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价格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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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物价局关于多种电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87)水电财字第101号 1987年11月28日

各电管局,各省(市区)电力局、水利水电厅,各省(市、区)经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

为了缓解缺电局面,鼓励多家办电,国务院批转了《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72号文)以来,多种电价制度已在各地逐步推行。

今年国务院又批转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25号文)。从实际效果看,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多家办电的积极性,也推动了调荷节电工作。为了进一步实施多种电价的制度,现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小水电、小火电等电价的规定进行了综合整理,使其更加完整、系统,便于执行和监督,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令性发电量的售电价格

电网计划内使用国家(含地方政府)分配的加价燃料的费用纳入成本,并相应提高售电价格。

(一)加价燃料包括:电力部门计划内使用的增、超产加价煤,地方加价煤、小窑加价煤以及增烧的高价燃油。

(二)加价燃料费包括:加价燃料与计划内平价相同品种燃料的价差;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列入的铁路加收的运费等费用;按规定增纳的税金。

(三)加价范围:除城乡居民生活照明和国家扶贫的贫困地区的农业排灌以外的各类用电量。

(四)加价审批权限:东北、华北、华东电网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批准;其余电网由省(区、市)电力局与同级物价部门共同审定,报水利电力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二、指导性发电量的售电价格

(一)电量范围

1.地方(含用户)和电网组织议价燃料多发的电量;

2.中外合资、利用外资、集资和利用技措贷款扩机所发的电量;

3.小水电、小火电、综合利用(余热、压差;煤矸石等)电厂的上网电量;

4.企业自备电厂超过指令性计划的、新增集资或贷款建设机组的上网电量;

5.按水电部固定资产管理权限经批准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退役发电机组所发的电量;

6.其他执行指导性电价的电量。

(二)电价核定

1.电网组织议价燃料发电,收取燃料附加费。燃料附加费为议价与平价燃料(油指不含税的重油)的价差和按规定应纳的税金。

2.除议价燃料和带料加工的电量外,其他指导性电量的电价,按以下方法计算:

上网电价=发电单位成本(按厂供电量计算)+发电单位税金+发电单位利润。

代售电价=上网电价÷(1-线损率)+供电单位成本+供电单位税金+供电单位利润(供电单位成本、税金、利润均按售电量计算)。

发、供电利润分别按下述情况计算。

(1)中外合资(除合同条款对利润水平另有规定者外)利用外资和技措贷款办电在还贷期间的利润:

发电利润按电力项目贷款办法,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投资本息(含按规定用折旧费还贷部分)和电网发电企业平均的留利水平计算;还清投资本息后,只按电网发电企业平均利润水平计算。

供电利润=发电利润÷0.7×0.3。

(2)集资办电的利润

①需要归还投资本息的,与上述中外合资办电的计算方法相同。

②不需要归还投资本息的,由集资各方按投资比例或商定的原则分利,其利润水平按略高于国家电网平均利润水平核定。

电网供电利润=发电利润÷0.7×0.3。

(3)小水电、小火电、综合利用(余热、压差、煤矸石等)电厂的上网电价与代售电价,分别按国务院国发〔1985〕117号文、国家经委、水电部、国家物价局经生〔1985〕371号、水电财字〔1986〕119号文的规定执行。

(4)自备电厂的电价

①自发不足由电网供应的电量,执行国家规定电价。

②自发有余由电网代售电量的电价,分别按以下情况核定:

需要归还投资本息的新建自备电厂的电价,与上述中外合资办电的计算方法相同。

不需要归还投资本息和现有的自备电厂的指令性计划内的上网电量,执行国家统一电价。上网电价的利润,按自备电厂与电网六、四分利(担负电网调峰任务的电厂可七、三分利)的原则计算。

现有自备电厂上网电价调整,必须相应划转财政指标。

③自备电厂超过国家计划多发的上网电量,在地方或用户认购的条件下,电价实行“高来高去”,由发、供、需三方商定。

(5)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退役发电机组的电价,与上述自备电厂超计划多发电量的电价确定方法相同。

(三)审批权限

1.含中央投资的中外合资、利用外资和集资办电的电价,由电网(省)局与省级物价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审定。

2.不含中央投资的中外合资、利用外资、集资办电的和小水电、小火电、综合利用的以及贷款新建自备电厂的电价,由电网(省)局与省级物价部门根据本办法共同审定,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四)复核与计价

实行指导性电价的各类上网电量,应分别计价;电网代售可以综合计价。指导性电价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由电网(省)局和省级物价部门共同审定,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三、带料加工费

在保证完成指令性发电量计划的前提下,电网确有发电能力,可实行地方和用户自带燃料委托电网加工发电,电网收取带料加工费。加工费原则上由电网在平进(燃料成本)平出(电价)基础上,另收取二厘钱的手续费。收取的手续费可用于两金(福利、奖金)开支。

四、分时和季节电价

(一)峰、谷分时电价。电网根据不同情况,必须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峰、谷时段的划分要合理,原则上高峰时段不得超过低谷时段二小时。分时电价以电网平均电价为基础,按实际情况上浮、下浮,峰、谷价差可适当拉大,高峰电价可为低谷电价的二至四倍。

(二)丰、枯季节电价。在水电比重较大的电网,实行丰、枯季节电价。丰水的“弃水”期电价可比现行电价低30%至50%;枯水期电价可比现行电价高30%至50%。

(三)企业自备、小火电、综合利用等的电厂,上网电价也应实行分时电价;小水电上网电价也应实行季节和分时电价。

(四)峰、谷分时和丰、枯季节的时间范围和电价升降幅度,由电网(省)局、省级物价局提出方案,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批准后实行。

五、超计划发电量自销电价

电网完成指令性发电量计划以外的电量为超产电量,按国务院国发〔1984〕67号文规定可以加价自销。在执行中,各电网将国家年度指令性发电量计划,分解为月度计划,当月没有完成的,次月扣还;年终没有完成的,次年扣还。超产电量少于计划电量的1%时,按实际超产量自销;大于1%时,按计划电量的1%电量自销,其余超产电量,按电量性质实行相应的指导性电价。超产电量优先供应电力生产、基建所需的国家统配计划以外的材料、设备加工企业。

自销电价由供需双方商定,但以不超现行电价的50%为宜。自销电价收入纳入电力企业的销售收入,按规定交纳产品税和所得税。

六、非生产用电的收费

(一)在国家电网供电地区,对宾馆、饭店(包括外资企业)、机关、商店、事业等单位,超计划用电指标的电量,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

(二)对宾馆、饭店的空调用电(包括外资企业),其室内温度、湿度或新风量超过控制标准的,以全月空调用电量,按现行电价的一至二倍加价收费。

(三)城乡居民在规定范围和限量以外用电,按下列之一加价收费:

1.装设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和电炊具(除小水电供电或国家计委批准的地区以外)的用电,一律按照明电价收费,并在使用期内,每月按基本电价的五至十倍加收设备容量费。

2.每户每月用电量超过各省(区、市)按国务院国发〔1987〕25号有关规定制定的最高限量时,超限电量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

(四)东北电网供电地区,每户居民每月用电量在三十度以内,按现行照明电价收费;三十度至六十度按华北地区照明电价标准收费;超过六十度的电量,按东北地区照明电价的五至十倍加价收费。具体实施方案由东北电管局提出,商有关省经委、物价局审定。

(五)非生产用电的加价收费幅度,由电网(省)局与省级物价部门共同审定,并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七、超计划用电指标的加价收费

用户超计划用电指标的电量,能够在次月扣还的超用电量,按现行电价收费;不能在次月扣还的超用电量,按现行电价的五至十倍加价收费。超用电量按月结清。具体加价幅度,由电网(省)局商地方经委、物价局审定。如发生计划内欠供电量,应予补足,否则不能执行超用电量加价收费。

八、对六、七两项的加价收费收入,按规定交纳产品税、所得税以后,留用部分由三电办公室或电力部门专户存储,只能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及企业的节电措施等。

九、各电网局、省(区、市)电力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水电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十、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一、本办法由水利电力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