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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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条文释义

本条确立了平等原则。所谓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平等保护。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的必然体现。民法的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

在民法上,采纳该原则的主要意义在于:第一,集中体现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点,表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因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以必须运用平等原则来确定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和特点,以及在发生了民事违法行为以后的责任方式。第二,充分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也是构建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就体现在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上。交易天然地要求交易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在利益上是等价的,否则就不可能产生公平的竞争,从而也不可能形成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第三,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也有助于建设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现代法治社会以贯彻“平等原则”为特征。平等原则最本质的内涵就是人格的平等,它是对封建等级制度的否定,也是对宗法制度下人与人的依附关系的否定。平等原则构建了市场经济的基础,在政治层面上也是最为根本的原则,正是在平等的基础上才产生了近现代社会的各项民主制度。切实遵行民法的平等原则,才能够真正消除封建残余和特权思想,建立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第四,有利于强化对财产的平等保护,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平等原则不仅要求要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也要求将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对国内财产进行一体化保护,有利于实现“有恒产者有恒心”,鼓励人们创造社会财富,实现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繁荣。

平等原则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人格的平等。人格平等就是在法律上不分尊卑贵贱、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别差异,而一律认为人与人的抽象人格是平等的。《民法总则》明确,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尤其是在合同关系中,无论参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事实上是否具有隶属关系或不平等的地位,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都是完全平等的。平等原则还表现在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上,必须平等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对各类民事主体的平等对待,包括强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和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所谓强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是指尽可能避免对人进行分类,以对各类群体给予平等待遇。而弱势意义上的平等,是指针对不同情况,要区别对待。[20]例如,合同法既确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又兼顾合同正义,而合同正义的实现就建立在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基础上。

第四,在补救方法上,也要充分贯彻平等性。无论主体在所有制、经济实力等方面存在何种差异,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都给予一体保护。从损害的角度看,应当按照实际损害给予救济,而不能因人而异。此外,在民法上,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决定了在民事责任方式上,应当贯彻损失填补原则,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宗旨,一般不能对加害人的行为施以类似于公法上的惩罚性措施。当然,在追究了民事责任以后,并不影响对违法者追究其他公法上的责任,这两种责任并行不悖。

应该指出,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不等于在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当事人所享有的具体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当事人根据法律和自身的意志,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从比较法上来看,由于平等原则通常是在宪法中规定的,因此,有的国家民法典并没有直接对平等原则作出规定。但也有国家民法典中对平等原则作出了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该条实际上确立了民法的平等原则。有的国家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平等原则,但相关规则也被解释为平等原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该条虽然规定的自然人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但其宣示了一切自然人从出生完成之时均具有权利能力,因此,一般认为,其也在法律上确认了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重要原则。[21]《瑞士民法典》第11条规定:“(一)人都有权利能力。(二)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第1句规定:“每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均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天赋的权利,并据此被视为(法律上的)人。”这些国家的法律都是从权利能力平等的层面规定平等原则的。《荷兰民法典》第1条规定:“在荷兰,任何人都是自由人,有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该条实际也上也确立了权利能力平等原则。

我国立法历来将平等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民法基本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以上法律均将平等原则作为重要的基本原则,这也是从民法调整对象出发所产生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他相关问题

民法平等原则与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

所谓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依据这一规定,在民事主体的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我国民法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无论个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格差别等方面的区别,他们都在民法上属于平等的主体,因而物权的主体也必须体现此种平等性。可见,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总则》单设一条专门规定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为物权法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但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具有其特殊性和特定的适用范围,所以,仍然有必要在物权编中特别规定。

◆典型案例

欧某某、姜某某与长沙县某街道三合村老屋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2]

该案中,涉及被告三合村老屋村民小组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关于“外嫁女之子女按75%分配”的规定是否侵害了原告姜某某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本案中姜某某作为老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老屋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老屋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然是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但是该分配方案中关于“外嫁女之子女按75%分配”的内容侵害了作为老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姜某某的合法权益。现姜某某请求补发相关征收权益,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老屋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本案也涉及平等保护原则的适用。根据《民法总则》第4条所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对于外嫁女之子女的民事权益应当与其他村民民事权益平等受法律保护,不得在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中减少其应分配的数额。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