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自愿】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注解
本条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进一步明确规定。
结婚,又称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律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是指男女双方是否结婚、与谁结婚,应当完全由当事者本人决定。它具体包括:(1)双方完全自愿必须是无条件的,附加于结婚合意的条件被视为“无条件”或者说无效力。(2)双方完全自愿必须是人身性的,即是结婚当事人自己的自由意志,不承认“父母之命,媒妁之言”。(3)双方完全自愿必须是自主的和完整的,即结婚的意思表示不是产生于胁迫、欺诈、错误等。(4)双方完全自愿必须是“当时的”,即结婚合意之意思表示必须是在婚姻缔结时作出的。
应用
14.当事人订立的婚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结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结婚既包括夫妻关系的建立,也包括缔结婚约,即订婚和结婚是一体的。中国封建习俗和法律,以及外国古代的一些法律多采广义说。狭义的结婚,仅指夫妻关系的建立,不包括婚约的缔结。近代、现代各国婚姻立法,多采狭义说。我国婚姻法也采狭义说,不认为订婚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
依照我国民间习俗,有时在结婚前,男女双方还会约定订立婚约,也即我们俗称的订婚,但此行为对婚姻当事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我国,婚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婚约对于当事人来说只能是自愿履行,如果当事人一方反悔只要通知对方即可解除,不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5.对因婚约解除引起的财产纠纷,如何处理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不保护婚约关系,但人民法院对因当事人解除婚约关系所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是予以受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对于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的处理办法原则上如下:(1)对于借订婚之名诈骗钱财的,除构成诈骗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原则上诈骗方都须将诈骗所得的财产全部归还受害方。(2)对于借订婚之名进行买卖婚姻的,买卖所得钱财为非法所得,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3)对于以订婚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者,无论由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过错方给付对方的财物均不得要求予以返还。(4)婚约期间双方为增进感情互相赠与的财物原则上按照赠与关系处理,接受财物的一方可以不返还已收下的财物。但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送的财物,如果价值较高,或者赠与方在赠与时作了附条件说明的,如明确表示该财物的赠与以对方和其结婚为条件,则在解除婚约时,受赠人应当酌情返还该财物。
第六条 【法定婚龄】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注解
本条是对结婚法定年龄的规定。
结婚年龄,又称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允许结婚的最低年龄界限,即在此年龄以上始得结婚,在此年龄之下不得结婚。它是划分合法婚姻和无效婚姻的年龄界限。
法定婚龄是男女双方结婚必须达到的年龄,具有强制性,属于强制性规定,非经立法程序,任何国家机构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但基于民族、宗教、风俗习惯的原因,根据婚姻法第50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民族的实际情况,对法定婚龄制定变通的规定。结婚当事人只有达到相应的法定婚龄,才有结婚的资格;凡要求结婚的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均可以要求登记结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
需要注意的是,2015年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生育假等的奖励不再限制于晚婚晚育,而是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
应用
16.实践中如何计算周岁
周岁的计算方法为:(1)周岁应当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2)周岁以12个月计算,每满12个月即为1周岁;(3)周岁从生日次日起计算,也就是说生日当天不算“满多少周岁”。
配套
《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10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5条
第七条 【禁止结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注解
本条是关于禁止结婚若干情况的规定。
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即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即虽无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比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根据“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原则,是指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包括父母、(外)祖父母、(外)曾祖父母、(外)高祖父母等以及子女、(外)孙子女、(外)曾孙子女、(外)玄孙子女等。
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双方之间无从出关系,但同由一共同祖先所生的血亲,如兄弟姊妹与自己同源于父母;叔伯、姑、堂兄弟姊妹、姑表兄弟姊妹与自己同源于祖父母;舅、姨、姨表兄弟姊妹、舅表兄弟姊妹与自己同源于外祖父母等。
应用
17.旁系血亲的代数应当如何计算,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范围具体包括哪些
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接直系血亲的计算法,从己身往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相同,则用一边的世代数定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不同,则取世代数大的一边定代数。例如,计算兄弟姐妹的代数,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即父母,己身为一世代,往上数至父母为二世代;再从父母为一世代,往下数至兄弟姐妹是二世代。因此,兄弟姐妹之间是二代的旁系血亲。再如要计算己身与侄子女(兄弟的子女)的代数,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即己身的父母(对侄子女来说为其祖父母),己身为一世代,往上数至父母为二世代,再从父母往下数至侄子女为三世代,因此,己身与侄子女为三代的旁系血亲。因此,婚姻法中规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二代的旁系血亲和三代的旁系血亲,是指与己身同源于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其范围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2)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超过这一范围的亲属,就不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18.姻亲之间可否结婚
姻亲是指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之间因婚姻而发生的亲属关系。简言之,因婚姻而生的亲属称为姻亲。婚姻法以男女平等为原则,故夫与妻的血亲之间,妻与夫的血亲之间,均可称为姻亲。姻亲间能否结婚的问题我国婚姻法没有做明文规定。对于旁系姻亲,包括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只要他们相互之间没有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的血缘关系,同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其他结婚要件的,应准予结婚,对此并不存在异议;而对于直系姻亲之间应否准予结婚,尤其是丧偶岳母与女婿、丧偶公公与儿媳间可否结婚,则有不同的看法。通常认为,直系姻亲虽无直系血亲的法律地位,但由于直系姻亲间通婚有悖社会伦理道德和风俗习惯,因此,尽管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但基于伦理上的要求,也应予以劝导、限制为宜。
19.拟制血亲之间可否结婚
拟制血亲是指本无某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而由法律确认其与这种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由于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法律设定的,故又称“准血亲”或“法定血亲”。我国婚姻法确认的拟制血亲有两种,包括:(1)养父母与养子女以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2)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继兄弟姐妹。对于拟制血亲之间能否结婚,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婚姻法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婚姻法对直系血亲缔结婚姻的限制,也应适用于养父母子女之间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无论这种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是否解除,从伦理要求和法律精神上看,都应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至于拟制旁系血亲间的通婚,只要没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自然血亲关系,即没有禁止其结婚的正当理由,自应解释为不在禁止结婚的亲属之列,如果同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其他结婚要件的,可以结婚。
20.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哪些
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1)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2)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21.因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是否准许其结婚
对于因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是否准许结婚,1950年婚姻法曾规定禁止结婚,1980年婚姻法对此未加限制,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也未将其列入禁止结婚的范围。因此,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不为禁止结婚的条件,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其他结婚要件,仍然可以结婚。
配套
《母婴保健法》第8-11、38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4-19条;《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
第八条 【结婚登记】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注解
本条是关于婚姻登记的规定。结婚登记,是我国当事人结婚必须履行的唯一法定程序。男女在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后,无论是否同居生活,无论是否举行结婚仪式,都具有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其婚姻受到国家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如一方或双方在结婚登记后反悔,必须按离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才能解除夫妻关系。
应用
22.结婚登记程序具体包括哪些环节
结婚登记程序大致可以分为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中国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出具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②非双方自愿的;③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④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⑤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23.在我国,结婚应去哪个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具体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此外,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的婚姻登记,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办理。
24.办理婚姻登记需要准备哪些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条例》对于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作了具体规定:
(1)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②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②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3)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有效护照;②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4)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②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25.什么是事实婚姻?怎样认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
事实婚姻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事实婚姻泛指具有婚姻意思的男女,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亦承认其为夫妻,但因未履行法定的婚姻形式,法律上不承认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具体形态包括:(1)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2)既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又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结合以其形成的时间为界限,以是否符合实质要件为基准,区分为“事实婚姻关系”与“非法同居关系”;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又以是否补办结婚登记为标准,将其区分为“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将原来所称的“非法同居关系”删除“非法”二字,采用“同居关系”的表述,即是采取了狭义的事实婚姻说。
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未做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1994年2月1日为时间界限,以是否补办结婚登记为标准,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结合区分为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证;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3)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一方或双方仍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关于事实婚姻的效力,需要明确以下二点:首先,事实婚姻只限于1994年2月1日前未经登记而共同生活,并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双方,构成事实婚姻的,可确认其婚姻效力,不必非要补办结婚登记。其次,我国法律采用承认补办登记具有溯及力原则,即1994年2月1日后未经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如果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转化为有效的婚姻。否则,视为同居关系。
26.补办结婚登记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婚姻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是基于我国实际情况,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关系的一种补救规定,同时也是对结婚登记必要性的着重强调。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并不是所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均可补办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而只是欠缺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男女双方。应当注意的是,补办登记和程序与一般的登记程序是相同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其次,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具有溯及力。补办登记的婚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也就表明它不仅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在补办登记后的合法婚姻效力,而且对补办婚姻登记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也予以认可。但是,对补办登记前婚姻效力的追溯及认可,是以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因为男女同居可能会有一方或双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不能将这时的同居关系按具有婚姻效力对待。
配套
《婚姻登记条例》第2、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6条;《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注解
本条是关于结婚后家庭组成问题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结婚后,男女双方可以互为对方的家庭成员,并非一方必须成为对方家里的家庭成员。双方结婚后也可以脱离各自原有的家庭,另行组成新的家庭。男女双方婚后的落户方式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决定,任何一方都不得采取强迫手段,其他人也不得干涉;同时,当事人双方的有关约定也可以通过协商加以变更。因一方成为对方家庭成员而引起的户籍变更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专门规定办理。
第十条 【婚姻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注解
本条是无效婚姻情形的有关规定。注意对以下两点的理解:第一,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有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即结婚的男女双方是直系血亲或者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二,未到法定婚龄,在本条中是指有关部门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当时,当事人仍未达到法定婚龄。如果当事人在结婚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确认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不能确认为无效。
应用
27.哪些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怎样确定其在诉讼中的地位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28.实践中处理无效婚姻应当注意哪些问题,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是否适用调解
处理无效婚姻问题,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无效婚姻只限于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不属于宣告无效的范围。(2)无效婚姻的无效原因是相对原因。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如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原因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无效原因在宣告婚姻无效之前已经消失的,其婚姻转化为有效的婚姻关系。(3)无效婚姻的性质是自始无效、宣告无效。即婚姻无效必须依诉讼程序宣告确认方才成立,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4)依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应注意程序上的特别规定。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且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而对于涉及财产和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的,可以调解,如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以判决形式做出,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以上诉。此外,还须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5)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29.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实践中,有的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后,由于种种原因在人民法院受理之后提出撤诉。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30.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还能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一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而且其起算时间为:在夫妻一方死亡的场合为该死亡一方死亡的时间,在夫妻双方死亡的场合,应当为后死亡一方死亡的时间。
31.姨表兄妹的婚姻是否有效
姨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双方婚姻依照法律规定属无效婚姻,二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财产及子女按婚姻法规定处理。(《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1辑:杨小霞与张全荣因属三代以内姨表近亲结婚被确认无效案)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9、13、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
第十一条 【可撤销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注解
本条是对可撤销婚姻的有关规定。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应用
32.哪些人可以申请撤销婚姻
根据本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虽然受胁迫的可能不仅是婚姻当事人本人,其近亲属也可能遭受胁迫,但是因胁迫结婚的,主要违背的是受胁迫的婚姻当事人的意愿,损害的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和其他权益。因此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撤销权的行使人只能是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本人,而其近亲属或者其他组织都无权申请撤销婚姻。
33.请求撤销婚姻的途径有哪些
撤销婚姻应当按法定方式进行,当事人不得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自行撤销。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撤销权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此,撤销婚姻可以采取行政程序或者诉讼程序。
(1)行政程序。即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布撤销婚姻。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该婚姻的申请,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①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②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诉讼程序。即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婚姻。受胁迫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的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请求撤销婚姻的诉讼,一律应当以判决方式结案,而不应以调解方式结案。因为确定婚姻效力,只能依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而不能依当事人意愿而定。而且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婚姻时,应对所涉及的子女和财产问题一并处理,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既可采用调解方式,也可采用判决方式。对于撤销婚姻的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以上两种程序当事人可任选一种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受胁迫而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必须是能够出具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婚姻登记机关才能宣布撤销婚姻。受胁迫方虽然能够出具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但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以便解决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
34.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限如何计算
依据本条的规定,受胁迫方行使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的期限是一年,起算时间有两种情形,(1)自受胁迫方结婚登记之日起算,即受胁迫方应当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决定是否申请有关部门撤销其婚姻的效力。(2)自受胁迫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即受胁迫方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决定是否申请有关部门撤销其婚姻的效力。这种情况主要考虑到在胁迫的婚姻中,有的受胁迫方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如绑架、拐卖的妇女被迫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这些妇女在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有关部门未解救前,是无法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的,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时间必须待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
配套
《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12、14条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注解
本条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即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而且,无论时间经过多久,只要当事人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无效情形存在,则婚姻无效。
应用
35.婚姻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婚姻被撤销与被宣告无效法律效力相同,具体而言,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对于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婚姻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存在可撤销情形的婚姻中,如果仅具备撤销婚姻的原因,撤销权人并未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已经届满,该婚姻未被依法撤销的,其婚姻有效。
(2)财产问题。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婚姻溯及自婚姻成立之日起无效,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关系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以有效婚姻当事人特定的配偶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没有这样的身份关系,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不能按夫妻财产处理。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分割,协议不成时,按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有关共有财产的规定合理分割,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这里所谓的“无过错方”是指本人不具有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原因,且善意相信登记成立的婚姻有效的一方。这体现了对善意当事人财产利益的保护。
(3)子女抚养问题。婚姻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父母的婚姻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影响。在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探望权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按婚姻法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案件,涉及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36.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案件涉及财产处理的,如何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
本条明确规定,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
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有效维护合法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一定要懂得行使这项诉讼权利,在法院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处理时,积极申请参与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7.因受骗而与重婚者结婚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重婚案件中的被害人,既包括重婚者在原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也包括后来受欺骗而与重婚者结婚的人。鉴于受骗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3年7月26日《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可知,其可以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配套
《物权法》第93-1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