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大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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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日本的合规治理实践发展历程

谈及日本企业的合规治理,不得不先探究日本的历史文化对其公司制度的影响。日本的公司制度发端于明治维新时期,与美国不同,日本公司不是经济自然演化的结果,而是专制主义政府培养的产物,无论是官许公司还是民间公司都与政府保持着紧密联系。1899年《日本商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日本公司制度的形成,日本的公司治理也由此起步。此后,日本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修改其公司法,汲取各国经验,推动公司治理水平迈向新的高度。

二战后,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典型特征就在于外部治理的内部化和治理结构的封闭性,具体表现为参与公司治理的外部主体和内部主体相互渗透、相互重合,被限定在企业集团或与之有长期交易关系的企业等特定范围内,经营者在企业中拥有极大的经营决策权和权力实施空间。而集团主义文化作为制度形成的土壤,成为贯穿日本公司治理结构发展变迁始终的核心与灵魂,这也是二战后一系列企业丑闻的文化根源。二战后,美国对日本经济进行了扫除法西斯根基的改造,在公司治理上,打破传统家族企业的封闭性,实现外部股东的引入,从二战后到20世纪70年代,日本这一阶段商法修改的最大特点是仿效美国法律引入了董事会制度。由于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的主要权力集中到了董事会手中,这些权力不仅包括公司的业务执行权,也包括对其的监督权限。但是这样一来,也使董事会的监督权与原先监事会的监督权之间产生了矛盾和冲突。因此,日本政府直接取消了监事的业务监督权,仅保留了监事的财务监督权。然而,遗憾的是,在实践中,负责公司经营业务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断蚕食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不仅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与检查,反而完全被执行业务董事等所控制,成为其附庸。最终,董事会也未能进行有效的监督与检查。1974年,日本进行了对商法及商法特例法的修改。其中对公司内部监督制度方面的修改主要包括:提升监事在公司的地位,增加监事的各项权限,重新赋予监事对公司经营的监督权。日本国会于1981年开始了对商法的新一轮修改,要求大公司必须设置2名以上的监事,而且必须选出1名专职监事。1976年发生在日本的洛克希德案是美国反海外腐败影响的一个缩影,该案与昭和电工事件、造船丑闻事件、里库路特事件并称日本战后四大丑闻事件。当时美国洛克希德公司以1200万美元的贿赂获取了全日本航空价值4.3亿美元的合同,后被美国政府查出,震动日本朝野,促使日本加强了对企业不当行为的监管(5)

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泡沫经济开始走向破灭,各个行业都产生了危机,许多公司相继出现经营问题,原有的监督机制再次受到严重打击。1993年,日本进行了新一轮的商法修改,明确了大型股份公司必须由全体监事组成监事会,监事会拥有自行制定监察制度、决定对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方法和其他有关监事职务执行的事项的权力,但是这些权力不能妨碍监事法定权限的行使。公司需设置1名以上的外部监事,并对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进行了规定,即外部监事在其就任前5年内,不得是该公司或该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职员。

20世纪末,日本公司财务造假泛滥,一些公司着眼于如何提高公司经营管理的效率及透明性,要求对公司监督机制进行改革,引发了日本社会对于改革董事会方式和加强董事会经营管理的讨论。第一,强化现行制度,强化会计监督人的稽查功能,严格要求保证其独立性,延长其任期。第二,采取美国式的委员会制度,以美国大型公司董事会下设委员会的方式,设置由独立董事组成的3个监督性委员会,分别包括监察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以此来加强对公司业务执行者的监督。在日本公司内部监督的实践中,独立董事的存在和发展已有一些实例。(6)根据1998年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的调查,设置独立董事的公司在全体上市公司中所占比例为35.6%。进入21世纪,日本经济进入一个停滞的阶段,20世纪90年代泡沫经济破灭后的遗留问题亟待处理,如90年代有许多企业违规将大笔资金投入证券市场和房地产市场,最终导致巨额亏空,不得不进行财务造假,隐瞒真相,随着监管的强化,这些丑闻也逐渐进入公众视野。如奥林巴斯案(7),该公司直到2011年才被发现其从20世纪90年代就开始隐瞒有价证券投资产生的损失,而以收购企业之名,使用超过1000亿日元资金掩盖缺口,公司承认20年间隐瞒投资亏损高达13亿美元,成为日本历史上最大的公司财务丑闻案,甚至引发了公众对这家有着92年历史的老牌企业能否存续下去的疑问。

2002年,日本商法改革最突出的特点是监督性委员会的设置,董事被要求建构为监察委员会履行职务所必要的内部治理体系;监察委员会负责监察内部监控体系的设置及运行情况,对公司经营的妥当性与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司的经营方针、政策进行监察,并将监督结果汇报给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于董事选任与解任的方案;报酬委员会则负责决定公司各个董事及经理人的薪酬。该项目改革强化了董事会实施合规管理的责任。总之,这次商法改革明确了建立执行与监督分离的公司结构与合规系统。

从公司治理进一步聚焦到合规制度上,20世纪80年代,日本公司丑闻泛滥,美日双方签订《广场协议》,泡沫经济破灭,合规也因此作为重要的“药方”而被引入,但早在60年代,随着日本公司逐渐走向世界,一些大企业也建立了预防性的法务制度,企业以各种形式作出遵守法令的努力,但是日本企业更多的是在粉饰,并未给予合规实质上的重视。到了80年代末,日本企业转而以积极的态度引入合规制度。最先引入的是在出口管制领域,其标志性案件是东芝违反COCOM案,该案发生后,日本政府要求本国出口企业制定相关合规制度,避免因违反美国的贸易管制而被制裁,当年2300多家相关企业中有2200多家制定了出口管制合规制度,此后,企业被要求在向政府申请出口许可时必须提供合规制度文件作为附件。在反垄断领域,日本政府于1991年公布了两份合规制度指南手册——《有关反垄断法的合规计划入门》和《面向合规计划的反垄断法指南手册(模本)》。在公司治理领域,受到当时经济衰退的影响,政府对企业在财务经营上的丑闻态度越发强硬,企业伦理成为当时社会普遍讨论的问题,这种对企业的不信任与非难,要求企业以合规制度的形式落实下来。1996年下水道串通投标案(8)则标志着日本在司法上正式将合规作为量刑处罚的重要情节,涉及该案的9家企业因为在案发后采取了合规制度自我纠正而得到司法上的宽免。由此,合规制度作为法人的注意义务的法律地位得以确立,当然,法人要从处罚中脱身,不仅要证明自己在形式上尽到了合规所代表的注意义务,还要证明合规制度的实质有效,满足政府规定的一系列指标。到21世纪,合规被赋予了越来越多的法律意义,成为企业的必然选择。

日本在2004年10月爆出以西武铁道为首的大型上市公司虚假报告事件后,即着手引进美国SOX法案。2007年2月,日本内部控制准则由企业会计审议会发布,名称为《关于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与审计准则以及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与审计实施准则的制定(意见书)》,于2008年正式开始强制实施。然而,日本的集团主义文化却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这也就使得现有制度结构赖以存在和发挥作用的根基依然存在,日本的公司治理变革在路径依赖的作用下表现出了顽强的坚持和向新制度渗透的“惯性”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