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8 在票据保理纠纷中,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能否优先适用?
裁判要旨
在保理业务中,票据承担着支付功能、担保功能以及融资功能,票据权利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约定管辖的范围。若保理合同或者基础合同未有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若以票据承兑人、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共同被告的所在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案情简介
一、2016年3月26日,江铜保理公司与案外人Z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江铜保理公司发放5000万元融资款。中丝海南公司确认应收账款转让。
二、2016年3月30日,案外人江西财务公司经保理商授权向Z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49915238元。
三、同日,中丝海南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52411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汇票到期是2016年9月26日。
四、江铜保理公司将背书受让的承兑汇票向银行委托收款,却被以出票人存款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退票金额为52411000元。
五、江铜保理公司遂以中丝海南公司为被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中丝海南公司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本案属于票据纠纷,不是债权转让纠纷,原审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不当,应当移送票据支付地的法院审理。
六、上海高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其作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约定管辖的范围。本案保理合同约定凡与应收账款有关的纠纷均由保理商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票据属于基础交易合同的结算方式,也是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因此,本案当事人在转让应收账款中约定的管辖法院适用该票据引发的纠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理商能否依据保理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的管辖?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属于法律规定可约定管辖的范围。本案系江铜保理公司系基于《国内保理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因中丝海南公司为付款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241.1万元未能兑付,请求中丝海南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票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作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法律规定可约定管辖的范围。
第二,保理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可以适用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本案中,《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均载明,对转让应收账款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纠纷,由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国内保理合同》第5条“全部权利转让”之5.1载明:受核准应收账款所从属的一切权利和权益均一并转让给保理商。包括取得受核准应收账款项下结算工具如票据等。本案所涉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是基础交易合同的结算方式,也是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在应收账款转让的相关文件中,均特指向合同号码为GB-ZS-TBF××××××××的《商业承兑汇票》,故本案当事人在转让应收账款中约定的管辖法院适用该票据引发的纠纷。
第三,根据保理商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保理商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属上海一中院的辖区,江铜保理公司向上海一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海一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丝海南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处理票据纠纷时,如何确定有利于己的管辖法院,是一个特别值得关注的课题。对此,实践中的观点不一。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上海高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观点再一次刷新了对处理票据纠纷的认知。以往大量案例积累的经验表明,凡是涉及因票据引起的纠纷,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票据纠纷适用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规定。然而,《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扩大理解为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亦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突破适用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之外的地域管辖。这在本案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即直接根据保理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的管辖法院。
第二,重新审视保理业务中管辖条款的效力范围。众所周知,保理业务是集债权转让、基础交易、保理合同以及债权担保等一系列法律关系于一体的贸易融资方式。在保理业务中,不乏存在以票据作为支付手段的做法,在伴随着应收账款的转让时,亦一并转让给保理商。可见,票据实际是在保理业务的框架内运作的一种方式。故而,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亦及于票据纠纷,亦优先适用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法定管辖。
第三,保理商将如何选择。保理商可以根据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毫无疑问,这是为保理商又增加了一个自由选择管辖法院的机会,保理商在叙作保理业务中可以选择使用。然而,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例中也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因而,保理商在选择使用时,也应当充分了解可能存在的一些不足。
法院判决
上海高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回执》《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国内保理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因上诉人为付款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241.1万元未能兑付,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金额票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作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法律规定可约定管辖的范围。本案中,《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均载明,对转让应收账款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纠纷,由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国内保理合同》第5条“全部权利转让”之5·1载明:受核准应收账款所从属的一切权利和权益均一并转让给保理商。包括取得受核准应收账款项下结算工具如票据等。本案所涉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是基础交易合同的结算方式,也是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在应收账款转让的相关文件中,均特指向合同号码为GB-ZS-TBF××××××××的《商业承兑汇票》,故本案当事人在转让应收账款中约定的管辖法院适用该票据引发的纠纷。根据上述约定,保理商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属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中国中丝集团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辖终100号]
延伸阅读
一、保理商因票据纠纷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可以依据被告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如果存在多个被告的,多个被告的所在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保理商可择一提起诉讼。
案例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磐隆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7号]中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将五矿公司、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及磐隆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原审的共同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亦于法不悖。
案例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宝褀(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禹城康博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鄂01民辖终357号]中认为,本案系因票据追索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禹城康博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原告选择向原审被告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住所地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仅是为了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内定的一个单位,并没有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重庆秉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重庆盈贵机械有限公司、铜陵永利电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渝01民辖终1444号]中认为,本案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被告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是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21条第3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及第35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被告重庆盈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保理商仅向票据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而未向票据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仅能依据票据承兑人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不能依据票据背书人等其他债务人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
案例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深圳瞬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黑民辖终68号]中认为,瞬赐保理公司通过其与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亿阳集团三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取得票据权利,依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请求票据承兑人亿阳集团支付1000万元及利息,故本案系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已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瞬赐保理公司,瞬赐保理公司成为新的票据权利人。瞬赐保理公司向承兑人亿阳集团主张权利,并未向其前手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因此亿阳集团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在票据纠纷中,被告以其住所地发生变更或者注册登记经营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仍以其注册登记的经营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案例五: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容铜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辽02民辖终52号]中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山区,现变更其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大连市保税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丽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纪娱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邱某飞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川09民辖终9号]中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审被告印纪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原审被告印纪公司住所地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提交的通信地址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审被告印纪公司在北京市设有办事机构,无法充分证明原审被告印纪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印纪公司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而且,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规定,原审被告印纪公司登记机关辖区为四川省遂宁市,其住所地应当为四川省遂宁市。因此,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四、当事人在背书转让票据过程中,对纠纷解决的管辖作出特别明确的约定的,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当发生票据纠纷时,可以据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案例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华夏富通(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弈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挚信商贸有限公司、林某昌、宋某榕、林某智、陈某娇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浙01民辖终254号]中认为,华夏富通公司与挚信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案涉票据过程中,对纠纷解决的管辖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案涉汇票被拒绝承兑,华夏富通公司起诉挚信公司等被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冠福公司的上诉称以冠福公司的住所地为付款地或者《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纠纷解决条款约定为由,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或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保理商以保理合同纠纷向债权人、债务人行使保理追索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案件涉及票据纠纷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未提供与票据有关的证据的,仍应按保理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
案例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深圳苇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苇禾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泰兴市振兴电子有限公司、熊甲、熊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赣民辖终128号]中认为,振兴电子公司以及深圳苇禾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振兴电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苇禾保理公司无法行使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票据纠纷,但又未提交被上诉人无法行使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在被上诉人苇禾保理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振兴电子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上诉人振兴电子公司主张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票据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将本案移送振兴电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