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制度与形式的正义
社会正义原则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合作体系中的主要的社会制度安排。我们知道,这些原则要在这些制度中掌管权利和义务的分派,决定社会生活中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适用于制度的原则决不能和用于个人及其在特殊环境中的行动的原则混淆起来。这两种原则适用于不同的主题,必须分别地加以讨论。
现在我要把一个制度理解为一种公开的规范体系,这一体系确定职务和地位及它们的权利、义务、权力、豁免等等。这些规范指定某些行为类型为能允许的,另一些则为被禁止的,并在违反出现时,给出某些惩罚和保护措施。对于制度或较普遍的社会实践的实例,我们可以想像一下运动会、宗教仪式、审判和议会、市场和财产制度。一种制度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首先是作为一种抽象目标,即由一个规范体系表示的一种可能的行为形式;其次是这些规范指定的行动在某个时间和地点,在某些人的思想和行为中的实现。这样,在现实的制度或作为抽象目标的制度中,对何为正义或不正义的问题,还存在一种含糊性。看来最好是说:正义与否的问题只涉及现实的并且被公平有效地管理着的制度。至于作为一个抽象目标的制度的正义与否,则是指它的实现将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而言。
当一个制度所指定的行为按照一种公开的理解——即确定制度的规范体系应被遵循——而有规则地实现时,它就是存在于一定时间和地点中的。例如,议会制度就是被某种规范体系(或容有变化的一组这样的体系)确定的。这些规范列举了某些行为类型:从召开一系列议会会议对一项议案进行投票,到对一种议事规程提出质疑。各种一般规范被组织成一种首尾一贯的体系。一种议会制度存在于这样一个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当某些人们实行恰当的行动,以一种必要的方式介入这些活动,并相互承认大家都理解他们的行为要符合他们想服从的规范。[1]
当谈到一种制度因而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公开的规范体系时,我的意思是说,每个介入其中的人都知道当这些规范和他对规范规定的活动的参与是一个契约的结果时他所能知道的东西。一个加入一种制度的人知道规范对他及别人提出了什么要求。他也清楚:别人同样知道这一点,他们也清楚他知道等等。诚然,这一条件在现实制度中并不总是被满足,但这是一个合理简化的假设。将用于社会安排的正义原则在这种意义上被人们理解为公开的。在那个制度的某个次要部分的规范仅为属于这部分的人们所知的地方,我们可以假定那些人理解到他们是能够为自己制订规范的,只要这些规范是为了达到普遍接受的目的,同时别的规范也不受到影响。一种制度,其规范的公开性保证介入者知道对他们互相期望的行为的何种界限以及什么样的行为是被允许的。存在着一个决定相互期望的共同基础。而且,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里即一个由一种共同的正义观有效地调节的社会里,对何为正义非正义也有一种公开的理解。后面我假定正义的原则是在知道它们是公开的条件下选择的(见第23节)。这一条件在契约论理论中是很自然的。
我们有必要把一个制度确定各种权利义务的基本规则,与如何为了某些特定目标而最好地利用这个制度的策略和准则区别开来。[2]合理的策略准则立足于对允许的行动的一种分析,这些允许的行动是个人和集体按照对自身利益、信仰及相互计划的推测决定的。这些策略准则本身并不是制度的一部分,而宁可说它们属于有关制度的理论,比方说,属于议会政治的理论。一个制度的理论,正像一种游戏的理论一样,一般都把基本规则看作是既定的,它分析权力分配的方式,解释那些介入者可能会怎样利用他们的机会。在设计和改造各种社会安排时,我们当然必须考察各种方案和它容许的策略,以及它倾向于鼓励的行为方式。从理想上来说,这些规范必须如此建立,也就是使人们的主要利益能推动他们向着普遍欲望的目标行动。个人受合理计划指导的行为应当尽可能地协调一致,以达到他们虽然未曾料到却还是对社会正义最好的结果。边沁把这种协调设想为利益的人为统一(artificial identification of interests),亚当·斯密则把这看作是一只不可见之手的作用。[3]这是理想的制订法律的立法者和督促改造法律的道德家的目标。然而,个人所遵循的对评价制度十分重要的战略策略,并不是公开规范体系的一部分,虽然它们是由规范体系决定的。
我们也许还要把单独一个或一组规范、一种制度或它的一个主要部分,与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体系的基本结构区别开来。这样做的理由是,一个制度的一个或几个规范可能是不正义的,但制度本身却不是这样。同样,也可能某一种制度是不正义的,而整个社会体系却非如此。不仅有这样一种可能:即单独的一些规范和制度本身并不是足够重要的;而且有这样一种可能:在一个制度或社会体系的结构中,一种明显的非正义可补偿另一种非正义。社会总体系如果只包含一个不正义部分,那么它就并非与那个部分是同等地不正义的。而且,以下情况也是可以想像的:一个社会体系即使其各种制度单独地看都是正义的,但从总体上说它却是不正义的,这种不正义是各种制度结合成一个单独的体系时产生的结果。其中一种制度可能鼓励或辩护为另一种制度所否认或无视的愿望。这些区别是足够明显的。它们只是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我们在评价制度时,既可以从一个较宽广的角度也可以从一个较狭窄的角度去观察它们。
应当指出,也有些制度是正义概念通常并不适用的。比方说,一种宗教仪式通常并不被人看作是正义或非正义的,虽然有些并不真正属于它的情况无疑能被想像出来,例如将长子和战俘用于献祭。一种普遍的正义论要考察:那些通常并不被认为是正义或非正义的宗教仪式或别的实践形式,在什么时候的确要受到这种评价。大概它们必须以某种方式涉及在人们中间对某些权利和价值的分配。然而,我将不进行这种较广泛的探讨。我们仅仅关心社会的基本结构和它的主要制度,以及社会正义的标准情形。
现在让我们假定某种基本结构存在,它的规范满足了某种正义观。我们自己可能不接受它的原则,甚至可能发现它们是可憎和非正义的。但它们在下述意义上是正义的原则——即它们为这个体系扮演了正义的角色,它们为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一种分配办法,并决定着社会合作利益的划分。让我们也设想这种正义观从整体看来被这个社会接受,制度由法官及别的官员公正一致地管理着。这就是说,类似情况得到类似处理,有关的同异都由既定规范来鉴别。制度确定的正确规范被一贯地坚持,并由当局恰当地给予解释。这种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致的管理,不管它们的实质性原则是什么,我们可以把它们称之为形式的正义。如果我们认为正义总是表示着某种平等,那么形式的正义就意味着它要求: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即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那些属于由它们规定的阶层的人们。正像西季维克强调的,这种平等恰恰就隐含在一种法律或制度的概念自身之中,只要它被看作是一个普遍规范的体系。[4]形式的正义是对原则的坚持,或像一些人所说的,是对体系的服从。[5][6]
西季维克补充道,显然,法律和制度可能在被平等地实施着的同时还包含着非正义。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并不足以保证实质的正义。这一准则有赖于社会基本结构与之相适应的原则。我们可以假定一个奴隶制或等级制的社会,或者一个准许最专横的种族歧视存在的社会,是被平等一致地管理着的,虽然实际情况可能不会这样,但这种假定至少并无逻辑上的矛盾。然而,形式的正义(或作为规则性的正义)却排除了一些重要的非正义。因为如果假定制度确实是正义的,那么执政者应当公正不阿,在他们处理特殊事件中不受个人、金钱或别的无关因素的影响就是十分重要的事情。在法律制度中的形式正义正是那种支持和保障合法期望的法律规范本身的一个方面。而有一种非正义即为:法官和别的有权力者在判断各种要求时不能坚持适当的规范或正确地解释它们。一个因自己的性格爱好而倾向于这种行为的人是不正义的。而且,即使在法律和制度不正义的情况下,前后一致地实行它们也还是要比反复无常好一些。这样,那些受制于它们的人至少知道它们所要求的是什么,因而可以尝试着保护自己,相反,如果那些已经受害的人们在某些规范可能给予他们某种保障的特殊情况下,还要受到任意专横的对待,那就是一种甚至更大的不正义了。另一方面,在某些特殊情形中,通过违反既定规范来减轻那些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人的困苦也可能不失为上策,但我们为这种事的辩护究竟能走得多远(特别是在损害以信任现行制度为基础的期望的情况下),仍然是政治正义领域中一个很纠缠人的问题。总起来说,我们所能说的就是:形式正义要求的力量或遵守制度的程度,其力量显然有赖于制度的实质性正义和改造它们的可能性。
有些人坚持说,实质性正义和形式的正义事实上倾向于结为一体,因此,至少那些很不正义的制度是不可能被公正一致地管理的,至少这种情况很罕见。[7]据说,那些拥护不正义的安排并从中得到好处的人们,那些轻蔑地否认别人的权利与自由的人们,对在特殊情形中妨碍到他们利益的法律规范是会毫无顾忌地破坏的。法律一般难于避免的含糊性及其给不同解释留下的广泛余地,会在制定决策时鼓励一种任意性,只有对正义的忠诚才能够减少这种任意性。因此,他们坚持认为凡发现有形式的正义、有法律的规范和对合法期望的尊重的地方,一般也能发现实质的正义。公正一致地遵循规范的愿望、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愿望、接受公开规范的运用所产生的推论的愿望,本质上是与承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公平地分享社会合作的利益和分担任务的愿望有联系的。有前一种愿望,就会倾向于有后一种愿望。这种论点肯定是有些道理的,但我不欲在此考察它。因为只有到我们知道什么是合理的实质性正义原则、知道在什么条件下人们会肯定和依靠它们之后,我们才可能恰当地评价这一论点。一旦我们理解了这些原则的内容、它们的合理基础以及人类的态度,我们或许就能决定实质性正义和形式正义是否是结为一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