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
32.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案件中重复诉讼的认定与赔偿责任的确定
在申请再审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超星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昌奎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星数图公司)和贵州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针对数字图书馆运营商及不同用户提起的侵权诉讼,因被诉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不能互相涵盖,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对权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应当进行综合考量;若权利人在以前诉讼中获得的赔偿足以补偿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被告不应再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中外职业资格认证和语言考试指南:规划你的职业生涯》(以下简称《指南》)由山东人民出版社于2002年8月出版,署名为李昌奎,全书共计240千字。2005年12月,贵州大学图书馆与超星数图公司签订《数字图书馆共建协议书》,约定超星数图公司以链接或镜像方式建设数字图书馆,负责数据及书目信息的上传、修改、维护及图书馆的运行,并保证其对“超星数字图书馆”作品的使用已经过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贵州大学图书馆负责提供本项目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不具体参与该图书馆的运营。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公证书显示:进入贵州大学网站,点击“电子图书”,进入“超星数字图书馆”主页,在“信息检索”栏输入“李昌奎”并选择“作者”,查询到《指南》一书。该书记录下有“阅读”、“下载”、“发表评论”、“添加个人书签”四个选项。世纪超星公司是电子图书的制作者,超星数图公司是世纪超星公司的下属销售公司。在本案之前,李昌奎就《指南》一书已对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及其他用户提起10余起侵权诉讼,共获得赔偿147016.666元。该公证书的时间是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118号判决之前,在该院判令“长春理工大学及超星数图公司停止侵权”判决生效后,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即对“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的《指南》一书采取措施进行删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听证时,双方均认可包括贵州大学数字图书馆网站在内的相关网站上《指南》一书已基本删除。李昌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贵州大学立即从其服务器中删除《指南》一书,停止侵权;贵州大学、世纪超星公司及超星数图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昌奎就同一侵权事实再次向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系重复主张,违背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不予支持。贵州大学不能对“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进行控制,未直接获取利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遂判决贵州大学立即从其服务器中删除《指南》一书,停止侵权;驳回李昌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昌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本案诉讼之前,李昌奎就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侵犯《指南》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起的其他诉讼所涉及的侵权事实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不属于重复诉讼,不影响本案中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侵权行为的构成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李昌奎就同一侵权事实向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提出的重复诉讼,违背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贵州大学、超星数图公司立即共同删除贵州大学网站中“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的《指南》一书,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赔偿李昌奎经济损失5000元。世纪超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昌奎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世纪超星公司未经李昌奎许可,擅自将《指南》一书数字化,收录入其开发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由超星数图公司将该数字图书数据库系统销售给贵州大学,并通过镜像或链接方式供贵州大学在局域网上进行传播,其行为侵犯了李昌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审法院认定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正确。原审法院同时认定贵州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的使用者,通过其局域网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李昌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关于是否重复诉讼问题,鉴于李昌奎针对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及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在不同的法院已提起多个侵权诉讼,每一个侵权诉讼之间虽有关联,但被诉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亦不能相互涵盖,故世纪超星公司主张本案李昌奎系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重复赔偿问题,民事赔偿的功能在于补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李昌奎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需要综合进行考量。鉴于《指南》一书在世纪超星公司开发的“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的图书数量中所占比例极小,且李昌奎在以前提起的多次诉讼中已获得14余万元赔偿,本案中因李昌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有实际损失,考虑到有关诉讼在被诉侵权行为上的整体关联性,李昌奎获得的上述赔偿数额足以补偿其因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向李昌奎承担赔偿责任。因贵州大学对“超星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系统的内容不能进行控制,二审法院认为贵州大学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且未通过“超星数字图书馆”直接获取利益,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负有协助超星数图公司删除《指南》一书,停止侵权行为并无明显不当。鉴于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已经停止侵权,本案没有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的必要。
3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销售商的赔偿责任的确定
在申请再审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客宇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8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销售商在未与制造者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仅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一并承担制造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更不能由其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而受到的所有损失。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波马公司拥有在运动鞋等商品上的第76559号豹子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7年,波马公司在广客宇公司购买到“足奇威”牌运动鞋一双,价格为96元。该款鞋的鞋帮外侧有一豹子图案,鞋的吊牌上有“ZUQIWEI”、“美国足奇威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以及生产厂商福建省晋江市钱鹏鞋塑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电话。经比对,该款鞋的鞋帮外侧的豹子图案与涉案商标相比,除后腿被截去小部分外,其余基本相同。2008年7月,波马公司以广客宇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客宇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波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700元。广客宇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晋江市钱鹏鞋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足奇威”品牌商标证明书、福建省鞋服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用以证明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是正规合格的商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波马公司所购买“足奇威”鞋的外侧鞋帮上有豹子图案,该图案与涉案商标相近似,因此该款鞋是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虽然广客宇公司提交了说明涉案商品的生产来源的证据,但其作为销售单位,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主动审查商品的进货手续,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主观上不知情的法定情形,因此广客宇公司还应承担赔偿波马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遂判决广客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鞋类商品,赔偿波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700元。波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客宇公司作为销售者,虽有一定主观过错,但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较小,并且提供了制造者的有关情况材料,故应在其侵权行为情节、性质、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波马公司不服二审判决,认为赔偿数额太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客宇公司是销售商,而非制造者,在未与制造者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广客宇公司仅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一并承担制造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更不能由某一销售商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而受到的所有损失。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某一销售商的赔偿数额,同样需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定,即为该销售商销售期间因销售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该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果销售商因销售侵权产品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销售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销售商的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销售持续时间等因素。本案中,波马公司虽主张广客宇公司销售规模较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反广客宇公司提交了进货单等证明及销售情况说明,证明其销售行为规模小、数量少。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广客宇公司的此种销售行为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不同,其主观过错较小。而且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已经标注了产品的制造者,广客宇公司也提交了制造者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在该种情况下,波马公司完全可以另行向制造者主张权利,获得相应的救济。因此,原审判决广客宇公司赔偿波马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和诉讼合理支出700元并无不妥。
34.专利权人错误申请海关扣留货物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确定
在申请再审人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鹰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冈艾格尔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尔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0)民申字第11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错误申请海关扣留他人出口货物,他人实际交货时间因此违反合同约定,他人根据合同应支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属于其经济损失。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兆鹰公司为“一种水烟筒”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艾格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销售水烟筒的合同,合同约定若艾格尔公司延期交货或不能交货,每天需按货柜总价值的1%进行赔偿。2009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石海关(以下简称黄石海关)依兆鹰公司的申请,对艾格尔公司生产、报关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扣押,扣留艾格尔公司申报出口的锌合金制水烟筒5800个,货物总价为580510元。2009年5月26日,兆鹰公司以艾格尔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2009年6月5日,艾格尔公司提起反诉称,其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兆鹰公司滥用专利权,启动海关保护程序,扣留艾格尔公司出口货物,致使其因延期交货而构成违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3178元,故请求判令兆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3178元并承担合理开支等。2009年6月3日,兆鹰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借用费5336元。2009年6月5日,被扣留货柜装船离港。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艾格尔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兆鹰公司请求海关扣留被控侵权产品,造成艾格尔公司迟延交货,应当支付违约金203178元。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该违约金已实际支付,但有提单和扣款通知等证明损失存在的初步证据,该损失作为艾格尔公司的预期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遂判决兆鹰公司赔偿艾格尔公司经济损失203178元。兆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兆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是因错误扣留而使对方受到的经济损失。兆鹰公司错误申请海关扣留艾格尔公司的出口货物,导致艾格尔公司实际交货时间违反合同约定。艾格尔公司与案外人的销售合同中已经协议约定了违约金,该迟延交货的损失属于艾格尔公司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