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明史(第15卷):社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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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社会法”概念的使用维度及内涵比较

(一)“社会法”概念在英美法学中的晚熟

对于英美法学界,“社会法”(Social Law)是近年才被认可的新概念,虽然该概念在欧洲大陆国家早已被普遍接受,且常常与“社会政策法”(Social Policy Law)混同。不过,英国人对于社会法的确切范围及其在多大程度上与劳动法交叉并未形成共识,广义上的“社会法”包含了对法律运行的社会效果的所有研究。相比之下,欧陆学界所称的“社会法”通常指那些不直接关注共同市场运行而是关注社会或个体权利的法律。在更狭义层面,“社会法”在英国常仅指社会保障法(Social Security Law),即那些为了保证国民收入而对参与性或非参与性政府给付进行管理的法律。社会福利法(Welfare Law)通常将社会保障法和个人福利服务(personal welfare service)包括在内。规范参与性政府给付的主要立法曾经是《国家保险法》(National Insurance Acts),但1975年以后,这些立法并入到社会保障法之中,并且在后来经过多次修改。〔29〕

总体而言,“社会法”在英美只是含义未得到统一的一个学术概念,且“社会法”被赋予了较之于在法国和德国更为宽泛的含义,基本相当于社会立法或者社会政策立法。甚至有学者认为英美国家并没有社会法的概念(Social Law),通常只有社会立法(Social Legislation)或者社会保障法(Social Security Law)的概念。〔30〕至于“社会法”与“社会福利法”的两种说法有什么区别,有学者认为,二者所涵盖的范围并无实质差异性,主要是前者译自德国,而后者来自英美文献。〔31〕

(二)德国对“社会法”的率先探索

德国自有崇尚理性和抽象思维的传统,早期德国社会法学者也曾尝试在传统民法与公法之间另辟蹊径,甚至还试图将原本劳动法所处理的问题整合进来,形成所谓“法学第三法域。”然而,时至今日,该国法学界大多将社会法定位为公法范畴,而且可与环境法、建筑法、教育法、传播法、行政经济法等同列为“特别行政法”的一支。〔32〕

德国社会立法首次在1881年德国威廉一世(William Ⅰ,1797—1888)的演讲中被提及。在19世纪末叶,伴随德国社会政策发展,社会立法也日益增多,尤其以社会保险立法最为完整。〔33〕德国率先于20世纪70年代编纂了专门的《社会法典》(Das Sozialgesetzbuch)。形式意义上的“社会法”指的就是德国现行《社会法典》所收纳的法规范,即“由立法者明文规定为社会法,或归纳为此一法学领域者”。〔34〕至于社会法的实质定义,德国学界则是从“社会给付方式”以及其是否符合“宪法保障基本权”的观点出发,将“社会法”界定为实现下列“社会安全任务”的法律规范:第一,保障合于人性尊严的生存条件;第二,实现个体自由发展之均等机会;第三,保护及促进家庭;第四,实现个人就业自由以达成生活保障;第五,降低或均衡特别生活负担。

实质意义下的社会法规范能够实现德国基本法规定的“社会国”要求,而且是由公权力来主导上述社会任务,以消除或降低个体间的生活差异。〔35〕也有中国学者认为,德国本土关于“社会法”概念的使用也是多层次的。第一是指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第二是指实现社会政策而制定的法律,包括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等;第三是定位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36〕即狭义的社会法。而且,狭义的“社会法”概念更多地被人们使用,即不包括劳动法,而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社会补助。〔37〕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对社会法的理解倾向于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方面,即社会法在某种意义上可以与社会保障法等同。

(三)法国对“社会法”理解的创新

法国对“社会法”的理解主要在制度层面,且与德国有些不同。主流观点认为社会法体系可以归纳为两部分: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主要调整劳动关系和社会安全保障。也有观点认为社会法是有关公共秩序或利益、劳动关系以及经济安全保障的法律,且不属于传统公法学所界定的研究范围,〔38〕而狭义的社会法定位被一般法学研究者所采用,即社会法包括两部分——以研究劳动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劳动法和研究社会安全制度相关法律规范的社会安全法。〔39〕

可见,在狭义的社会法定位层面,法国的社会法定义较之于德国通行定义的范围更为广泛。其中原因至少有二:一方面,虽与德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的“社会法”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尤为重要的是,法国人在观念上受英国1942年《贝弗里奇报告》的影响,接受“社会安全制度应全面性地解决社会问题及贫穷问题”之理念,在做法上参考英国及北欧诸国的社会安全制度,逐步扩大社会安全法的适用对象。〔40〕另一方面,法国“社会法”思想受社会连带思想的影响较深。不惟如此,整个欧美国家尤其是法国的社会学法学思想对社会法的思想基础与制度设计产生了直接或间接影响。

(四)“社会法”在日本的兴起与成熟

在日本,学者们也认为“社会法”只是法学上所称之概念,其内容呈现多样化的风貌,随着实定法之变动其外延表现出时而扩大时而缩小的不安定现象。〔41〕

日本社会法,缘起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逐渐形成的垄断资本主义经济背景,最初表现为用以调和垄断资本主义经济矛盾的系列立法。当时的社会性立法为社会法研究提供了素材,以此为基础,逐渐形成了在该领域的代表性研究学者,包括菊池勇夫、桥本文雄及加古祐二郎。作为“实证法学派”代表,菊池勇夫致力于从社会变迁角度研究社会法的体系及其构成。鉴于劳资矛盾的突出,菊池勇夫最初将社会法限定为劳动法。而后,随着日本社会立法的增多,菊池勇夫将“社会法”理解为社会改良主义的政策性立法,于是“社会事业法”与劳动法共同构成社会法的体系。

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夕,面对日本国内应对经济危机和战时经济而颁布的“经济管制法”,菊池又将经济法纳入社会法的体系之内。桥本文雄及加古祐二郎则是日本社会法学中的“理论法学派”代表。桥本文雄得益于德国法学的启示,以“社会人”作为抽象的主体,构建了社会行为法、社会组织法、社会诉讼法等宏大的社会法理论体系。加古祐二郎对桥本文雄的学说进行了继承和发展,通过剖析社会法主体与民事法律主体抽象“法人格”的区别,来阐述劳动法、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门类的“社会法”属性。〔42〕

二战后至20世纪70年代,日本社会法理论逐渐走向成熟。菊池勇夫转而从法哲学高度审视和解释社会立法及其相关问题。他提出社会法的基本理论是以个人利益从属于社会整体利益,相对于以个人的权利利益为核心的“个人法”,社会法是对个人主义为特征的个人主义法秩序所存在的弊病的反省,并以实施社会管制为特征。〔43〕二战后成长起来的社会法学者沼田稻次郎、川岛武宜和渡边洋三提出,社会法是对古典民法的修正而存在的,追求的是实质意义上的自由和平等。这一学说对社会法的关注“由原来仅停留在对理论的介绍和探讨,转向了围绕着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展开比较务实的研究”。〔44〕战后日本社会法学指出了社会法的产生根源和本质,有助于阐述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禁止垄断法等新兴部门法的价值追求。

(五)中国台湾学界对“社会法”的吸纳和创新

在中国台湾,学界对“社会法”概念的使用维度也不统一。学者主要借鉴了德国社会法的理论框架,结合本地区的社会关系需求,创立了较为丰富的“社会法”学说。黄越钦等学者将社会法定位为社会安全法〔45〕,也有学者将社会法定位为公法与私法以外之第三法域,还有学者将社会法定位为社会政策立法,如林纪东等人。他们所强调的是现代法律之法律社会化现象,认为所有基于社会政策之立法均属社会法范畴,包括经济法和民法在内。〔46〕

总之,“社会法”概念在台湾也存在广义、中义与狭义之说。广义说包括国家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而制定的法律,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人口和计划法、科学技术法、教育法、文化法、卫生法、住宅法、公共事业法、农业法等。中义的仅指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狭义的则仅限于劳工福利、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和社会安全相关法律规范。

随着研究的深入,狭义的社会法受到更多接受。〔47〕例如王泽鉴认为,“社会法即系以社会安全立法为主轴所展开的,大凡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儿童、老年、残障福利)、职业训练法、就业服务法、农民健康保险法等均属社会法研究之范畴。”〔48〕他将劳动法和社会法做了明确的区分。还有学者参考德国文献及台湾学界的见解,将“社会法”定义为:“社会法乃是以社会公平与社会安全为目的之法律,旨在透过社会给付制度的建立与运作,消除现代工业社会所产生的各种不公平现象。”〔49〕所谓社会公平,是指每个人都有机会达到与自己能力相当的社会地位。至于社会安全,则是描述一种人民可以普遍依靠的经济基础,个人可以在这样的基础下自由地构筑符合其人性尊严的生活样态。此二种功能相辅相成。〔50〕

(六)中国大陆学界对“社会法”的多元理解

我国大陆学界对社会法的探讨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新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引发的诸多社会矛盾是学术探讨的直接动因。关于“社会法”概念在大陆学界的使用维度,有学者将以往学者们对“社会法”的定义概括归纳为四种类型:一是相对于“个人法”而言的一种法学思潮;二是相对于“国家法”而言,作为区别于不同的立法过程而使用的概念,即将“国家法”认定为国家或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将“社会法”认定为社会团体制定的一种“行为规范”;三是独立于私法和公法两大法律体系之外的第三大法域;四是从法律部门这一角度认为社会法是现行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51〕

有学者归纳发现,我国学界对“社会法”一词的使用多达十余种,将我国“社会法”概念重新划成了狭义、中义、广义和泛义四大类。〔52〕第一,狭义的“社会法”,是指将社会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同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具有相同的位阶。该观点与德国狭义“社会法”相似,将它基本等同于社会保障法。狭义“社会法”的表达例子是“社会法是调整劳动保障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社会法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门法。”〔53〕第二,中义的“社会法”,是指在所谓“第三法域”和狭义“社会法”之间的模糊概念,强调社会法在调整方法上的公、私兼具色彩。他们认为社会法虽然起源于社会保障理念的建立,但不能当然地认定为社会法就是社会保障法。〔54〕第三,广义的“社会法”,一般是指与传统的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代表性阐述如,“经济生活的变化,给公、私法之间界限和范围带来了变化,而不是抹杀了两者的区别,在两者之间出现了兼具两者特征的第三法域社会法。”〔55〕“社会法是伴随着国家力图通过干预私人经济以解决市场化和工业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应对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需求,而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进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第三法域。”〔56〕还有学者将经济法视为“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法部门。〔57〕第四,泛义“社会法”,是指将社会法作为一种法学理念和法学思潮,与自然法和制定法相对应。“泛义”表达的是比前三种层面更加广泛、宽泛的意思。在前述王为农归纳的四种类型中,前两种便是基于此种观点产生的。有的学者认为基于个人与社会的二元划分,可以把法律分为个人法和社会法,这个层面上的“社会法”,其本质在于是一种约束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基于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划分,相对于“国家法”而言,所谓“社会法”,则是指由社会团体制定的,并且仅适用于其内部的一种“行为规范”。〔58〕这种意义上的社会法调整范围极为广泛,也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关于其进一步研究和完善具有一定的难度。

关于“社会法”在本土的研究方兴未艾。不过,遗憾的是,数量庞大的研究成果并未对于社会法的内涵等基本问题达成共识,这势必影响学术交流与立法实践。在本课题中,课题组在如下意义上使用社会法:以社会实质公平正义为导向,以社会民生问题的解决为现实根据,以人的自身发展和社会发展为旨归,在社会再分配过程中向弱势群体倾斜,以达到社会和谐的并与公、私法并列的新的法律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