议以外的原告梁某不具有约束力。
二次开庭,再度激辩
2020年9月28日法院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双方在以下3个问题上,再次进行了激烈辩论。
第一个问题:被告提供的两份案例,是否与本案有关?
庭审中,被告提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278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梁某本次申请再审中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的起诉意见、上诉意见中均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其起诉意见、上诉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及质证,梁某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判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了梁某的再审申请。
被告提举该份裁定书,拟证明其应当按照65%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并且原告在此前的诉讼中也自认了该比例。
我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强烈异议。我认为,正因为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私自约定责任比例的行为不认同,才对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8654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应当是经过司法机关审查,结合侵权人各自责任的大小,最终划分责任比例而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过程,并非依据侵权人的私下约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这份判决中仅依据《赔偿协议》直接确定南消公司应当按65%的比例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份裁定书,也是在未开庭审理、未当面询问原告的意见下径行作出的,原告认为这份裁定书依旧有失偏颇,不予认可。
同时,被告还当庭提供了一份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2006号案例的民事判决书,该案例所涉事故发生在1985年,医患双方曾分别在1985年、1986年就事故解决方案进行协商,最后一次达成了《关于韩婷婷一案协议书期满延期合同的协议书》,约定治疗观察至1987年5月2日之后再行解决。之后,双方并无书面协议约定终局性赔偿方案。
我认为,该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1条中规定的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的案件。该案例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当适用《人损解释》的规定,二者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均不具有相似性。且根据《类案检索指导意见》,除指导性案例以外,对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应当优先检索近3年的案例或者案件,而被告提供的案例是大连中院2013年作出的,距本案开庭审理之时已有7年之久,不符合《类案检索指导意见》中“类案”的条件,不具参考意义。
第二个问题:按照《人损解释》赔偿,是否违背公平原则?
庭审中,被告抗辩“不能以今天的法律评价过去的行为”,并称,若以《人损解释》中的赔偿项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我认为,该抗辩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首先,《人损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践中,法院根据此条款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间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法律赋予其再次起诉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按照现行的法律赔偿项目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对被告不公平的情况。
其次,本案距离事故发生已超过24年,如前所述,作为受害者的原告仍处于生存状态,若以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来剥夺对原告的救济权利,才是对原告的极端不公。在1996年的事故中,原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只因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其一生被毁。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才是最大的公平。而作为加害者的被告南消公司竟然认为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原则,这是一种悖论,于法无据。
第三个问题:再次辩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我坚持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此前已生效的(2016)辽0204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被告辩称”部分,被告南消公司已在庭审中自认对梁某的损失“目前一直在予以赔偿”;第8页“法院审理查明”部分,2014年5月22日案外人卢某展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中显示,第三人机电公司每年都会来人从被告处拿钱作为对原告的赔付。可知,在原告对该案起诉之前,被告一直(通过第三人)在履行向原告的赔付义务,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已因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在此之后,原告多次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起诉时的《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中断。根据上述两部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自中断时起重新起算。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南消公司还应赔偿139余万元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大部分辩论意见。
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第三人机电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致其重伤,成植物生存状态,其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南消公司负主要责任,机电公司负次要责任。
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之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酌定南消公司承担65%的民事责任,机电公司承担35%的民事责任。因事故发生后,机电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且原告自1997年8月1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今,故机电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受到侵害的时间是1996年8月20日,其自2013年1月起多次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且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一级伤残,成植物人状态,侵害行为所造成的行为后果仍处于持续的不间断状态,所以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2020年10月13日法院作出判决:南消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93146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了上诉。
我们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65%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涉及的《赔偿协议》中约定,原则上由被上诉人南消公司承担65%责任,机电公司承担35%责任,并对各项赔偿费用如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作出了具体赔付比例的约定,但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工床位费、其他合理损失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南消公司承担65%的责任。一审法院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其他合理损失都按照65%责任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的上诉理由仍然是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图2-1 2020年11月17日媒体对本案的报道,题目是《24年的诉讼之路……》
目前,本案还在二审进行中。
综观本案,我们说,梁某是不幸的,他在受伤后就完全没有了正常人的生活。但他的亲人在他受到伤害后,愤然拿起法律的武器,四处奔波,为他讨一个公道。在2020年他的母亲终于遇到了专业的律师,最终或许能让他拿到一个应得的赔偿。尽管这些赔偿,并不足以弥补梁某痛苦的一生,但是会让梁某和他老母亲未来的路容易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