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5]及期限
一、注册资本缴纳方式及特征
依据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目前公司注册资本分为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两类。我国2013年修订《公司法》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管理制度,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对公司实收资本(即实缴资本)进行登记管理。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或股本总额,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数额、时间、方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或股本为限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现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主要特征:(1)无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规定,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在公司设立时自主决定注册资本数额;(2)无首次最低实缴资本比例的要求,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资本的分期缴纳期限和方式。股东或发起人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根据公司开设、运营的进展逐步缴纳;(3)无现金出资比例的要求,股东可以全部用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4)无验资程序,股东全部认缴资本并进行登记,公司即得以设立,简化了设立程序;(5)不再登记实收资本,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外。
我们知道,实缴资本制度一直遵循公司资本的三原则,即公司资本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那么这里需要探讨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是否改变了资本三原则呢?对此问题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我国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没有改变公司资本的三原则,也就是说公司资本的三原则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仍然有效。这是因为,我国公司制度是以人合性、资合性为前提的,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资本的真实和稳定,这样才能保障交易的安全,维护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等各方的利益。所以有人提出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改变了公司注册资本三原则的观点与我国现行《公司法》是不符的。
二、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6]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方式主要经历了以下三种模式:1.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必须全额实缴(1993年《公司法》);2.公司设立时必须认缴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可分两期以上缴纳,但第一次缴纳的资本不得少于全部应缴纳资本的法定比例,剩余部分在两年内缴清,投资公司可在五年内缴清(2005年《公司法》);3.公司设立时必须认缴公司全部注册资本,无须实际缴付(2013年修订2014年施行的《公司法》)。其中,2014年施行的《公司法修正案》将注册资本认缴后实缴的期限规定为由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公司法》不再作强制性规定。毋庸置疑,将注册资本实缴的期限交由股东自主约定,股东可自主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逐渐投入资金,能够降低公司成立之初股东的资金成本,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但由此也引发出一个问题,股东能否任意约定或者通过修订章程变更注册资本的分期缴付期限呢?
(一)股东能否任意约定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方式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股本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即认缴资本是划定股东法律责任的边界。但是法律对实缴的期限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从理论上说,股东是可以在营业期限之内任意约定认缴注册资本实缴的分期方式但不得约定为无期限,因为无认缴期限的约定实质上违背了资本确定原则。
(二)认缴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的变更
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包括认缴出资的数额和缴付的期限。股东在章程或发起协议中认缴出资的行为构成民商法上的承诺,公司一经成立,即构成不可撤销的契约义务。该承诺的对象除了共同设立股东、公司,也包括公司的债权人。股东认缴出资后,在已到缴付期限或未到缴付期限的情形下,可否通过修订章程提前或推迟缴付期限,现行《公司法》对此未作出规定。
通过修订章程提前缴付认缴资本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应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通过修订章程延长认缴资本的缴付期限,却不利于对公司和债权人权益的保障。如前所述,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构成对公司和债权人的承诺,即使股东一致同意(延长认缴资本的缴付期限),也会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享有直接请求权。但是如果股东可通过修订章程来延长注册资本缴付期限,那么公司债权人也就不可能获得该直接请求权。是否可通过立法规定股东修订章程延长注册资本缴付期限的行为应当参照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并赋予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及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
条款设计示例[7]
第【×】条 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全体股东认缴出资应于【 】年【 】月【 】日前缴清。
第【×】条 股东未按时实缴全部出资,经催告仍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会决议可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将依法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受让该部分股权。
如股东实缴出资不符合约定的,即缴付金额不足,则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降低其享有的股权比例,并要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条 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条 如公司运营中流动资金不足以支持公司正常运营,且股东出资尚未届至缴付期限的,经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议召开股东会,要求未出资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通知的缴付期限完成出资。未完成出资的,按照第××条规定可降低股权比例。
实务问题
1.公司原认缴出资未缴足,公司可否增资
公司注册资本的设置,对外相当于承担责任的一种承诺。实践中很多公司会以注册资本作为企业实力的象征。当原有注册资本尚未到期,出于吸引投资人的需要,或者出于发展业务的需要,公司需要增加资本。但有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明确要求公司原认缴出资到位后,公司才可以增资。
笔者认为,如公司出于增资扩股的需要,不论原股东出资是否已届至缴付期,新股东均可直接增资;在新股东进入之前和之时,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原股东的缴付出资义务,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如公司出于业务需要进行增资,则应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原出资的处理方式,也将同时对增资部分的期限进行规定。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既然按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是有优先权的,那么至少可以理解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也当然享有增资、认缴增资的权利,只是优先级不同而已。
2.股东会决议可否要求加速到期出资
股东在设立公司、签署章程时约定出资期限,是对其自有资金、能力和履行出资义务时点的一种承诺和约定。该种承诺和约定,是以公司章程的方式固定下来,法律准予,公司认可,各方接受。当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时,股东拒绝公司加速到期的要求,并不违反法律也不违反公司章程,换句话说既不违法也不违约。
但公司可通过事前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如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股东加速到期出资,当股东签署此种章程时,作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该章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公司可要求加速到期出资。
那么如果全体股东均同意加速到期出资,并签署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也可发生具有要求股东加速到期出资的法律约束力。但,如仅有部分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对拒绝同意该股东会决议的股东,是否具有加速其出资的约束力,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公司运营需要资金,解决资金的方式不但包括股东出资,还包括其他多种方式。如仅以股东拒绝签署加速到期出资的股东会决议可能影响到公司现金流、影响公司运行,其法律依据不够充分。且股东出资是股东法定义务,股东有义务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加速到期实质上是变更合同的行为,变更合同应经各方协商一致,否则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仍应按原合同执行。
特别是《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