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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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建筑物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在新建建筑中贯彻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要求,在立法上,对从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到竣工验收的各个环节,有必要规定各个参与主体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设计单位依照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是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前提和保证。施工单位依照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是无障碍设施功能得以实现的关键。监理单位作为依法行使建设监理职权的单位,除了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事项进行工程监理外,还必须依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工程建设监理。作为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监督主体,监理单位对监督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具有直接的控制力。建设单位作为工程的所有人,对于属于附属于建筑的无障碍设施,是对建设工程无障碍设施建设检验验收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履行合同,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质量。同时,无障碍建设的主要责任在于所有权人、管理人,也就是建设单位,无障碍设施具有公益属性,在一般情况下,无障碍设施缺位并不对建设单位构成权益上的直接侵害,建设单位往往可能怠于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由于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属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在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环节中有关部门不执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行为的处罚,可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残疾人保障法》、《建筑法》特别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三条 明确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第六十六条 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建筑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六十三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 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九条 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二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由于需要使用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普通停车位不适合残疾人使用。目前我国允许包括左下肢、右下肢、双下肢残疾在内的肢体残疾人和部分听力残疾人驾驶汽车。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将有越来越多的残疾人通过驾驶汽车出行和参与社会生活。同时,肢体残疾人乘坐的机动车停车的,也需要给予一定的便利,因此与国际接轨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并对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处罚十分必要。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对无障碍停车位的设置和管理进行规定,同时对违反行为规定了严厉处罚措施。如英国爱丁堡对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参照违章停车的相关规定给予30~60英镑不等数额的罚款。克罗地亚规定,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视情节一般处以1000~8000库纳的罚款。

目前,我国相关主管部门已制定了无障碍停车位设置数量及具体设置要求的相关规定和标准。为保障残疾人的权益,同时体现对残疾人的关心和帮助,规定非肢体残疾人专用或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根据我国目前的停车场管理体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上停车位的管理,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或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物内、小区内、产权、管理权范围内停车位的管理。考虑到我国国情,也考虑到残疾人驾车工作在我国还属新生事物,人们对此有一个认识和了解的过程,对非肢体残疾人专用或乘坐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行为,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劝阻或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不按规定停车的违章行为,参照国外相关管理经验,可以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停车的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和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不履行维护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九条 第四款规定:“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第六十六条 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首先,无障碍设施能够正常使用依赖于正常维护。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能够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规定维护主体的责任,有利于明确维护无障碍设施的责任人,避免维护过程中相互推诿、不履行责任现象的产生。

其次,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根本上是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权利,使其能够正常参与社会生活。维护管理不当往往不能满足这些使用人的需求,相反还可能对其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对于因维护管理不当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关于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主体的责任,主要有两个条款构成,第一款是关于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未履行对无障碍设施的有效维护管理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第二款是关于因维护管理不当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维护管理责任主体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民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原因在于所有权人对无障碍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全权利,为了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需要由其负担日常的维护和管理义务;当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可以由所有人、管理人之间约定具体的责任归属。一般情况下该主体是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但在政府作为所有人的情形,还需明确具体的责任主体,确保责任落实到具体的部门。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包括养护和维修两个组成部分。养护主要是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性工作,保证无障碍设施良好的状态,确保能够正常使用。维修则是当无障碍设施出现部分损坏或出现某些隐患时,能够及时地进行修复或修正,恢复无障碍的功能或消除存在的隐患。

因而,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人不履行日常养护和维修责任,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于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因维护管理不当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维护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行政主管部门来说,也要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修和管理,整顿和清理无障碍设施被占用、被破坏的现象,并加强对承担城市道路、建筑物养护、维修的单位的监管。对于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残疾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后果的,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无障碍环境建设过程中,政府需要承担大量的责任,履行相应的职责,根据法律规定,不同部门又有着相应的分工。政府一方面需要鼓励、倡导、支持无障碍环境建设,另一方面又需要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会导致无障碍环境建设在实践中难以落实,最终会损害整个社会的利益。根据行政机关权责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定的行政监督管理及执法职权的同时,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恰当地行使职权,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必须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条文分别对责任的主体、内容及形式做了规定。该责任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采取的是双罚制。理由在于,虽然行政人员代表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后果应当由行政主体承担,但行政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也可能错位地实施个人行为。即使是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也可能因其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即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

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上,首先依然是行政法律责任的首要形式——责令改正,对违法和不当行为进行纠正;其次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行政主体对其所犯有违法或违纪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政制裁,具体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于具体行政处分的内容,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国家《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于违法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可能构成以下犯罪: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