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井口位置与开采水平划分
3.2.1 提升井口位置应根据下列规定,经综合比较后确定:
1 应有利于第一水平开采,并应兼顾其他水平,同时应有利于井底车场和主要运输大巷布置;
2 应有利于首采区布置在井筒附近开采条件好、资源/储量丰富、勘查程度高的块段,且应不迁村或少迁村;
3 条件适宜时,井筒落底位置宜位于井田储量中央;
4 井筒位置宜避开厚表土层、厚含水层、断层破碎带、陷落柱、溶洞、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或软弱岩层,不应穿过采空区;
5 工业场地应具有较好的工程地质条件,并应避开法定保护的文物古迹、军事管理区、风景生态区、内涝低洼区、采空区和对工程抗震不利地段,且不应受岩崩、滑坡、泥石流和洪水等灾害威胁;
6 工业场地应不占基本农田、少占或不占耕地和林地、少压煤。对于工业场地选择确实难以避免占用基本农田的,应执行国家土地保护、利用、复垦的政策和程序;
7 宜靠近水源、电源,煤的运输方向宜顺畅,运输通道宜较短,道路布置应合理。
原条文修改:
(1)第1款中删除了“减少工程量”,因“同时应有利于井底车场和主要运输大巷布置”主要是指井底车场和主要运输大巷层位要处于较稳定煤岩中,线路顺畅、布置合理、工程量要少,已包含此内容。
(2)第2款中增加“……勘查程度高……”,对首采区位置不仅要求开采条件好、资源储量/丰富,而且必须勘查程度高。
(3)第4款“……应尽量……”不是标准用语,修改为“……宜……”,本条还增加了“……陷落柱、溶洞……”。本条中的“断层破碎带”包括地震断裂带内容。
(4)第5款“……稳定……”修改为“……较好……”;本条还增加了“军事管理区”、“生态区”、“对工程抗震不利地段”。本款内容在井口位置选择是有的是必须避开的,而有些是无法避开通过采取措施可以实现的,因此定位强制性条款不妥,故改为一般性条款。
(5)第6款明确工业场地不允许占用基本农田的基本国策,但在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时,应遵照国务院发布的现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占用单位应当履行相关程序,并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
(6)第7款“……矿井铁路专用线短……”修改为“……运输通道宜较短……”,因为矿井煤炭运输不只有铁路运输,也有公路运输、胶带输送机运输等,本句话还包含距目标市场近的含义。
3.2.2 主、副提升井井位宜选择在同一工业场地内,经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分别设在两个场地中。
原条文修改:“……一般应……”不是标准用语,修改为“……宜……”;“……在特殊条件下……”含义比较模糊,修改为“……经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
“经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分别设在两个场地中”主要是指:
(1)对于新建矿井,一般是指受地形、地貌因素影响,在一个场地内难以布置下主、副井各系统;或有坑口电厂时,经方案比较主、副井分在两个场地布置合理;或当采用斜井、立井综合开拓方式,经比较主、副井分设两个场地合理。
(2)对于改扩建矿井,一般是指当其井田深部另建提升井时,原有工业场地仍保留使用,形成了新建和已有两个场地。
3.2.3 风井井口位置选择应在满足通风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利于缩短建井工期,并应少压煤或不压煤。
原条文修改:
(1)“……并利用各种煤柱少压煤……”修改为“……少压煤或不压煤……”,风井位置利用各种煤柱少压煤的提法不妥,一是有些煤柱不适合放风井位置,二是风井少压煤完全可以放在煤层变薄带或无煤区。
(2)删去最后一句话“有条件时,风井井位可布置在煤层露头以外”。修改后的“……少压煤或不压煤……”已经包含这层意思。
3.2.4 井口位置选择应以不影响高速铁路、城际铁路等客运专线及设计速度200km/h的客货共线铁路路基、桥梁、隧道基础的沉降变形和运行环境及安全为原则,井口距铁路路基、桥梁、隧道基础外侧的距离,经分析论证后确定。
本条为新增条文,井口是指提升井、进风井和回风井井口。关于井口位置选择距高速铁路、城际铁路等客运专线及设计速度200km/h的客货共线铁路距离问题,经多次征求有关专家及各部委意见,部分专家同意参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井口位置布置在铁路两侧各1000m以外,有些专家不同意写具体数据,认为1000m没有依据,应只作原则性规定即可,最后采纳后者意见。
3.2.5 矿井开采水平划分或阶段垂高应根据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条件、开采技术条件、开采技术与装备水平、资源/储量和生产能力等因素,经综合比较确定。
本条为原规范的第3.2.4条文原则及第1款,在矿井开采水平划分应根据的因素中增加了“……开采技术条件……”。
原条文第1款,条文讨论及征求意见时有些专家认为目前矿井基本不再划分阶段开采,本款可以删掉,也有专家认为倾斜和急倾斜煤层仍有划阶段开采的,应保留,由于意见不一致,本次修订删除本款。
3.2.6 条件适宜的缓倾斜煤层,瓦斯含量低,水文地质、地压等开采技术条件满足安全生产要求且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时,可采用上、下山开采相结合的方式。
本条为原规范的3.2.4条文第2款的修改,原规范为“2条件适宜的缓倾斜煤层,瓦斯含量低、涌水量不大时,宜采用上、下山开采相结合的方式”修改为“条件适宜的缓倾斜煤层,瓦斯含量低,水文地质、地压等开采技术条件满足安全生产要求且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时,可采用上、下山开采相结合的方式”。
本次修改实际上对下山开采条件要求更严,增加了地压、安全、技术、经济限制条件,并且把原来“宜”改成“可”,其用意是优先上山开采,从严下山开采;目前有些省份已颁布突出矿井严禁采用下山开采的规定。
本条修改参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煤炭工业局优化煤矿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意见的通知》(发改办运行〔2007〕2850号)的规定“多水平开拓的煤矿,生产水平应实行上山开采,最深部水平可实行下山开采,严禁‘剃头’开采和下山布置辅助水平开采。”
本条修改还参考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安徽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办法〉的通知》(煤安监司函办〔2011〕28号)的规定“突出矿井严禁下山开采。”
征求意见稿时,也有专家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在此列出供参考:
生产水平应优先采用上山开采,有下列情况之一,需采用一个水平上下山开采的,应经技术、经济和安全论证:
(1)无煤(岩)与瓦斯突出、无冲击地压、无突水危险、煤层倾角缓倾斜的;
(2)井田深部受自然条件限制,储量较少、深部边界不一致,设置开采水平不合理的;
(3)煤层厚度、煤类分布变化大,需厚薄配采、煤类配采的;
(4)提前开采保护层的。
3.2.7 近水平多煤层开采,当层间距不大时,宜采用单一水平开采;当层间距大时,可分煤组(层)多水平开采。
本条为原规范第3.2.4条第3款。
3.2.8 由于煤层露头不一或煤层倾角变化大,造成部分区域上(下)山斜长过长时,可在该区域设辅助水平。
本条为原规范第3.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