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颜色组合商标民事侵权的认定
——烙克赛克公司诉美商思科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7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烙克赛克公司
被告(上诉人):美商思科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烙克赛克公司经核准,在第17类密封球、密封物、接头用密封物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191××××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涉案商标由蓝色(国际标准色卡色号:2925)和黑色(国际标准色卡色号:黑色)组成。涉案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有一定的图形限制:蓝色和黑色以同心圆的形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黑色圆圈位于中心位置,四周围绕蓝框。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涉案权利商标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美商思科公司生产销售电力密封组件、通信密封组件等多个产品,其中电力密封组件内嵌一个密封模块,密封模块横截面呈现蓝色和黑色相间的图案,中心为黑色圆形,其外围排列有蓝色、黑色循环反复的同心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通信密封组件内嵌九个密封模块,每个密封模块横截面呈现的图案除大小不同外,与上述电力密封组件横截面图案相同。烙克赛克公司认为美商思科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美商思科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美商思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涉案被控侵权图案与商品本身结合紧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2.如被控侵权图案与原告权利商标存在具体色号差异,能否认定为相同商标。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烙克赛克公司在申请注册第1191××××号商标时,已在申请书中明确声明该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在所提交的文字说明中明确了颜色使用的具体方式是:蓝色和黑色以同心圆的形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黑色圆圈位于中心位置,四周围绕蓝框。烙克赛克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系法律规定的相同商品。通常情况下,传统类型的商标往往贴附在商品之上,与商品本身存在物理上的独立性,而本案中的被控侵权标识正是通过被控侵权商品中的密封部件横切面呈现出来的,其同心圆的外观即来源于密封部件多层结构,其包含的蓝色、黑色就是多层结构本身的颜色,但是,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的使用必须以标识与商品本身可以物理分离为要件,只要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属于商标的使用。美商思科公司虽辩称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具有功能性,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但根据在案证据即双方陈述,仅是密封部件的同心圆多层结构具有功能,其使用的颜色并无任何功能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同类产品可使用不同颜色组合,而颜色组合正是涉案权利商标的显著性所在和申请保护的对象,故法院对美商思科公司的该项答辩不予采纳。
根据烙克赛克公司提交的宣传图片及产品实物,将美商思科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比较,被控侵权标识呈现的黑色在内、蓝黑相间的排列方式符合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描述,烙克赛克公司虽未证明被控侵权标识中使用的蓝色与涉案商标的蓝色系为完全相同色号,但是整体视觉外观上并无明显不同,按照相关公众一般的注意程度,应当判定为相同商标。根据在案证据可见,烙克赛克公司相关商品销售时间及地域范围较广,涉案商标也有较为持续和广泛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美商思科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亦妨碍了烙克赛克公司在相关公众中进一步强化涉案商标与其商品的对应关系。综上,美商思科公司在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与烙克赛克公司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烙克赛克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美商思科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美商思科公司赔偿原告烙克赛克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支出40000元;三、驳回原告烙克赛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美商思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如何认定对颜色组合商标这种较为少见的商标类型的民事侵权。首先,需要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和原理,结合颜色组合商标与商品功能模块紧密结合的特殊呈现方式,判断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应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在判断颜色组合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考虑其特殊性,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重点从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位置、排列组合方式、颜色色差、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进行观察,如果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则应判定属于商标相同或近似。
一、关于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美商思科公司生产、销售的密封组件横截面呈现黑色在内、蓝黑相间的同心圆图案,且其通过主办的网站以及宣传材料对上述商品进行宣传。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特殊之处在于,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中蓝、黑相间的图案系密封模块中可撕胶片横切面自身的颜色,而非贴附于商品之上的标识;二是同心圆排列的可撕胶片具有随着撕掉胶片调节密封模块内径的实用功能。关于商标的使用方式,法律并未限定商标必须以物理上与商品本身明确隔离的吊牌、铭牌等形式使用,也未禁止商品本身或某些部位呈现的形状和色彩作为商标;另外,根据查明事实和双方陈述,被控侵权密封组件中蓝黑相间同心圆所附着的可撕胶片确实具有上述实用功能,但是其上附着的蓝、黑两种颜色与产品的实用功能并无直接联系,颜色可以随机选择,因此该图案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关于商标相同、近似的判定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以及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该案中,涉案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包括密封球、密封物、接头用密封物等,被诉侵权商品为密封组件产品,两者属于相同商品。美商思科公司在其生产的密封组件上使用了横截面呈现蓝色和黑色相间的图案,中心为黑色圆形,其外围排列有蓝色、黑色循环反复的同心圆,与烙克赛克公司的权利商标进行比较,蓝色和黑色的使用位置相同,排列组合方式一致,虽然美商思科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呈现的蓝黑相间图案色号与权利商标存在差异,但在案证据显示二者在视觉上并无明显差别,基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很难辨别同种颜色不同色号间的细微不同。综上,被控侵权标识与烙克赛克公司的权利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美商思科公司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最终,法院认定美商思科公司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烙克赛克公司相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烙克赛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闫永廉 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