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著作权案件审判
11.戏曲音乐作品著作权权属的审查及认定
在申请再审人黄能华、许文霞、许文霆、许文露、许文雷(以下简称黄能华、许文霞等)与被申请人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汝金山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民申字第55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之诉中,人民法院对相关权属状况进行审查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环节;涉案沪剧音乐中的唱腔音乐与开幕曲、幕间曲及大合唱等场景音乐应作为一个整体作品看待,在历史上对涉案戏曲音乐曲作者署名不尽一致,且署名的案外人未参与侵权诉讼,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其中一位署名作者主张著作权归己所有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1954年至1963年,《上海新民报晚刊》等报纸上刊登的《家》《王魁负桂英》《两代人》《红菱记》《茶花女》《为奴隶的母亲》的演出公告中,作曲署名为水辉,演出单位为勤艺沪剧团。该剧团印制的上述6部戏剧及《龙凤花烛》《白鹭》《妓女泪》《星火燎原》的演出节目单与宣传单上,作曲署名亦为水辉。上海音像出版社于1990年1月出版的沪剧录音带《为奴隶的母亲》、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VCD《杨飞飞沪剧专辑》中《为奴隶的母亲》片断的作曲署名均为水辉。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的《杨飞飞赵春芳艺术集锦》VCD(其中有《卖红菱》《妓女泪》)封面上有两处作曲记载,一处为水辉,另一处为杨飞飞。黄能华、许文霞等提供的沪剧《为奴隶的母亲》的曲谱的封面记载:水辉作曲、上海勤艺沪剧团印、1955.11.8。许如辉又名水辉,于1987年1月4日去世,黄能华、许文霞等系许如辉的妻子与儿女。2005年8月25日,许文霞公证购买了由扬子江公司发行的VCD《沪剧·杨飞飞沪剧流派演唱会》1-3辑,该VCD中包含上述10部戏剧的片断或整部戏,演唱会的节目单及该VCD署名:作曲配器:汝金山。上海沪剧院向法院出具证明,汝金山由该剧院安排参加“杨飞飞沪剧流派演唱会”的音乐创作,该演唱会由该院协助演出。对于该VCD中“归家”唱段的合唱部分,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将该部分合唱音乐与录音带沪剧《为奴隶的母亲》(1962年勤艺沪剧团伴奏演出)中的合唱音乐作比对,其中有二句完全相同,其余部分的音乐因唱词改动均作改动与调整。上海文化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发行的《上海沪剧志》记载:勤艺沪剧团由杨飞飞等人创建于1949年8月,杨飞飞任团长,赵春芳、丁国斌任副团长,作曲水辉、王国顺。建团后共整理、改编、创作剧目100余个,主要剧目有《家》《为奴隶的母亲》《茶花女》《妓女泪》《龙凤花烛》《卖红菱》等。一审中,黄能华、许文霞等主张许如辉是涉案10部沪剧的作曲,请求判令扬子江公司、汝金山停止侵犯许如辉著作权的行为,扬子江公司收回并销毁侵权制品,扬子江公司、汝金山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致歉,赔偿黄能华、许文霞等损失20万元及维权费用10702.9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10部沪剧的唱腔音乐部分主要由杨飞飞等演员基于传统曲调改编、创作完成,场景音乐系由许如辉创作,伴奏音乐部分为黄海滨等主胡伴奏人员与杨飞飞等演员密切配合的创作成果。涉案VCD所涉经典唱段的音乐主要为唱腔音乐,其余为唱腔的伴奏音乐以及演唱会幕间曲、合唱等场景音乐,针对伴奏音乐部分,必须进行曲谱比对。由于黄能华、许文霞等除提供了《为奴隶的母亲》曲谱外,未能提供其他原始曲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过对涉案VCD中《为奴隶的母亲》“归家”等唱段与黄能华、许文霞等提供的1955年曲谱进行比对,演唱会VCD中《为奴隶的母亲》“归家”唱段的合唱部分在1955年曲谱中并无记载,二者唱词音乐、场景音乐亦不相同,故黄能华、许文霞等主张汝金山抄袭了许如辉的原作曲内容,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能华、许文霞等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系侵权之诉,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杨飞飞系涉案唱腔的设计者,违反“不告不理”诉讼程序等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五六十年代的沪剧音乐是由老一辈戏曲艺术家、作曲、琴师等在传统民间曲调的基础上共同创作完成的合作作品。共同参与作品创作并作出独创性贡献的人员均是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与行使整个剧目音乐的著作权。黄能华、许文霞等主张涉案的沪剧音乐均由许如辉一人享有著作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许如辉作为勤艺沪剧团的专职作曲,主要是从事开幕曲、幕间曲等场景音乐、配器等部分的音乐创作,不代表对整个剧目中所有沪剧音乐元素的创作,唱段主要体现的是演员的唱腔音乐,就整个的唱段部分音乐乃至唱腔音乐而言,局部的过门、旋律的修饰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故许如辉不能因此而对唱腔音乐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黄能华、许文霞等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对被诉侵权VCD所涉唱段的音乐享有著作权,然后再证明扬子江公司、汝金山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VCD专辑中黄能华、许文霞等提出被侵权的涉案沪剧唱段音乐的权属进行审查并确定其归属是正确的。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黄能华、许文霞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系侵权之诉的具体情况,对相关权属状况进行审查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环节,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必要的审查是正确的。作为不同的地方戏曲,都有其基本的曲牌、曲调,任何一个地方戏曲剧目,都是在民间传统曲牌、曲调的基础上创作完成,且都经历了演出的剧目从没有曲谱,到定腔定谱的发展过程。许如辉五六十年代曾任上海勤艺沪剧团的专职作曲,负责戏曲音乐的谱曲整合、总体设计、定腔定谱等工作,其参与了涉案沪剧音乐作品创作的事实应该肯定。原审法院根据沪剧音乐产生、传承和发展规律,并根据五六十年代戏曲演出多以演员为主的特点,认定涉案沪剧音乐系由老一辈戏曲表演艺术家及曲作者、琴师等共同创作完成,符合客观事实。但原审法院在认定共同创作的同时,又将涉案沪剧音乐中的唱腔音乐与开幕曲、幕间曲及大合唱等场景音乐分开,否认了许如辉参与整体音乐创作的客观事实不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许如辉系涉案沪剧音乐中场景音乐的曲作者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许如辉是否参与了唱腔音乐的创作。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言,由于不同时期、不同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或报刊、杂志,对涉案沪剧音乐作品曲作者的署名不尽一致,即涉案相关沪剧剧目曲作者除许如辉外,还包括王国顺、杨飞飞等人,在上述人员非本案当事人,且杨飞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坚持自己系唱腔音乐的曲作者的情况下,黄能华、许文霞等主张涉案沪剧整体音乐(包括唱腔音乐)的著作权归许如辉一人享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2.作品登记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表
在申请再审人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联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八航五金塑胶厂(以下简称八航厂)、八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航公司)、他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他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民申字第2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品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权利的归属,一般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宜以此推定被告接触过原告作品。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坤联公司职员创作了“取景标贴(keep 20cm)”图案,是用于贴在摄像机产品上的标贴,该美术图案左侧为一只含有眉毛和眼睛的图案,右边是英文“keep 20cm”。坤联公司与该职员签署“职务作品确认书”,确认该作品为职务作品,坤联公司享有除署名权之外之著作权。2004年7月15日,坤联公司取得福建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取景标贴(keep 20cm)”,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所附的“作品创作说明”中对作品进行描述并有作品图样。八航公司、八航厂三种不同型号的摄像机产品取景器下方标有“左侧为眉毛和眼睛图形,右侧为keep 20cm”字样的图案,与坤联公司作品稍有差别。坤联公司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坤联公司未证明八航公司等接触过其作品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坤联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坤联公司主张八航厂、八航公司及他普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应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标贴系抄袭、复制其作品。本案中由于坤联公司未能提供其作品与其产品一起公开销售的证据,故主张对方接触其作品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国家版权局1994年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作品登记的主要目的是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可见,进行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权利的归属。虽然该试行办法规定有“作品登记应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并对公众开放”的内容,但对登记机构能否向公众提供相关登记的作品未作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作品登记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坤联公司主张八航厂、八航公司、他普公司侵权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13.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以获得行政审批为条件
在申请再审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木年华网吧(以下简称水木年华网吧)、罗昌颖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3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以获得行政审批为条件。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7年5月,韩国MBC公司将其拥有版权的电视连续剧《宫S》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中凯公司,并授权中凯公司处理中国大陆地区的盗版行为。经2007年7月公证证明,使用水木年华网吧的电脑可在线播放《宫S》。2008年6月20日,中凯公司以水木年华网吧未经授权传播电视连续剧《宫S》、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木年华网吧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等。一审中,中凯公司提供了在中国大陆合法出版的《宫S》DVD,以证明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已经获得行政审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水木年华网吧侵犯了中凯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水木年华网吧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万元等。水木年华网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中,水木年华网吧辩称其使用的数据缓冲服务器是通过有偿使用协议从重庆网盟公司取得,而网盟公司提供的“网吧院线”是通过北京网尚公司授权取得,水木年华网吧一审时提交了网盟公司出具的包年使用费收据和网尚公司的网吧院线对水木年华网吧ICD授权的电子页面截屏。中凯公司提供的公证光盘中,播放影片的网站页面内容是网吧院线的内容,但是播放页面的IP地址里包含有水木年华网吧的局域网地址;在互联网上直接输入该网址无法登陆网尚公司的网站。二审法院认为,中凯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水木年华网吧在其局域网上传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中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水木年华网吧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根据水木年华网吧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传播的涉案作品系由有正规资质的网尚公司有偿提供,有合法来源,应当由网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但是鉴于水木年华网吧没有提供与网尚公司的合作协议、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审查不够充分,法律手续不够规范,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含中凯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元)。中凯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作品获得了我国的行政审批,无权从事与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商业活动及获取报酬,因此不能获得经济损失的赔偿。水木年华网吧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合理费用后,还有1000元因中凯公司无权收取,应当以不当得利予以收缴,上缴国库。据此,二审法院改判水木年华网吧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中凯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元,对水木年华网吧的不当得利1000元予以收缴。中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中凯公司称,二审判决对水木年华网吧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涉案作品是否由案外人提供等事实问题的认定没有充分的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作品未经行政审批错误。水木年华网吧辩称,涉案作品被批准进口的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晚于中凯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2007年7月26日,因此,公证取证行为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中关于水木年华网吧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中凯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的内容,加判水木年华网吧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驳回中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以获得进口行政审批为条件,因此,中凯公司在2007年7月进行公证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凯公司提交了已合法出版的《宫S》DVD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已经经过行政审批,可以在我国合法传播。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有误,予以纠正。水木年华网吧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系由网尚公司有偿提供。况且,水木年华网吧提交的网尚公司关于中国网吧院线的书面宣传资料显示,网吧可以自行添加或删除其服务器中的影视剧文件。因此,不能认定水木年华网吧在传播涉案作品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权利人仅起诉网吧的案件,应该考虑在局域网传播作品的数量、对权利人经济利益损害的程度、网吧的侵权获利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形,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是基本适当的;但是判决没收不当得利,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14.买卖书号出版的图书的复制发行主体及侵权行为的认定
在申请再审人李长福与被申请人中国文史出版社(以下简称文史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版社卖书号给书商,由书商负责编辑、印刷或发行图书,应当认定书商是复制发行图书的实质主体。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1年4月13日,李长福与文史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李长福授予文史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邓小平理论辞典》作品汉字简体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将前述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出版电子版或者许可第三方出版电子版须另行取得李长福的书面授权;合同有效期为10年。李长福发现,文史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将正版图书787×960开本(以下简称960版)的未定稿交给书商姚智瑞,并卖书号给书商,由书商出版发行了787×1092开本(含电子版光盘,以下简称1092版)的侵权图书,1092版及光盘有40余处错误,遂起诉文史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出版的1092版及其光盘侵犯其著作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文史出版社取得了出版发行《邓小平理论辞典》汉字简体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版本的决定权在文史出版社,其出版1092版纸质印刷图书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但1092版所含光盘版,超出合同约定,既属于违约又构成侵权。遂判决文史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权的光盘版《邓小平理论辞典》并赔偿李长福损失40000元等。李长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长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在再审时,文史出版社承认其原社长将录有960版内容的未定稿交给书商姚智瑞,合作出版了1092版;1092版由书商自行排版、印刷、发行;文史出版社向书商收取了8万元管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文史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1092版《邓小平理论辞典》及其配套光盘,赔偿李长福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092版《邓小平理论辞典》是文史出版社以合作出版为名,向书商姚智瑞收取管理费,给书商办理有关手续,由书商自行排版、印刷、发行的。文史出版社放弃了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职责,致使书商以文史出版社的名义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牟利,构成买卖书号行为。1092版图书是书商从事非法出版活动出版的出版物,其复制发行的主体实质上已经不是文史出版社,而是书商姚智瑞。虽然文史出版社主张1092版图书为该社的合法出版物,并愿意对该版图书出现错误、未付酬等问题承担责任,但是因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中1092版所附光盘是被控侵权的1092版图书的组成部分。文史出版社卖书号给书商出版侵权图书、将960版未定稿交给书商复制发行、出版电子版的行为,均侵犯了李长福对其作品的复制发行权。
15.行政区划地图的可版权性及其保护程度
在申请再审人刘凯与被申请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达茂旗政府)、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建设局(以下简称达茂旗建设局)、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达茂旗国土资源局)、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达茂旗工商局)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8)民申字第4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独立创作完成的地图,如果在整体构图、客观地理要素的选择及表现形式上具有独创性,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行政区划图中关于行政区的整体形状、位置以及各内设辖区的形状和位置等,由于系客观存在,表达方式非常有限,在认定侵权时应不予考虑。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刘凯主张“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行政区划图”(以下简称《行政区划图》)系其绘制,该图右下角标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民政局(以下简称达茂旗民政局)编制,包头市民政局监制2002年8月”,右上角标有“内部用图”字样。2004年6月,达茂旗政府、达茂旗建设局共同编制发行了《达茂旗旅游交通图》(以下简称《旅游交通图》)。《行政区划图》与《旅游交通图》的对比情况如下:《行政区划图》包括各苏木/镇、行政村、自然村,《旅游交通图》基本只包括到行政村,有很少量的自然村,主要是景点图片。两幅图中关于达茂旗及各苏木/镇的整体轮廓相同,边界线的画法均为深浅两种粉色,边墙遗址(均为4处13段)和河流水库(共9处)的画法相同,18个图例中9个相同。另外,《行政区划图》上达茂旗跟固阳县的交界线画为两横一点,而根据图例,旗县界应为一横一点,《旅游交通图》存在同样的错误。两幅图背景颜色不同,比例尺不同,角度不同,标注的道路有所不同,《旅游交通图》里没有标注白云鄂博的区域。刘凯以被申请人侵犯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行政区划图》署名为达茂旗民政局,刘凯未能证明其为作者,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凯不具有测绘资质,《行政区划图》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遂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刘凯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原再审判决认定《行政区划图》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理由有误,但其结论正确为由,于2010年9月21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1.关于《行政区划图》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刘凯是否该图的作者和著作权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有独创性的地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本案中《行政区划图》系刘凯独立创作完成,在整体构图、客观地理要素的选择及表现形式上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刘凯作为该图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2.关于达茂旗政府、达茂旗建设局出版发行《旅游交通图》是否构成对《行政区划图》著作权的侵犯。根据《行政区划图》和《旅游交通图》的对比情况可知,《旅游交通图》主要利用了《行政区划图》关于达茂旗及各乡镇苏木的整体轮廓和结构,在此基础上添加景点图片而成。由于达茂旗的整体形状、位置以及各乡镇苏木的形状和位置是客观存在的,其表达方式非常有限,《旅游交通图》对于刘凯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仅有少量使用,如边界线的颜色、边墙遗址的画法等,从整体上来看,不构成对《行政区划图》的复制,可不视为对刘凯著作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