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增订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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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劳动合同的订立及效力

案例15:高某与北京某出版社劳动争议纠纷

基本案情

2001年5月高某入职北京某出版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出版社提出与高某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工资2500元。高某不同意出版社提出的条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3500元,支付2008年2月至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08年之前的加班费等。

2008年10月,出版社约高某谈话,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2500元,支付2008年2月至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据此拟订了劳动合同书。高某不同意出版社的工资条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8日,出版社将公示文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盖有出版社公章的劳动合同文本寄给高某,要求高某在2008年11月7日前与出版社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出版社与高某未达成一致,出版社将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关系。出版社将公示文书和特快专递进行了公证。2008年11月8日,高某将出版社盖章的劳动合同文本签字后,送至出版社,但将月工资修改为3500元。出版社认为,高某没有在11月7日前将合同送回,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没有就劳动合同订立协商一致,遂决定解除与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高某拒签出版社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出版社进而用特快专递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08年11月,高某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其与出版社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有效;2.出版社支付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39580元;3.出版社支付从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4326.24元;4.出版社支付加班工资14357元。

处理结果

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并支持了高某的申诉请求。双方均未提起诉讼。

律师点评

本案一个重要的争议问题是对北京某出版社与高某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与生效,《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北京某出版社虽然告知高某2008年11月7日之前签订劳动合同,但这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高某可以不受其约束。事实上,高某在盖有出版社公章的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效。对于劳动合同的无效,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高某与北京某出版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上述情形。

本案中还有一个争议的事实是,高某将月工资修改为3500元,对此应如何认定?对劳动合同的效力有无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双方对工资条款未达成一致,并不会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实务提示

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劳动合同纠纷中的重要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严格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去操作,防止出现劳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的纠纷。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应把握劳动合同生效的两个基本要件:协商一致并签字盖章。劳动合同的内容和条款,涉及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应协商确定,不宜单方面作出限制另一方权利的约定。

2.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如果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故意不签字或者盖章,会影响劳动合同的生效。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应综合考虑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而言,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对劳动者而言,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16:易某与株洲某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基本案情

胡某系株洲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油漆车间的管理负责人,2010年10月28日,胡某代表该公司,招聘易某到工贸公司油漆车间从事油漆刮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700元,易某等油漆车间员工由胡某管理。2011年6月起,易某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2011年8月31日,工贸公司将易某辞退。易某在工贸公司工作期间,工贸公司发放了部分工资,未发放2011年7月、8月两个月的工资。

易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工贸公司支付2011年7月、8月的工资共计4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22200元。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支持了易某的申诉请求。

工贸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易某2倍工资。诉讼中,工贸公司提供了胡某与易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并将胡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易某的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系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工贸公司应否支付易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首先,根据法律法规关于举证规则的规定,工贸公司对其主张与易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工贸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易某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

其次,第三人胡某系工贸公司油漆车间的管理负责人,胡某代表工贸公司,招聘易某到工贸公司油漆车间从事油漆刮灰工作,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胡某到庭陈述签订合同属实,但原件丢失,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采信。

综合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易某与株洲某工贸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因此,工贸公司应当支付易某双倍工资。易某于2010年10月28日与工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8月31日被辞退。工贸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依法与易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贸公司应向易某支付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2倍工资共22200元(6×2700元/月﹢3×2000元/月)。

实务提示

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实践中,多数用人单位能够遵守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也有一些用人单位无视法律的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往往因为拿不出劳动合同,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贯彻劳动合同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一步作了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这是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这样一个惩罚性的赔偿制度,用于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关于2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由于2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