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公司法的立法模式
公司法的立法模式是指制定成文公司法所采取的立法体例,它要解决的是采取什么形式来制定成文公司法。一般来讲,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模式是由这个国家或地区公司法的地位决定的。因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立法模式的选择不仅要受到社会发展的影响、受到法律内容的制约,更主要的还受到其立法传统、立法体系的影响,公司法的制定同样如此。从世界范围看,公司法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纳入民法;二是纳入商法;三是在民法或商法之外制定单行法。与此相适应,公司法的立法模式也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
1.纳入民法典
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只有统一的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其中有的国家将公司法作为其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采取这种立法模式最典型的国家是瑞士和意大利。瑞士在其1872年制订的《债务法》中,第3章为“公司与合作社”,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和合作社;1907年瑞士制订了《民法典》,后于1911年将《债务法》纳入其中,作为该法典的第5编。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的第5编规定了公司制度的有关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采取公司法纳入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并不意味着不能再制定单独的公司法律规范。相反,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可根据公司发展的新情况,通过完善原有公司法或另外制定新的公司法律来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
2.纳入商法典
大陆法系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或地区,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都制定了商法典,公司法是商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澳门的公司法便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其第二卷“合营企业之经营及企业经营之合作”的第一编为“公司”,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制度。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各国制定商法典较早,商法典中并没有规定全部的公司形式。随着公司的发展,将公司法作为商法典组成部分的国家又制定了许多单行公司法作为商法的特别法来弥补商法典的不足。如日本1899年制定的《商法》第2编是“公司”,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其中股份两合公司已于1950年删除),1938年,日本在《商法》之外又制定了《有限公司法》。此外,《澳门商法典》虽对公司法律制度作了系统规定,在此之外,澳门还有其他规范公司的法律制度,如第51/93/M号法令《核准融资租赁公司法律制度》、第25/99/M号法令《核准财产管理公司之设立及运作》等。
3.制定单行法
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以及实行民商合一的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或地区,其公司法大多采用了制定单行法的立法模式,即就所有公司或者某一种公司的各种法律问题,系统或专门地规定在一部成文公司法律中。这种立法模式又可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是制定公司法典。公司法典又称统一公司法,即在一部公司法律中就各种类型的公司从设立到终止的所有法律问题予以全面、系统的规定。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所制定出来的公司法,多以法典的形式出现,且在这个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律体系中处于基本法律的地位。法国、英国、中国内地等都采用这种公司立法模式。英国1948年《公司法》、法国1966年《商事公司法》、中国内地1993年《公司法》等均是单行公司法典。
第二种是制定单行的公司条例。即就某一类型的公司制定专门的法律,如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其中,有的国家是对某种公司单独立法;有的国家最初是将各种公司制定在统一的法律中,后来根据需要而将其中的某一种公司独立出来加以规范。应当指出的是,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或地区其各种公司适用的一般原则往往规定在其《商法典》或《民法典》中。
第三种是制定地方性公司法。即以地方性公司法为公司法的主要立法形式。这主要是指美国,美国没有统一的全国适用的公司法,各州均有自己的公司法。由于各州都基于自身的立法政策来制定公司法,这不可避免地为日益成为统一市场的商事交易带来了不便。为减少各州之间因立法差异而导致的冲突,美国近年来发起了统一州法运动,其中较著名的有美国《商事公司示范法》(MBCA)。尽管这部示范公司法没有实际法律效力,但由于各州公司立法时大多采纳了其条款,因而该示范法确实起到了美国公司立法的示范与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