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技术”困境——类案检索实用遭遇阻碍
(一)自我出发:何为“类案”标准不一
司法的本质在于判断,进入司法的各个环节都充斥着判断。自案例指导制度出现起,官方的说法便是“类案”。近些年,“同案同判”要求提出,不免让人更加陷入对类案标准的混乱理解。对“类案”的正确判断是法官实现其检索目标的第一步。字面上理解,“类案”是A案与B案之间具有某些相似性特征。而如何界定为“类”?为一“类”的具体标准或影响因素是什么?至今尚未出现权威性的正式回复。有的学者提出,采用定性、定量分析法:以案情定性,以法律适用定量。另有学者将“类”的比对点定格在案件事实、法律关系、争议焦点、法律适用四方面。总之,各家之言的根基都有合理之处。但未达成统一的度量标准,是从制度初始便造成实务操作混乱的源头。一旦类案这一静态标准没有站立,连带至动态检索环节不能够流畅进行。我们看到,虽然特色鲜明的智能检索系统层出不穷,产生于实践中的技术障碍同样不可忽视。
(二)问题聚焦:类案检索分阶段技术解析
人工智能飞速发展之下,类案检索趁着热潮不断现代化。类案检索从初始的识别环节,一直进入检索环节,各种智能技术嵌入辅助法官完成类案检索任务。深入其中,会发现在可观的技术红利之外,疑难问题也是纷至沓来。因此,应聚焦类案检索中的技术短板,以理性视角捕捉漏洞以作补救之需。
1.识别技术
“识别”是确认“类案”的首要环节,精准识别一直都是类案检索制度的目标要求之一。实践中,类案检索经历着人工识别、机器识别、智能识别的改革创新,智能识别摆脱了人工识别成本高、效率低的弊端,又在机器识别过度依赖用户的基础上优化改造。发展至今,显然,智能识别已成为大势所趋。
智能化的识别技术进入司法程序中,在遭遇到复杂案件之时,帮助法官高效化锁定类似之处,但更应当正视的一点是,识别技术在与类案检索系统的磨合中的确出现了或多或少的问题。第一,在案例定性上,众多的公报案例、推荐案例、经典案例中,是不同级别法院所作,如今的识别技术还未能将案例的级别分类归纳,难免会出现多层级案例同时存在的情况,使承办法官在找寻参考案例时不能笃定选择。第二,在识别方法上,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例,高级检索项下虽有多种配对方式,却未针对性地根据类案的区别标准和识别特点进行专业化设计,识别方法始终未能系扣到检索案例的特点和比较点,偏向于机械化处理。第三,就识别结果而言,由于案例的等级划分缺少以及识别方法不当,结果不达标的情况容易发生。现实中的个别类案检索中,识别结果存在着一些尚未生效的裁判文书,这是因为无法从识别出来的文书表面判断出是否生效或者说未明确提示是否生效,极易导致案例数据库杂乱,加大法官筛选难度。
2.检索技术
除了识别技术,如何对“类案”进行高准确度检索也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部分。检索阶段首先需要庞大数量的具体案例支撑,大数据的运用在此时尤为明显。进入数据库的案例不是随机的,诚然,个别类案检索系统不注重参考案例质量,允许来源不明、特征模糊的裁判文书进入检索数据库,这样的“灰色案例”一旦不加限制地涌入,会使检索过程在耗时耗力之后还难以得到有价值的结果。再者,我们欣喜地看到近几年来各地方陆续推出了颇具特色的类案检索平台,如江苏苏州中院重点搭建了“5+3”即8个平台,实行网上办案流程的留痕记录制度,辅助对案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13) 辽宁省高院推出“法信智推”系统,突出自动提取案情摘要、事实依据,多重审判辅助信息的一站式检索和主动推送特色。 (14) 仔细观察,不难看出地方性检索平台的案例集中来自区域内部,各地方之间缺乏地区互动、案件关联,地方性检索特征明显且排外性的检索也不在少数。最后,宏观的检索规则存在制度缺失。 (15) 制度设计中检索方法设置过于笼统;结果筛选未明确效力认定依据、冲突处理规则。例如,地方法院进行类案检索时,是否需要优先考虑上一级法院的关联案例?还有一种情况,检索结果出现相关案例分属于不同层级,是该就高层次原则,还是讲究层级的对应性?就算是最高人民法院作类案检索后,是否将地方类案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检索范围?在不完备的检索规则背后,隐藏着法官可能先入为主的“选择性”类案,加剧了类案检索主观过度介入风险。
(三)风险愈烈:法官主观能动性易被忽视
成文法国家试图在法律海洋中寻求与实体真实更为贴合的突破口,以案件相似性特征为契机,划分同类型案件,在中国这样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中,出现了英美法系先例判案的影子。虽都有借鉴前案经验之意,但类案检索与英美国家的判例法的实质当然不同。一方面,案例作用不同。英美法系判例的存在更像一个大前提,且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大前提,而类案检索则是为从先例中获得启示,减轻审理困惑。另一方面,法官的能动性不同。在判例法的框架下,法官受先前判例的约束,形成心证的过程略显被动,而类案检索后,案件的复杂程度降低,反而为法官的裁量之路扫清了认识障碍,使法官更为主动地参照先例经验。
实质上,类案检索到底还是为裁判者的主观判断服务,为了不让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驱使下走向过度自由,经验主义发挥着约束作用。同案同判的目标宛若警钟,督促着承办法官步步谨慎,副作用也在悄然滋长。法官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心理,既然有了智能化的案例检索摆在眼前,大可不必费尽心思联络当事人、分析争议焦点,直接将检索因素录入,由机器产生裁决不是更加快捷?的确,科技的飞速进步容易让人类的原始惰性成倍放大。“输入案由、情节等案件事实,机器人自动弹出适用法条,包括相似案例的判决书。经法官确认后,判决书便‘一键生成’。” (16) 一旦法官此心思表现于行动之中,智能化的司法审判系统便不再是“辅助”而是“替代”。机器人用量化的方式作出司法判断,一旦出现错误判断,司法责任的具体认定将会十分棘手。不得不说,当前信息飞速流动、知识竞相交汇,在司法领域,显示于案例之间的比对筛选,追求一种模式化处理方式,试图用一种固定下来的模板断定具体不一的实例。庞大的案例数量会造成司法赘累,不能否认抓紧同型的本质,寻求同判目标所带来的进步性。但同时,应当认识到,每一个案子都有其特征,同案同判的目标追求无可厚非,却不可成为法官摆脱审案负累,过度依赖类案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