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中的透明性与正当性:摆脱对抗制的教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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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1.程序透明性与正当性的关系

单从语义上讲,正当性(legitimacy),有时也译作合法性,其意思是指合法合理(legitimate)的一种品质或状态。《牛津高阶英语词典》对合法合理(legitimate)的释义为“依法被允许或接受”。因此,正当性(legitimacy)从字面上可以简单地理解为这样一种状态:某事或某人在法律上被认可和接受为正确和恰当的。在政治层面上,正当性(legitimacy)通常被理解为民众对某一政权的权威性的认可和接受。根据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的理论,这些政权按照不同的权威来源可以分为三个理想型:传统型、克里斯玛型和法理型。(1)至于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性(legitimacy),就其与本研究相关的范围内,可以相应地定义为这样一种状态:刑事司法制度被普遍地认可和接受为公平和正义的,而这又源于其这样一种品质、能力或高度可能性,就是它能够识别并将真正在事实上有罪的人定罪,并且能过滤掉或无罪开释那些事实上无罪的人。或者毋宁说,它不会冤枉事实上无罪的人或放过事实上有罪的人,且在不得已时,放弃普遍认为价值较轻的一边。或者至少是这样一种状态:多数人相信这一制度的确具备上述品质、能力或高度可能性。简而言之,它包含一个中心(认可/接受)和两个基本点(实体真相和形式公正)。因此,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性(legitimacy)的规范概念在于回答下面两个问题:什么程度可以被视为可接受的确定性?什么方法在实现这种程度的确定性时可以被认为是既可靠的又可以接受的?于是,试图解决上述问题的不同方向就会产生刑事程序的不同理论和模式。其中有两种典型的体系可以支撑现代刑事司法的正当性(legitimacy),这就是审问制体系和对抗制体系。

对抗制和审问制的二分是比较(刑事)诉讼法学者习惯使用的一套理论框架。然而,这种习惯思路在逻辑上却不够周延和精确,无法给出这种理论分类的严格定义。也就是说,要确定一个给定的(刑事)司法体系是否可以被认作对抗制抑或审问制有时并非易事。“考虑到几乎所有现代刑事司法制度都结合了这两种传统的程序特质,不宜将它们视为完全的对抗制或审问制,而应视为一条连续光谱上的某个波段。实际上,说对抗制或审问制并不准确,将现代各法域视为主要是由对抗制或审问制传统‘塑造’的才更准确。”(2)尽管如此,这种经典的二分法将对抗制和审问制概念化为所谓的韦伯理想型。(3)这些模型并不真正存在于历史上的任何法律体系中,但是普通法系或许较为接近对抗制理想型,而民法法系或许较为接近审问制理想型。(4)根据这一理论框架,这两大经典类别的“纯正”概念可以定义如下:

审问制是民法法系常见的一种司法制度,其中法院或其某部门积极参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理想的审问制方法集中于由中立的国家官员实施的对客观的实体真相的官方调查,这些官员包括警察、检察官、调查法官以及初审法院,他们被认为就案件事实或被告人不存在私人或单方(partisan)利益,因此会通过全面收集和核实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来尽力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所有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将被汇入一套卷宗,在此基础上刑事程序得以进行,实体真相得以发现。总之,审问制刑事程序本质上是一个官方调查过程,主要采用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方式,旨在查明客观真相。在这个过程中,警察作为唯一的主要侦查力量,其任务在于收集所有服务于真相的证据,不论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检察官作为中立的司法官员,其任务不仅包括基于警方侦查取得的证据,向法庭报告其相信的关于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的真相,还包括确保警察按照其结构功能正确履职;法官作为裁判者,其程序职责不光涉及适用法律,还在于积极调查事实真相。

相对应的,对抗制则是普通法系常见的司法制度,其中检方和辩方作为敌对双方应各自收集对本方有利的证据,然后分别向一个或一组中立者——通常是法官或陪审团,讲述他们各自的关于案件的说辞,由后者来试着判断案件真相。“纯正”对抗制的典型特征是一个等腰三角形结构,要求平等武装(equally-armed)、各持立场(partisan)的检控官和辩护人在消极的法官面前进行公平竞争。总之,对抗制刑事程序本质上是原被告之间的一场争端,主要采取以口头辩论为中心的方式,强调两造之间的“费厄泼赖”(fair play)。在这个过程中,控辩双方都有各自的侦查员——警察服务于控方,私人侦探服务于辩方。(5)也就是说,警察并非唯一的侦查力量,其主要服务于控方利益。检察官主要作为单方(partisan)的传声筒,其基本任务在于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有罪从而说服法官或陪审团将其定罪判刑。

本质上讲,“纯正”的审问制和对抗制在正当合法地发现真相的方法上存在的主要分歧在于如何分配侦查上的、证据上的和程序上的职责和权力,以及相应地如何定位刑事诉讼不同参与者的程序功能。正如下面两幅演示图所描绘的那样,(6)审问制程序是一种典型的官方调查模式,真相的发现应当得益于对所有潜在的证明有罪或无罪的相关证据的官方调查。因此,证据上的以及程序上的职责和权力主要应付诸中立的国家官员,尤其是检察官,其任务在于就指控给出全面且客观的表述;而辩方通常(几乎)无权自行侦查,而是主要充当信息来源。(见图0-1)

图0-1 官方调查模式

相反,对抗制是一种典型的司法竞技模式,将其发现真相的过程的正当性建立在对立统一的辩证方法上:平等的控辩双方分别准备相互冲突的各自说辞进行对抗。因此在对抗制程序中,证据上的以及程序上的职责和权力应当平等分配,控方负责有罪证据而辩方负责无罪证据。这样一来,辩方就必须具备完全的自主性和充分的权利来自行实施调查。(见图0-2)

图0-2 抗辩模式

上述理想型只是理论,在任何地方都不存在这样的“纯合体”。然而这些理想型的基本理念却是随处可见的,也是框架性的,不仅在实践中可以被当作一个基准来判断给定的系统基本上是审问制还是对抗制抑或两者都不是,也可作为检验给定系统的正当性的试金石。

透明性(transparency),或曰公开性,是充分和理性讨论的前提,它确保对当权者的批评(进而信任)是可能的,因此也是民主制度的基本条件。就本研究课题相关的范围而言,即公平和正义的刑事司法,它也被视为一项基本原则,不仅可以促进而且也能展现刑事审判的公平和公正。其中,刑事程序的透明性不论在审问制还是对抗制中都可以被视为关乎真相发现过程正当性的最重要原则之一。具体说来,刑事程序的透明性可以分为内部透明性和外部透明性,尽管这种内外部的区分在英语世界既非本土概念亦非特定的实在法规则。实际上,这种表述源自欧陆民法法系(或谓其法学理论),而本研究将其转译为英文。(例如,在荷兰语中,这对术语分别写作“interne openbaarheid”和“externe openbaarheid”,由于本书原稿是用英文写成,所以这里的原文就是转译为英语“internal transparency”和“external transparency”,在本书中,笔者大致将其翻译为“内部透明性”和“外部透明性”。)

刑事程序的内部透明性实际上是相当新的概念和实践,其意义和影响直到20世纪才被普遍认识到。它专指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在审问制中,也包括法院)的透明性,主要涉及辩方和检方之间的信息交换,核心在于审问制中的探察权(right to discovery)或开示义务(duty of disclosure),抑或审问制中的案卷权限(access to the dossier/case file)。探察权(right to discovery)是一个相当美国化的概念,通常指控辩双方相互索取对方可能当庭使用的证据信息的法律权利;开示义务(duty of disclosure)在其他对抗制法域诸如英格兰或苏格兰则是更典型的说法,是指控辩双方相互开示各自可能当庭使用的证据信息的法律义务。控方开示(prosecution disclosure)还应包括虽然不会使用但可能实质性地加强辩方说辞(defence case)或削弱控方说辞(prosecution case)的证据信息。在审问制中,与上述对抗制的探察权(right to discovery)或开示义务(duty of disclosure)对应的是案卷权限(access to the dossier),这是受检察官和法官约束的一项被告人权利,它允许辩方从案卷中获取必要的材料,并就案卷内容提出建议或请求修改。简而言之,内部透明性(internal transparency)暗含这样的要求:控辩双方为了更好地发现真相应该相互合作;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它通常涉及促进诉讼参与人之间信息交换的各种机制,确保没有哪个参与人(包括法官)比其他人知道得更多,从而促进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和司法公正。在这个意义上,刑事程序的内部透明性(internal transparency)可以被视为公正审判的程序基石,以及司法正当性的一个实质前提。

刑事程序的外部透明性(external transparency)是指诉讼流程对普通公众和大众传媒(即刑事案件的局外人)开放,主要涉及庭审过程和裁判文书的公开。内部透明性着眼于内,确保过程本身的公平正义,而外部透明性则着力于外在世界,确保审判公正以公众能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在这个意义上,刑事程序的外部透明性可以被视为司法正当性的民主基石,以及刑事审判实质品格的外在指标。

关于刑事司法制度的透明性与正当性之间的关系,普遍认为不言自明的是,保障前者将有助于实现后者。然而,我们仍不清楚内部和外部透明性是否同等重要,或者说在一个给定系统中哪个更为至关重要。事实上,这一问题似乎并没有普遍正确的答案,因为不同制度中的情况很可能大相径庭。例如,审问制和对抗制将其刑事司法的正当性就建立在截然不同的基础之上,因而关注的也是透明性的不同方面。

在“纯正”的对抗制中,发现真相和解决刑案被视为由各自律师代理的自治公民的私人事务,控辩双方乃至裁判者都应当是具备相应权利的普通公民。于是在这一体系中,真相的发现被视为平等且自治的当事人之间公开辩论的过程和结果,可以类比于一场比赛,其中双方当事人类似交战的对手,法官除了在比赛中吹哨执法其他一概不问。在这种情况下,至少在理论上,双方当事人会有均等的能力收集证据并向消极的法官或陪审团陈述各自的主张和说辞,且任一方在收集和掌控证据方面都不会比另一方具备明显优势(平等武装)。这样一来,竞争应该会比合作更有利于发现真相,这也就预示着公开场合的对质(外部透明性)要比信息的内部交换(内部透明性)对发现真相这一目标更有价值。此外,内部透明性不仅没那么必要,而且还与这一体系的对抗品质不太兼容,因为假如双方当事人被要求和期待在收集证据和陈述案情上相互合作,那么两者的自治性将会受到减损。(7)具体说来,辩方会趋于弱势并在准备辩护时越发依赖控方,从而直接危及对抗制框架下正当合法的真相发现过程的基础,即自治的控辩双方。因此,“纯正”的对抗制程序中的透明性就算不是完全地至少也该是主要地指向外部世界,以促进案情的完整陈述,对抗的充分和公平,进而使真相发现的过程达到这种程度:不论控辩双方还是普通群众,都能看到公正审判依法进行并能理解判决结果为何如此,最终实现“看得见的正义”并强化这一体系的正当性。简言之,“纯正”的对抗制方法在建立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性时,按照其定义,就是聚焦于刑事程序的外部而非内部透明性的。

相反,在“纯正”的审问制中,发现真相和解决刑案被视为传统“家长制”国家(8)的工作,无论是法官还是警察和检察官,都被视为中立的国家机器,其共同目标在于通过客观中性的调查发现真相。不同于“纯正”的对抗制中的同行们,这一体系中的控辩双方更宜被比作作者和校对而非对手。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们在收集证据和陈述案情方面,就具备压倒性的力量和法律权利。这样一种体系大大依赖于由检察官主导其内容的案卷;其真相的发现被视为由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前赴后继,基于案卷对事实和证据进行中性的调查与核实的过程和结果。于是,内部透明性(尤其是控辩之间的)可以防止争议,有效促进系统正当性,因为假如人人各司其职,事事都将提前办妥并达成一致;而只有外部透明性的话,则无法有效保障审问制的真相发现过程的质量。因为如果没有内部透明性的话,不光辩方几乎没有机会获取足够的信息来有效地质疑检方的陈述,而且公众也几乎无法理解公开的法庭中正在上演的究竟是哪一出戏。简言之,“纯正”的审问制方法在建立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性时,是聚焦于刑事程序的内部而非外部透明性的。

综上,对于建立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性而言,内外部透明性的价值变动主要取决于两个层面的因素,即理念层面和制度层面。前者涉及特定法域的人民关于构成正义的首要价值(如真相或美德)是什么,以及实现这一价值的可靠方法应当如何等问题的普遍想法;后者在于特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参与者如何发挥作用(function)以及如何彼此互动(interact)。对抗制程序将正当程序理解和定义为一场不同立场之间的争端(partisan dispute),其中辩方有权利和自主性来自行侦查,而检察官只有单方的(partisan)职责来积极收集有罪证据,因此这样一种程序主要依赖外部透明性来强化其正当性;而审问制程序则将正当程序理解和定义为一场官方调查,其中检察官扮演一种中立的(impartial)、“家长式”(paternalistic)的角色,负责全面收集有罪和无罪的证据,而辩方则几乎无权自行侦查,因此这样一种程序更多地依赖于内部透明性来促进其正当性。理论上讲,两种理想型都足以有效维持各自的正当性,只要与各体系相关的保障都能实施到位,受到尊重。也就是说,没有哪种模式本身就天然优于其他模式,因此也就没有什么刑事程序上的教条是普遍成立的。(9)

2.中国的情况

从上述假定可以进一步推知,对抗制程序依靠审判阶段的争辩来精准地发现真相,而审问制程序则依靠审前阶段充分和中立的调查。因此,对于一个天然具有相当的审问制品格(尤其在审前阶段)的刑事司法体制,例如中国体制来说,(10)更需要刑事程序的内部而非外部透明性作为实现系统正当性的先决条件。

在中国,与刑事程序的内部透明性相关的法律手续,亦即促进其刑事司法体系的参与者之间的信息交换的机制,主要相当于《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通常称为“阅卷权”;因为中国的审判主要是基于案卷中收集的书面文件而非口头辩论。对(刑事)司法的这样一种理解和执行是深深地嵌入中国的法律文化中的,这也很好地体现在中文关于(刑事)审判的独特话语中。

中文里,“刑事审判”,俗称“审案子”或“审案件”。从语源学上讲,“案”是形声字,木字底,本义是指木头桌子,即“desk”。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审案时常用这种称作条案的办公桌,而“件”其实是“item”,案件这个词从构词法上看,其本意就是案头上的一件件(卷宗),就是“items on the desk”,“审”的本意是仔细地看,英语的对译是“see/inspect”。由此可见,中文语境中的“审案子”主要是用眼睛看的,中国人说“审案子”时,脑海中的画面是青天大老爷坐在案头前,审阅案卷笔录,也就是官方的调查报告(official investigation),(11)而且审案子其实审的是人犯,即被告人。图0-3(本书英文版封面配图)就形象地展示了中国与英美法律文化关于什么是“案子”(在英语中字面上实际就是case箱子)的典型样态以及谁是正义的典型化身的观念和可视化印象之间的巨大差异。

中文使用本意为“桌子”的单词来喻指法律上的案件,这形象地显示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刑事)审判是如何被理解和实施的。不同于英语世界的情况,(刑事)审判应当存在于控辩双方律师的“箱子”里,于是(刑事)审判实际上就是讲故事和听故事——双方各自“箱子”里的故事——以及两套说辞之间的争论和竞争(dispute/ contest);(12)中国的(刑事)审判存在于法官案头上的文件里,因此实际上就是制作、展示和审查案卷中的书面文件的活动。也许正因如此,英语中才将审判一词在字面上称为“听审”(hearing),而中文里的对应词“审”在字面上却跟“听”风马牛不相及,而是有“看”的古意。(13)同样道理,中文关于案卷权限的术语在字面上被定义为“阅卷权”。换句话说,中国基于其传统法律文化而对(刑事)司法的特定理解和执行具有根深蒂固的司法科层主义(judicial bureaucracy)和技术法定主义(technical legalism)的特征。因此可以想见,假如正义女神忒弥斯(Themis)生在中国,一定不会是蒙着眼睛的,而她的听觉倒是没那么重要了。实际上,中国传统文化中类似西方正义之神(Justice)的视觉形象,传说中叫“獬豸”的独角兽,一名“任法兽”,就是“触不直者去之”。(14)古代执法官吏戴的冠帽,也称作“獬豸冠”。

图0-3 本书英文版封面配图

考虑到中国(刑事)审判的上述风格和相应的法律文化,可以合理地认定,就中国刑事司法的透明性和正当性的关系而言,实现后者大大依赖于前者的内部方面。主要在于有关案卷的制作、监督和权限的各种相关机制。然而,这一逻辑推论不论在中国学界还是官方却都不被认可;学界多强调程序透明性的外部方面,而官方也相应地实施了一系列改革措施来促进外部透明性,并削弱内部透明性。(15)

很显然,中国法学界关于其刑事司法透明性与正当性之间关系的流行观点不仅有悖于其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逻辑,亦有悖于其法律实践的现实逻辑。因此,有必要重新检视这种观点是如何在中国扎根的,相关教条为何被长期顶礼膜拜,以及这些教条在中国是否真的成立。正是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引发了本书的研究课题。

3.研究课题

3.1 研究课题的历史背景

通常认为,刑事程序的透明性会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刑事司法体制的正当性,进而有助于刑事判决得到民众的广泛接受。然而,这种理论上的正相关性在实践中却并不明显,近年来甚至还呈现出负相关的趋势。具体说来,一方面,(尤其是刑事)程序的透明性实际上不仅在中国的《宪法》和法律上被奉为基本原则,而且也是官方所强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通过第11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以及第183条第1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清楚地确认了公开审判原则。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也被各级法院很好地遵循。据笔者于2006年在山东省所做调研,(16) 385起案件中有339起(超过88%)进行了公开审判,其余未公开审理的少量案件均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所以看起来中国的确牢固确立并忠实执行了公开审判这一原则。另外,中国当前正在推进一项旨在恢复司法权威与正当性的司法改革运动,其主要内容就包括进一步加强司法透明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13年起就积极推动所谓“三大平台”建设,即“审判流程公开” “裁判文书公开”以及“执行信息公开”三个方面的改革举措。(17)因此,说中国尤其是在刑事司法领域一贯致力于促进司法透明性的不断加强,似乎并非言过其实。当然,中国并不区分内部和外部透明性。尽管的确有一些具体机制实际上涉及内部透明性,比如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但是从未有人将这些机制或权利与透明性的问题相联系。相反,当提及刑事司法的透明性时,这个术语主要是指庭审的开放。换句话说,刑事司法的程序透明性在多数案件中实际上都是指的外部透明性。

另一方面,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之前,中国的刑事司法并未格外关注透明性,但这似乎并未影响广大民众对其权威性的敬畏之心;反倒是近一二十年来,随着刑事程序透明度的不断提高,其正当性反而屡屡受到诟病和质疑。一来执法人员的权威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以致出现了多起杀害警察或法官的恶性案件,如杨佳案和朱军案,更有部分网民甚至站在犯罪分子一边。二来许多热点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其裁判结果似乎陷入了所谓的“塔西佗陷阱”。(18)例如,吴英案和夏俊峰案,法院因为判处被告人死刑而广受批评,而“刘涌案”和“李昌奎案”,法院却因为没判死刑而广受批评;“许霆案”老百姓觉得判刑太重,而“李启明案”和“李天一案”老百姓则嫌判得轻了。这里面的许多案件(如吴英案、刘涌案、李昌奎案和许霆案),有关法院都推翻了之前的判决,但老百姓似乎还是不怎么“领情”。至于另外那些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案件,民众则对有关审判机关的办案能力和中立性提出了更激烈的质疑。总之,颇有些“宽严皆误”的意思。

这种正当性流失不仅引起了高层的重视,也受到了学界的关注。刑诉领域流行的观点将这一局面主要且直接归咎于中国刑事司法体制缺乏对抗制品质,认为“中国刑事审判中存在着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在这一审判方式下,公诉方通过宣读案卷笔录来主导和控制法庭调查过程,法庭审判成为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程序,不仅各项控方证据的可采性是不受审查的,而且其证明力也被作出了优先选择。结果,现代刑事证据规则在这种审判方式下难以有存在的基础,法庭审理只能流于形式,那种通过当庭审判来形成裁判结论的机制和文化难以形成。不抛弃这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任何以加强庭审功能为宗旨的司法改革将没有存在的空间。”(19)因此,他们建议参照对抗制的经典模式和相应理念进行程序改革,强调限制检察权并加强辩护律师的力量。不出意外地,这种建议受到律师和一些学者的强烈欢迎,他们进一步发展了这种思想,进而暗示甚至大力宣扬对司法体制进行更为深刻的变革,以符合对抗制的默认设置。比如,法官必须是消极无为的,对案情应该一无所知,因此在审前甚至审判中都不应接触案卷;刑事诉讼必须奉行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案卷的作用必须削弱;必须加强对抗或竞争,因此辩方不应与检方合作;辩方权利应当与检方相当,因此前者必须大力将强,检察院则干脆应该取消而代之以与辩护律师权利相当的私人控方律师。

这种理论和方法论是非常方便的,因为它将具体的法律问题笼统化。这套说辞似乎也说服了有关部门,尽管后者往往不愿承认,但事实是明摆着的:受到上述具有强烈英美色彩的理论的启发,司法机关在过去一二十年推行了一系列程序改革,旨在重塑一个具有更多对抗制品质的更加公正的刑事司法体制。这些程序改革的根本思路在于加强庭审并削弱审前程序的分量。具体说来,就是强调两造具备(inter partes)的公开审判并限制审前案卷移送的范围。换句话说,这些程序改革试图加强中国刑事诉讼的外部透明性并削弱其内部透明性。(20)然而,经过几十年的探索,相关改革又回到了原点,(21)而改革要解决的问题却如旧。学界将改革遇挫归咎于对抗制改造的不够深刻和彻底;随后,新的改革主要是两大主题:(1)纠正和防止冤假错案;(2)促进司法透明性,特别是在刑事司法领域。两大主题的设置均特别着眼于恢复司法机关的权威并修复(刑事)司法体制流失的正当性。

显然,上面提到的第一个主题与刑事司法体制正当性的底线紧密相关;而关于透明性的第二大主题在改革者看来,一方面会通过广泛的监督客观上促进刑事司法正当性的实现,另一方面会使民众眼见为实。然而,新一轮关于程序透明性的改革效果还有待深入观察,因为外部透明性难以像对抗制经典模型所许诺的那样独立发挥作用,毕竟中国的刑事司法体制天然具有相当的审问制品格。(22)

3.2 问题的设定

这种反常现象可以归结于多种原因,诸如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以及科技方面的因素,这些会在第八章进一步详述。就本书研究课题直接相关的范围内,上述正当性危机可以归结于两个关键因素:一是通过媒体报道或口耳相传暴露的司法腐败;二是不断曝光的冤假错案所反映出的刑事司法体系的缺陷。(23)后者尤其体现出刑事程序本身的结构性失灵。因此,本书的研究问题可以很好地体现在这样的经典案例中,典型的如念斌案。

念斌被指控用鼠药毒害邻居一家。根据案卷材料所示,当地警方从被害人的呕吐物、尿液和血液中检测出鼠药成分氟乙酸盐,同时在其厨房水壶所盛饮用水中,以及念斌的杂货店通向被害人的水果店的门的外侧门把手上检测出相同成分。于是念斌作为头号嫌疑人被传唤至警局做测谎。由于没通过测谎并表现出紧张情绪,念斌被留置做进一步盘问,并于次日承认投毒。当地警方遂决定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拘念斌,宣布“7·27投毒案”告破,并在案发的村子,即念斌和被害人的家乡,公开这一结果,当地报纸也随之进行大力宣传报道。随后,该案侦办人员因破获广受关注的“7·27投毒案”而受到表彰。根据念斌姐姐的说法,在警方宣布结果后不久,被害人一家就到她和念斌及其父母居住的房子大肆打砸。

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念斌上诉。二审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后发现控方的依据主要是念斌的供述和七份鉴定意见,而后者却只有简单结论而缺乏原始数据,如毒理测试的质谱图。于是律师请求调取原始质谱图,但当地警方却以“内部机密”为由拒绝开示(disclose)。当年底,二审法院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是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重审中,辩护律师注意到一个疑点,就是案卷中缺失了本案关键证人,即念斌和被害人的共同房东陈某某的证言,于是推断陈的询问笔录一定是被警方扣下(withhold)了,便申请法院调取(discover)陈的证词。果不其然,找到了3份陈的询问笔录,上面显示被害人一家做饭用的水并非来自水壶而是取自一个塑料桶,这就与警方关于本案线索如何指向念斌以及本案如何告破的话语逻辑相悖了。然而最终收效甚微,念斌再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也维持原判。于是该案被移送至最高法院进行死刑复核。在此期间,承办念斌死刑复核案的最高院法官亲自到看守所提审念斌。念斌后来在寄给姐姐的信中写到,这是头一回有法官愿意听他诉说冤情,还是来自千里之外的法官。次月,最高院甚至还专门约见了辩护律师以听取其意见,最终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不核准念斌死刑的裁定。在本案第三次二审第一次公开开庭时,警方才同意移交(disclose)毒理测试的原始质谱图,以及其他鉴定意见的原始材料,结果这成为推翻投毒指控的关键因素。据自愿加入辩方的有关专家证人的检视和研究,一名死者尿样的质谱图与实验室毒物的样本图一模一样,这意味着该名死者居然成功尿出了一份氟乙酸盐的标准样本;而且,还有同一份质谱图,既被充当心血样本,又被充当尿液样本。此外,门把手上样本的提取时间是伪造的,从2006年8月8号改到了7月31号,而前者正是念斌承认投毒的日子。一名签署相关情况说明的办案人员最终被传唤至法庭,证实系侦查部门的负责人指使他伪造的提取时间。简言之,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即被害人死于氟乙酸盐,根本就不成立,而当地警方却伪造并扣留(withhold)原始检材,任意炮制鉴定意见。

念斌案表明,一味强调对抗会强化控方构陷被告的私(private)利和单方(partisan)立场,从而驱使他们不遗余力地追求有罪判决。如此一来,警方毫不犹豫地扣留(withhold)无罪证据(exculpatory evidence)或不利于控方的证据(impeachment evidence),甚至伪造有罪证据(incriminating evidence),就不足为奇了,只要他们有足够权力如此且能够规避外部的有效监督。对抗制教条的盛行恰恰为这种倾向推波助澜,并为其披上了时髦又洋气的理论外衣。

一味强调促进外部透明性甚至还会令上述正当性危机进一步恶化,因为一方面正如念斌案中所体现的,大众传媒热衷于报道刑案的发生与告破,这不仅会给警方更大的舆论压力,也会激励他们扮演打击犯罪的英雄,于是他们就更在意能否尽快侦破手头的案件,而非防止潜在的冤案;另一方面,曝光被告人身份会煽动起民间对被告人的仇恨情绪甚至暴力行为,从而鼓励警方无视被告人的程序权利,甚至毫不犹豫地刑讯逼供。这两方面因素都会增加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另外,大众媒体乐于报道,必要时甚至不惜捏造各种重磅新闻,例如骇人听闻的冤案,以便吸引更多关注和流量。于是,发现疑似冤案时,媒体时常会有意无意地夸大刑事司法体制的黑暗面,即便媒体本身也往往充当着这种冤案的帮凶。刑事司法似乎已经被引入了一个死循环:一方面,学界坚信一些关于刑事程序的(看起来似乎)不言自明的教义,核心原则就是控辩平等对抗和法官消极中立(还包括基于上述原则的各种具体要求);另一方面,一系列遵循上述原则教义的尝试却并未实现原本的理想效果,甚至出现了“改革—异化—还原”的怪相,其典型例证就是案卷移送和使用机制的改革循环,(24)这一机制正是内部透明性的内核。

总的说来,刑事诉讼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在实践方面,所谓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实际上是指一个程序闭环——辩方因无法分享到足够信息而难以充分参与整个诉讼流程,遑论一般公众——这源于有关部门,尤其是警方,对案卷的垄断。(25)尽管如此,将上述问题归咎于案卷中心的审判模式本身则无异于本末倒置;其实问题的真正症结在于辩方对案卷没有足够的权限来准备有效的辩护。换句话说,中国刑事司法真正缺乏的似乎是内部透明性而非外部透明性,而我们却一直着力于后者;此外,缺乏足够的内部透明性甚至会消解掉我们在外部透明性方面的改革成果,进而削弱刑事司法体制运行的正当性。

在理论方面,刑事程序过度的对抗化/英美化,严重扭曲了我们关于正当刑事程序应当如何自我认知的思考方式。具体说来,流行观点宣称刑事程序在本质上应被视为个人和国家之间的争端,因此其正当性只能通过“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平等对抗”来体现。(26)此外,流行观点还不断地宣扬英美对抗制刑事程序的最基本宗旨,诸如法官不得亲自调查取证,刑事审判必须以直接言词辩论为核心,(27)辩方在审前程序中应被赋予独立自主的侦查权,(28)案卷的功能应当被法庭辩论所取代,(29)检察院和被告人应当是平等的当事双方,(30)有的学者甚至公然提出要在中国建立对抗制,(31)并将这种司法改革作为更深层的政治改革的理想切入点。(32)受此观念影响,一些律师有意无意地进一步扭曲了对抗制的教条,鼓吹一种绝对的形式正义理念,主张不应当把追求客观真相作为刑事程序的目标,而只需建立在(英美式)正当程序基础上的所谓“法律真相”就足以实现正义。(33)有的律师甚至将西方正义之神的视觉形象讹传为“闭上眼睛的司法女神”,进而主张合格的法官应当只依据其所闻来作出裁判,对于其他即便显而易见的情况也应视若无睹。(34)这样一来,律师在这场控辩平等对抗的游戏框架之内钻法律空子就不仅天经地义而且还非常值得炫耀了。这种关于正当刑事程序的扭曲想法可以被定义为英美对抗制刑事程序的中国传说。此外,一些所谓“死磕派”律师及其拥趸趋于将政府和检察官妖魔化,并夸大控辩之间的冲突,这也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双方的敌意。

然而事实证明,这些从英美对抗制舶来的刑事诉讼原则虽然看上去似乎不言自明且普世成立,也的确令许多同行信服,但它们在这片陌生的土地上却似乎失灵了。这意味着对抗制的基本宗旨不应被视为普世原则,至少它们在当下中国的环境中是难以成立的。既然“削中国足适美国履”的思路不太现实,那么中国当下的问题总结起来其实就是中国脚(即中国刑事程序内部和外部透明性的现状,尤其是内部透明性的现状,以及与本国刑事司法体制相关的深层因素)和英美鞋(即对抗制那些“不言自明”的教义原则,以及相应的对外部透明性的强调)之间的矛盾;再有就是中国能否找到一双足够合脚的“新鞋”?如果能,去哪找?怎么找?

具体说来,我们一直都无视甚至否定了内部透明性的影响和意义,或者说还没有内部透明性这样一个概念,却出于对传说中的对抗制程序模式的偏爱甚至盲目崇拜,或许也出于对审问制的误解和无知,而简单地将刑事程序的透明性完全与庭审公开挂钩。结果就是,这样一种对刑事程序透明性的狭隘认识,以及相应的只关注外部透明性而忽视,甚至有意削弱内部透明性的改革举措往往难以如愿。因为缺乏充分的内部透明性的话,辩方就没什么机会有效地质疑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公众也无法真正理解公开的法庭里到底在演哪一出,于是两者都难以感受到具体的正义。

关于刑事司法体制的透明性与正当性之间的关系,对抗制的教条与中国的经验教训之间难以融合的问题体现了法律移植的固有缺陷:“法律的规范性的一个关键要素——其涵义——无法在从一个法律体系到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旅程中存活下来……只要你愿意,以纯粹命题形式构成规范的被引词句和这些词句所关联的思想内涵之间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可以是任意的,因为这种关系是文化决定的。”(35)这意味着合格的比较法学者应该据此“将法律认识为一种文化定位的现象,并承认法律是以一种深刻的方式存在于一套文化特定的——从而也就附条件的——话语之中。”(36)就其与本书研究问题相关的范畴而言,这意味着需要重新检视对抗制教条的法律文化预设,并将其与中国实际进行比较。

因此,本研究试图“摆脱对抗制的教条”,聚焦于刑事程序的内部透明性,并假定:在中国这样的天然具有相当的审问制品格(尤其是在审前阶段)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刑事程序的内部透明性是外部透明性的先决条件,并对实现系统正当性至关重要;此外,刑事司法体制的基本理念原则,不论是对抗制的还是审问制的,都无法脱离一些深层因素而单独成立,比如说政法传统和意识形态取向等,这些因素更宜视作一组给定的前提而非可以付诸讨论和优化的变量。然而,我们却将对抗制的基本理念原则看作不言自明的金科玉律,无视中国特有的深层因素,从而只关注刑事程序的外部透明性而轻视甚至削弱内部透明性,而这进一步加剧了刑事司法正当性的流失。以上可以视为本研究的基本假说。

为了验证上述假说,本研究会首先尝试用内部和外部透明性的分类模型来评估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以检查中国刑事司法对内部透明性的保障是不是不如外部透明性;此外,还会进一步检视中国体制的深层因素,诸如法律文化和法律史,看它们是否与对抗制的基本理念原则相契合。反过来,也要全面检视刑事程序的对抗制模型,尤其是在刑事司法透明性与正当性之间的关系方面,看对抗制教条在其发祥地是否真的成立。

至于如何选取有代表性的对抗制体系用于比较研究,考虑到英格兰是对抗制刑事程序的发祥地而美国则代表了全世界最纯正的对抗制,因此英格兰和美国的制度无疑是理想的选择。此外,苏格兰将审问制的审前程序和对抗制的审判程序结合起来,建立了一套典型的混合式刑事程序,可以视为中国的类似改革举措(将对抗机制引入本土的“家长式”体制(37))的良好镜鉴,因此苏格兰体制也会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比较对象。

考虑到内部和外部透明性的区分,不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中国都既非本土概念也非实在法上的特定规则,因此如果想要使用这一欧陆法上的工具对选定的各法域分别进行评估,则本研究的首要任务就在于识别各自实在法上恰当的对应机制。就此而言,本研究中所谓的内部透明性主要包括:(1)中国刑事程序中辩方的阅卷权;(38)(2)美国刑事程序中的审前调档(discovery);(39)(3)英格兰和苏格兰刑事程序中检察官的开示(disclosure)义务。(40)

3.3 具体研究问题

为了解决中国脚与不合脚的英美鞋之间的矛盾,必须先处理一系列问题。首先必须量清楚中国脚到底是多大尺码;其次有必要搞清楚英美鞋到底是多大号,是怎么合英美脚的,它们的脚到底长啥样,跟中国脚有啥不一样的,假如中国非要穿英美鞋不可,那需要削多少足;最后可能也需要下个结论,说英美鞋到底合不合中国脚,如果不合,那什么鞋更合中国脚,合脚的鞋应该长啥样,或者至少知道这鞋不该长啥样。

具体说来,本书的研究问题应当归纳如下。一言以蔽之,总体的研究问题是:就刑事程序的透明性而言,中国应该强调什么,如何强调,以加强或重塑其刑事司法的正当性?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先回答下列子问题。

1.概念性问题:内部或外部透明性如何促进刑事司法的正当性?

在深入探讨本研究课题之前,有必要先理解刑事司法正当性构建的原理;具体说来,就是要理解理想型的对抗制/审问制如何运行以构建各自的正当性,进而理清一个给定的刑事司法体制的内部或外部透明性与正当性之间的应然关系。

2.描述性问题:在每个选定的法域中,刑事程序的内部和外部透明性的现状如何?

在进一步比较和分析之前,有必要描述每个选定法域的真实情形,包括体制的基本宗旨,以及内部或外部透明性分别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保障。具体说来,描述性问题主要涉及两大方面:(1)中国刑事司法对内部透明性的保障是不是不如外部透明性;(2)对抗制教条的“都市传说”在其发祥地是否真的成立。

3.比较和分析性问题:为什么刑事程序的内部透明性对实现刑事司法正当性如此重要?

基于对概念性和描述性问题的回答,通过比较可以进一步揭示,为什么外部透明性即便是在对抗制法域中(更不用说在中国这种“家长式”体制中了),也无法再单独发挥充分作用以确保实现刑事司法的正当性了?从而体现出刑事程序的内部透明性,尤其在中国体制中的重要意义。

4.规范性问题:基于对上述具体研究问题的回答,可以建议中国的刑诉法做哪些修改?

在本书结尾,比较有意义的或许是基于对之前问题的回答,就中国的正当性问题推荐一些规范性的解决方案,比方说加强案卷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开放性,以增进中国刑事程序的内部透明性。

4.方法论

总的来说,本研究基于中国既有的政治现实,不带任何先验的偏好,仅仅以法律和技术手段来解决相关法律问题。因为那种法律工具主义无异于本末倒置,也难以改变决策者的想法,甚至还会令人怀疑司法改革倡导者的真实动机和意图,反而会阻碍真正理想的司法改革。

尽管的确有多种因素影响刑事司法体制的正当性,不论是政治上的、经济上的、文化上的,抑或是法律上的因素,最终正是对多种变量的选择和控制才决定了一项研究究竟属于哪一学科。对于法学研究来讲,在笔者看来,只有法律因素才应该当作变量考量,其他因素,则应当设为给定的参数或前提。因此,本研究虽然也会试图找出各选定法域深层的非法律的各种相关因素,但只会把它们当作一系列给定的约束条件而非可以付诸讨论和优化的各种变量;对各项具体研究问题的相关规范性解决方案也是基于各刑事司法体制的深层的非法律的各种相关因素的可能选项的不同假设,在法律和技术层面给出建议。

概括起来,本书将使用的研究方法包括:文献梳理和规范分析;理论回顾和检视;案例研究;比较法研究;专家访谈;科层分析;历史背景分析。

4.1 文献梳理和规范分析

本研究第一步是从中国/美国/英格兰/苏格兰收集和整理相关法律文献。有关书籍或文章不仅应涉及中国/美国/英格兰/苏格兰刑事程序的内部或外部透明性的相关议题,还应涉及更基础的议题,比如刑事程序概述、法律文化和传统以及各选定法域的宪法和政治设置等。此外,还要以规范方法梳理和分析相关规定,从而先就纸面上的法律条文来评估各选定法域中刑事程序的内部和外部透明性的程度。

考虑到本书的基本假定,相关评估会主要关注内部透明性的议题。具体说来,会涉及美国/英格兰/苏格兰刑事程序中的调档(discovery)/开示(disclosure)机制。至于中国,对刑事程序内部透明性相关各议题的规范分析将聚焦于案卷移送和使用的相关机制上,因为这类机制在衡量类似中国这样的审问制或半审问制体系的透明性程度乃至其刑事程序的整体品质时,就算不是最重要的至少也应当被视为非常基础的因素/变量。换言之,这类机制相当于对抗制刑事程序中的调档(discovery)/开示(disclosure)机制;因为在这些机制所嵌入的体制中,案件事实的形成与核实以及真相的发现主要是基于警方和检方等审前各机关所产生和编制的案卷,于是相关信息也只能通过案卷的移送和使用来进行交换。

4.2 理论回顾和检视——学术增值

事实上,中国学者已有许多前作涉及刑事程序的透明性或是开示(disclosure)机制,亦作证据开示机制。然而其中多数只将透明性与审判公开,即外部透明性相联系,却忽视了与内部透明性,即开示(disclosure)机制的重要关联;此外,这些研究通常会夹带许多基于(看似)不言自明的教义的先验命题,(41)而这些命题实际上却隐含了许多未经检验的可疑的假设。为了澄清中国长期以来所面临的理论上和实践中的双重困境,本书会首先把这些隐含的假设摊到桌面上,然后重新思考和检视它们在中国语境下的有效性,从而查验这些舶来的“不言自明”的教义在中国是否真的成立。

此外,笔者假设在中国这样的天然具有相当的审问制品格(尤其是在侦查中)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刑事程序的内部透明性是外部透明性的先决条件,并对实现系统正当性至关重要。然而,中国对内部透明性的落实不如外部透明性,于是刑事司法的整体透明性反而被削弱了,系统正当性也就跟着大打折扣。为了验证这一假设,本书会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同时入手,试图探寻内部透明性的落实是否的确不如外部透明性。

4.3 案例研究

为了对各选定法域刑事程序的内部和外部透明性的真实情况有深入的了解,也为了就相关各机制在现实中如何运行给读者一种形象认识,本书会引用和列举各选定法域的一些典型案件。

4.4 比较法研究

既然本研究课题的主要问题在于“中国脚”和“外国鞋”之间的矛盾,自然就要对其进行比较,看两者是否彼此适合,假如不合,看哪里不合、为什么不合。换言之,比较法研究是本书的必要研究方法。考虑到“外国鞋”主要来自英美对抗制,因此同样自然地就要从这一法系中选取一些有代表性的国家。具体而言,如前所述,这些国家理应包括英格兰、苏格兰和美国。

比较法并非简单的拼图游戏式地机械识别中国的相关各机制与美国/英格兰/苏格兰的对应机制之间的异同。其实真正有意义的唯有从正式规则中提炼出各选定法域中的相关机制的深层逻辑,并对其做功能性的比较。如此一来,就不仅有必要了解各选定法域如何规定和落实内部和外部透明性以及相关各机制是何样态,还要了解这些机制如何运行,其运行建立在何种框架性设置之上,以及这些设置的决定性构成要素是什么(比如权力和责任在刑事诉讼各主要参与主体之间是如何分配的)。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合格的比较法学者应该“将法律认识为一种文化定位的现象,并承认法律是以一种深刻的方式存在于一套文化特定的——从而也就附条件的——话语之中。” (42)在进行有意义的比较之前,各选定法域的相关机制和设置也应当与其各自的特定法律文化相联系以体现其在各自具体语境中的意义。因此,笔者采用了Langer提出的一套理论框架,将对抗制和审问制的二分(43)理解为“不仅是在刑事诉讼各主要参与主体之间分配权力和责任的两种不同方式,还是两种不同的程序文化——关于刑事案件应当如何起诉和审理的两种不同理念。”(44)

在这一框架之下,法律比较必须在制度层面和文化层面同时进行。具体说来,在制度层面,要对各选定法域设问:(1)控辩双方的权力对比有多悬殊?(2)(内部)透明性程度如何?(3)检察官有多中立?通过这一层面的比较,本研究试图探究(内部)透明性与其他制度因素之间是否存在相关性。此外,为了使这种比较更加形象和直观,笔者还会举例说明刑事诉讼在中国的法律语境中是如何从头到尾推进运行的,还要在一些关键的程序节点详谈内部透明性的议题,比方说:(1)审前羁押(针对人身的强制措施);(2)针对财产的审前强制措施(比如扣押);(3)侦查/审查起诉终结后的提审;(4)辩方对审判程序的准备,包括庭前会议。在文化层面的比较上,考虑到“定义法律文化或传统对于比较法学者意味着‘找出重要的与众不同之处’”,(45)对各法域的检视须从以下角度展开,包括概念和解释的框架,个体定位,物质和人力资源,案件管理技术和职业道德,等等。最终,这一新理论框架之下的法律比较应当揭示出美国/英格兰/苏格兰的刑事司法体制是否适合中国,以及哪种体制更适合中国。

4.5 历史背景分析

为了阐明中国的准审问制和(英格兰、苏格兰、美国)对抗制两大类法律文化和传统,以进行有实际意义的法律比较,本书试图就其各自的法律史以及中国的刑事程序分别追根溯源。具体说来,对抗制刑事程序的溯源将着力于还原英格兰法律史上对抗制审判产生的过程;而对于西方读者比较陌生(国内读者也可能会灯下黑)的中国法律史,本书也会全面梳理以便厘清中国源于其复杂微妙的法律传统的程序文化。

尽管“要追溯欧陆司法机制不必去考察古罗马和拜占庭时代的司法官僚化”,(46)然而在谈及中国的情况时假如就从19世纪政治法律现代化的勃兴开始则显然是不够的,因为中华民族的历史本质上讲从未中断过。(47)因此,本书对中国司法机制及其相应法律文化的起源的分析,将会上溯至中国的第一个朝代。在分析中国传统权力的组织模式时,本书会采用Damaška所提出的科层式理想型和协作式理想型的理论二分。(48)

此外,考虑到中国完善的科层体系和复杂的卷宗制度不但支撑了其特有的案件管理技术和相应的技术法定主义,还深刻地影响了中国人如何感知刑事程序的正当性和真相的发现过程,本书在回顾相关历史时会特别关注中国的(司法)科层组织和卷宗制度,而这也与其正当性构建的传统智慧和逻辑密切相关。相应地,本书最终提出的关于透明性的规范性解决方案也会考虑中国特有的(司法)科层主义和卷宗制度。

最后,考虑到最近的技术革新(尤其是在互联网和社交媒体领域)深刻且彻底地动摇了支撑中国传统正当性构建的模式基础,本书会将其视为最新也最具影响力的前所未有的大历史因素,从而在试图解释中国当前刑事司法体制的正当性流失的深层原因,并提出规范性解决方案时将这一因素也纳入考量。


(1) 有关详解,尤其是与司法正当性相关的中国传统模式的政治正当性,见第八章。

(2) Brants C,“Wrongful Convictions and Inquisitorial Process: The Case of the Netherlands”,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 Vol. 80 [2012], p.1073;更多细节,参见Brants C. & Ringnalda A., Issues of Convergence: Inquisitorial Prosecution in England and Wales? Nijmegen: Wolf Legal Publishers, 2011, pp.17-26.

(3) 在其对韦伯方法论的经典描述中,Max Rheinstein写道:

这种“纯正”类型的情况在历史上从未存在过。它们是类似于纯正几何概念的人为构想。三角形、立方体或球体从来就没存在过。但是,如果不使用几何的人为概念,就不可能科学地洞穿现实。对其创造的“纯正”概念,韦伯使用了“理想类型”这一术语。……“理想型”……只是用作概念分类的抽象框架。利用这一框架,通过将现象与用作归类标准的“纯正”类型进行比较,可以帮助我们捕捉现实的无限多样性。Rheinstein M., Introduction to 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 (Shils E. & Rheinstien M. trans. Rheinstein M. ed.,1954),pp.29-30,转引自Langer M., “From Legal Transplants to Legal Translations: The Globalization of Plea Bargaining and the Americanization Thesis in Criminal Procedure”, 45 Harv. Int’l L. J.(2004), p.8.

(4) 同上,Langer.普通法与民法之间的二分是比较法研究中的另一个基本分类,被预设为本书目标读者的常识。简而言之,普通法是法官和法院创设出的一套法律体系,体现在不光解决个案而且对未来案件也具有约束力的司法判例中(遵循先例);而民法则是源于欧洲的法律制度,成型于晚期罗马法的框架之下,其主要法律渊源是被编纂成方便援引的法典体系的各种命题陈述(法条)。一般来说,普通法系包括但不限于英格兰、美国大多数州以及其他前英属殖民地,其中大多数是英语国家;民法法系包括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及其前殖民地。

(5) 参见Langer M., “From Legal Transplants to Legal Translations: The Globalization of Plea Bargaining and the Americanization Thesis in Criminal Procedure”, 45 Harv. Int’l L. J. (2004),p.24.

(6) 转引自Langer M., “From Legal Transplants to Legal Translations: The Globalization of Plea Bargaining and the Americanization Thesis in Criminal Procedure”, 45 Harv. Int’l L. J. (2004), p.23.

(7) 详解请见本书第二编开头。

(8) “家长制”国家的定义和特点是其政府以父亲的形象,如家长对待子女一般照顾人民。它约束人们的自由或自主性,认为这是为他们好。在这种权力形式下,政府全能地关怀民众。作为回报,它也获得民众的完全信任和忠诚。尽管对多数西方人来说这很可能带有贬义色彩,但笔者更愿意以肯定的态度理解和使用“家长制”,特别是考虑到中国文化深刻地推崇父爱和孝道。

(9) 参见Damaška M. R., The Faces of Justice and State Authority: A Comparative Approach to the Legal Process.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3-6, 47-65.

(10) 关于中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宗旨及其刑事诉讼程序的性质,详见第一章。

(11) 从这个角度讲,中国的法律语言及其根植的法律文化天然地倾向于以一种类似审问制的官方调查模式来理解和实施刑事诉讼;或者毋宁说,将刑事诉讼在本质上归于一种官方调查,恰恰是这种千百年来一以贯之的司法认知和实践塑造并最终定型了这样的法律语言和法律文化;甚至可以说,两者是相互依存,不可割裂的存在,只要不抛弃本民族固有的语言和文化,就很难在真正意义上抛弃原有的官方调查式的司法认知和制度实践。

(12) 从这个角度讲,英美的法律语言和法律文化在刑事诉讼领域就天然地导向类似对抗制的司法竞技模式;反之亦然。可以说,正是司法竞技主义的固有法律认知和长期制度实践,形成了相应的法律语言和文化,两者也是相互依存,不可割裂的。

(13) 见下文2.1.4.2:庭审及3.3:制度层面。

(14) 关于中国传统正义观,详见第八章。

(15) 详见下文3:研究课题。

(16) 该调研于2006年夏天在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某刑庭进行。该庭和样本都是随机选择,涵盖了2006年上半年其审理的所有案件。这项调研的缺陷在于,刑事案件在中国一旦走到高院这么远,通常都是涉及最严重的罪行,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或是杀人罪,最终可能导致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其实这些案件只占全部案件总量的一小部分。不过,该调研仍然显示出,即便在最敏感的刑事案件中,中国的司法机关也能很好地保持刑事司法的外部透明性。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法发〔2013〕13号,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1/id/1152225.shtml.详见第二章开头。

(18) “塔西佗陷阱”这个词来自罗马历史学家巴利乌斯·戈尔内利乌斯·塔西佗(Publius Gornelius Tacitus,公元56—117),塔西佗认为,如果民众对政府不满,那么政策不论好坏都不会令其满意。后来一些学者称之为“塔西佗陷阱”。在中国学者试图描述和解释中国当前存在的问题时,这是一个相当热门的流行术语,然而据信这是由个别中国学者发明的,常被误认作“原装进口”的“外贸原单”术语。

(19) 参见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载《法学研究》,2006(4)。

(20) 详见第二章:中国刑事程序的透明性。

(21) 2012年刑诉法实际上已经将案卷移送和使用的相关规则恢复到1979年刑诉法所规定的最初模式。换句话说,通过消除所谓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来改善中国刑事司法体制的尝试并未奏效。

(22) 中国的诉讼体系基本上是倾向于审问制属性的,因为中国的真相发现过程主要是基于官方的审前调查,而不是由控辩双方各自独立进行单方面调查,形成各自说辞,然后当庭竞争。关于中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宗旨及其刑事诉讼程序的性质,详见第一章和第二章。

(23) 详见He J., Back from the Dead—Wrongful Convictions and Criminal Justice in China. Honolulu: University of Hawaii Press, 2016.

(24) 详见2.2:普通刑事案件的内部透明性。

(25) 详见2.2:普通刑事案件的内部透明性。

(26) 参见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6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7) 参见洪道德:《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1994年年会综述》,载《中国法学》,1995(1)。

(28) 参见叶青:《完善诉讼法律,维护司法公平——2003年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观点综述》,载《法学》,2004(2);田野:《聚焦实务新问题 推动刑诉法贯彻执行——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综述》,载《人民检察》,2013(22)。

(29) 参见喻建立:《理论与实践并重的刑事诉讼法学——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观点综述》,载《人民检察》,2014(22)。

(30) 参见常峰:《依法治国背景下的刑事诉讼改革——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观点综述》,载《人民检察》,2015(23)。

(31) 参见汪建成等:《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综述》,载《中国法学》,2003(1)。

(32) 参见章武生:《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最佳突破口:司法体制改革》,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33) 参见刘路:《黄静案:闭上眼睛的司法女神》,载天涯社区,2004-12-11,检索于2016年12月28日,转引自张建伟:《司法竞技主义——英美诉讼传统与中国庭审方式》,(kindle版)1147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4) 参见刘路:《黄静案:闭上眼睛的司法女神》,载天涯社区,2004-12-11,检索于2016年12月28日,转引自张建伟:《司法竞技主义——英美诉讼传统与中国庭审方式》,(kindle版)1147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5) Legrand P., “The Impossibility of ‘Legal Transplants’”, 4 Maastricht J. Eur. & Comp. L.(1997),117.

(36) Legrand P., “The Impossibility of ‘Legal Transplants’”, 4 Maastricht J. Eur. & Comp. L.(1997),124.

(37) “家长式”体制是指国家代表人民管理一切领域。

(38) 详见第一章和第二章。

(39) 详见第六章。

(40) 详见第四章和第五章。

(41) 事实上,这些(看似)不言自明的教义在纯粹的中国语境中并非如此“自明”;其中大部分其实是由学界从英美法学理论那引进的,有关学者通常具有较深的英美法学背景。

(42) Legrand P., “The Impossibility of ‘Legal Transplants’”, 4 Maastricht J. Eur. & Comp. L.(1997),117, p.124.

(43) 毫无疑问,英格兰、苏格兰和美国一般可归入对抗制;而中国可以被视为半审问制或准审问制。

(44) Langer M., “From Legal Transplants to Legal Translations: The Globalization of Plea Bargaining and the Americanization Thesis in Criminal Procedure”, 45 Harv. Int’l L. J. (2004),p.63.具体而言,这一新的理论框架涉及三个主要方面,即解释和含义的结构,个人倾向和程序权力,以及一些其他的隐含方面,例如物质和人力资源,案件管理技术,职业道德等。详见Langer M., “From Legal Transplants to Legal Translations: The Globalization of Plea Bargaining and the Americanization Thesis in Criminal Procedure”, 45 Harv. Int’l L. J. (2004), pp.7 -17.

(45) Legrand P., “The Impossibility of ‘Legal Transplants’”, 4 Maastricht J. Eur. & Comp. L.(1997),117, p.123.

(46) Damaška M. R., The Faces of Justice and State Authority: A Comparative Approach to the Legal Process.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6, p.29.

(47) 详见第八章:中国经典模式的正当性真相调查和公正司法。

(48) 参见Damaška M. R., The Faces of Justice and State Authority: A Comparative Approach to the Legal Process.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1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