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股东的主要义务
一、股东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包括公司设立前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根据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遵循法定的出资形式及出资程序,向公司交付财产以获得股权而履行的义务。[12]
近一百年来,不断降低外部规制障碍、增强公司活力一直是大陆法系的改革趋势,在公司资本制度领域更是如此。大陆法系主要市场经济体的《公司法》纷纷改变最低法定资本金制度,转而效法英美国家的授权资本制度。如法国2003年《经济创新法》彻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来确定;《新经济规制法》规定,首期可缴纳认购股份的五分之一,其余的可在5年内补足。[13]为了顺应域外公司法国际化改革趋势以及满足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内生需求,我国于2013年12月底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正,将注册资本实缴制转变为注册资本登记认缴制,取消了注册资本缴纳期限要求、最低限额要求等法定限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除外),允许公司对股东出资作出灵活规定,但是此修正并不意味着免除或者减少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义务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其出资义务;在公司章程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仍需要按照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其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内部需要对公司及/或其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还需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
(一)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要求
《公司法》第25条第5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法》第81条第5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第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69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是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必备事项,且应当向社会公示;该事项发生变更时,公司也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小宪法”,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当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内容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后,意味着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潜在的交易对象以及公司债权人构成一种出资承诺,即股东将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1.出资方式
出资方式,是指股东(包括公司设立前的发起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所采取的方式,即股东以何种财产向公司出资。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既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规定了诉讼中对于股东以各项财产出资时应当办理的手续以及未及时履行时的补正措施的处理方式。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具体内容可参见本书第三章,此处不予赘述。
2.出资额
出资额,是指股东(包括公司设立前的发起人)向公司交付的财产的价值或者数额。尽管现行《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但是其仍然要求公司设立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认缴或募足(部分特定行业公司设立时需要实缴资本,本节关于资本认缴的相关论述不包括该等类型公司),或约定一次性出资或者分期出资,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对此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可见,足额出资是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要求。
3.出资时间
出资时间,是指股东(包括公司设立前的发起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现行《公司法》虽未要求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实际缴纳其出资额,但是股东仍应按照章程中所载明的出资时间履行其出资义务。通常情况下,出资时间经公司章程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后,不仅对相关股东具有约束力,事实上对社会公众(包括交易对象和债权人)同样有约束力。如在股东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前公司存在债务,公司债权人一般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就公司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一般情况下不能随意加速股东的出资期限。但按现有法律体系有两个例外:一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可见,除进入破产程序和解散程序可以使公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之外,一般不能随意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理论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是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因此股东自然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修改其关于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的相关内容。但事实上,此类修改或变更,往往可能影响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相关利益,因此并不是相关股东可随意实施的。对于该变更行为,应判断是否存在程序瑕疵,是否为公司经营的必要,是否存在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组织召开的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相关负责人强调在公司资本纠纷中,尤其不能因为新《公司法》将出资事宜交由股东灵活决定,就无视注册资本法律规则,放纵投资者背信行为。还应注意,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后,公司运营中有的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或者减少自己的出资数额。对此,要求各级法院应当按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审查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有效,或者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资规则审查股东减少出资的程序是否合法。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减少出资数额,但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如果股东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进而变更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且因此损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一般此类修改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
股东出资瑕疵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过程中,不按照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的要求,在出资的数额、方式、出资财产等方面存在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广义的出资瑕疵,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过程中,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狭义股东出资瑕疵)以及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本书采用广义的股东出资瑕疵概念。实践中,股东出资瑕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不履行出资义务
不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公司股东不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其出资义务。在实务中存在两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股东在公司设立之时出于真实的出资意愿认缴出资,但是在认缴之日至最终实缴出资的期限内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因素导致其不愿或者无法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第二种情形是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就无出资的意愿,只是根据其与他人之间的约定而认缴资本,在实务中表现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关系。[14]
2.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上述狭义概念的出资瑕疵。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表现在股东出资过程中的各个方面,可以根据上文出资义务的要求——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进行分类。首先,从出资方式的瑕疵来看,实践中存在着出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未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等情形;其次,从出资额的瑕疵来看,主要存在虚假出资、虚增出资财产价值、未足额出资等情形;最后,从出资时间上的瑕疵来看,主要存在逾期出资等情形。
3.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已出资,但在出资后非法将与其所缴纳出资相应的出资额部分或全部抽回,从而达到不出资或少出资但保有股东身份的行为。根据抽逃出资的概念,构成抽逃出资须符合以下要件:抽逃出资的主体是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具有欺诈的故意;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成立后,且损害公司权益;股东实施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者部分抽走的行为。[15]《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抽逃出资的认定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股东存在下列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时即构成抽逃出资:(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保证。因此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其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若存在出资瑕疵,股东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股东出资瑕疵引起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
(1)对公司承担的责任
股东的出资,是指股东向公司交付财产以获得股权的行为。其本质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取得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股东出资瑕疵损害的是公司作为法人独立的财产权利,对此该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以下相应的法律责任:
Ⅰ.补足差额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未足额出资股东需要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第9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规定明确了无论何种出资方式,均要求股东按照其承诺缴足出资,未缴足的,应当补足。
Ⅱ.返还出资的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股东抽逃出资,事实上侵占了公司的资产,违背了其对公司交付出资的承诺,因此无论是基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还是合同法理论上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公司都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
Ⅲ.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条和第30条的规定,如出资瑕疵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且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股东出资瑕疵,违背了其对公司交付出资的义务,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利,继而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基于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理论,股东应当就其损害行为向相关损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责任范围一般仅限于其出资瑕疵,除非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继而可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
Ⅳ.股东权利被限制或股东除名的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其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合理的限制。对于其中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公司可对其催告缴纳或者返还,该等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部分法定权利是不能通过股东约定而予以限制或排除的,比如股东知情权、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东诉权等。
(2)对其他股东承担的责任
设立公司属于股东之间的共同法律行为,股东的出资瑕疵行为违反了股东之间关于设立公司的约定,该股东理应对其他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违约责任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83条第2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对以上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第一,就股东出资瑕疵的行为,明确其对其他守约股东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其他责任。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并不完全一致。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瑕疵发起人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瑕疵股东,既可以按照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承担违约责任[16],也存在以公司章程为依据承担违约责任。[17]第三,公司法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因此股东之间可以事先在股东协议、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如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可以约定违约金。
(3)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虽然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可以否定该公司法人人格,继而要求该股东就公司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
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仅是一项约定义务,也是一项法定义务。股东出资瑕疵除了破坏股东之间的约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还会进一步影响外界对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合理判断,不利于市场活动的有序进行。基于此,股东如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不仅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行政责任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如《公司法》第199条、第200条,《证券法》第151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5条、第66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57条,《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3条等,主要责任承担方式是限期改正和接受罚款,证券期货类公司还可以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该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的股权。
3.刑事责任
如果股东的出资瑕疵达到极其严重、构成犯罪的程度,则其需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158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
因此,即便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也不可轻视其出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的,不仅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股东不如根据其实际经济实力,通过股东协议或章程约定并对外公示,合理展示股东出资信息,向社会公众作出出资承诺,如此才可维护对公司和市场交易的正常管理秩序。
典型案例
案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而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受让股东承诺承担责任而免除
2013年6月16日,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设立时的章程规定甲、乙、丙三人在公司设立后一年内各自缴足资本。2014年10月,甲、乙与丁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东甲(占公司股权的34%)及乙(占公司股权的33%),分别将其各自股权中的5%转让给丁,转让后丁所占公司股权合计为10%。2013年6月28日、2014年7月11日、2016年4月8日,乙共分三次向A公司实缴出资,共计支付出资款人民币280万元。A公司认为,乙尚有50万元未出资,要求乙支付;乙不认可,声称其已将5%的股权(对应50万元出资)转让给了丁,至此其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故本案的50万元出资款应由丁支付,而不应由其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A公司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剖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
1.章程规定所有股东应当在公司设立后一年内缴足资本,乙对外转让其5%股权时,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其未全额出资,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乙出资存在瑕疵;
2.乙出资存在瑕疵时,即作为股权出让人对外转让部分股权,公司有权要求乙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的转让而得以免除;
3.丁作为股权受让人,依法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乙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受让股权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乙未举证证明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在转让股权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丁无须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反之,丁应就乙补足出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忠诚义务
股东忠诚义务,是指股东在行使其权利时,除了考虑自身的利益之外,还负有认真考虑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义务。股东诚信义务要求股东以公平、正义、平等的方式,而不是以损害其他股东、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来行使权利。[18]
(一)股东忠诚义务的主要内容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对股东的忠诚义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规定构成了股东忠诚义务的基础法律依据,同时也确立了股东违反忠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既属于股东出资义务,也属于股东忠诚义务。在瑕疵出资情形中,抽逃出资属于比较严重恶劣的情形,严重侵犯公司的财产权利,作为股东应履行其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忠诚义务,不得抽逃其出资。除此以外,当股东担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履行《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实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行为。如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造成公司损失,则依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除上述法律规定外,在有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批复、指导性案例以及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判指导意见中,对有关股东忠诚义务的表现形式、举证责任以及有关责任承担等内容作出过相关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就对股东瑕疵出资相关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中,将股东违反忠诚义务下的资本显著不足与普通的出资瑕疵予以区别对待,并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明确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曾下发过《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在实践中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审理思路和要求。总之,对于股东的忠诚义务,较多地显现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以及股东瑕疵出资案件中;而对于通常情况下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诚义务的案件,则往往参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予以认定和处理。
(二)股东违反忠诚义务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违反忠诚义务,造成其他股东或公司损失的,其基本责任是赔偿损失。由于股东的忠诚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它要求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因此股东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应归属于侵权行为,其法律属性受侵权责任法规制。此外,股东违反忠诚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实质上由于股东的滥权行为,导致公司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继而否定公司人格,而“破有限责任之壳”追究股东责任,以赔偿债权人的损失,此即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典型案例
案例: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法院根据案件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1992年1月28日,A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450万法郎,股东为甲公司和乙公司。甲公司对A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为1725万法郎的等值(资产),占注册资本的50%;甲公司应以下列作为出资:工厂场地的土地使用权、砂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提取权、工厂。后A公司分别向甲公司借款6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人民币用于发放中方员工工资及补贴,四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并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由A公司总经理签名并盖有A公司公章。验资报告显示甲公司完成其出资。1998年11月4日,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唐某变更为曲某。1999年10月21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唐某变更为曲某。在会计报告显示A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期间,甲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A公司留守员工杨某等8人均系甲公司委派并统一办理社会保险;A公司的厂房和设备由甲公司代为管理。后A公司由于经营问题,无法偿还金融机构借款,该不良债权经数次转让后,最终由本案原告B公司享有。B公司后提起诉讼,以甲公司与A公司存在人员及财务混同为由,要求甲公司对A公司该不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认为,其已举证证明甲公司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抽逃出资的较大可能,其提供证据证明了如下事实:1.A公司自1993~1996年可支配现金资产高达10018万法郎,该笔款项去向不明。2.A公司的PVC生产线建设与甲公司出资的厂房建设周期重合,导致厂房、生产线及附属设施三项主要资产权属、资金来源不明,是否系甲公司出资不明。3.1997年A公司产品生产线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后,A公司持续处于停产状态,自始从未实际经营。4.A公司一直没有外方员工参与经营,没有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上述事实充分反映甲公司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A公司运营过程存在明显瑕疵,B公司举证责任已完成,如甲公司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后本案经一审和二审,最终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提出的四项证明内容均不能证明甲公司滥用A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本案不具备对B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前提,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律师剖析】
本案是一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件。该案中,对于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上述裁判要点,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并不当然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需提供初步证据使法官对股东是否有滥权行为产生一定程度的合理怀疑,此时,法官则将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股东,即由股东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善意、公平和合法的。如股东否认滥用事实的存在,须就此另行举证。此举证责任规则事实上已经得到了司法界的公认,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
因此,为保障公司的独立性,避免股东滥用权利,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对于股东忠诚义务的内容以及违反所产生的相应责任作出适当规定,明确股东各方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做到分工明确、权责分明。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
在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作出界定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何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代一般认为对“控股”的理解应掌握三点:一是要有支配公司的意思;二是对公司主要经营活动实施控制,通常表现为对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施加影响或控制,以贯彻控股股东的经营战略;三是对公司的控制是永久和强力的,即有计划而持续,并非偶然而暂时的。[19]现行《公司法》第216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以及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行使控制权利之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能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决定。[20]现行《公司法》在规定股东忠诚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该条款以及《公司法》第147条均未明确规定控股股东需要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由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很大程度上通过直接、间接或其他方式参与到公司的管理和运营之中,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应当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的应有之义。忠实义务,是指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施加的消极义务约束,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即不得以牺牲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为代价换取一己私利。注意义务,是指控股股东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应负的责任。它要求控股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应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出发,主观是善意的,并且客观上采用了良好方式,其行为能达到一般人在处理该事务时所具备的谨慎标准。[21]
关于控制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各国立法不一,其中德国的做法较具有代表性。德国1965年修订的《股份法》本来没有对控制股东规定义务,其最高法院也没承认此点。但自20世纪70年代后,基于控制股东操纵公司事务的事实愈益严重,德国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一次判决中修改了从前的意见,强调“拥有表决权多数的控制股东,有可能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影响,所以应该为消除这些影响特别对控股股东约束以特殊的公司法上义务——忠实义务。”美国法院则运用衡平法中关于“忠实关系”的制度,通过扩大“忠实义务”的适用范围,使有控制权的股东对少数股东也负有忠实义务,以此来保护受到侵害的股东。[22]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的理论基础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是为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或控制权利损害公司中小股东或者公司利益而设置的一项法定义务。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的理论基础,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存在优势地位与控制理论、实际控制理论以及股东实质不平等理论;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存在控制力理论、企业自体理论以及管理者理论。[23]我国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法理学依据
(1)权责一致理论
控股股东的控制权的实质是其对公司的支配力和影响力,故其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权力”。[24]法谚有云,有多大的权利,就有多大的责任。在公司法领域,控股股东相较于其他中小股东的支配权和控制权也产生其行使权利时需要履行的特别诚信义务。未履行该诚信义务,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实质正义理论
正义是所有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追求。在公司法领域,股东均享有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但是“资本多数决”制度使得控股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决定具有其他股东所没有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其他股东可能仅享有理论上的公司管理的权利,而实质上无法真正地参与到公司管理的过程之中,不仅其意思表示可能无法得到公司贯彻执行,甚至可能受到控股股东作出的决定的损害。为了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和正义,应当对控股股东设定更多的义务,以限制其权利。
2.民法学依据
(1)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控股股东可以基于其控制地位行使自己的控制权利获取利益,但是其运用控制权必须合理正当,不得滥用其控制权,应该是为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行事,不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更不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25]
(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原则,其要求民事主体均应当诚信行事、恪守信用,更重要的在于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公司法制度之下,控股股东在行使其控制权之时,需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尊重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不得心存恶意,故意损害公司或者少数股东的权益。[26]
3.公司法依据
(1)受信关系理论。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形成的公司决议,最终产生这样一个必然结果,即控股股东的意思被视为公司的意思,并对中小股东产生约束力。这意味着大股东对自己股份享有的相应的表决权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放大,而小股东对应自己股份的表决权则被吸收,形成大股东拥有全部权利,小股东没有权利的事实,小股东的财产支配权被大股东实际支配了。于是,通过资本多数决的制度安排,产生了事实上的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受信关系。[27]
(2)股东平等理论。股东平等理论要求股东在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表决自己的态度时,不得因为股份持有量的多少而受到程序上的区别对待,其要求持股类别和比例相同的股东应享有相同的利益分配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少数股东持股比例虽少,但也享有与其持股比例相对应的财产利益和表决权,且不容多数股东予以剥夺。虽然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因为出资额或者股份的不同而存在事实上的差别,控股股东相较于少数股东拥有控制地位,在诸多事项上拥有支配权。如果控股股东合理地行使其控制权,虽然最终实现了控股股东的意志,但是该等权利的行使并未违背股权平等原则。如果控股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限制少数股东行使权利,强迫少数股东接受和服从,则会有违股东平等原则。[28]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诚信义务的表现形式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的适用范围,主要发生在控制权的出售、压制少数股东、内部人交易和关联公司的交易等情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诚信义务表现为其利用控制地位或控制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情形:
1.不必要不公允的关联交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投票表决权直接或间接决定公司的经营,从而产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购买、销售、租赁、代理等行为,即关联交易。[29]《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实践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随意挪用公司资金,为自己或关联方提供担保,通过操纵交易条件等将公司的资产或利润转移至关联方,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而这些关联交易往往不必要,且交易价格并不公允,多数情况下没有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进而“掏空”公司,严重情形下若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和不正当支配,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的,还有可能产生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后果。
2.排挤行为:排挤行为通常指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支配能力迫使少数股东出售所持股份而丧失其股东地位或以其他方式稀释少数股东所持股份的行为。主要有操纵股票价格,迫使少数股东以低价出售其所持股票;恶意增加公司资本,迫使少数股东无力认购而使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恶意罢免或无理阻挠少数股东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职务等。
3.操纵利益分配。公司盈余分配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持股比例分配股利的权利。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利润有按比例分配的权利,但是却没有规定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也没有规定不分配的条件。依据公司法原理,股利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并由股东会通过,公司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事项。控股股东一旦利用其资本多数控制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操纵公司正常的利润分配,就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确实没有分利能力的正常原因之外,许多业绩优异的公司的控股股东操纵股东会通过对其有利的决定,采取种种借口拒绝利润分配。控股股东不愿将利润分配给中小股东,而是以年薪或者奖金的方式发放给自己派出的高管人员,或者通过关联交易使利润转移到自身手中。[30]
4.夺取公司有利机会:控股股东利用自己的支配地位,夺取本应属于公司的有利商业机会,进而损害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148条只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属于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但未规定不担任公司管理层情形下的控股股东类似行为的性质和处理规则。而事实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形举不胜举,同业竞争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在《公司法》未对该等行为作出规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公司章程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此类行为予以约束和限制,以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5.恶意转让股权:股东转让股权是正常的资本流通行为,但是如果控制股东明知受让人恶意收购公司,或者没有良好资信,仍然坚持出售控制股份,以求获得额外的溢价收入,这就对公司与其他股东未尽诚信义务,属于滥用控制权的行为。控制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其行为的效果仍然是指向公司中小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因此对于特定人员的退出,应该予以严格的限制,控制股东的退出,即控制股东股份的转让是其侵害公司及其小股东权益的方式之一。[31]
6.欺诈行为:控股股东的欺诈行为通常情况下表现为虚构交易或伪造资料侵占公司财产,不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随意占用公司资金,在明知管理层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情况下不予追究其责任等。上述行为导致的后果将是公司财产受到损失,不仅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三)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股东忠诚义务一样,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也是一项法定义务,其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同样归属于侵权行为,其法律属性也受侵权责任法规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诚信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股东清算义务
公司清算,也称为公司清盘,是指公司解散后,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进行全面的清理和处置,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财产,了解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行为。[32]股东清算义务,是指股东应当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所应当承担的义务。
在国外立法中,只有少数国家在公司清算中直接规定清算义务人,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直接任命清算人的方式,明确公司解散后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并规定其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作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其清算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破产法》中。英国的清算主要分为法院清算和自愿清算,自愿清算又分为股东的自愿清算和债权人的自愿清算。在股东自愿清算中,由股东选任清算人,如果清算人存在拖延、欺诈等不正当行为,需要对债权人和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陆法系的清算方式主要包括:第一,由法律直接规定,在公司解散后原法人机关担任清算人,主要指股东或者董事;第二,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任命清算人;第三,以上各方均未任命清算人,则由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人违反清算义务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33]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我国采取的是由法律规定确定清算义务人,股东的清算义务主要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应当履行清算义务。
(一)股东清算义务的内容
根据《公司法》第183~189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可以据此确定股东应当履行的清算义务的具体内容,主要如下:
1.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并开始清算公司。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是防止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有效方式。
2.及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3.组织和监督清算工作:启动清算程序只是第一步,要使公司最终完成清算并解散,后续有大量的具体工作需要实施。基于专业等方面的限制,公司股东一般不会亲自执行具体的清算事务,必要时需委托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开展工作。比如,需委托专业的会计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委托专门的税务服务机构对公司税务进行专项核算等。虽然该等专门人员是清算过程中相关事务的具体执行者,但其并非清算义务的承担者,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为确保清算工作正常进行并如期完成,需对清算工作进行组织和监督。
4.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是公司前序经营的成果性文件,对其妥善保管是确保公司能够如实清算,并使债权人的债权以及股东利益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实践中,当公司面临破产或解散清算时,股东往往为逃避债务而转移公司财产,并故意隐匿、损毁、伪造账册和公司重要文件,使债权人不能取得相应证据而无法实现债权。为防止出现上述情形,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课以公司股东该项义务是清算义务的应有之义。
(二)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的责任:对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应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作出了规定,并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1)第一种情形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需要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即股东应设立而未设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减少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财产减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公司出现一般解散事由(不包括破产)时,应当推定公司如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过程中的债权清偿在程序上就可以得到保证,但是由于股东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且公司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权人,则不能实现全部债权的差额部分即为债权人的损失,此时应推定为该损失系由于股东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在此范围内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4]
(2)第二种情形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很显然,第二种情形所规定的责任重于前一种责任。在此情形下,由于清算义务人的过错,导致清算主要文件灭失继而无法对公司财产作出准确计量,无法对公司进行有效清算的,则推定公司无法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原因系清算义务人造成,因此清算义务人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违法清算对债权人的责任: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清算解散过程中,应尽充分必要义务,履行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依法处置公司资产,保障公司员工、国家税收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清算义务人在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5]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对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就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若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作出该承诺的股东或者第三人应当对公司债务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股东约定义务
股东约定义务,是指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之内,股东之间基于内部约定而形成的法定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公司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又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公司制度中涵盖了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人)、管理人、债权人等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多种法律关系。就其中的与股东相关的法律关系而言,现行《公司法》在法律规定之外给予了股东意思自治的很大空间,很多条款均允许股东通过章程或者协议对股东义务作出另外的安排。
(一)股东约定义务的意义
股东约定义务,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可以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其义务作出约定。此类意思自治并不等于可以完全排除法律规制和司法的干预,司法干预也不意味着可以完全罔顾股东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对其义务作出的安排。[36]在我国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由于其独立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而成为大多数企业法人的选择,公司制度也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与完善而不断创新与发展。除一人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外,公司股东基本为2人以上,作为公司的所有者,除法定义务之外,股东之间就其相关权利和义务作出协议安排可以更好地约束股东,使公司能够更好地运营,避免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利益。股东约定义务具有以下意义:
1.股东利益的需要。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合同的产物,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是“一组明示和默示的交易组成的网络,或者称为合同的联结体”。其认为公司法的作用不应是强制股东和其他缔约人,而是要为他们各自的目的提供方便。[37]对股东而言,股东约定义务虽然是施加于股东的义务,违反股东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义务与权利是相对应存在的。股东之间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之间的协议作出相应的安排,更好地发挥其优势,获得更大的收益。
2.公司治理的需要。公司法基于对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以及他人对公司的合理信赖等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忠诚义务、诚信义务等作出了法定的限制与要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具有滞后性,其无法预见公司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争议。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公司制度成为大多数企业的选择,公司内部的治理情况也各不相同,并呈现出日新月异的局面。股东之间通过约定进一步明确其各自的权利义务,有助于通过此种安排更好地治理公司,实现公司的治理目标。
3.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允许股东在法定义务之外通过约定而规定其他义务,有助于调动不同股东的积极性,将各种资源投入公司的建设与发展过程中,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制的边界
从公司发展的历史来看,公司自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只有公司设立的自由,公司的数目才能大大增加,对整个社会的资源进行积聚和整合;只有公司成立时免除行政干预,才能保证公司成立后行政色彩的减弱;只有公司运行时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利,公司才能具有适应竞争要求的灵活性和机动性,市场经济才能得以繁荣和发展;只有公司解散的自主权,才能使得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顺利运行。”[38]股东约定义务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任何的意思自治均不是绝对的意思自治,自由永远建立在限制的基础之上。股东的约定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进行,否则即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产生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允许股东约定义务的内容
公司法中有许多条款载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味着公司法充分赋予股东意思自治,该部分事项通过公司章程规定适用可以优先于公司法;有些事项公司法并未作上述表述,但也无其他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禁止。此两种情形下公司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就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另外的规定,具体表现形式就是通过章程予以设定。就股东义务而言,公司法允许另作约定的情形表现主要如下:
1.对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的约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等内容在本节“股东出资义务”中已有详细表述。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同时也是法定义务。约定属性主要表现在股东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相关目的自由地选择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法定属性主要表现在股东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2.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约定。《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即全体股东有权根据其自身的情况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中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需要强调的是,该事项要求全体股东意见一致才能作出决议,而非通过章程修订即可实现目的。
3.对股权转让的约定。《公司法》第7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出了规定,其第4款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意味着,只要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进行明确的约定,则无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也无须承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其既可以出于公司人合性、排除新股东进入的目的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更多的义务,也可以出于简化转让手续的目的,减少对股东设定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对股权转让所做的限制应当合理,而不应当超出法律限制的范围。如不能在章程中约定过于严苛的条件变相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王某与黄某、王某兵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中约定了其他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能转让股权。该约定属于限制性条款,造成股权转让被禁止的后果,违反了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39]
4.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约定。《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继承问题。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发展的基础,因此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章程约定排除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情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的合法继承人无法继承股东资格,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剥夺继承人获得与股权价值相适应的财产对价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如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则章程中应当规定被继承人的股权以何种方式由其他股东受让或公司通过回购注销的方式予以减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继承,《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决定了股份流通的天然属性,其股东资格继承不应存在障碍。
典型案例
案例:股东对股权回购等约定的效力
蒋某于2007年9月26日认购了A公司10万元股份并颁有股权证,至2011年期间,蒋某均以股东身份享有A公司的分红及收益。2012年2月16日蒋某向A公司提出辞职,同年2月27日A公司下发《关于同意蒋某同志辞职的决定》,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蒋某同志辞职,自2012年3月1日起,解除蒋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蒋某在公司的股份暂时保留,待今后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另行研究处置。另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暂时保留蒋某的股权,待湘桂铁路拆迁补偿方案落实后再做处置。2012年6月A公司董事会通知蒋某办理股权回购手续,蒋某不同意按原值回购,双方就股权回购事宜发生纠纷。同年8月13日,A公司向蒋某下发《关于终止蒋某同志股东资格的通知》,蒋某不肯签收,即日A公司在《衡阳日报》上公告送达。同年11月1日A公司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内容为:自2012年7月24日起终止蒋某在A公司的股东资格。
A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制定的《股权管理办法》第六章第5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权,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如无人继承和股东互相转让的,可由公司按原值收回或回购”;第6条规定“凡新进入公司或晋升职务岗位的员工……因职务解聘、岗位异动、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辞职、出境定居、调动等原因导致职务岗位低于应持股权或离开公司另谋职业的,其原始购买股权由公司按原值回购”。2010年1月15日A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表决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案,将第50条“公司实行经员持股、岗股并存、股劳结合、以岗定薪、岗变股变的分配制度,对各类员工实行确定基数、绩效考核、上下浮动、以绩计酬的考核办法”修改为“公司实行经员持股、股劳结合、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分配制度,对各类员工实行确定基数、绩效考核、上下浮动、以绩计酬的考核办法”。
2013年5月,蒋某因与A公司就2012年度盈余分配发生争议进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后经一审、二审与再审,终审法院最终确认A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有关股权回购的约定合法有效。蒋某辞职并经股东会决议终止股东资格后,A公司可以根据《股权管理办法》的约定按原值回购蒋某的股权。蒋某自2012年7月24日起不再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
【律师剖析】
该案是较为典型的司法裁判认可公司自治的案例,其中涉及公司股东对股权回购、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终止的事由作出的安排是否有效以及股东间约定的义务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在股权回购方面,我国《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作出禁止性规定,A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明确约定了股权回购后由公司进行代管,并对回购的股份作出了具体安排,不违反公司的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同时也不损害公司股东和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A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有关股权回购的约定合法有效。
其次,在股权转让方面,该公司实行的“经员持股、股劳结合”是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股权结构所进行的特别约定,该约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进行了限制。该特别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全体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利益,应当有效。
最后,在股东资格终止方面,我国《公司法》允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但是对于其他情形可否终止股东资格并未作出明确的限制。根据私法“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性,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终止的事由作出约定。如果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资格终止的条款,且穷尽内部救济程序无法解决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为股东行使所有者权利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该股东作出终止股东资格的决议。
条款设计示例
第【×】条 股东应当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且不得抽回其出资。公司财务负责人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否则,财务负责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条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以下简称瑕疵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后果:
(一)补足出资本息:股东应当自收到公司书面通知后的××个工作日内补足或者返还出资本息,以纠正或弥补其瑕疵出资行为;
(二)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股东应当依法在其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应当按其瑕疵出资额的××%向其他股东支付违约金(其他股东对违约金的分享比例以其他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准);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部分权利被限制:对于存在瑕疵出资的股东,其利润分配、新股优先认购、剩余财产分配只能在其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享有权利,其瑕疵出资部分对应的上述权利,该股东不得享有,该部分权利由其他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享有。
(四)取消股东资格:对于全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催缴后仍未缴纳或未返还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第【×】条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未尽勤勉尽责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并有权要求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条 股东应当履行其忠诚义务,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条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其诚信义务,尊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不得滥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以及出资额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第【×】条 有关股东违反前述忠诚义务和诚信义务,造成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损失的,应当就该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损失本身、公司和其他股东主张赔偿损失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各项债权主张费用。
【设计指引】
1.股东的义务是公司章程的核心条款之一,其内容包括出资义务、忠诚义务、诚信义务等。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约定,可以有效避免纠纷发生时责任不清。
2.出资义务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对于不同情形的瑕疵出资作出相应约定,一方面可以规避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可以明确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
[1] 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主编:《公司诉讼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8页。
[2] 《德国股份法》第112条,参见《德国商事公司法》,胡晓静、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2页。
[3]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对其作出了权威解读。
[4] 为避免指代不明,其他相关章节应在示例中列明第151条的相关规定。
[5] 该条款的约定应与股权继承条款的约定一致,当章程规定自然人死亡其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份时,则该条不适用。
[6] 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主编:《公司诉讼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1页。
[7] 王敏:《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及其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
[8] 对应现行《公司法》第34条。
[9]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10] 使用“利润分配请求权”是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使用的是利润分配,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使用的是“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故两者并列使用,但标题依照“从新原则”使用利润分配请求权概念。
[11] 刘敏:《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
[12] 参见罗培新:《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
[13] 林晓镍、韩天岚、何伟:《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
[14] 参见李灯红:《论未出资股东的相关法律问题》,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15年第14期。
[15] 马胜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期。
[16]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民事判决书。
[17]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18] 朱慈蕴:《对股东诚信义务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律》2007年8月。
[19] 陈兆彬:《论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20] 李明辉、刘宏华:《论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21] 刘婧:《论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9期。
[22] 赵晓华、赵宝奇:《控股股东:公司法框架下的责任重构》,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5期。
[23] 吴继超:《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24] 陈兆彬:《论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25] 陈兆彬:《论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26] 陈兆彬:《论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27] 朱慈蕴:《对股东诚信义务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律》2007年8月。
[28] 陈兆彬:《论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29] 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25页。
[30] 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25页。
[31] 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26页。
[32] 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87页。
[33] 周雪:《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研究》,重庆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34] 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主编:《公司诉讼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3~204页。
[35] 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主编:《公司诉讼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5页。
[36] 周贤日:《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制的边界——评[2011]民提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载《中国商法年刊》2012年第1期。
[37] 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38] 王红一:《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公司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39]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4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