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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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法律属性

——久久粮油公司诉创新米业公司、梅梅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久久粮油公司

被告(上诉人):创新米业公司、梅梅经营部

【基本案情】

久久粮油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仙桃香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2018年8月17日,久久粮油公司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农贸粮油批发市场××号门市处购买了“仙桃香米”(怀庆牌)大米一袋(生产商:创新米业公司),当场取得《梅梅经营部食品进货清单》一张。创新米业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仙桃香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2月27日获得授权。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包装袋(仙桃香米),主要用于盛装大米。

2019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创新米业公司取得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出具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显示,就上诉人创新米业公司经授权取得的前述专利,在前述专利产品相同和相近种类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检索得到反映前述外观设计专利部分设计特征或者有关的现有设计文件若干。经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前述专利与检索对比设计之间的差异十分明显,与现有设计之间亦具有显著差异,前述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报告显示,就创新米业公司经授权取得的前述专利,在前述专利产品相同和相近种类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检索得到反映前述外观设计专利部分设计特征或者有关的现有设计文件若干。经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前述专利与检索对比设计之间的差异十分明显,与现有设计之间亦具有显著差异,前述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报告所附检索对比设计共10个,其中包括久久粮油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经授权取得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另,前述对比设计中至少有三个对比设计的申请日均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且均包含以下设计要素:(1)仙桃图案,即双桃加树枝和树叶;(2)“仙桃香米”文字;(3)基底色为红色;(4)整体排列布局上,仙桃图案位于中部,其上为“仙桃香米”文字,其下为生产者或相关经营者信息,包装袋右上角为QS标识。创新米业公司及梅梅经营部认为,久久粮油公司没有依法提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证明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且《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已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不相同亦不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案件焦点】

1.《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否系判定专利权效力的直接依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对比结果能否直接作为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久久粮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法定保护期限内且按照规定缴纳年费。一审法院认为久久粮油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根据比对,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久久粮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主视图在图案、色彩及其结合方面均基本相同。二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产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在后,故其获得专利权不能成为不侵权的抗辩事由。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创新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久久粮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创新米业公司赔偿久久粮油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梅梅经营部赔偿久久粮油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久久粮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创新米业公司、梅梅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性的初步证据,而非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性的法律文件,当事人不能以该评价报告作为判定专利权效力的直接依据。法律并未强制要求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必须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久久粮油公司为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的事实,已向一审法院举示了相关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仍合法有效。创新米业公司经授权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后,故其不能以在后取得的专利权作为不侵权的抗辩事由。根据创新米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所附对比设计可知,至少有三个对比设计的申请日均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前述对比设计的相关设计元素属于现有设计,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了在先设计元素,那么应将相关在先设计元素排除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包装袋左上角、包装袋两侧等部位均存在差异,上述差别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诉侵权设计的前述设计要点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久久粮油公司基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一主张而提出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22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久久粮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实践中,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律属性问题存有不少误解。本案争议焦点即《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否系判定专利权效力的直接依据,其对比结果能否直接作为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解决本案争议,关键是厘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的法律属性及其作用问题。

首先,从关于专利权效力及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立法规定来看,经授权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其有效期限内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未经无效宣告程序确认无效的,应认定为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性的初步证据,属于法院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之一,而非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性的法律文件,当事人不能以该评价报告作为判定专利权效力的直接依据。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的判定应以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最终确认结果为依据。

其次,如前所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性的初步证据,属于法院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之一,而非唯一证据,对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侵权,法院仍应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审查判定。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比对规则,考虑到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反之,则未落入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由此可知,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将现有设计排除在外。

具体到本案,根据创新米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所附对比设计可知,至少有三个对比设计的申请日均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也就是说前述对比设计的相关设计元素属于现有设计,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了在先设计元素,那么应将相关在先设计元素排除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才是其具有创新点的设计特征,才属于法律赋予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除对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有一定影响外,其还对现有设计判定具有一定影响,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律属性及其作用,更好的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姜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