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与应急法治十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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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急预案的修订

第一,应急预案修订的条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应急预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的;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在突发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二,应急预案修订的建议。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可以向有关预案编制单位提出修订建议。

第三,应急预案修订的程序。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突发事件分级标准等重要内容的,修订工作应参照其编制、审批、备案、公布程序组织进行;仅涉及其他内容的,修订程序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

应急预案作为一个操作性方案和法律制度的预决策实施机制,需要及时更新保持其适应性。正如前文所介绍的那样,在我国很长一段时间内,将应急预案当作法律制度的细化和延伸,不但不要求及时更新应急预案,反而要求其保持较强的稳定性。这使得应急预案的更新速度很慢,而且,层级越高的应急预案更新迭代越慢。例如,国家层面的一些专项应急预案,自2005年、2006年前后编制以来,在长达十几年时间里一次也没有更新过,早就和相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实际需要严重脱节了。即使《管理办法》认识到了这个问题,用专章规定了应急预案的评估和修订制度,但其确立的制度仍然不够彻底。《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应当修订应急预案的条件虽然相当全面,但这些条件的约束都是弹性的,这些条件是否构成是由预案编制主体自己来判断的。如果其认为这些条件都够不上的话,就不需要修订预案。比较全面的做法是,既规定这些弹性的修订条件,也规定刚性的条件,就是强制要求至少多长时间应当修订一次预案。即使《管理办法》难以“一刀切”地规定这种频率,也应当明确授权相应层级的地方政府或者国务院的主管部门在不同领域分别确定这种强制性修订的频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