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总论(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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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履行主体

合同履行的主体,首先为债务人,包括单独债务人和共同债务人。其次,债务人的代理人也可代债务人为履行。还有,在某些情况下,第三人亦可为履行主体。

1.债务人或其代理人

债务人履行时是否必须具有行为能力,由履行行为的性质决定。履行行为系事实行为(如在买卖A车的合同场合,出卖人交付A车,在中国等国家和地区不奉行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例上,属于事实行为)的,不要求债务人具有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如在委托合同的场合,若委托事务为受托人代为购买A房,则受托人履行该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即为代委托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A房的合同)的,需要债务人有行为能力,债务人为限制行为能力者,实施法律行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此外,债务的履行需要债务人通过移转财产权利的方式来实施的,需要债务人对该项财产拥有处分权。

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履行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进行。代理人代为适当履行合同项下债务的行为,相当于债务人亲自履行的行为,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在该代理人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时,债务人应就此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债权人与该代理人约定仅由该代理人自己负责。

该履行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的,债务人无须具有行为能力,已如上述,就是该代理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仅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亦无不可。该履行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债务人本人虽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但代理人不必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该代理人在履行阶段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该代理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发生变化。

2.第三人

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法律保护这种约定(参见《合同法》第65条等条文的规定)。这既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又是因为合同债务的适当履行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就债权而言,其若可获得满足,履行行为究竟是由债务人所为还是由第三人所为,已不重要。不过,需要注意,在下述情况下,债务不得由第三人履行:(1)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债务不得由第三人履行。但该第三人就债务履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仍可由第三人履行。还有,关于债务不得由第三人履行的约定,若系以侵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者,则属于权利滥用,该约定应归无效。(2)第三人与债务履行无利害关系,经债务人异议后,债权人拒绝该第三人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该第三人不得履行债务,即使硬性履行,也不发生清偿(消灭债务)的效果。(3)依债务性质不得由第三人履行。如果债务以一身专属的给付为其标的,如聘请歌星演唱或邀请学者演讲,那么其履行行为属于第三人所不能代替,不得由第三人履行。不过,有学说认为,债务即使具有专属性,如经债权人同意,依诚实信用原则仍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① 这虽有道理,原则上值得赞同,但是,歌星演唱若为有偿演出合同的内容,不同歌星的演唱效果不尽相同,则歌星的债权人与广大的买票入场的听众并非同一主体,各有其利益,因而,仅有债权人的同意,广大听众不赞同,也只得免除歌星在演出合同中的责任,不得免除歌星的债权人对听众的违约责任,因为歌星的债权人与广大听众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另一合同关系。

在第三人履行债务的问题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1条第2项但书规定,对于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履行债务,无论债务人对此有无异议,债权人均不得拒绝该项履行。所谓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因履行而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有事实上的关系,并无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1条第2项但书规定的适用。一般地说,如物上保证人之于担保债务②,保证人之于被保证债务,合伙人之于合伙债务,均系利害关系人的著例,债权人对其清偿(履行)不得拒绝。③ 清偿(履行),于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均属有利,解释上应采从宽立场。例如,借款时在场的中人,如约定有催款责任,纵非保证人,偿还借款仍属有利害关系①;受让人或买受人于买卖物被查封时,于代为清偿(履行)亦属有利害关系。② 但仅有亲属关系,尚不能径行认为有利害关系。

至于连带债务人或不可分债务人,是否属于与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学说的见解却不相同。一种意见认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均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履行即使受到债务人的异议,债权人也不得拒绝。③ 通说则主张,此处所谓的第三人,是指共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连带债务人负有自己的债务,其本身即为债务人,并非第三人。④

3.受领人

履行合同只有在债权人受领时才能顺利地进行和完成。债权人享有给付请求权及受领权,当然有权受领给付,但有如下例外:(1)债权人的债权经强制执行,禁止债务人向债权人为履行的;(2)债权人受破产宣告的;(3)在履行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经成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过,在第三种情况下,可由债权人的法定代理人受领。

债权人的代理人可以代为受领给付,受托人、清算人、质权人、破产管理人、代位权人等亦然,持有债权人签名的收据的人也可以受领给付。

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受领给付的,依其约定(《合同法》第64条)。

债务人向除上述有给付受领权人以外的人(无受领权人)履行,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消灭债权债务的效果(清偿效果),仅能向受领人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受领的给付。不过,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并简化法律关系,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0条规定了三种仍然可以发生清偿效力的例外情形:(1)债权人承认或受领人于受领给付后取得债权的,具有清偿的效力;(2)债权的准占有人有足以使人认其为真实的债权人的表征的,其受领给付发生清偿的效果;(3)除前两款情形外,于债权人因而受利益的限度内,发生清偿的效力。这有其道理,值得借鉴。

二、履行标的

1.概述

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的内容。它因合同关系不同而呈现出差异,如交付财物、移转权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履行标的应根据这些具体内容加以确定。

履行必须依债务的本旨进行,而不得任意变更。因而仅为一部履行,或不以原定给付为履行,或因履行而负新债务,均非依债务本旨而为履行,不发生清偿使合同消灭的效力。唯债务人或因支付能力有限,有时不能完全依债务的本旨履行,此时若仍绝对贯彻上述须依债务本旨履行而不得变更的思想,不取救济之道,则对债务人有些苛刻,对债权人的保护,也不见得有利,甚至可能遭受债权无法实现的恶果。有鉴于此,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采取延缓履行、提前履行、部分履行、代物清偿、新债清偿、债的更改等补充救济措施。以下就部分履行、代物清偿、新债清偿等救济措施予以简要地介绍和探讨。

2.部分履行

部分履行,从另一个角度描述,就是分期履行。从《合同法》第72条第1款“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可知,部分履行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部分履行的债务须为可分债务。部分履行是否可以,须看债务是否可分。债务不可分,且部分履行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应被允许,除非债权人同意部分履行,愿意承受由此带来的不利。债务可分,且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予允许部分履行。(2)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债务可分,部分履行也未必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部分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只有在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可允许部分履行。(3)债务人提出了部分履行的请求。

应当注意《民法通则》第108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它承认了两种部分履行(分期履行)的类型:一是经债权人同意而部分履行的类型;二是经人民法院裁决而部分履行的类型。其中经债权人同意而部分履行的类型,不受债务可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两个条件的限制,只要债务人请求和债权人同意即可部分履行。经人民法院裁决而部分履行的类型,至少应当具备债务可分的条件,因为法院无权一边倒地牺牲债权人的利益而允许将不可分债务人为地分割开履行。所以,对于此种类型的部分履行,法院应当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衡量对债权人的利害影响,酌定相当期限,方可裁判。

3.代物清偿

(1)代物清偿的界定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现象。以衣料代偿工资、以谷物代偿租金,均属此类。

(2)代物清偿的要件

A.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

代物清偿,旨在受领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而消灭债的关系,故必须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来有债的关系存在。① 假如当事人误以为债权存在而签订代物清偿合同,则构成非债清偿,债务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在未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中国法上,多数情况下为占有的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该他种给付;也可依据《物权法》第34条关于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该他种给付。

B.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代物清偿为合同行为,因此,不但需要双方当事人均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且需要双方当事人有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的意思,且对给付内容达成合意,代物清偿始能成立。应当指出,签订代物清偿合同的当事人不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限,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代物清偿合同的,也得到法律的承认。①

C.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

债务人所为的他种给付,其种类和内容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并且,该他种给付必须符合可能、确定、合法的要件,但毋庸以价值相当为要件。②

该他种给付,可以是一般的动产或不动产的移转,也可以是票据的交付。③

如果以负担新债务而代替原定给付,是否可为代物清偿,则应区别所负担的新债务究竟属于有因债务还是无因债务,再下结论。如果新负担的为有因债务,则不得成立代物清偿,应属于债的更改,如以借款合同来代替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如果代替原定给付系负担无因债务,如约定交付自签支票以代替原定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付价款义务,而付价义务归于消灭,此时若买卖合同不存在,则债务人只有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换句话说,不受原因的存在与否而影响支票的效力,故原定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为负担无因债务而归于消灭时,即属于代物清偿,因为无因债务本身即为一种给付。④

D.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代原定给付

原定给付因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而归于消灭,故他种给付的目的,乃在对原定给付而为之。此点与新债清偿不同,新债清偿中的新债务和旧债务系为同一目的而同时并存,而因新债清偿的履行才使旧债务归于消灭,旧债务并非于新债清偿合同成立当时即归消灭。①

[辨析]

关于“代替清偿”与“专为清偿”的区别

所谓须受领他种给付代原定给付,日本有判例、学说称之为“代替清偿”。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具备该项“代替清偿”的要件。与此有别的是“专为清偿”。所谓“专为清偿”,是指这样的现象:债务人虽然交付了不同于原定给付的他种给付,但原债并不因此而当然消灭,仅仅是债权人首先努力以该他种给付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未果时,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原债权。

区分“代替清偿”与“专为清偿”,在以券抵债的场合最有价值。现在一般的学说认为,在以证券、支票作为清偿手段进行交付的情况下,是否成立代物清偿,需要区分情形,准确把握,关键看当事人的目的。证券、支票虽为支付金钱的一种手段,但不如现金、邮政汇款那样确实,仍有一定的风险。因此,以证券、支票作为清偿既存债务的手段,以消灭特定的既存债务为目的而交付,并非以“代替清偿”为目的者,就不成立代物清偿。交付证券、支票,如无特别事由,应推定为“专为清偿”。交付证券、支票属于“专为清偿”时,债权人首先努力以证券、支票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当证券、支票不能兑现时,并不妨碍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既存债权。②

当然,判例并不一定按照上述观点裁判案件。判例最初认为,为清偿既存债务而交付证券、支票时,自然发生债的更改。③ 但究竟是债的更改还是代物清偿,实系对“专为清偿”的解释问题。④ 判例因此而逐渐修正推定为债的更改的观点⑤,改变为推定“专为清偿”⑥。然而,交付证券、支票只以消灭既存债务为目的时,是债的更改还是代物清偿?对此,判例尚未完全放弃债的更改的观点。①

按照现有的证券理论,不能认为证券、支票与既存债务成立有因果关系的更改。为消灭既存债务而交付“代为清偿”的证券、支票,往往视为代物清偿。因此,在消灭既存债务的同时,也消灭其担保。即证券、支票不能兑现时,既存债务不能复活。②

分析总结上述观点,似可得出如下结论:在日本,当事人交付证券、支票的目的系不再为原定给付,交付证券、支票代替了原定给付的履行,立即消灭原债关系的,成立代物清偿,原债关系业已消灭;当事人交付证券、支票的目的虽为消灭原债关系,但并非即时消灭原债关系的,交付证券、支票类似“担保”,原债权、债务均未消灭,只有待证券、支票兑现时,原债关系才归于消灭。

借鉴上述观点,形成中国民法上的规则及学说,可有如下几点:A.当事人明确约定交付证券、支票,立即消灭原债关系的,成立代物清偿。B.当事人约定交付证券、支票,属于“受领他种给付代原定给付”,或曰“代替清偿”的,也成立代物清偿,原债关系立即归于消灭。C.当事人交付证券、支票的目的虽为消灭原债关系,但并非即时消灭原债关系的,交付证券、支票类似“担保”,原债权、债务均未消灭,只有待证券、支票兑现时,原债关系才归于消灭。D.当事人约定不明甚至根本未予约定的,交付证券、支票,如无特别事由,应推定为“专为清偿”。交付证券、支票属于“专为清偿”时,债权人首先努力以证券、支票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当证券、支票不能兑现时,并不妨碍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既存债权。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在他种给付为移转不动产所有权时,仅仅有表示移转的意思尚不足够,必须要办理移转登记手续,完成交付,才算成立代物清偿。③在他种给付为移转动产所有权时,需要将该动产交付。这反映出代物清偿为实践合同(要物合同)的特质。

[探讨]

《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是否适用抵债之物所有权的移转?

上述传统民法的观点是否与中国《物权法》第28条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相抵触?这涉及《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法律文书,是涵盖所有类型的判决书、裁决书,还是仅仅包括形成判决书、形成裁决书。在这个问题上,意见分歧,不得不辨。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法律文书,仅仅包括形成判决书、形成裁决书,如关于共有物分割的判决书,至于下列各种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则不包含在内:(1)命被告履行不动产登记的判决,性质上为给付判决,原告于取得该确定判决书后,尚须持该判决书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完毕,原告才取得该项不动产的产权。(2)相邻不动产物权人之间对其界限发生争执,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不动产的界限或设置界标。主审法院据此所为的判决,不是创设物权的判决。(3)确认某建筑物为其所有或请求确定一定界限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其享有的诉讼,属于确认不动产权属之诉,主审法院据此所为的判决为确认判决,并非《物权法》第28条所指的法律文书。(4)按照《民事诉讼法》或《仲裁法》就某不动产变动事项所作成的和解或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裁决同一的形成力,需要当事人持和解书或调解书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①

另一种观点主张,上述设权或确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本身,具有与登记、交付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法律效力,因而依据此类法律文书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而直接发生效力。②

本书认为,在物权变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称设权、确权或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本身具有与登记、交付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不大,但就物权取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则不尽如此。例如,某主审法院应甲和乙的请求,判决准许将其共有的A楼及其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分割,由乙取得产权。该判决书于2005年2月7日送达,依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A楼的所有权及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05年2月7日全部归乙享有。在A楼及其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登记机关没有收到该判决书的情况下,甲于2006年1月20日向丙出示房地产产权证书、乙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伪造得常人无法辨别真伪),将其原就A楼及其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享有的份额转让与丙,价格合理,并于2007年5月2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待乙知晓此情主张A楼及其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时,丙援引《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对抗乙的主张,认为自己已经善意取得了A楼的所有权及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丙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如果乙就A楼及其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时地办理了变更登记,那么丙就无权主张善意取得A楼及其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见,设权、确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本身与登记、交付的公示方法相比,在法律效力方面存在着不同。

这个案例也告诉我们,在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场合,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应当把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副本抄送有关登记机关一份,以免无权处分的情况发生。如果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没有抄送,那么物权取得人最好把法律文书的复印件送交有关登记机关,以免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总的来讲,本书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形成判决、形成裁决导致物权变动的,自形成判决书、形成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处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给付判决、给付裁决导致物权变动的,给付判决书、给付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处时,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有办理完毕登记(不动产场合)或完成交付(动产场合),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此,判决、裁决以物抵债的,此类判决、裁决均为给付判决、裁决,因此,抵债之物的所有权不因判决书、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处时移转,只有办理完毕抵债之物的所有权过户登记(不动产场合)或完成交付(动产场合)时才发生移转。

(3)代物清偿与附条件

代物清偿作为实践合同,其成立之时即为生效之日,似乎不可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不过,某些情况下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只要不与代物清偿的本质属性相抵触,也未尝不可。有学说认为,如合同约定“当2010年6月6日届至而未清偿,抵债之物的所有权自动转归债权人”,则该代物清偿合同即为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只不过在该抵债之物为该债权设立的质权或抵押权的标的物时,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流质或流押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① 分析其义,所附条件为限制抵债之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效力,而抵债之物所有权移转属于代物清偿合同的内容(效力)。这符合笔者关于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实质上是限制合同履行效力的附款之说,表示赞同。

(4)代物清偿的效力

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原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债权的从属权利(如担保权)亦不存在,纵使代物清偿的他种给付存有瑕疵,原债权亦不复生,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为无瑕疵的给付,只得依据代物清偿合同的有偿性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换句话说,代物清偿仅发生债的本体消灭的效力,并不能说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其为有偿合同,故法律关于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的规定,在代物清偿合同场合有准用的余地。但法律关于买卖合同中债权人受领标的物义务、价款支付义务、风险负担等规定,则不予准用。②

① 见 [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375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

在合同关系系由两个以上的狭义债的关系构成的情况下,若代物清偿只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其中一个狭义债的关系中的给付,则仅仅消灭该狭义债的关系,另一狭义债的关系继续存在。如此,合同关系尚未消灭。例如,在买卖A车的合同场合,若出卖人尚未将A车交付给买受人,双方当事人就该车款的给付达成协议,成立代物清偿合同,则只是消灭车款给付方面的狭义债的关系, A车买卖合同尚未消灭。与此有所不同,如果出卖人已将A车交付给了买受人,此时双方当事人就该车款的给付达成协议,成立代物清偿合同,则A车买卖合同消灭。

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一人所为的代物清偿,使其他债务人一同免责。保证因保证人或主债务人为代物清偿而使两个债务一同消灭。

代物清偿毕竟不是清偿,只是类推适用法律关于清偿的规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消灭原债关系,该效力源自代物清偿合同。在这样的背景下,不妨碍当事人双方以协议解除的方式动摇代物清偿合同的这种效力。①

有学说认为,在代物清偿合同被解除的场合,该合同消灭,当事人之间发生回复原状以及损害赔偿的效力,但此等效力仅具债权的效力,债务人仅负有回复原状及损害赔偿的义务,原债务并不当然因此复活,债权人自无从就原来的债权以及原来债务的担保为任何主张。② 这种观点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情况下可被中国大陆接受,但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场合则需再斟酌。因为代物清偿解除溯及既往地消灭,债权人受领的他种给付失去保有的原因(根据),应当返还给债务人,债权人的原债权并未获得实现,不使原定给付义务复活,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有学说认为,债务人和债权人订立代物清偿合同时,如明知有害于债权人,仍有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4条的适用,可成为撤销权的客体。③ 这种见解在中国大陆可用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造成债权人损害场合,而不得用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害场合,因为中国大陆《合同法》第74条在后者场合未要求债务人及受益人知情。

(5)中国法及其理论、实务的态度

对于代物清偿,《合同法》尚无明文加以规范,没有明确其构成要件,欠缺其法律效果的规范,表明它在《合同法》上为非典型合同。对其称谓,人们也大多惯于以物抵债或以物抵债合同等名称,不愿叫代物清偿。当然,学说认为,《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等条文关于抵押权实行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一种代物清偿。

中国实务中的以物抵债,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已就以物抵债达成了协议,且已经将该抵债之物现实地交付给了债权人,这符合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所说的代物清偿;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仅就以物抵债达成了一致意见,却没有现实地交付该物的行为,表现为诺成性。就普遍性、常见性来讲,后者在中国实务中最为常见,代物清偿在中国的实务中倒不占多数。

对于只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无债权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事实的以物抵债合同,若按照代物清偿制度的规格衡量,则它们会因债权人未现实地受领抵债之物而没有成立,从而不具有合同有效及履行的法律效力。如此处理,有时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鼓励交易原则未尽相合,也不恰当地削弱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功效。实务中很少这样操作,而是认定这样的以物抵债合同已经成立,在它们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也认定它们有效。

笔者赞同实务界的这种处理模式,理由在于:A.中国现行法没有明文规定代物清偿,没有明确其构成要件,欠缺其法律效果的规范,一句话,代物清偿为非典型合同;同样的,中国现行法也没有明文规定诺成性的以物抵债合同,没有明确其构成要件,欠缺其法律效果的规范,也就是说,诺成性的以物抵债合同亦为非典型合同。既然都是非典型合同,如何对待它们,就不宜硬性地套用境外关于代物清偿的规则及其理论,削足适履式地、作茧自缚般地处理,而应更注重实际生活的本质要求,从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地贯彻意思自治原则(除非它违背公序良俗)的立场出发,来类推适用有关法律规定;若无法类推,则援用诚实信用及公平等民法的基本原则,予以裁判。据此思路处理,恐怕相当数量的诺成性的以物抵债合同都要有效。B.合同演变的历史表明,实践合同(要物合同)在类型方面呈逐渐减少的趋势,在强调意思主义的背景下尤其如此。在中国现行法未将代物清偿作为典型合同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更应顺应这个潮流,没必要削足适履地受制于境外立法例关于要物合同的窠臼。C.要求代物清偿合同为实践合同(要物合同),就像赠与合同采取实践合同说的境况那样,意味着代物清偿成立之日,就是合同消灭之时,哲学味浓厚,法锁的价值大为降低。在中国现行法未将代物清偿作为典型合同予以规定的情况下,分别承认作为实践合同的代物清偿和作为诺成合同的以物抵债,不贬低哲学意味,也不歧视法锁价值浓厚,不失为明智的选择。

总之,可取的思路及模式可有两种:一种是分别承认实践性的代物清偿合同和诺成性的以物抵债合同。对于前者,直接借鉴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则及其学说,确定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问题不大;对于后者,在构成要件方面不要求债权人现实地受领给付,其他方面,包括法律效果方面,中国大陆《合同法》总则、《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均有适用的余地。另一种思路及模式是,将以物抵债合同作为统一的概念、制度,在成立要件上不要求债权人现实地受领给付,其他方面可以借鉴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则及其学说。至于当事人约定以物抵债合同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必要的,则依其约定,应为当然。当然,中国大陆《合同法》总则、《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均可适用。

(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以物抵债

一般地说,当事人各方一致同意以物抵债,法律没有必要禁止。不过,在特殊情况下,以物抵债只是表面的形式,实质却是在规避法律。例如,北京市出台摇号购买轿车的政策,为了缓解日益严重的交通拥堵而禁止牌照车转让。从法律角度讲,北京市的牌照汽车成为禁止流通物。在这种背景下,某甲和某乙约定,将某甲的牌照奔驰车抵给乙,以清偿某甲欠某乙的6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该以物抵债合同因违反了禁止流通物不得转让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附:以物抵债的案例分析

案情概况

1995年3月31日、8月11日、8月15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回购期限为1年,系场外交易,甲银行分四次交付给乙公司4000万元人民币。1997年l月27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两份《还款协议》。第一份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因回购业务,乙公司欠甲银行债务642.218万元;甲银行同意接收乙公司购买的丁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特种金融债券”627.8万元,用以抵偿双方的债权债务;乙公司同意将剩余的14.418万元另行支付。第二份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因回购业务,乙公司欠甲银行债务4276.318万元(包括以前结算时未还14.418万元);甲银行同意接收乙公司购买的丙证券公司的“特种金融债券”3000万元,用以抵偿双方的债权债务;冲抵后乙公司尚欠甲银行资金1276.318万元。两份协议还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冲抵后的计息方法。1月28日,丙证券公司与乙公司和甲银行签订一份《还本付息协议书》,约定:丙证券公司欠营业部资金3000万元,双方同意用上述债券冲抵。乙公司用此3000万元债券与甲银行冲抵同额的债权债务;债券期满后(债券期限3年,期满日为2000年1月28日),丙证券公司凭券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按期足额划至甲银行账户,若到期兑付不能顺利进行,则责任由丙证券公司承担,甲银行不承担垫款兑付的责任,乙公司应协助甲银行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同日,乙公司与甲银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1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2.在第1条的基础上,甲银行同意乙公司用丙证券公司发行的3000万元 ‘特种金融债券’抵偿所欠甲银行的债务。”同年3月3日,甲银行签收乙公司用于抵偿债务的“特种金融债券”3627.8万元(其中丙证券公司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3000万元整;丁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627.8万元)。同年6月16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同年1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补充,乙公司于1996年12月25日偿还甲银行资金200万元,扣除此笔还款,截至1月28日,乙公司尚欠甲银行1076.318万元,从1997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

丁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丙证券公司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2000年8月2日,A省处置地方金融风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A省处金办(2000)10号通知,A省政府决定对A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八家信托、租赁公司(包括丙证券公司、丁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停业整顿。

由此导致“特种金融债券”无法兑付,于是甲银行不再承认以该“特种金融债券”抵偿欠款,诉请乙公司偿还回购拆借资金5156.318万元。

系争案件的焦点

如何认定“以券抵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该焦点问题至少涉及三个具体而要害的问题:其一,涉案系列还款协议约定乙公司以“特种金融债券”抵偿其对甲银行欠款债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其二,《补充协议》中的“保证”是否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其三,若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则该保证的期限多长?

判决要旨及裁判思路

应当将涉案“以券抵债”系列协议认定为附条件的“代物清偿”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而不宜认定为《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

终审法院认为,首先,如果将涉案《还款协议》和《还本付息协议书》约定的“以券抵债”认定为代物清偿,那么《补充协议》第1条则是对该代物清偿特别设置的附加条件,第2条则是对这种附条件代物清偿的确认。就缔约目的而言,包括代物清偿在内的各种清偿方式均应以确保债务实现为目的,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之方式履行债务。涉案《还款协议》等关于“以券抵债”的约定,体现出乙公司通过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其对甲银行欠款债务的合同目的,而涉案《补充协议》两个条款的特别安排,则突出体现出债权人甲银行防御代物清偿方式所蕴含的债券不能兑付的法律风险和确保自身债权安全实现的缔约目的。应当看到,双方之间债务的原本状态是给付金钱债务,签订“以券抵债”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目的,应在于清偿乙公司对甲银行的欠款债务,而不是进一步损害甲银行的权益,更非意在使乙公司将来通过对“保证”一词进行表面文义解释而轻易免除责任。丙证券公司的“特种金融债券”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但亦存在届期不能兑付的可能,此系债券兑付风险之所在。为防止本应由乙公司负担的债券兑付风险因“以券抵债”的债券交付而转移给甲银行,在涉案债券于2000年3月3日交付之前,甲银行与乙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并特别强调第2条以第1条为基础,为“以券抵债”这种代物清偿行为附加生效条件,其合同目的明显在于防止兑付风险因债券交付而转移给甲银行,从而确保甲银行债权清偿的安全。因此,将涉案“以券抵债”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整体安排解释并认定为附条件的代物清偿,不仅符合当事人的缔约目的,而且符合《合同法》第62条第5项关于“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精神。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尽管乙公司已实际交付债券,但由于涉案债券因发行人停业整顿而不能如期兑付,乙公司亦未按期足额还款,所以《补充协议》设置的代物清偿所附的生效条件未能成就,故乙公司的原有欠款债务并未消灭,其仍应清偿原欠款债务。此外,涉案两份《还款协议》以及《还本付息协议书》亦可被解释为乙公司对甲银行的欠款债务由丙证券公司通过债券兑付的方式代为履行,构成《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涉案《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可谓对在第三人丙证券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债务人乙公司继续履行欠款债务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65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作为第三人的丙证券公司未能履行约定债务,所以债务人乙公司应当向债权人甲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其欠款债务依法不能免除。

其次,本案当事人之所以会就《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产生是否构成《担保法》意义上债权担保的争论,是因为该条约定中出现了“保证”一词。终审法院认为,由于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所以依据《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确定条款真意的规定,应着力于探寻合同条款的真意,而不应仅满足于对用语含义的表面解释,更不能拘泥于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因《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是保证人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故欲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应以存在被担保的他人主债务为前提。在系争案件中,若要认定乙公司在《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中作出的“保证”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则必须认定丙证券公司向甲银行兑付债券义务属于被担保的他人主债务,进而必须认定乙公司对甲银行的欠款债务已因“以券抵债”而消灭。但如前所述,由于涉案“以券抵债”属于附条件的代物清偿或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而“以券抵债”所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第三人丙证券公司亦未履行债务,乙公司的原欠款债务并未消灭,因而无法生成保证担保中被担保的他人主债务以及相应的保证担保。故终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由于乙公司自愿承担对丙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到期兑付还款的担保责任,故乙公司为丙证券公司的保证人”的认定不妥。乙公司关于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于事实和法律均无据。

最后,对于《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保证”的界定,终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确定条款真意的规定,应将系争案件中《还款协议》、《还本付息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作为一个统一整体,并从各合同条款之间的总体联系上阐明系争合同用语的含义。在系争案件中,由于《还款协议》和《还本付息协议书》确定了代物清偿或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因而《补充协议》中的“保证”指向的是“以券抵债”这种代物清偿关系中替代给付物(行为)的品质,或指向的是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关系中第三人的履行行为。而无论是代物清偿抑或是由第三人履行,因其清偿或履行的对象均是债务人的债务故该“保证”虽然具有担保功能,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具体而言:在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担保对象是他种替代给付标的物或行为没有瑕疵,否则债务人应当继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担保对象是第三人的履行行为,若第三人没有作出特定的履行行为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则债务人构成违反担保义务而相应地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同,不是代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责任,而是继续清偿自身债务的责任。因此,无论是代物清偿还是由第三人履行债务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自身债务不同的仅仅是债务履行方式或债务履行主体,而债务内容本身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债务人所担保的代物清偿或第三人履行债务行为实质上仍是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所以系争案件中乙公司在《补充协议》第1条作出的“保证”或具有担保内容的承诺,实质是乙公司对其自身债务的担保,而不是对他人债务的担保。若仅因涉案《补充协议》中出现“保证”用语就将其认定为《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则将使本案陷入该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是约定不明还是没有约定以及相应的保证期间是6个月还是2年的争论,并进而可能得出本应清偿自身欠款债务的乙公司最后因《补充协议》出现“保证”一词而免责的法律逻辑演绎结论。这种逻辑推演结论不仅与债权人甲银行同意接受债务人乙公司“以券抵债”的合同目的相悖,而且与甲银行同时缔结《补充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特别为“以券抵债”设置基础和生效条件的缔约目的相悖,更与《合同法》第125条关于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真意的精神相悖。故原审法院关于“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应认定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严格按照合同文义,因双方该约定无法实际操作,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 [2000]44号)第32条第2项的规定,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2年”的法律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妥,终审法院予以纠正;但其判决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结果正确,终审法院予以维持。乙公司关于其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责的主张于事实无据,终审法院不予支持。

评释

一、关于系争代物清偿合同是否附生效条件(停止条件)

(一)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否认如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且在许多方面予以认定

1.乙公司和甲银行于1997年1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5条关于“甲银行同意接收乙公司购买的丙证券公司经人行批准发行的 ‘特种金融债券’3000万元用于抵偿双方的债权与债务”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合同。

当然,准确地说,由于代物清偿合同是实践(要物)合同,1997年1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尚未交付“特种金融债券”,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以物抵债合同,乙公司于1997年3月3日向甲银行交付3627.8万元“特种金融债券”时,代物清偿合同成立。由于我国现行法对以物抵债合同和代物清偿合同均未设置相应的规范,它们都是无名合同,我们不宜照抄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关于未交付标的物代物清偿合同即不成立的民法及其理论,而应同时承认以物抵债合同与代物清偿合同,在未交付标的物时作为以物抵债合同处理,而不作为代物清偿合同处理。①

由于没有关于生效的其他要求,系争代物清偿合同成立,也就生效了(《合同法》第44条第1款)。

2.三方于1997年1月28日签订的《还本付息协议书》,只是对上述代物清偿合同内容的进一步确认和细化,没有变更。换句话说,系争代物清偿合同没有因此而受影响。

3.双方于1997年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反映了如下内容:(1)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代物清偿合同的动机,也是基础,即该协议第1条所说的“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1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该动机、基础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其第5条约定的代物清偿合同文本上没有作为合同条款出现,现在作为合同条款出现在《补充协议》中。(2)继续承认代物清偿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3)至于《补充协议》是否使得《还款协议》及其第5条约定的代物清偿合同变更为附生效条件(传统民法学说称之为附停止条件,中国民法著作多称之为附延缓条件,下同)的合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持肯定态度。

4.对于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和第2条之间的关系,终审法院的判决书理解为,第2条确认此前已经成立的代物清偿合同,第1条是对代物清偿合同特别设置的附加条件。该附加条件属于《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代替当事人修改了该附生效条件的内容,将“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1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修改为“涉案债券因发行人停业整顿而不能如期兑付,乙公司亦未按期足额还款”。

(二)批评意见

1.《补充协议》第1条关于“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1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如此断言的根据有六:其一,《补充协议》第2条写得清清楚楚:“在第1条的基础上”,甲银行同意乙公司以丙证券公司发行的3000万元“特种金融债券”抵偿乙公司欠甲银行的债务。所谓“在第1条的基础上”,就是没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效果,甲银行就不同意以物抵债,就没有以物抵债合同。自1997年3月3日乙公司交付“特种金融债券”后以物抵债合同成为代物清偿合同。这表明了《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效果是原因,签订以物抵债合同是结果。没有原因不会有结果,两者是前因后果的关系。也可以说两者是前提和结果的关系,第1条规定的内容及其法律效果是前提,第2条规定的以物抵债是结果。而《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是该生效条件(停止条件)与合同一同产生,准确地说,该生效条件(停止条件)就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或曰该合同的附款①,不存在先有生效条件(停止条件),后来才产生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合同的因果关系。在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场合,生效条件(停止条件)与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合同之间的关系是,生效条件(停止条件)限制合同的效力,而非欠缺生效条件(停止条件)即无合同。由此看出,系争代物清偿合同不同于《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及其合同。其二,《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是限制合同效力的,通说认为是限制合同生效的,即该条件不成就,合同就不生效。笔者的看法是限制合同履行效力的,即条件不成就,合同债务就可以不履行,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有权抗辩,不构成违约。① 依据笔者的这个观点衡量系争合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将系争代物清偿合同认定为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的代物清偿合同,其错误十分明显。退一步说,即使按照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合同的通说,称系争代物清偿合同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也不正确,因为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效果,显然没有限制系争代物清偿合同的效力,因为它通篇都没有“只有……合同才生效”,或“只有……合同才开始履行”之类的表述。事实恰恰相反,自1997年3月3日乙公司将涉案“特种金融债券”交付给甲银行以后,系争代物清偿合同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了。其三,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合同中的生效条件(停止条件),必须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对合同及其效力进行限制的意思表示,是合同内容的构成部分,而非合同内容以外的客观事实。这里所谓合同内容以外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已经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条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1款)。“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第2款)。“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第3款)。“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第4款)。该条规定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以审批机构的批准为有效要件,就属于法定条件。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是乙公司在一定条件下(2000年1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保证承担法律责任。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责任类型,属于法定条件。而法定条件不属于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合同中的条件①,不适用《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在法定条件场合,合同的效力完全依据法律的规定,不适用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合同的规定。境外判例及学说认为法定条件为假装条件,或曰非真正条件,与无条件同。② 其四,作为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合同中的生效条件(停止条件),必须是成就不成就不确定的客观事实,而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是已经确定成就的事实,而非成就不成就不确定的客观事实。之所以如此认定,是因为“2000年1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这句话中,主语是乙公司,谓语是保证无条件承担,宾语是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显然,重心在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而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是确定的,而非不确定。就是说,这里不存在成就与否不确定的问题。因此,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其五,将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作为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将系争代物清偿合同作为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也不符合事实。众所周知,代物清偿合同是实践合同,自交付标的物时合同成立,同时即生效并履行完毕。③ 具体到本案,自1997年3月3日乙公司交付3627.8万元“特种金融债券”给甲银行之日开始,代物清偿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完毕。涉案“特种金融债券”的权益及风险全部归持有人承受,乙公司的债务归于消灭。面对此情此景,还说什么代物清偿合同尚未生效,岂不自欺欺人!其六,诚然,若泛泛而论,代物清偿合同并非一律排斥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有学说认为,如合同约定“当2010年6月6日届至而未清偿,抵债之物的所有权自动转归债权人”,则该代物清偿合同即为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只不过在该抵债之物为该债权设立的质权或抵押权的标的物时,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流质或流押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① 分析其义,所附条件为限制抵债之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效力,而抵债之物所有权移转属于代物清偿合同的内容(效力),因而应当允许。可是,系争案件所约定的“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1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不是停止系争合同的效力,不是限制系争合同的内容(效力),仅仅是产生“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一句话,不符合代物清偿合同所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的规格。再者,代物清偿具有担保功能,系指抵债之物交付于债权人所带来的效果,非指代物清偿的合意具有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效能。系争合同约定“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却是在代物清偿合意之外又约定了保证合同,而非代物清偿合同附加了生效条件(停止条件)。

2.退一步说,即便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属于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也应当整体地、全面地把握和理解它,不可断章取义,偷梁换柱。可是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代替当事人修改了该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的内容,将“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1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修改为“涉案债券因发行人停业整顿而不能如期兑付,乙公司亦未按期足额还款”。须知,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是,“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其本意仅仅是乙公司保证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并非乙公司实际还款。此其一。所谓保证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是系争《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或是该种法律关系的内容,而乙公司实际还款则是履行该债务的行为,是该种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两者分处于不同的领域。此其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偷换概念,使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意思发生了根本改变,法律结果完全不同。换个角度说,按照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所谓条件已经成就了,即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实际承担与否,那是未来的事情。可是,将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修改的“丙证券公司若于2000年1月28日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乙公司就应当实际还款”作为生效条件(停止条件),因乙公司确实尚未还款,代物清偿合同就尚未生效,乙公司的债务就继续存在。真是天壤之别!此其三。

3.既然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停止条件),那么就不存在什么代物清偿合同尚未生效的问题,就应当按照代物清偿合同的规则及其理论处理本案,即系争代物清偿合同已经生效,也已履行完毕,乙公司的债务在该抵债的范围内归于消灭了。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援用《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判,认定乙公司原有欠款债务并未消灭,显然错误。

4.退一步说,即便将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认定为《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也因系争《补充协议》约定的“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1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这个生效条件(停止条件),已经成就,即乙公司的确在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代物清偿合同就已经生效了,乙公司的债务在代物清偿的范围内消灭了。因此,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援用《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判,认定乙公司原有欠款债务并未消灭,同样是错误的。

5.在系争代物清偿合同场合,乙公司向甲银行交付“特种金融债券”,合同即告成立。由于交付“特种金融债券”并非合同义务,在系争案件中,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并不负主给付义务,亦无从给付义务。从合同关系义务群的纯理论上讲,依《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等条文的规定,当事人负有附随义务。即便如此,在系争案件的事实层面,所谓的附随义务也随着代物清偿合同的成立而立刻消失无踪了。无论是从一般情理上看,还是专就系争案件的实际情况观察,对所谓附随义务附生效条件,即对保密、告知、诚实信用等义务附生效条件,价值几何?我们知道,无论当事人约定与否,《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等条文的存在,以及合同关系义务群理论的被认可,都使当事人双方负有附随义务,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却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将系争代物清偿合同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的确滑稽。

所以,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将系争合同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与代物清偿合同的本旨相抵触。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

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认为,系争《还款协议》和《还本付息协议书》亦可被解释为乙公司对甲银行的欠款债务由丙证券公司通过债券兑付的方式代为履行,构成《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这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合同法》第65条涉及的第三人,必须是签订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换个角度说,该第三人的债务不是自己约定的,而是他人为其约定的。与此不同,涉案丙证券公司作为缔约人亲自签订了《还本付息协议书》,是系争合同的当事人。①

即使联系系争《还款协议》的缔约人没有丙证券公司的事实,也推翻不了上述结论,因为系争《还本付息协议书》重复且细化了系争《还款协议》第5条关于代物清偿的约定,这意味着丙证券公司对此已经确认、承诺了,尤其是在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系争“五份合同相互关联,共同构成双方欠款债务之解决方案”的前提下,就更推翻不了上述结论。

2.《合同法》第65条涉及的第三人,仅仅负担义务,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② 与此不同,涉案丙证券公司不但负担兑付义务,而且享有权利,如基于系争《还本付息协议书》的约定而主张撤销或解除该协议书的权利、以已经代物清偿的法律效果对抗乙公司请求丙证券公司偿还3000万元债务的权利、代位行使乙公司对甲银行的债权及其抗辩权等。

3.《合同法》第65条涉及的第三人,于其不履行合同当事人为其约定的债务时,不承担违约责任。与此不同,涉案丙证券公司不能兑付时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基于《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但该债务属于补充债务,即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应处于第一顺序,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处于第二顺序,债权人必须先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不得先行请求债务人履行,只有在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但该第三人不履行时,债权人才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与此不同,涉案债务人乙公司已经因代物清偿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是1997年3月3日乙公司交付“特种金融债券”时)而免去了债务,丙证券公司这个所谓的第三人是唯一的债务人。

5.《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对债权人负有履行的义务,来自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也源自该合同,并且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大多是同质的。① 例如,债务人欠债权人一辆崭新的奔驰,第三人也负有向债权人交付一辆崭新的奔驰车的义务,除非以物抵债。与此不同,系争代物清偿合同中的债务,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债务人乙公司承担的债务,是系争《还款协议》项下的偿还金钱的债务,适用《合同法》等债法的规定;而丙证券公司承担的债务,不是来自系争《还款协议》的约定,而是按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证券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兑付义务,适用《证券法》的规定。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不具有同一性,怎么能够第三人履行了债务就消灭了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的债务也归于消灭?怎么能够第三人不履行时可由负担另外类型和性质债务的债务人履行呢?

6.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一方面认定系争合同为代物清偿合同,另一方面认定该合同为《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自相矛盾的。其原因在于,《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成立、生效之时,并不消灭,而是存续到第三人适当履行完毕,在该第三人不履行时则由债务人适当履行完毕。与此不同,代物清偿合同为实践合同,一经合法成立,标的物交付完毕,合同也就归于消灭了,即合同成立之日就是合同消灭之时。这样,问题凸显出来了,同一个合同,同时被认定成《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存续一段期间,代物清偿合同——合同成立之时即归于消灭。人们不禁要问,该合同到底是消灭了呢,还是存续着呢?

总之,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认为系争代物清偿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是错误的。

三、关于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保证”是否属于《担保法》上的保证

1.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认为,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保证”不属于《担保法》上的保证。根据之一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是保证人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故欲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应以存在被担保的他人主债务为前提。在系争案件中,债务人乙公司欠债权人甲银行的主债务仍然存在,无法生成保证担保中被担保的他人主债务以及相应的保证担保。

笔者认为,该认定的错误表现如下:(1)上文的分析已经表明,债务人乙公司欠债权人甲银行的债务已经因代物清偿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而归于消灭了,而非并未消灭。(2)在系争保证法律关系中,乙公司是保证人,丙证券公司是被担保人(主债务人),乙公司对债权人甲银行没有债务时,可以作保证人,有债务时亦可作保证人,所以,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拟通过讨论乙公司对甲银行的债务尚未消灭来否定乙公司的保证人地位,思路偏差了。

2.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为了否定系争“保证”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又创造了这样的理由:《补充协议》中的“保证”指向的是“以物抵债”这种代物清偿关系中替代给付物(行为)的品质,或指向的是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关系中第三人的履行行为,而无论是以券抵债抑或是由第三人履行,因其清偿或履行的对象均是债务人的债务,故该“保证”虽然具有担保功能,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这里的错误表现在:(1)将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效果认定为担保“替代给付物(行为)的品质”或“第三人的履行行为”,即丙证券公司兑付“特种金融债券”的品质,一是不符合该条约定的文义,二是忘记了担保“替代给付物(行为)的品质”或“第三人的履行行为”是法定的瑕疵担保责任。① 而法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已由《合同法》第155条和第158条明文规定,无须当事人约定即可产生。如此,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完全是多此一举。当事人有这么笨吗?三是混淆了瑕疵担保责任和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保证”的法律性质,因为担保品质的瑕疵担保责任属于违约救济,是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不是中性的,而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在违反品质保证者有过错时是道德谴责和否定的结果,而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乙公司“保证”责任是因丙证券公司不兑付而承担的“责任”,不是乙公司自己违约而承担的后果,它是普通的债务,是第一性义务,是中性的,不是违约救济,不是道德谴责和否定的结果。(2)上文的分析已经十分清楚地表明,债务人乙公司欠甲银行的债务已因代物清偿而消灭,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却以没有消灭作为该项结论的基础、根据,基础不在,结论还能正确吗?

3.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之所以否定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保证”,以及硬性地将系争代物清偿合同认定为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及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一个重要原因是甲银行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防御代物清偿方式所蕴含的债券不能兑付的法律风险和确保自身债权安全实现(判决书第19页、第16页)。其要害在于:(1)查阅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全篇,没有一处要考虑保护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难道乙公司就是十恶不赦的坏人吗?法院裁判不是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主审法院应当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依法衡平涉案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关系。(2)甲银行同意以“特种金融债券”抵债,存在着该债券不能兑付的风险,可是也有早日得到兑付,开展其他业务所带来的利益,或者债券本身具有升值的空间;甲银行不同意以“特种金融债券”抵债,坚持乙公司偿还人民币,存在着乙公司无力偿还的风险。两种解决问题的方案都有利有弊,都有风险。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仅仅盯住兑付的风险,就据此将乙公司视为应予惩治的对象,有失偏颇。

四、关于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

《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1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17条第1款);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19条)。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将《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不论将乙公司的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责任保证,关于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可以分别如下情况进行分析讨论:

1.假如认定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则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0年1月28日起6个月。

假如将《补充协议》第1条关于“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1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的约定,仅仅认定为是乙公司这个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并据此反推出它约定的保证是一般保证,那么,该保证责任的期间就属于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该一般保证的期间为2000年1月28日这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2.假如认定保证人乙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保证期间仍然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若《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则所谓“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1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就并非关于先诉抗辩权行使的约定,而是约定了乙公司负有保证责任,接下来的工作,是确定该保证责任的期间。

《补充协议》第1条“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中的“按期”,指的是2000年1月28日这个主债务的履行期。“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中的“按期”,指的也是丙证券公司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中的“按期”,亦即2000年1月28日。如此,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相同,均为2000年1月28日。按照法释 [2000]44号第32条第1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涉案保证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2000年1月28日起6个月。

退一步讲,“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中的“按期”,固然指的是丙证券公司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中的“按期”,但这恰恰是重述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在复述丙证券公司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中的“按期”,而非在确定保证人乙公司的保证期间。如此,不宜认定涉案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相同,均为2000年1月28日。疑问由此而生,涉案保证期间究竟是哪个时间段呢?《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丙证券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的账户即违约行为成立,保证人“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这表明了系争保证责任实际承担的条件由两个因素构成:一个是时间因素,为2000年1月28日;另一个是事实因素,为丙证券公司在这一天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该条件成就时,乙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点开始。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人甲银行有权请求保证人乙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开始时间为2000年1月28日。由于保证期间不得像普通债务履行期可以是期日那样,因而其必须是一个期间,以免保证责任形同虚设,防止保证人轻易脱身。现在的问题成为,系争保证期间的终期在哪里,尚不得而知,结论是: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始期为2000年1月28日,至于终期,没有约定,即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如前所言,保证期间必须有始期和终期)。

按照《担保法》第26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此时保证人乙公司的保证期间仍然应认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4.新债清偿

新债清偿,在中国现行法上缺乏规定,理论研究薄弱,但实务中却已有发生,有必要展开探讨。下文对它做一简要的介绍。

(1)新债清偿的概念

新债清偿,又称新债抵旧、间接清偿、旧债新偿或间接给付,是指债务人因清偿旧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负担新债务的合同。例如,因偿付租金、借款、价款而交付票据,即属新债清偿。① 其法律性质如下:A.新债清偿为合同。新债清偿乃因清偿旧债务而负担新债务,债务人与债权人必须新签订合同。此点与代物清偿相同。B.新债清偿乃因清偿旧债务而负担新债务的合同。新债清偿既为清偿旧债务而负担新债务,故新债清偿合同成立后,债务人即负担新债务。② C.新债清偿是否为实践合同,存在着肯定说③与否定说④的分歧。中国大陆现行法对此尚无规定,需要总结实务经验,权衡各方利益,最后得出结论。从新债清偿合同成立旧债务并不因此而消灭,债务人不履行新债务时旧债务亦不消灭的法律效力方面观察,将新债清偿合同定为诺成合同更合逻辑。

(2)新债清偿的构成要件

新债清偿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要件:A.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负担新债以消灭旧债的合同,即新债清偿合同。B.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旧债务。即使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的旧债务已经罹于诉讼时效,也不妨碍新债清偿合同的成立。不过,如果旧债的关系已不存在(如引发旧债的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无效),那么新债清偿合同即无从成立。C.以负担新债务为清偿旧债务的方法。新债清偿合同乃以负担新债务为履行旧债务的方法,因此新债务不履行时,旧债务并不消灭。这与代物清偿和合同更改不同,后二者场合债务人负担新债务并非履行旧债务的方法,而是代替旧债务,因此旧债务因代物清偿或合同更改即归消灭。①

(3)新债清偿的效力

新债清偿合同成立,旧债务并不因此而直接消灭,新债务与旧债务同时并存,债权人对旧债务的担保权等从权利仍然存在。不过,认定新债务与旧债务单纯并存,新债清偿将失去重要意义。因此,一般认为,新债务成立,旧债务即告暂时停止作用,债权人于新债务到期前,固然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于新债务到期时,亦须先行请求债务人履行新债务。如新债务履行,则旧债务便溯及既往地消灭,债权人不得就旧债务的关系为主张或请求。② 反之,如新债务届期不履行,则旧债务恢复作用,债权人仍可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③

至于在新债务履行之前,关于旧债务的时效,依据多数说,时效即告中断。④ 但也有学者认为,时效一度中断,必须重新起算;如嗣后视为不中断,时效回溯表见中断之时继续进行。对于债务人嗣后不履行新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的,中断说似有轻重失据之虞,解释上宜认为仅生时效不完成的效力。为避免混淆,特称之为中止。①

三、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行为的地点。在履行地点为履行,只要适当,即发生合同消灭的效力。在其他地点为履行则否。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依其约定。该约定既可以在合同订立当时为之,也可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债务前进行。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1条)。

当事人为多数人的,可以各自约定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个合同中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有两个履行地点。即使是一个债务,也可以约定数个履行地点,供当事人选择。

履行地点可由交易习惯确定(参见《合同法》第61条)。如果存在关于履行地点的交易习惯的,应遵从习惯,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车站、码头的物品寄存,债务人应在该寄存场所履行债务。

履行地点可由合同的性质确定。例如,不作为债务的履行地点应在债权人的所在地。

履行地点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在按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履行地点时,应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解决。

[引申]

以案说法:履行地点的重要性例证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6日,买受人乙与出卖人甲签订了《售货合同》,其中第1条约定商品名称及规格:纯度最低为99%的氢氧化钠(又名片碱),第2条约定氢氧化钠的数量为1000 MT,第3条约定单价为USD248/MT,第5条约定总值为USD248000.00,第7条约定装船港为中国新港,第8条约定目的港为伊朗的阿巴斯港,第10条约定保险由出卖人负担,第11条约定:“由× ×签发的品质、重量(数量)检验证,作为交货的品质、重量(数量)的依据。Inspection:The 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lity and Weight(Quantity)issued by the sellers shall be taken as the basis for the shipping quality and weight(quantity).”

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乙依约向出卖人甲支付了相关的款项,但是经检验,出卖人甲所供货物纯度只有21.57%。为此,买受人乙曾多次联系出卖人甲,要求其返还货款并赔偿由此给买受人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至今未果。于是,买受人乙起诉到法院,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售货合同》;第2项诉讼请求为出卖人甲返还货款248000.00美元;第3项诉讼请求为出卖人甲承担一切费用。

买受人乙在开庭审理前提交了下列证据:《售货合同》、买受人乙预付款付款水单、出卖人甲开具的形式发票、买受人乙尾款水单、要求付尾款前出卖人甲提供的提单复印件、收到尾款后出卖人甲提供的正式提单复印件、SGS Iran limited出具的检测报告、买受人乙将该检测报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出卖人甲,以及SGS-CSTC Standards Technicai Services Co., Ltd经出卖人甲申请检验而出具的检测报告。

买受人乙提交的SGS Iran limited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出卖人甲对买受人乙交付的氢氧化钠(又名片碱)的检验结果为:

买受人乙据此认为,出卖人甲交付的货物纯度只有21.57%,不符合《售货合同》的约定标准,同时其他指标也未达到约定标准。

不过,SGS-CSTC Standards Technicai Services Co., Ltd以出卖人甲为客户出具的氢氧化钠(又名片碱)检测结果则为:

该检测结果显示的氢氧化钠纯度符合《售货合同》对氢氧化钠(又名片碱)规格的约定标准。

判决要旨

《售货合同》第11条约定的中英文内容有所不同,中文未标明作为交货的品质、重量(数量)依据的检验证书由谁所签发,但英文明确由出卖人甲签发。主审法院认为,在中文未标明、英文标明且合同未明确中英文哪种文字为准的情况下,应确认英文标明的作为交货的品质、重量(数量)依据的检验证书由出卖人甲所签发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SGS-CSTC Standards Technicai Services Co., Ltd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客户为出卖人甲,该检测报告由买受人乙作为证据提交,应作为《售货合同》项下所交货物规格是否符合约定的依据。买受人乙提交的SGS Iran limited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与前述报告的检测结果不一致,且作为《售货合同》项下所交货物规格是否符合约定的依据不足,主审法院不予采纳。

评释

首先,需要注意系争《售货合同》第11条约定的英文含义

系争《售货合同》第11条的英文为:“Inspection:The 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lity and Weight(Quantity)issued by the sellers shall be taken as the basis for the shipping quality and weight(quantity).”将之翻译成中文,应为“商品检验:由出卖人所签发的品质和重量(数量)检验合格证书作为装船时的品质和重量(数量)的依据。”

笔者特别提请注意:the shipping quality and weight(quantity),应为装船时的品质和重量(数量)。

问题、疑问由此而生,出卖人于涉案货物装船时单方面委托的有关质检机构签发的货物质量检验证书及其结论,应为判断涉案货物合格与否的依据吗?

其次,涉案货物装船时的货物质量检验证书及其结论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按照法律及法理,涉案货物装船时的货物质量检验证书及其结论,并非总也不能作为判断涉案货物合格与否的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货物装船时的货物质量检验证书及其结论可以,也应当作为判断货物质量合格与否的依据:

(1)交货地点为装船港,并且关于货物质量合格与否的判断标准,法律未设另外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另外的约定。

(2)交货地点虽非装船港,但法律设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涉案货物装船时的货物质量检验证书及其结论作为判断货物质量合格与否的依据。

再次,涉案货物于交货地点所作的检验文件及其结论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按照法律及法理,只要法律没有相反的规定,当事人亦无相反的约定,所交货物的验收应在交货地点进行,并且,至少有买受人对货物的验收。买受人若对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在质量等方面有异议,必须按照《合同法》第157、158条的规定,适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货物合格。

即使存在两份关于涉案货物的质量检验证书及其结论,第一份为出卖人于装船港申请质检部门所作的检验证书及其结论,第二份为买受人于目的港申请质检部门所作的检验证书及其结论,并且它们的结论不一致,也应以买受人于目的港申请质检部门所作的检验结论为准。当然,出卖人对此持有异议的,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或它们共同委托裁判机关指定的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结论为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主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没有注意到这些,置买受人于目的港申请质检部门所作的检验证书及其结论于不顾,选取出卖人于装船港申请质检部门所作的检验证书及其结论,作为判断涉案货物合格的依据,不合法律及法理。

最后,系争案件中,判断所交货物合格与否的依据

鉴于系争《售货合同》第8条约定目的港为伊朗的阿巴斯港,第10条约定保险由出卖人负担,我们有理由确信:系争合同的交货地点为目的港,即伊朗的阿巴斯港。

至于系争《售货合同》第11条约定“商品检验:由出卖人所签发的品质和重量(数量)检验合格证书作为装船时品质和重量(数量)的依据”,则是关于出卖人甲于装运港提供所交货物符合质量要求的义务的约定。依据该条约定,出卖人甲当然有义务于装运港提供所交货物符合质量要求的检验凭证。

这样理解,不仅因为系争《售货合同》第11条约定的文义是这样的,而且因为《合同法》第153条赋予(加于)了出卖人甲这样的义务。

但该检验凭证不作为所交货物合格的证据,除非买受人乙承认该检验凭证,或者系争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甲的检验合格证书及其结论即为证明货物质量合格的唯一凭证,或者系争合同明确约定买受人乙无须再予检验。

这样认定的依据,首先是《合同法》第157、158条的规定。这些规定赋予了买受人乙验收所交货物的权利,当然也是义务,以保障作为一个理性人的买受人乙获得合格的货物。

这样认定也符合常理,即买受人乙验收货物,可以避免出卖人甲故意或疏忽地将不合格的货物说成是合格的,从而给买受人乙造成损失。试想,哪有一个正常的出卖人在交货时声称:我所交货物的质量不合格,数量短缺!

结合系争《售货合同》第8、10条等约定,可知本案的交货地点为伊朗的阿巴斯港。因此,只有在伊朗的阿巴斯港进行验收,才符合《合同法》第157、158条的规定,才符合法理,才会保障买受人受领合格的货物的权利。

据买受人乙所举证据,出卖人甲所交货物中,氢氧化钠(又名片碱)的纯度仅为21.57%,不符合系争《售货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成立违约责任。

系争《售货合同》约定涉案氢氧化钠的纯度最低为99%,但出卖人甲所交氢氧化钠的纯度仅为21.57%,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买受人乙主张解除系争《售货合同》,应当得到支持。

由于出卖人甲违约,令其承担由违约造成的一切费用,符合法律及法理。

四、履行期

1.履行期的概念

履行期,或清偿期,《合同法》称之为履行期限(第12条第1款第6项等),其含义如何,中外民法及其理论在界定上不尽一致。

在德国,像给付地点一样,给付时间属于给付的方式。与给付时间相关,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即从什么时点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给付以及债务人可以为给付。第一个问题涉及债务的请求期(点)Fälligkeit(请求权届至点),第二个问题涉及(债务的)履行期(点)Erfüllbarkeit。债务履行期届至(fälligist),债务人可以履行,债权人若拒绝受领,就陷于受领迟延(《德国民法典》第239条以下)。只有当债务不仅履行期届至(erfüllbarist),而且请求期也届至时,债权人才可以强制履行;此时,债务人不仅可以给付,而且必须给付。给付的这两个方面——请求期和履行期,被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271条:如果当事人对履行时间没有约定,也不能通过情形①得出,那么根据第271条第1款,债权人可以立即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也可以立即作出履行。根据第271条第2款,债务立即届至请求期和履行期,也就是说原则上请求期和履行期从债务一产生就届至。但是,立即届至的请求期对债务人来说,有一个实施给付行为的适当时间。因此,立即给付的义务意味着,债务人必须尽快给付。不同于第12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毫不迟延”,这里应当以一个客观的标准为基础。②

由此可知,在德国民法上,请求期和履行期重合之处,是一个时间点,而非一段期间。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交货,这也不意味着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这段期间均为请求期和履行期,请求期和履行期仅指2011年3月3日这个时间点。债务人于2011年3月3日未履行,即构成迟延。至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日这段期间,其法律意义在于,债务人可以放弃期限利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日这段期间的任何一天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否则,债权人陷于迟延。当然,履行期纯为债权人利益的,则另当别论。①

在日本,按照《法律学小辞典》的解释,履行期限,又叫清偿期,指的是债务人不得不履行(清偿)的时期。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的,就构成履行迟延。例如,买卖双方约定1个月之后支付价金,但是买方过了1个月仍然没有支付价金的场合,构成履行迟延。② 与此同义或近义,於保不二雄教授阐释道:“清偿的时间指应进行清偿的时间,即履行期或清偿期……在履行期或清偿期内,债权人可以请求履行,债务人必须进行履行。履行期内如债务人不进行履行或债权人不受领履行,就要承担迟延责任……随着履行期限届至,消灭时效开始进行。”③ 这与《日本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相互印证,具有可信性。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12条规定:“①就债务的履行有确定期限时,债务人自其期限届至时起,负迟延责任。②就债务的履行有不确定期限时,债务人自其知道期限届至时起,负迟延责任。③就债务的履行未定期限时,债务人自接到履行的请求时起,负迟延责任。”《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第1项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起进行。”④ 显而易见,履行期·履行期届至·履行迟延三者间的关系,是自圆其说的,没有矛盾。

在中国台湾地区,学说将清偿期(履行期)界定为,债务人应为清偿的期日①,债务人应为履行的时期。② 也有学者同时着眼于债权人、债务人两个角度,谓清偿期系债务人应依债之本旨而为清偿,债权人得请求清偿的期日。③ 这大体上与日本民法学说的界定相同,尤其是强调清偿期为“期日”(时间点)的界定,与日本的一致。

在中国台湾地区,有专家进一步辨析道:履行期(清偿期或给付期),谓债务人应为债务履行的时期:(1)此时期与债务发生的时期在观念上不同,在事实上也有先后之别;(2)履行期与债务人得为履行的时期不同;(3)履行期与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履行的时期有别;(4)履行期与事实上为履行的时期不同。④这与德国的民法及其学说对请求期、履行期的理解大体一致,尽管文字表述上略有差异。

与此有别,中国现行法及其理论在用语上没有刻意区分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履行的期限与债务人必须为履行的期限(履行期或曰履行期限),或者说,中国现行法及其理论所谓的履行期,在外延上较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为广,既包括它们所说的债务人可以为履行的时间、债务人必须为履行的时间,也含有它们所说的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履行的期日。并且,在理解履行期时,区分一个时间点的履行期与一段期间的履行期。履行期为一个时间点的,既是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履行的时间,也是债务人必须为履行的时间,在称谓和效果上与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相同。履行期为一段期间的,如约定出卖人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交货,则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日为买受人(债权人)得请求出卖人(债务人)为履行的期限,2011年3月3日为债务人必须履行的时间。这无论是在称谓上,还是在含义上,都不同于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

这种不同,在法律结果上显现出差异。以约定出卖人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交货为例,按照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判例及学说,买受人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日期间无权请求出卖人交货,若请求,则出卖人有权抗辩。该种抗辩无须主张,即可发生阻却给付请求的效果。与此不同,按照中国既有的通说,买受人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日期间有权请求出卖人交货,不过,出卖人享有履行期尚未届满的抗辩权。该种抗辩权至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需要主张,通说认为必须主张,才发生阻却给付请求的法律效果。

比较而言,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关于请求期、履行期的界定,结合抗辩、抗辩权等制度考量,更有利于债务人。有鉴于此,笔者放弃原来赞同的通说,借鉴德国民法关于请求期·履行期·抗辩·抗辩权的学说,以及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履行期·抗辩·抗辩权的理论,采取如下观点:履行期,是指债务人依约或依法必须履行其债务的时间。在非继续性合同场合,履行期仅为一个时间点,而非一段期间;在继续性合同场合,某些债务(如承租人交付租金的义务)的履行期仅为一个时间点,而另一些债务(如房屋出租人移转租赁物使用权的义务)的履行期则为一段期间。

[延伸]

为了进一步明确中外民法理论的上述差异,笔者再从另一角度予以解说。假如在履行期的把握上采取中国大陆通说关于履行期的界定,在对履行期届至的界定上和迟延履行的认定上采取德国、日本或中国台湾地区的,则会出现谬误。对此,我们举例予以说明。某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交付买卖物。在德国、日本或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及其理论上,履行期不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而是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3日届至,也就是履行期届至,出卖人未交付买卖物构成迟延,没有不当。不过,改造一下,即在履行期的界定和把握上,按照中国大陆现行法的规定及其理论,在履行期届至和迟延的构成上,采取德国、日本或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及其学说,则结论难被接受。请看: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全部属于履行期;履行期届至,即2011年1月1日到来,出卖人未交付买卖物,构成迟延。估计没有人会赞同该项结论。

如何解决呢?其实不难。采取履行期为一个时间点的理论,即,出卖人虽可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交货,但只有2011年3月3日才属于履行期,所谓履行期届至,并非2011年1月1日到来,而是2011年3月3日届至;2011年3月3日届满,出卖人未交付买卖物,才构成迟延。该项结论恐怕无人反对。

笔者强调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即,在继续性合同中,不应按照“整体合同”确定请求期·履行期·履行期届至·迟延履行之间的关系,而宜区别并依个别债权/债务确定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并且,迟延履行,就某些继续性债务而言,不是履行期届满,而是履行期届至。在此,试以雇用合同和租赁合同为例,分析说明:(1)在雇用合同中,雇用期间不等同于履行期,判断雇员迟延履行与否,也不以雇用期届满为准。例如,甲雇用乙管理家务,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6日。该项期限不是雇员乙的履行期限,而是雇用期限,也可以说是该雇用合同的存续期限。雇员乙的履行期宜以一天为一个单位计算,每一天产生一项债务/债权。2009年3月6日届至,乙没来甲家管理家务,就构成迟延履行。(2)在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租期)不等同于履行期,判断出租人迟延履行与否,同样不以租赁期限届满为准。例如,甲将其住房出租给乙,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6日。2009年3月6日届至,也可以说届满,出租人甲未将租赁住房交付给乙,就构成迟延履行。若一方面维持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6日的租赁期限不变,另一方面约定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3月6日将该住房的钥匙交给乙,则出租人迟延与否的判断会发生一些变化。不是出租人于2009年2月10日(届至)未交钥匙,就构成迟延履行,而是出租人于2009年3月6日(届满)未交钥匙,才构成迟延履行。

[拓展]

在境外,所谓债权已届清偿期,在定有期限的债务场合,为其期限届至之时,在未定期限的债务场合,则为债务债权人请求之时。债务人是否陷于迟延,在所不问。① 在中国大陆的现行法上,作为抵押权、质权实行要件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在定有期限的债务场合,应指该期限届满;在未定期限的债务场合,需要债权人先为催告,债务人于催告所指定的宽限期届满时仍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可行使抵押权或质权。但在留置权场合则有所不同,在定有期限的债务场合应为该期限届至,留置权成立;在未定期限的债务场合,需要债权人先为催告,该催告所指定的宽限期届至,留置权成立。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若将留置权成立的时间点定在债务的清偿期届满,则会出现这样的局面:在债务的履行期届至但未届满时,债权人虽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债务人拒绝履行其债务并不构成违约,此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交付动产,债权人无权拒绝;债权人将动产交付给债务人后,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请求债务人清偿却遭到不法拒绝时,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而把债权已届清偿期作为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则会避免上述现象。

2.履行期的确定

履行期,合同有约定时,依其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一宗债务划分为若干部分,每个部分各有一履行期;还可以约定数个履行期,届时可以选择确定;在双务合同中可分别约定两个对立债务的履行期。

履行期,法律有规定时,依其规定。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27条规定:“中标者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地价款。”法律规定履行期(限),还有另外的情形,例如,《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履行期,还可依债务的性质确定。例如,在饭店预订酒席,依其性质,宴客之日为履行期。

依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履行期时,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及第62条第4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加以确定。

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期的认定,法释 [2004]14号设有如下特殊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场合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14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18条)。

3.履行期的类型及意义

(1)概述

履行期有为债务人利益的,如在无利息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本金,出借人不得于履行期前请求偿还;有为债权人利益的,如在无偿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可提前领取保管物、随时领取保管物;也有兼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如在附利息的借款合同场合,出借人不得强要借款人期前受领借款,同时借款人不得请求期前支付借款。①

(2)履行期为债务人利益时的履行规则

在履行期为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随意请求履行。其道理在于,债务履行期尚未届至,债权处于效力不齐备的状态,缺乏请求力;债务人并无即时满足债权人请求履行的义务。此时,债权人自然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倘若请求,债务人也有权抗辩。这不难理解。问题是,债务人将自己实际履行的义务提前,拟使债权人的债权尽早地成为效力齐备的债权,是否可以?这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债务履行期是为债务人的利益还是为债权人的利益有关。

债务的履行期尚未届至,若债务履行期有利于债务人,则债务人提前履行,是在牺牲自己的期限利益,属于《合同法》第71条第1款后段所规定的“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予允许,债权人对此不得拒绝。债权人虽然不得拒绝,但有权援用《合同法》第71条第2款关于“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

应当看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即使期限利益在债务人一侧,提前履行也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债权人为受领给付所租赁的仓库交付日期是与本合同的债务履行期相衔接的,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提前履行,交付货物,会使债权人无处存放受领的货物,从而不是增加新的租金,就是导致货物因露天堆放受到损害。又如,在人潮如海的露天剧场交付巨资,极易被坏人发现而遭抢夺。于此场合,债权人仍有权援用《合同法》第71条第1款前段关于“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规定。

(3)履行期为债权人利益时的履行规则

需要注意的还有,债务的履行期在极少数情况下也有为债权人利益的,无偿保管合同即为一例。为债权人利益的履行期场合,原则上不允许债务人提前履行,以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换句话说,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至前请求债务人为履行,但债务人无权强行要求债权人于期前受领给付。不过,也有极个别的情形,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如在储物场所面临被大火吞噬,保管物无处存放的场合,债务人提前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合同法》第71条第1款后段)。

(4)履行期兼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时的履行规则

在履行期兼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无权强行要求债权人于期前受领,同时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于期前履行。我国现行法存在着这些方面的规则。例如,《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单从“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一语,似乎尚难得出履行期限是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结论,可能更容易使人觉得履行期限系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因为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从“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的内容观察,可知该条涵盖了履行期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和履行期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两种情形:在债务人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拒绝债务人的提前履行,这表明这种履行期是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在债务人提前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的提前履行,这表明此类履行期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

[探讨]

履行期为谁的利益,如何判断,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履行期为谁的利益,其判断应有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标准(考量)。在积极方面,期限利益或表现为期限利益享有者享有现实或潜在的金钱价值,或表现为避免更大的风险,或表现为容许自己有较为充裕的时间筹集资金、租赁仓库、安装设备、购买原材料或寻觅担保人,甚至表现为稳定或增多客源、保持信誉、顺利经营等。在消极方面,表现为期限利益的享有者抛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不得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假如抛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则该期限利益就不单纯地归属于一方,而应该说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期限利益,或者说,期限利益既为债权人又为债务人。

4.延缓履行

延缓履行,即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延缓履行不被允许。

如果债务人请求延缓履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全部同意,那么这意味着变更了履行期限,也就是顺延了履行期限。这符合《合同法》第77条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法律应予认可。至于债权人主动允诺债务人延缓履行,更无必要干预。

5.履行期与合同的存续期限之间的差别

合同的存续期限不同于履行期。合同的存续期限,在继续性合同中最有价值,合同的存续期限越长,继续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在量的方面就越增加,在对价一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当力争约定较长的存续期限。在非继续性合同场合,合同的存续期限所起的作用有限。例如,2009年3月2日签订的某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出卖人于2009年5月10日交付该汽车,买受人于2009年4月20日付清全部车款,该合同存续到2010年12月1日。该合同的存续期限的积极价值就不明显,即使出卖人一直到2009年12月2日也未交付汽车,也不影响买受人追究其违约责任。由于该违约责任自2009年5月11日就成立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违约责任关系,该既存的法律关系不会因该汽车销售合同于2010年12月2日消失而化为乌有,而是替代了汽车销售合同关系而拘束着该双方当事人。即使如此,也不得否认合同的存续期限在非继续性合同中的意义:(1)在特定物买卖等合同中,如果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并且该状态一直持续到该合同的存续期限届满,那么,该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且不产生违约责任。与此不同,在该合同的存续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消失,债务人可以履行合同义务却不履行的,成立违约责任。(2)在合同附停止条件、附始期的情况下,若一直到该合同的存续期限届满,停止条件也未成就,或始期没有届至,则该合同归于消灭,也不成立违约责任。与此不同,在该合同的存续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所附停止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债务人有义务开始履行其债务,若不履行,则成立违约责任。

五、履行方式

在德国民法上,履行方式包括履行地点、履行期、请求期等内容。① 与此不同,中国现行法上的履行方式,是与履行地点、履行期并列的概念。它是完成合同义务的方法,如标的物的交付方法、工作成果的完成方法、运输方法、价款或酬金的支付方法等。履行方式与当事人的权益有密切关系,履行方式不符合要求,有可能造成标的物缺陷、费用增加、迟延履行等后果。②

合同有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的,依其约定;无此约定时,宜采取公平合理的方式履行,履行方式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及第62条第5项关于“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予以确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7条规定,除非另有协议,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必须一次全部提示交付,且只有卖方作此种提示交付,买方才有义务支付价款。但是,如果客观情况使卖方有权分批交货或使买方有权分批提货,则在价款可按比例分开计算时,卖方可以要求在其每次交货后取得相应价款。显然,它是以一次全部履行为原则,也不排除在特定条件下的分批履行。这可作借鉴。

六、履行费用

履行费用,是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必要费用。例如交付物品的费用、运送物品的费用、金钱邮汇的邮费,但是不包括合同标的本身的价值。在通常情况下,履行费用有运送费、包装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等。对于履行费用的负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如无约定,按《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此仍不能确定的,按《合同法》第62条第6项关于“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解决。另外,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他行为而导致履行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应由债权人负担。例如,债权人受领延迟而致使履行费用增加、债权人请求对物品特别包装而增加费用、债权人请求将物品送往履行地之外的地点而增加费用、因债权转移而增加费用等,依公平原则均应由债权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