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视审查起诉阶段,仅为他人出口货物提供挂靠服务的行为作不起诉处理[1]
——王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
案情简介
丘某是G省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G省经贸公司”)的办公室主任,G省商贸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G省商贸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是G省经贸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叶某财系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的老板兼法人代表,S公司通过出口音箱线达到走私黄金和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丘某与叶某财系朋友关系。丘某介绍叶某财给G省商贸公司有关部门认识,之后G省商贸公司代理S公司出口和办理出口退税事宜,并由G省商贸公司收取相关手续费。2019年7月,丘某出资70万元与叶某财等人共同投资成立H公司。2019年11月1日,丘某因涉嫌走私贵金属被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5日,丘某因涉嫌走私贵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被缉私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丘某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律师策略
辩护思路:程序性辩护。申请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
2020年6月,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关于丘某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法律意见书》,恳请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丘某不起诉,理由简述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丘某没有伙同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
1.犯罪嫌疑人丘某作为G省经贸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向G省商贸公司介绍S公司,其目的是促成双方进行正常的生意合作,具有正当性。
2.犯罪嫌疑人丘某对S公司的生产、销售模式并不知情,对叶某财等人走私贵重金属和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完全不知情。
(1)丘某作为G省商贸公司的员工被安排前往S公司验货、点数,其履行的是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对于S公司将货物出口后进行的行为并不知情。
(2)S公司通过出口音响线走私贵重金属同时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极具隐蔽性,否则G省商贸公司是不可能代S公司报关、帮助其公司犯罪的。
(3)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同案犯的讯问笔录,本案同案犯均未指认丘某知晓S公司走私贵重金属的行为,丘某本人在其所有讯问笔录中也表示其从不知晓S公司走私贵重金属的行为。
(4)根据公安机关对叶某财的讯问笔录,叶某财与丘某并不相识;根据公安机关对李某的讯问笔录,叶某财与丘某并不熟。叶某财与李某是S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的具体生产管理,他们与丘某并不熟识,这也证明了丘某对S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和销售并不知情。
二、犯罪嫌疑人丘某并没有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丘某在S公司与G省商贸公司的合作中,已经尽了审慎审查义务。
1.S公司与G省商贸公司合作的决定权在于丘某的上级领导,丘某只是起到了引荐作用,其没有决定权。
2.S公司与G省商贸公司合作期间,G省商贸公司还有其他员工与S公司具体对接出口事宜,丘某只负责其中一个环节。
三、针对犯罪嫌疑人丘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涉案数额155,528.29元的鉴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涉案数额的鉴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亦没有任何证据支撑,该涉案数额不能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155,528.29元出口退税款的非法利益由犯罪嫌疑人丘某获得。
3.如果G省商贸公司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并取得了该笔出口退税款,那么就构成单位犯罪,应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在检察院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辩护人于2020年9月再次向检察机关提交《丘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法律补充意见书》,请求对犯罪嫌疑人丘某不起诉。理由简述如下:
1.犯罪嫌疑人丘某不了解S公司的生产、经营模式。根据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中对丘某及其他同案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显示,丘某对于S公司具体的生产、经营模式并不知情,只知道S公司是生产音响线用于出口的。
2.对于犯罪嫌疑人丘某知晓出口的音响线材中含有黄金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其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即使丘某知晓出口线材中含有贵重金属也是情理之内,因为丘某作为G省商贸公司的员工,他负责对S公司出口的货物进行验货和清点,因此对于出口的线材中含有什么成分、是否含有贵重金属,也属于其了解出口货物相关信息的职务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丘某有伙同叶某财等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而假报出口的故意,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丘某参与了S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活动,更无法证明丘某是否知晓出口线材中所含的贵重金属超出国家管控范围。因此,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丘某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检察院应依法对丘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效果
检察院对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心得
一、从主观方面入手——是否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故意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6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时,并不会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了国家出口退税款,即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具体到刑事层面,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需要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从犯罪构成要件上进行考察。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必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假报出口”等骗税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才能够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因此,律师在代理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时,可以从主观方面入手,论证行为人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进而进行无罪辩护。
本案证据证实,在G省商贸公司代理S公司出口货物之前,丘某基本上都会前往S公司对货物的外观和数量进行点验,并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拍照,核实S公司出口货物的真实性。事实上,S公司出口的货物最终都通过了有关部门的查验,出口货物是“真实”的。因此,丘某无从得知叶某财等人从事虚假出口的业务,且已经尽了审慎审查义务。由于存在上述机制,且运转良好,故丘某从来没有怀疑过S公司业务的真实性。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实丘某与叶某财等人进行过共谋,也无间接证据证实丘某应当知道叶某财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故不能排除丘某是基于相信叶某财及其S公司出口业务的真实性而提供挂靠服务的合理怀疑。
二、从客观方面入手——是否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一)》的相关规定,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提交办理出口退税的相关原始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备案单证。可见,取得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是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前提条件,公安机关已查处的骗税案件也体现了这一点。骗税分子为了骗取出口退税,通过上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多次“洗票”“变票”,最终得到与其退税货物品名一致的进项发票,并配合套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备案单证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
随着骗税活动越来越向有组织、专业化、集团化犯罪发展,特别是跨地域、链条式的团伙犯罪频发,骗税主体由贸易型公司向所有类型公司转化延伸。骗税分子在幕后操持多个公司在多个地区同时进行,各环节分工明确,从“假报出口”“配单配票”“虚开发票”“资金空转”“洗票”“炒汇”到“骗税”,各个环节都有专业人士负责。某些企业为了虚增业绩或者获取利益,在收受一定比例的“开票费”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企业,发票经过层层流转“包装”最终被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应当严格区分虚开行为与骗税行为。开票企业如果对于骗税行为并不知情,也未共谋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其行为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非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如果公诉机关未将虚开发票的行为人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区别对待,则辩护人可以从此入手,论证行为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三、重视审查起诉阶段
检察机关在这个阶段里将对侦查机关上报的案件进行认真全面的审查,如果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检察机关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的,将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将依法不起诉。在这个阶段里,主要是审查各种法律手续,如拘留证、逮捕证等,同时审查这些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律师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如侦查机关上报的涉案罪名是否正确,侦查机关在审讯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有无违法取证的行为,侦查机关未注意到或者忽视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重大情节及证据等。律师通过与检察机关的接触、磋商、研讨,从而说服检察机关对案件能有一个更加清楚的印象。侦查机关由于种种原因,对其办理的案件未必都能做到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检察机关由于种种原因也未必就一定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定性。有了律师的参与,律师将从相反的角度,至少是不完全相同的角度与检察机关进行研讨,将会有利于检察机关综合、全面、公正地对案件进行审查,从而避免或者减少对侦查机关上报的案件先入为主。律师不仅要着眼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情节,同时还要着眼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情节。如果案件确实存在较大的问题,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建议退回侦查机关作补充侦查,这样就可以尽最大的可能避免错案的发生。而一旦形成错案,最直接的受害者便是犯罪嫌疑人。错案一旦形成,再想纠正,势必会花费几倍、几十倍甚至更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律师在这个阶段里大有可为,而且为最后法院审判阶段做好充分的准备。
律师思考
诸如骗取出口退税罪等涉税刑事案件不仅涉及刑法的有关规定,还涉及大量税法、会计等方面的知识,较一般经济犯罪案件更为复杂。在办理案件中,有一些案件律师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介入的。通过会见、阅卷、取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辩护思路。那么,在审查起诉阶段,要不要向公诉人阐明辩护的观点和思路呢?有一部分律师比较容易犯的一个错误是对公诉人知无不言、言无不尽,把自己的辩护意见全盘托出。这样做的后果是案件起诉了,公诉人对律师的辩护思路了如指掌,庭审效果可想而知。最重要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通过庭审得到维护。那么,如果不与公诉人做任何沟通呢?这也不妥。审查起诉阶段是刑事案件处理的一道重要程序,不起诉的案件虽然不多,但相对于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比例还是要高一些。
在本案中,辩护人通过向公诉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书,阐明无罪辩护的观点,最终公诉机关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以,辩护人绝不应该因为怕泄露辩护思路和在法院审理阶段的辩护要点,就放弃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当事人辩护。辩护人认为,法律意见书一定要递交,但内容一定要精心考量。既要切中要害,引起公诉人的充分重视,又要点到为止不能毫无保留。当然,上述只是原则,在实务中还是要根据不同的案件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有与公诉人当面交谈或者电话沟通的机会,辩护人一定要做足功课,因为双方会对案件交换看法,这也是双方的初次交锋。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用最简短的话说服公诉人,这点对于无罪案件是非常关键的。所以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大有可为,对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是十分关键的阶段,尽早与承办检察官交换法律意见与办案思路可以最大化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1] 本篇撰稿人:陈立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黄梦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