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收养的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注解
本条第1款是关于收养关系成立之后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也就是收养登记完成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由原来互不相干或者仅仅有一些亲属关系,转变为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在法律上,他们之间的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无异。法律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都可以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此外,在养子女与养父母原有的近亲属之间,也将产生拟制亲属关系,这是收养关系在法律上的延伸。例如,对于养父亲生儿子,养女与他是兄妹或姐弟关系;对于养母的父亲,养女也应当以外祖父相称。
本条第2款是关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首先,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彼此已经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与子女,他们之间不再存在抚养、教育、保护、赡养、扶助、继承等关系。但是,这并不否认他们在物理上还具有血缘联系。其次,被收养人与原有的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收养的成立而不复存在。同样仅有一处例外,就是他们仍应受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限制。
应用
34.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形成的拟制直系血亲关系体现在哪些方面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包括:
(1)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2)养父母对养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
(3)相互之间享有继承权。
(4)在养父母先于其被继承人死亡的,养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
35.养父母有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否免除赡养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条也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3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一样,只要是与养父母形成了合法的收养关系,就产生了与亲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义务,对养父母就应当尽赡养义务。
配套
《婚姻法》第21、26条;《继承法》第10条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的姓氏】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注解
本条是关于养子女姓氏的规定。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同时也是身份关系的一种标志。一般来说,收养关系建立以后,养父母都希望养子女能改变原有姓氏,生父母不得干涉。与正常的父母子女一样,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养子女可以随养父姓,也可以随养母姓。如果收养人与送养人或者被收养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不更改养子女原来的姓氏。可见,法律在此赋予了当事人很大的自由选择空间。
第二十五条 【收养的无效】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注解
本条是关于收养无效的规定。收养行为被确定为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各自返还已得利益,使事物恢复一开始的状态。即被收养人应当送回原处,送养人应该返还收养人已支付的费用。双方已经签订了收养协议或者进行了收养登记的,该协议和登记也同时归于无效。
配套
《民法总则》第143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