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东权利限制
一、股东权利内容
所谓股东权利,指公司给予股东的各种权益或者所有的权利,具体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37条罗列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的11项权利。归纳起来主要包括:表决权、选举和被选举权、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二、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形式和范围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范围,一般认为应当从股东权利行使目的或权利内容方面来考虑。以股东权利行使目的或权利内容为标准,股东权利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包括股东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而共益权则是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自益权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这些权利与股东出资有关,理论上可以限制。共益权主要是表决权、股东会出席权、股东会议召集和主持权、提案权、质询权等,这些权利与股东身份有关,原则上不应当限制。
但表决权这种共益权具有特殊性,它既是共益权,同时又具有自益权的某些特性。表决权作为股东的一项重要共益权利,是股东身份的重要体现,原则上不应当对其限制。但是表决权又是公司经营管理控制权的重要体现,如果让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将不符合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因此通说认为,应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典型案例
案例:瑕疵出资的股东可否提起解散之诉[16]
原告磊鑫公司诉称:被告袁记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8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被告袁某春出资30万元,袁某光和王某利各出资10万元,但实际均未出资。2004年8月9日,袁某春追加出资270万元,袁某光和王某利各追加出资90万元,但上述追加出资的450万元系由雪杰公司垫资,验资完成后即予退还。2005年4月11日,原告同意向袁记公司增资558万元,此款亦由雪杰公司垫资。2005年4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成为袁记公司股东。因上述出资行为均系虚假出资,袁记公司自始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袁记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无法达成一致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袁记公司自始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设立无效;判令袁记公司予以解散。
法院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适格的原告问题。被上诉人作为袁记公司的股东,持有袁记公司52.74%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东全部表决权的十分之一以上股东’要求,其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投资到位,并不影响其行使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法律也没有禁止未出资的股东提起该诉讼,故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律师剖析】
未出资到位的股东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2条中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资格要求。该条款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本案原告持有公司52.74%股权,但由于其实际未出资,其作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其表决权是否有限制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股东权利按行使目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体现股东自身的经济利益,多具财产权的内容。《公司法》第34条规定,除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外,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说明应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自益权,并以实际出资额为计算标准。这样,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共益权主要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和监督,多具有管理权的内容。瑕疵股东是否可行使共益权是争议颇多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共益权具有管理权性质而无财产权性质,没有必要限制。有的观点认为只有补足出资后才能行使共益权。我们认为还是需要区别对待。以查阅权、质询权为代表的共益权,属于知情权的范围,允许股东行使不会对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债权人产生实质性的威胁和损害,而且有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运作,对这些共益权无限制行使的必要。对于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兼具自益权和共益权的特点。《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没有在“出资”之前使用“实缴的”作定语限制,表明立法对于表决权行使的要求较自益权宽松。以“不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分析,应当无限制其行使的意图。对于公司解散案件而言,公司僵局是由于股东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矛盾冲突激烈,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项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公司僵局的持续,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亦会产生其利益不断受损的情况。如认定其瑕疵出资而限制其表决权,则其无法通过其他有效的机制退出。因此,本案认定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已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本案的受理是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故将公司、股东均列明为被告。二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了对于公司其余股东的诉讼。
[1] 参见苏长素:《我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2] 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8页。
[3] 对应《民法典》第311条。
[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0)》第3期,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fgkd/xfg/aljx/201012/20101200330385.shtml。
[5] 参见苏长素:《我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
[6] 参见苏长素:《我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
[7]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8]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9页。
[9]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0页。
[10]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11] 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12] 寇孟良:《论〈民法通则〉中的连带责任》,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8期。
[13] 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8页。
[14] 苏楠:《论公司法修改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载《法制博览》2015年12月。
[15] 案例来源:威科数据库,2015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青岛中院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一。
[16] 案件来源:威科数据库案号:(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30号,网址:http://law.wkinfo.com.cn/case-analysis/detail/MkExMDAwMDIzOTQ%3D?searchId=12bac7ecbf4a4f5d948b451e0e4b4 797&index=11&q=%E8%A1%A8%E5%86%B3%E6%9D%83%20%E9%99%90%E5%88%B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