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注解与配套(含最新司法解释)(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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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地位】[1]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注解

本条是对婚姻法的法律定位。

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包括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婚姻,是指为法律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指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是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以男女两性和亲属间的血缘关系为其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具有自然性与社会性双重属性。

应用

1.婚姻法具体调整哪些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包括了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规范。婚姻关系因结婚而成立,又因一方死亡或离婚而终止。所以,关于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于离婚的处理原则、程序、条件以及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生活困难等问题,都属于婚姻关系范围。家庭关系是基于结婚、出生、法律拟制等原因而发生,又因离婚、家庭成员死亡、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等原因而消灭。因此,关于确认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身份,规定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产生、变更和终止等方面的事项,均属于家庭关系的范围,由婚姻法规范调整。

但需明确的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并非只有婚姻法,除此之外还有宪法以及根据宪法制定的民法通则、继承法、收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

配套

《宪法》第48-49条;《民法总则》第112条;《民法通则》第103-105条;《继承法》;《收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29条;《母婴保健法》第7-12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43-59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13-21、72-82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0-16、60、62、69、71条;《残疾人保障法》第9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0-31条;《刑法》第234-238、240-242、257-262条;《刑事诉讼法》第204-206条

第二条 【婚姻制度与原则】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注解

本条是对婚姻制度与原则的规定,主要包括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以及计划生育政策等。

婚姻自由,又称婚姻自主,是指婚姻当事人享有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婚姻的权利。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基于本人的意志,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和强制。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这也是我国基本的婚姻制度。任何人不能同时与两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否则可能导致重婚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其他男女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原则。

应用

2.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同性婚姻

我国婚姻法中确立的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表明在我国婚姻特指男女异性之间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因此同性恋人在我国不能进行具有法律意义的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双方也无法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相互之间也不享有法律规定的配偶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3.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与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是否矛盾

我国婚姻法在确立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同时,又对妇女的合法权益加以特别保护,二者并不矛盾,是同一问题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必要补充,也是实现男女平等原则的有效保障。婚姻法中所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益,体现在男女平等制度上;二是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保护权益,由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制度来规范。后者在婚姻法有关婚姻的效力、离婚及其法律后果、父母子女关系等规定都有具体的体现。例如,关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确保从事家务劳动的妇女与其丈夫平等的财产权;在离婚及其法律后果方面,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等等。

配套

《宪法》第48-49条;《民法通则》第103-105条;《继承法》;《收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59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27、72-82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16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0-31条;《就业促进法》第27条

第三条 【婚姻法禁止的行为】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注解

本条是关于婚姻法禁止行为的规定。

包办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人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都是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其区别在于是否以索取钱财为目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如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干涉寡妇再婚、阻碍或胁迫他人结婚或者离婚等。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其父母等第三人)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即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俗称婚外同居或者姘居。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包括发生在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

虐待,是指经常故意的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巨大痛苦,蒙受损失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也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区别在于:家庭暴力一般表现为积极的行为,而虐待既包括积极的行为,如打骂、禁闭、捆绑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如冻饿,有病不予治疗等。

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应用

4.包办、买卖婚姻的受害人怎样寻求法律救济

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应属于可撤销婚姻,受害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权消灭后,对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离婚纠纷,如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或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确实未建立夫妻感情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包办、买卖婚姻的第三者,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予以刑事处罚。对于买卖婚姻中第三者索取的财产应予以追缴没收。

5.买卖婚姻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有什么区别,实践中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一般如何处理

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特点表现为:(1)索取财物的主体一般是婚姻当事人一方,表现形式多是女方向男方索取财产,有时也发生婚姻当事人一方的父母等第三人索取财物的情况。(2)在婚姻决定权上,男女双方对结婚基本是自主自愿,体现了他们的个人意志,但以索取财物作为同意结婚的前提条件。这两点也是它与买卖婚姻的区别之所在。在实践中,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比买卖婚姻为数更多,涉及面更广,其危害性不可忽视。因此婚姻法也明令加以禁止。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人,一般予以批评教育;对借婚姻索取财物所发生的财产纠纷,一般应责令索取财物的一方予以返还。

6.索要“彩礼”是否是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

在我国很多地方都流行着结婚之前男方给女方一定的“彩礼”的风俗习惯,如“彩礼”是男方主动提出给予女方的,则属于自愿行为,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但如果女方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以给付“彩礼”作为结婚的条件,甚至以此为要挟,那么就属于婚姻法所禁止的“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女方接受“彩礼”后又反悔的情况,是如何处理因“彩礼”引发的纠纷的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若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由于该婚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则应返还“彩礼”;若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则只在并未共同生活或由于给“彩礼”导致男方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才返还彩礼。除此之外,法院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7.实践中因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时,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是对方提起离婚诉讼的离婚理由,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二者具有相似之处,即都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活;但二者有着严格的区别,重婚系以夫妻关系的名义共同生活,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换言之,重婚为婚姻关系,而姘居则为非婚同居关系。(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通奸、婚外恋等行为的区别。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婚外恋泛指已婚者与配偶之外的人发生恋情。通奸、婚外恋都是违背婚姻道德的行为,应由道德规范调整。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是婚姻法禁止的违法行为,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民事法律后果。婚姻法不但在总则中明令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且还在其他章节的相关条文中规定了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

8.实践中因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等导致离婚时,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婚姻法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在适用法律时需要注意:(1)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为夫妻一方,但受害人则不限于其配偶,也包括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夫妻一方虐待、遗弃或者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他方配偶因此而要求离婚的,同样适用婚姻法的规定。(2)适用法律时应就具体事件,衡量夫妻一方所受侵害的严重性,斟酌当事人的教育程度、社会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关系的维系为断。如果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经调解无效,即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虐待、遗弃或者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后果。婚姻法不但在总则中明令禁止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还在其他章节的相关条文中规定了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

9.家庭暴力有哪些类型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国外立法例以及被普遍认可的学界理论研究成果,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

(1)身体暴力是加害人通过殴打或捆绑受害人或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的行为;

(2)性暴力是加害人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惧、抵触的方式接受性行为,或残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

(3)精神暴力是加害人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恐惧、无价值感等作为或不作为行为;

(4)经济控制是加害人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格控制,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

10.如何区分一般夫妻纠纷与家庭暴力

一般夫妻纠纷中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但其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加害人存在着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而夫妻纠纷不具有上述特征。

11.重婚罪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构成重婚须具备两个要件:(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或者说前一婚姻关系仍然有效存续。这是构成重婚的前提条件。如果双方均没有婚姻关系的存在,是未婚、离婚或丧偶的人,则不构成重婚。如果一方或双方虽有婚姻关系,但其婚姻已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亦不构成重婚。但是,对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在其婚姻未被依法定程序宣告无效或撤销之前,仍属于有配偶的人,若与他人结婚,则构成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结婚形式包括两种: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称为法律上的重婚;二是虽未经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称为事实上的重婚。由于法律上的重婚不易实现,故现实生活中事实上的重婚为重婚的主要表现形式。

12.恶意申请致配偶被宣告死亡而与他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

在王艳重婚案中,被告主观方面在明知杨国昌并未死亡且与其一直保持联系的情形下,恶意宣告杨国昌死亡,通过隐瞒事实达到终止与杨国昌婚姻关系,并与他人结婚的目的。因此王艳存在两个故意,一个是恶意宣告自己配偶死亡的故意,另一个是达到与他人再婚的故意。同时,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婚姻权益,更重要的是侵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符合重婚罪客体内容。因此,恶意申请致配偶被宣告死亡而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罪。(《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王艳重婚案)

配套

《宪法》第49条;《婚姻法》第32、43-46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52-53、58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1条;《残疾人保障法》第9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45条;《刑法》第260-261条;《刑事诉讼法》第204-206条;《反家庭暴力法》

第四条 【家庭关系】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注解

本条是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各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原则性规定。

相互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广义上的忠实义务还包括配偶一方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也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和损害配偶他方利益。夫妻相互忠实是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其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的性关系,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

应用

13.实践中当事人仅以违反忠实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般怎样处理

婚姻法关于夫妻忠实的规定是在第1章“总则”第4条,将其与“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列,而并非规定在第3章“家庭关系”之中,其规范属性既不是具体的权利义务性规范,也非禁止性规范,而是倡导性、宣示性规范,它为人们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提出了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就其规范地位而言,它与第2条、第3条有别,不是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与原则,只是表明了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因此,难以将夫妻间的相互忠实解释为一项法定义务。正因如此,如果婚姻当事人仅以违反忠实义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即是说,需要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才能向法院提出离婚或其他诉讼请求。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