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有三条涉及对刑法典分则第三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修改,具体而言,该修正案增设了两个新罪,并对《刑法》第134条第2款罪状进行了较大调整。
1.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条)
该修正案在刑法典中增加了第133条之二,共分三款。第1款规定了该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即“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款规定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实施殴打行为的刑事责任,即“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3款是对出现竞合适用情形时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即“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对《刑法》第134条第2款罪状的调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条)
《刑法》第134条第2款原来是关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规定。此次刑法修改中,在该罪原来罪状中增加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情形。修改后的《刑法》第134条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包括两种:(1)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2)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该罪罪名也相应被调整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3.增设危险作业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条)
为强化安全生产秩序,此次刑法修改在《刑法》第13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4条之一,即对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了法定三种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三种情形包括:“(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