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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尊严
公约第一条强调,尊严不是一项权利或可执行的原则,而是一种目标状态。因此,“尊重”个人尊严的原则得以确立。对照《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序言第一段:“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用“固有”(inherent)尊严这样的表述是没有问题的,但需要通过人权,特别是围绕堕胎问题产生的一些争论来认真理解其内涵。“自主”(autonomy)一词应解读为另一个词——“自决”(self-determination)。需要注意,某些术语在联合国框架中有其特定含义,而非其他。“自决”一词是在有关部落和土著人民权利的语境下使用的。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条“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对照,针对的是群体而非个人。虽然智利还曾提出加入“个人自决”(personal self-determination)的动议,但这个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同样,在最后会议的讨论中,加入“个人自主”(individual autonomy)的努力也没有成功,理由是在国际法中缺乏先例。
“自由做出自己的选择”,应在一种保护性行为的语境中加以检视,它是针对那种剥夺残疾人进行个人选择和决定的替代性决策过程而言的。此外,第一项原则强调“个人的自立”,针对的是(残疾人)个人,而不是残疾人群体的一部分,或其赖以获得协助所在家庭的一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