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教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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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可能性与价值

基于自我的可吸纳性、宏观法律意识的相对先定性、法律的道德性以及个体道德发展的特点,使得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成为可能。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可行性进一步预示着它的价值,即通过各种社会关系形成了一种社会控制网,在这种社会网中,青少年得以健康成长。同时,这种对青少年犯罪具有预防作用的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体系具备层次性、动态性、开放性以及复杂性的特征。

一 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可能性

1.自我的可吸纳性

自我的可吸纳性指自我作为一个系统所具有的开放性特征,这种特征表现为自我必须与外界能量进行交换、吸收,才能保证该系统的良好循环和发展。人这种高级物种,必然是一种开放的系统,需要与外界进行能量交换,需要吸纳社会文化,需要将自我这一个人格核心要素打造得更加完美。本书中,自我和法律意识是可以相互融合的,虽然他们有各自的系统,但是在一个更大的系统内,他们都是这个大系统的子系统,子系统彼此之间进行吸纳、融合,可以促进整个系统的良性发展。三者之间的关系见图1.5。

图1.5 自我系统、法律意识系统和社会文化系统的关系示意

2.宏观法律意识作为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前提条件

(1)法律文化作为自我形成之环境

法律文化是文化的特殊形式,即文化的子系统。由于文化本身的复杂与多义性,导致它至今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刘作翔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归纳了三种文化观:第一种是除自然界存在的所有打上人类印记的创造物的广义文化观;第二种是除了物质文化外的人类精神文化及其相关的组织、制度的中义文化观;第三种是与人的思想、意识相联系的狭义文化观。基于此将法律文化的研究对象界定为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制度、组织机构及其派生物,即与文化中义观相一致。[24]作者认同这种法律文化的界定范围。那么作为法律文化的观念形态内容,不管是法律心理、习惯、思想抑或是传统,显而易见是先于个体而存在的一个较为隐蔽且稳定的文化系统,法律文化观念自始至终都对法律实践活动起到引导、中介、评价和监督的作用。毋庸置疑,法律文化对个体的影响显然渗透在了法律实践活动的具体过程中。作为法律观念的具象化的法律制度是法律文化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说法律观念由于其精神性而具有超越和模糊性,那么作为法律文化具象化的法律制度则容易为人所理解和把握。

有学者认为:“法律制度是制度性法律文化。它是处理个体与他人、个体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文化产物,是法律活动内部规则、程序的对象化、定型化。它包括精神性法律文化之外的所有法律活动和过程中的规则、程序、范型以及贯彻这些规则、程序的机构、设施等。法律制度的内容是以扬弃的形式存在于自身的社会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婚姻制度以及生态保护制度中的。法律制度反映和标志着社会文明的进化状况和水平。同时社会文明和文化状况也强烈地作用于法律制度。”[25]这一观点不仅指出了法律制度是由法律规范、规则、程序以及构成这些实施规则和程序的组织和设施机构所组成,还进一步揭示了法律制度与社会和国家的关系,以及它对整个社会文明和社会控制所起到的作用,并进一步阐释了法律制度在国家调节个人行为和关系的过程中所起到的中间效应。

这里所说的法律规范则是指法律意识通过统治阶级的认同或确立,将之上升为一种以国家强力保障的行为准则。这种行为准则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人们的行为界限,告诉人们何时何地该为和不该为的范围和内容,以此作为管理社会的一种强有力的手段,成为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各方面活动的准则与法律制度相适应的法律组织和设施机构则是为了使法律规范真正地作用于社会生活中,成为一种活着的规范。法律的组织机构受到社会形态及法律本身发展的影响,如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制度,受制于社会主义的中国具体国情,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文化传统。同时,法律组织机构也会随着社会和法律文化的变迁而发展变化。当然,法律制度不仅包括法律规范、法律组织与机构,同时还包括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指“与法律相关”之人的集合体,包括法律实践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书记员、公证员等,以及法学教育研究的法学学者、法律编辑等传播者。[26]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意义是基于共同的知识体系而实现法治理念和精神,乃至是对法律信仰的追求。法律制度由于法律职业共同体而将法律变成了富有生命力的存在,他们已超越个体性,成为一种法律的符号,代表着“活着的”正在运行的法律。

宏观法律意识既涵盖狭义法律文化观中的全部内涵,又体现出对法律制度中法律规范、组织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知、评判、态度等心理因素的综合体。宏观法律意识通过法律制度的具象化,使之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律规范、各种组织机构及设施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将法律制度外圈的真实社会生活的各种要求转化为法律行为,达到了定纷止争、记录人类日常生活的作用,最终实现对社会的全面控制。换言之,个体从出生之日起,就被迫落在了这个制度之中,并需要依此制度才能够求得正常的生存。

(2)法律传统为自我注入精神底蕴

法律传统的潜意识性和精神性的特质,揭示了宏观法律意识的先定性。法律传统是历经若干个世纪而流传积淀下来的产物,它是通过长期的延传而形成的一种“原型”或者行为范式。也就是说法律传统一经形成,务必为某个社会的全体成员所共有,即它具有一种天然的集体性。再者,与前文所述法律传统的潜意识性和侧重精神性的特质联系起来,也可以说,具有历史延传性的法律传统是集体潜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或者它的心理基础是集体潜意识。荣格指出,集体潜意识是人类自原始以来的心理经验遗存,这些长期积累起来的经验“沉淀”在个体的潜意识之中,是“历史在种族记忆中的投影”。[27]荣格认为,集体潜意识中的“种族记忆”中贮存了人类世代与自然相处的经验,这些经验成为现代人类在与自然发生联系时所依据的一种应对图式,这种图式为人类提供了深层次的价值取向与判断。荣格的集体潜意识首先是一种与个性心理相反的普遍存在于所有人身上的超个性的潜意识,所有人具备了大体相似的行为模式。而且,集体潜意识不能为个人所意识,它是基于遗传,是作为经验理解的精神的一部分,且是个人与社会各种行为的心理基础。由于它是集体的,故人与人之间在精神深处具有统一性。集体潜意识的主要内容为原型,原型是以某种形式元素和某种根本意义为特征的一种“不可表征”的存在。[28]原型是一种为人类寻找灵感、寻找生命本真的中介。

一方面,法律传统的精神性体现了其心理基础是人类集体潜意识,这样,将法律传统放置在了整个人类历史进程中,从而使得内涵有了历史底蕴,也使得它的精神特质具备了合理可信度,它不再是一个虚无的概念,而是有着民族经验的沉淀与积累。另一方面,法律传统的精神性也是对现代理性所可能引发人类面临各种困境的一种平衡手段,人类对大自然的敬畏、对图腾的崇拜,是最初法律意识的萌芽。同时,这些原本也是集体潜意识的一部分,但这种崇拜在现代理性面前被认为“不科学”而予以摒弃,因此,人类的集体潜意识会与现代文明相冲突,而法律传统所蕴含的潜意识精神性则表现了对现代人类的一种拯救。因为人类终究是受到集体潜意识的深刻影响,人类对理性愈加倡导,愈反射出其内心对集体潜意识经验的畏惧与排斥,我们无法摆脱人类祖先遗留给我们的烙印,既然如此,为避免现代人类走向一种极端,我们需要一种平衡。这种平衡表现在法律意识领域便是法律传统的精神性。法律传统背后的民族精神,是立法者创作法律的心理基础,它能够传承若干世纪而一直被人所接受,就是由于它是人类集体无意识精神的组成部分,它反射出了人类心灵深处的一些理想信念。

(3)法律价值引导自我的价值形成

我国学者梁治平指出,法律概念的形成,首先表现为一种价值判断,故法的价值不只是一种经验描述,更是一种“应然”状态。[29]也就是说,法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对它寄予的价值期盼。法的价值渗透在法律的原则和文本中,体现和反映着主体对法的需求。[30]李德顺认为,法的精神是一种社会化的理性。[31]任何法都是对一定价值判断的展现与表露,而这种价值追求则体现在社会化了的法精神之中。因此,法的价值不仅是一种“应然”的存在,还是一种渗透于法的具体内容与文本中的具有社会性和客观性的存在。法的价值的这种特性,相对于个体而言,亦是一种先于个体而存在的客观存在。

法的价值目标有很多,自由、秩序、效益、公平等,但是只有正义才是法的根本价值。换言之,正义是法产生的基础,也是法所追求的目的。正义是与人类的天性相一致的存在,它代表着法律的公正。在法的价值中,正义具有优先性,正是在正义的呼唤下,法才得以制定,所以正义是法产生的前提,同时也体现了法的其他价值诸如秩序、自由、平等等。那么正义究竟是什么?简而言之,正义就是公正、公平、平等,各得其所、得其所应得。在将正义作为法的价值之前,就有对正义的论述。

正义作为笼罩宇宙的一种规律,万物都遵循于它,如若不然,就会受到惩罚。自然法学派关于自然法的论述往往与正义联系在一起。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的公正是基于对理性行为的确认;反之,就是违背公正的罪恶行为。[32]自然法是一种理想的法律,它以实现公平正义为自己的终极目标,它与正义具有相一致的内涵,且这两者是作为人定法的前提。霍布斯进一步认为,人类的理性发现了自然法,而正义又是由自然法衍生出来的。自然法是正义的源泉,人定法就是基于自然法而制定的,所以人定法必定是正义的,故霍布斯有“法律没有正义或非正义之分,只有良与恶之分”。[33]自然法学派总体上认为正义是一种先验性的存在,这种存在在人类社会活动中发挥了一种准则性的作用。自由、和平、民主、容忍都为正义之内涵,正义作为法的根本价值,其他法的价值都是借由正义而存在的。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正义具备如下含义:首先,正义作为一种价值追求,它具有先验性却需在关系中得以体现,也就是说只有在人与人之间或者人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中,这种先验性的正义方得以显现;其次,正义作为法律价值的终极目标,对法律的产生起到呼唤作用同时渗透到具体的权利义务中;再次,作为法律价值的正义不仅表现在静态的法律规范中,还表现在法律的动态法制运转中,即“公正的法制化”,最终实现公正的法治社会,社会成员各得其所;最后,正义还表现为对不公正的恶行予以惩罚、对受害者的赔偿。作为法律终极价值之正义,一定程度上也是自我中价值因素的依据。自我的价值判断形成于个体与他人和社会的法律活动中,在这种活动中,作为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对个体自我价值的形成产生影响。

3.法律的道德性作为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桥梁作用

“法律应该是什么”,蕴含着法律的道德性,而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被遵守、被服从的根源性因素。关于法律的道德性问题,早在古希腊时期自然法观念对此就做出过论述。柏拉图指出,“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手段,正义就是以善待友,以恶对敌。”[34]可谓是将法律作为一柄“斩妖除魔”的正义之利剑,在这柄利剑之下,非正义之徒都会匍匐在正义的脚下。在他看来,法律应然的是一种代表着正义、善德的良法,这些特质是法律之所以为法的内在本质。对于法治,他认为形式上是被大家共同遵从,实质上是一种制定的良法,这也是它被遵从的理由。斯多亚学派认为自然是有生命的理性存在物,故人不应该违背自然,应该遵从自然去生活,并认为正义是自然的衍生物。[35]西塞罗则指出,真正的法律由于是与自然相融合的理性,所以便具有了普适性与永恒性。这种特性使得法律具备了不可废除性,而试图去对其加以改变的做法就是一种不可饶恕的罪孽。[36]自然法观念对法律本质问题的观点,反映了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必然联系。自然法观点认为公平正义乃是法律应当具备的特点,这种应然性的公正理念就是法的道德性和基础,也是制定法、评判法所依据的最高标准。

当代自然法学派直接将道德作为衡量法律价值的一种标准,并着重对道德本身、道德与法律之间的根本性联系展开论述和阐释,其主要代表人物有富勒、德沃金、罗尔斯等。以下通过我们简述富勒和德沃金的观点,进一步理解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提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他认为,愿望的道德是促使人的潜能加以实现的善德。义务的道德是确立社会秩序得以维持的那些基本准则。愿望的道德是一种追求卓越的高端领域,义务的道德是对社会生活中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所以违反了愿望的道德不会受到惩罚,最多是受到公众的怜悯,追求愿望的道德取得成功,则会受到嘉奖;反之,违反了义务的道德,人会受到惩罚,而这种惩罚本身也是义务的道德的一部分,但遵守义务的道德却不会得到奖励。所以说,从义务的道德表达方式“你应该”或“你得”反映出义务的道德是一种法律命令或者说可以转化为法律的道德;愿望的道德则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从道德的角度表达出对法律的期望,故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是一种间接的关系。富勒还提出了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他的内在道德基本与愿望道德相符,是构建法律规则的“程序”,是法律之所以为法所应有的品质。法律的外在道德指向实体性目标,是法律应该符合社会所期望的理想和秩序,是法律所应该具有的价值体系。[37]富勒关于法律内在道德性的论述表明法律始于道德,也是法律能够以道德对之进行评判的基础;法律的外在道德表明法律的义务属性,并展现出希望社会成员守法的心愿,这种外在的道德隐含着社会成员若是遵守道德,务必会遵守法律。由此,法律在道德性的引导下走向完美。

罗纳德·德沃金认为法律包含了规则和原则,原则源于道德,是法律的道德层面的要求。原则被遵守的理由在于它的公正性,或符合其他道德层面。[38]法理学要发展,就必须探索道德问题并对之加以研究。[39]在德沃金看来,法律的道德性表现为法律中的原则,而这些原则基本可等同于道德原则,对道德原则的探究就可以回答法律的本质。道德原则又蕴涵于权利、平等、良善等理念之中。权利是法律受到人们尊崇的根源,因为权利让法律更为“正当”,权利保障人们的法律接受道德原则的引导,且可以防止法律被用于满足不正当的目的。[40]因为权利的这种特性,从而赋予法律不同于其他强制性规则和命令的权威性,这种权威性即来自法律的道德权威,也是成全法律成为自己的东西。[41]“任何重要的道德权利都很可能在宪法文本中找到一种可靠的依据。”[42]德沃金看来,法律权利具有道德基础,这是法律有效性和合理性的可靠依据。平等“是一种神圣的法律,一种先于所有法律的法律,一种派生出各种法律的法律”。[43]德沃金也呼吁应该重视平等,并认为存在一种抽象的道德权利,即为覆盖每个个体的抽象平等权,这种平等权是分配正义的起点。德沃金也认为法律是具备良善的品质,这种良善品质可保障法的正义性、社会的公正,且对个人权利的实现亦很关键。德沃金强调法律的道德性,认为对法律问题的追问务必对道德问题进行探究,法律的权威性来源于其道德性。

综上所述,对法律本质的探究离不开对道德理念价值的研究,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则,更应该是蕴含着人类对理想生活和终极意义的价值判断。对法律的遵守源于其具备的道德性,如若法律丧失了其道德性,将会变为一种冷冰冰的法条和控制工具,法的生命力也终将消逝。法律的道德性保证了法的公正性,也成为法能够被遵守的前提条件。

4.个体的道德发展是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应有之义

皮亚杰将个体心理发展划分为四个阶段,感知运动阶段、前运算阶段、具体运算阶段和形式运算阶段。在感知运动阶段,儿童还没有产生表象和运算的智慧,儿童的智慧活动只能表现在外显动作上面,因此在这一阶段,儿童道德的获得只能依赖于外显的动作。前运算阶段比感知运动阶段有了质的飞跃。这一阶段的儿童由于产生了简单的符号功能,可以开展象征性游戏活动,进行延迟模仿,因此,儿童在这一阶段可以通过零散的表象来替代感知运动阶段中必须与外部道德主体直接发生相互作用的某些实际动作以及外部道德主体的某些具体反应。不过这时儿童的表征能力还是相当简单的,儿童对外显动作还具有很大的依赖性。在具体运算阶段,儿童可以把前一阶段很多零散的表象加以协调,不过这种具体运算还不能太多地离开具体事物和具体动作的支持。而在形式运算阶段,个体的思维则能摆脱具体事物的约束,个体与外部道德主体便达成了统一,个体便实现了道德上的自律。这就是皮亚杰道德发展由他律到自律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道德的发生源于主客体之间的相互构建,这里的客体不是自然物体,而是人,是规则的制订者或倡导者,确切地讲是道德主体,这一道德主体相对于个体而言也就是外部道德主体。从表面来看,儿童似乎在与抽象的规则发生作用,实际上他在与规则的主体发生作用。[44]

实质上,儿童道德发展过程中,外部的道德主体对儿童道德发展水平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在个体心理结构形成过程中,外部的道德主体通过三种方式影响儿童道德发展水平。第一种是爱的方式。个体从婴儿期到青少年期,爱的满足会让个体认同并内化外部道德主体携带的道德观。第二种是通过权威的方式。道德主体展现自身的权威从而让儿童产生一种畏惧感,这种畏惧感对儿童的服从行为、对儿童的道德发展都起到重要影响作用。第三种是“恩威”并施的方式,既有爱的给予,又不失权威感。在这种混合的方式中,促进个体道德的发展。影响自我发展中的道德成分的因素亦是影响自我形成的因素。自我的发展,同时也是个体道德的发展过程,而道德的健康发展关乎自我是否顺利成长。

科尔伯格认为个体的道德发展是一个具有顺序性的“三水平六阶段”发展模型。他指出,儿童具有一种建构诸如公平正义的能力,所以儿童是天然的道德哲学家。道德的发展是由前习俗水平、习俗水平向后习俗水平发展的一个过程。科尔伯格认为,儿童认知的发展是道德发展的前提,但不会必然导致道德的发生。道德的发生源于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即“角色承担机会”,一种在与他人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对他人思想、情感的认知与换位思考。道德发展的动力亦是个体在与社会的相互作用中,不断对道德经验、社会文化和外部世界的同化与顺应,故道德的发展是建构起来的。[45]科尔伯格道德发展模型的前两个阶段中,对道德的判断取决于个人的得利状况,带给个人利益的结果就是道德的,反之,就是非道德的;中间两个阶段对道德的判断转向了社会,基于对社会规则秩序的维护来评判行为的好坏;最末的两个发展阶段已是一种超道德水准的发展,是对人权的思考、对社会契约及其他更为抽象普世观念的考虑,这种考虑已脱离了具体道德范畴。具体到本研究,实质就是对法的价值的追求。

科尔伯格的道德发展模型是一个理想状态下个体对道德的逐步构建,这种构建发生在个体与社会的相互作用过程中,个体的自我与法律意识亦如此。其实,自我、法律意识、个体道德的发展并不是彼此独立的,就如自我的形成与发生伴随着法律意识的发展;而个体道德的发展,是完善其自我的必要条件,也是个体法律意识发展的表现形式;成熟的道德发展势必促成对法律价值的认同与内化,这也是保证个体遵法、守法、护法、爱法的内在因素。

个体自我的顺利发展,当然的包括道德的发展;而个体道德的发展,又是个体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保证;法律意识成功植根于自我,一方面是个体道德发展的必然;另一方面,也是个体自我顺利成长的结果。

二 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价值与特征

荀子说,“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46]法律意识植根于主体的人格自我,成为预防犯罪的最佳选择。

1.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社会控制作用

赫希的社会控制理论是一种系统地解释少年犯罪原因的理论,这一理论的着眼点不是“人为何要犯罪”,而是“人为何不犯罪”。赫希认为每个人都有犯罪的潜质,但个体与社会的联结程度的强弱是个体是否走向犯罪的重要因素。若个体与社会保持强的联结,则犯罪行为和越轨行为就可以被阻止;反之,个体由于缺乏与社会的连接、无社会关系的约束力,便可随意进行犯罪活动。他进一步阐释了社会联结由四个方面构成:第一个因素是依恋,即个体与他人或社会的情感依附程度,一般来说强烈的情感依附有助于抑制犯罪行为的发生。赫希将依恋分为对父母、同伴和学校依恋三种类型;第二个因素是奉献,即投入传统价值认同的工作或活动的时间和精力,如接受教育、在职业生涯方面取得成就等;第三个因素是投入,即参与到传统价值观认同的活动中去;第四个因素是信念,就是对社会价值体系抱着遵循与认可的态度。[47]这几个方面体现出个体与社会的连接程度。

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即可形成这样的一种社会控制网。个体的人格自我是通过与他人的良性互动所形成:首先在与父母的交往中初具雏形,随着个体生活面的扩大,逐步在与同伴、老师等其他人的交往过程中成熟起来。个体的自我成长需要一个良好的依恋环境,这也是赫希控制论中的依恋因素。法律意识中的法律文化、法律传统和法律价值等为传统文化价值系统的子系统,与个体自我和法律意识的形成处于一种共生状态,当个体的法律意识成功地植根于自我便会形成一种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社会控制网。

实现这种社会控制网的途径则需要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的共同努力。家庭作为个体面见社会的第一个场所,是核心影响因素,这种影响力乃至会持续终身。家庭教育相对于其他形式的教育而言具有个体性和私密性。然而,家庭存在于社会中,因此,家庭仍然与整个社会大背景发生着能量交换,这样看来,家庭的个体性与私密性是相对而言的。家庭教育源于婚姻、血缘关系,它的最大特征就是情感关系,即家庭成员之间固有的情感联系,所以亲子关系在家庭教育中具有重要意义。良好的亲子关系为良好的家庭教育提供了前提,儿童只有在良好健康的亲子关系中,人格自我才能够得以良性发展。家庭的亲子关系是个体自我形成的土壤与基础。唯有健康的自我才能够对父母理想价值观加以吸收和内化,健康的自我也是个体适应社会的心理前提。所以,家庭教育应以良好的亲子关系为逻辑起点,这也是衡量家庭教育成败的关键。

学校教育是由教育者在专门的教育机构以培养符合社会期待的人为目标所实施的教育活动。杜威指出,“教育是生活的需要”“教育即生长”。[48]赫尔巴特也认为,“教育的本质就是以各种观念来丰富儿童的心灵,把他们培养成具有完美道德品格的人”。[49]因此,学校教育的本质属性是以促进人的成长为自己的专业活动。衡量个体学校生活的价值标准就是它对个体生命存在的意义探究。学校生活不仅有师生之间的关系,还有同伴关系。教师在对个体的价值观和人格塑造上的作用不言自明。随着个体由初等教育步入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后,基于同伴关系的平等性和历时性,它对个体的发展逐渐变得更为重要。因此,在研究青少年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教育途径中,学校教育应尤为重视其同伴关系。

社会教育是在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之外的、以公共社会生活为基础的、以促进个体社会化发展的教育经验的总和。社会教育是一个社会各团体和组织都卷入教育活动的过程,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其目标。当今社会是一个学习化的社会,它的终极价值取向应“建立在四个支柱的基础上:学会认知、学会做事、学会共同生活、学会生存”。[50]所以说社会教育的宗旨在于促进个体社会化,使个体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成员。个体就是在社会大背景下将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社会教育促使这一过程进行得更加顺利。社会教育中包括对社会资源的利用、社会的支持等,所以,社会教育亦渗透于人的社会交往中,这也赋予了社会教育的直接经验性。

2.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体系特点

科学家钱学森认为,“在现代高度组织起来的社会,复杂的系统几乎无所不在;任何一种社会活动都会形成一种系统。”[51]系统论就是视研究目标为一个系统,通过分析研究目标的系统、构成因素、环境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以揭示研究目标的特征和规律。在系统论的视角下观察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体系特征,可加深对这一体系的把握与理解。

第一,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之体系的层次性。层次性就是指系统的各个要素之间存在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导致系统组织中形成了功能与地位不同的等级层次。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层次性是指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体系首先是一个具有独立地位的系统,构成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体系的各个要素是一个子系统,子系统下又有更小的要素构成,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体系是自我和法律意识体系的子系统,自我又是人格的子系统,法律意识是意识的子系统。故研究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体系不仅要研究自我和法律意识,还要研究构成自我之上的人格体系,构成法律意识的法律文化、法律传统、法律价值等要素,也要将这些要素综合起来进行研究,置于文化中进行分析理解。同时,法律意识之下又分为各个更小的子系统,比如法律意识的结构有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意志、法律动机和需要以及法律信仰。自我则包含自我认知、自我体验和自我控制。所有这些,体现了该体系的层次性。

第二,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之体系的动态性。动态性是指系统的各个要素及其功能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体系的动态性主要基于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主体性,即人的发展性而言的。个体从自我发生到发展的过程中伴随着其法律意识的发生发展,在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进程中,无不处在发展变化的动态中。不仅仅个体本身是发展变化的,个体所处的环境和社会关系亦是发展变化的,故对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体系的理解需要把握它的动态性特点。

第三,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之体系的整体性。系统论的始祖贝塔朗菲指出,系统就是“整体”或“统一体”。[52]“系统就是关于整体性的一般科学。”[53]整体性原则是指将构成系统的各个要素统一起来去理解,一旦系统成为一个统一体,其会发挥各个要素所不可企及的功效。也只有整体性才能够真正体现出系统的超时空的本质特性,整体性给了人类再一次认识世界、认识自我的机会。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之体系的整体性体现在它是由若干层次和要素所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有机统一体,各个层次和要素只有统一于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之体系中方可发挥超越自身的功能。因此,在研究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之体系的过程中,既要认识各个构成要素的作用和特点,亦要将其置于整个体系中去把握彼此之间的关联性与不可分割性。

第四,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之体系的开放性。开放性即系统与外界环境之间的能量互动,这既可以保持其动态发展性,亦是系统的一个客观属性。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之体系作为一个系统,固然具有开放性。这种开放性可保证这个系统的活力与生命力,只有不断与外界环境发生作用,才可促使其各个要素和层面更加协调和完善,最终可保障个体生存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发展。

3.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之体系的复杂性

复杂科学是系统科学发展的更高阶段,是基于学科的融合和交叉以解决复杂问题和复杂现象的一门对自然系统和社会系统产生影响的学科。从复杂科学的理论来看,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之预防青少年犯罪体系亦为一个复杂系统。从总体上来看,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预防青少年犯罪体系的复杂性表现在该体系的形成发展过程中,以及内部各个组成部分和要素彼此之间的非线性关系,它涵盖了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等方方面面的内容,故符合复杂科学所蕴含的原理和规律。它的复杂性特征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复杂系统的非线性。非线性指变量之间的不成比例的非对称、均衡和非均衡的多元性。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预防犯罪体系的构成要素——个体法律意识中的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意志、法律需要和动机、法律信仰是通过教育逐步内化为自我的组成部分,但这一过程的完成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体现了多元的非线性关系。该体系在形成过程中所包含的对象之间的关系有均衡平等的同伴关系,当然在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场所的亲子关系和师生关系也有其平等的一面,如人格平等,但教师更多的是将学生作为自己要塑造的对象,学生将教师视为学习榜样和学习活动的主导者,所以体现出关系的不均衡性。

其次,复杂系统的自组织性。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预防青少年犯罪系统,是一个具有多层次、多因素、表现为开放性、整体性的自组织系统。该体系形成后,个体能够协调各个要素对外界环境的变化做出合理的回应。它超越了法律意识和自我本身,而通过其中自我认知、自我体验和自我控制,合理地对社会变化发展做出反应,是一个高度灵活且有序和无序相互交织、不断同化、顺应并以螺旋式的方式发展变化着的系统。

最后,复杂系统的自适应性。这种预防犯罪的系统一经成熟,就成为具备了动态性的自我生长、自我调适的复杂系统。该预防系统内的法律意识各因子和自我的各因子不再是被动地对外界刺激做出反应,而是积极地将各种因素转化为对自身有利的情形。面对外界环境的变幻莫测,个体不再畏惧而是通过自我学习、自我适应不断与环境发生良性互动,促进个体在社会中更好地发展。

基于以上几点,笔者认为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预防青少年犯罪系统具有复杂系统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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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薛伦倬:《马克思主义法学新探》,重庆出版社1992年版,第139页。

[15]胡启忠:《法律正义与法律价值之关系辨正》,《河北法学》2010年第28卷第3期。

[16][意]切萨雷·内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

[17][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

[18]赵茂矩、徐秀莲、李玉华等:《母婴安全依恋关系与婴儿情绪情感》,《中国妇幼保健》2007年第22卷第13期。

[19]彭聃龄:《普通心理学》(修订版),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4页。

[20]马克思主义中的法律意志,它是属于社会法律意识的范畴,且为社会的经济关系所决定。这种法律意志是对客观规律的一种反映,在这里“意志”充当了联系规律和法律之间的一个中介。从这个角度来看,马克思主义关系中所言的法律意志,更多的是对法的本质的表述,且具有物质前提和科学性的一种宏观法律意识。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页。

[22]周长龄:《法律的起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5—96页。

[23]张宏生:《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69页。

[24]刘作翔:《从文化概念到法律文化概念——“法律文化”:一个新文化概念的取得及其“合法性”》,《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

[25]刘进田:《法律文化片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1年第1期。

[26]刘作翔、刘振宇:《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识和理解——兼论中国式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色隐喻及其现状》,《法学杂志》2013年第4期。

[27][瑞士]弗洛姆:《荣格心理学导论》,刘韵涵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3页。

[28]施春华:《神秘的原型》,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3—64页。

[29]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51页。

[30]李道军:《法的应然与实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31]李德顺:《话语的圈套》,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页。

[32]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3页。

[33][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70页。

[34]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页。

[35]北京大学哲学系:《古希腊罗马哲学》,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77页。

[36][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页。

[37][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页。

[38][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页。

[39][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40][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41][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42][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43][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页。

[44]皮亚杰认为儿童的道德认识是从他律道德向自律道德转化的过程,而道德的转化是基于儿童心理或思维的发展的四个阶段,即文中所提到的感知运动阶段、前运算思维阶段、具体运算思维阶段和形式运算阶段。参见林崇德《发展心理学》,人民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

[45]郭本禹:《柯尔伯格道德发展的心理学思想述评》,《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8年第3期。

[46]《荀子·君道篇第十二》。

[47]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第4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61—1170页。

[48][美]约翰·杜威:《民主主义与教育》,王承绪译,人民教育出版社1984年版,第66—87页。

[49][德]赫尔巴特:《普通教育学》,李其龙译,人民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36—39页。

[50]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中文科:《教育——财富蕴藏其中》,教育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页。

[51]钱学森:《论系统工程》,湖南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08页。

[52]王雨田:《控制论、信息论、系统论科学与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22—438页。

[53][美]冯·贝塔朗菲:《一般系统论、基础、发展和应用》,林康义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