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8—2015)(中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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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著作权案件审判

7.职务作品著作权的推定归属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但是该款并未对合同约定的具体形式予以明确。

在申请再审人陈俊峰与被申请人金盾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9)民监字第3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涉案作品著作权由金盾出版社享有的意愿,从而肯定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予以确定。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陈俊峰于199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25日在金盾出版社担任编辑。涉案《跨世纪万年历》(2000年1月出版,2007年8月第9次印刷)、《袖珍实用万年历》(2000年12月出版,2007年9月第9次印刷)和2002年至2008年《工作效率手册》(每年出版一本)九种图书由金盾出版社策划选题并组织汇编。陈俊峰作为被指定的责任编辑,负责涉案图书内容的选编工作。2003年至2008年的《工作效率手册》署名陈俊峰编辑,其他涉案图书上的署名为“靳一石”编。2007年12月29日,陈俊峰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金盾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未向其支付稿酬,侵犯其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图书并支付稿酬。法院审理查明,金盾出版社在《关于对编辑实行量化考核的暂行规定》《关于在编辑人员中实行激励机制的暂行办法》等文件中规定,编辑图书工作量指标按版面字数乘相应系数计算。经该社领导同意或授意,由责任编辑自己编写的书按照版面字数乘以3或2.5计算,各类手册按照版面字数乘以1.5计算。金盾出版社提交的陈俊峰各年度的图书编辑工作统计表、工资奖金统计表显示,涉案图书都乘以相应的系数,并获得了相应的超额奖。陈俊峰对于以上编辑量化考核和系数计算并未提出过异议。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图书均是陈俊峰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创作的职务作品,陈俊峰的编写工作已经按照单位有关规定以相应系数计算工作量获得了相应的报酬和奖励,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陈俊峰的诉讼请求。陈俊峰不服,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之后陈俊峰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亦被裁定驳回,其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涉案的九本图书均是陈俊峰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汇编的职务作品。金盾出版社在有关文件中规定,经出版社领导同意或授意由责任编辑自己编写的图书,按照版面字数乘以相应的系数计算工作量并发放工作量酬金、奖励。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陈俊峰实际领取了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涉案图书相应的酬金、奖励;在1999年至2007年涉案图书编写及出版发行期间,陈俊峰并未向金盾出版社提出过著作权问题和稿酬问题。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可以推定,出版社与编辑之间具有约定此类书稿著作权归属于出版社的意愿,编辑对这种书稿不得主张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出版社不需要向编写此类书稿的编辑另行支付稿酬。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应由金盾出版社享有。金盾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未侵犯陈俊峰的著作权,也不需要向陈俊峰支付稿酬。

8.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和发行的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根据该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同时,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对该两款之间的适用关系未予明确。对此,有观点认为,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后,复制和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仍然需要征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即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具有限制作用。

在申请再审人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以下简称王海成等)、原审被告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九江联盛广场超市有限公司、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8)民提字第57号,以下简称“大圣公司案”〕的再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澄清了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关系,明确了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许可,不再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亚克西》是王洛宾1957年根据吐鲁番民歌改编并作词的音乐作品。王洛宾去世后,其子王海成等将该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管理。2004年罗林(艺名刀郎)与大圣公司签订合同,大圣公司享有将罗林制作并享有版权的《喀什噶尔胡杨》歌唱类音乐专辑节目制作录音制品(CD)出版发行的权利。之后,大圣公司与广州音像出版社签订合同,约定由该社制作、出版、发行上述专辑录音制品。大圣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委托复制加工合同,约定复制该录音制品20万张。2004年12月8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三峡公司复制90万张。随后,广州音像出版社向音著协申请使用音乐作品《冰山上的雪莲》《打起手鼓唱起歌》《亚克西》制作、发行20万张《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批发价为元×3.5%×70万张的两倍,共计318500元。三峡公司不构成对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复制、出版、发行录音制品,除应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外,还应取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音著协的许可和收费系针对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而行使的权利,并不是行使著作权人对复制、发行录音制品所享有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一审法院按整张制品所含作品的报酬总额的两倍确定其中1首作品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性。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王海成等15万元。大圣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09年3月6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向王海成等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14477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该款虽然只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款的立法本意在于便利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亦应适用,而不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鉴于涉案专辑中使用的音乐作品《亚克西》在该专辑发行前已经被他人多次制作成录音制品广泛传播,且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故被告使用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复制、发行涉案专辑录音制品,符合法定许可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9.涉及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责任限制。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主张其系提供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已经断开链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系提供链接服务就成为其是否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关键。

在申请再审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网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9)民提字第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涉及提供网络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条件。从该案的再审判决中可以看出,如果主张其系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将所谓的被链网页或网站作为其内容向公众提供,该被链网页或网站上没有显示任何对应的域名或者网站名称等信息可以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则不能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系提供链接服务,其应对该网页或网站上的被控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慈文公司拥有电影《七剑》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海南网通公司在其网站www.hai169.com首页上设置“影视频道”,点击进入“影视天地”(IP地址221.11.132.112),在该页面可以在线观看上述电影。慈文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海南网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举证证明点击其网站主页“影视频道”后进入“116天天在线”而非原来的“影视天地”网页。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海南网通公司提供的是链接服务,被诉侵权后已断开链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驳回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慈文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两审判决,判令海南网通公司赔偿慈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点击海南网通网站首页上的“影视频道”,即可在进入的页面上进行操作观看电影《七剑》。进入的网页上虽然有“影视天地”的名称,但该网页上没有显示任何对应的域名或者网站名称等信息可以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该网页的IP地址亦不能证明该网页另属其他主体所有,此种情形与通常所认为的链接不同,该网页至少从表面上属于海南网通公司。海南网通公司如欲证明该网页是其链接的第三方网站而不应为该网页上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因该网页的IP地址位于海南网通公司管理的地址段范围内,海南网通公司能够提供该证据,而包括慈文公司在内的社会公众均无法获得。在海南网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仅提供链接服务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其应对该网页上播放慈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该网页确属第三方主体所有或实际经营,因该“影视频道”与海南网通公司网站“主页”、“新闻频道”、“文学频道”等并列,海南网通公司将该网页内容作为其内容频道向公众提供,且从其在原审中提交公证书显示被诉后即变更了该“影视频道”内容来看,该选择完全是海南网通公司自主进行的,因此,此种行为与仅提供指向第三方网站的普通链接不同,海南网通公司至少应对该网站的实际所有者或经营者的主体资质进行一定的审核。本案中海南网通公司至今称其并不知晓该网页的实际经营主体,可见其并未尽到最低程度的注意义务,对该网页上出现的侵权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