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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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民事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对《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作出了规定。

一、该规则衔接了《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

本条衔接了《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同一民事关系可能受多部法律调整,例如,在判断合同的效力时,可能同时涉及《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则以及《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民法总则》颁行后,并不意味着当然取代其他法律相关规则的效力。本条规定对《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作出规定,有利于衔接《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当然,应当指出的是,本条所规定的“其他法律”并不限于民事立法,其他领域的法律同样可能涉及民事关系,但其主要是指民事立法。

二、《民法总则》属于一般性规定

民法典是民事基本法,而民法总则又是民法典的总纲,因此,与其他法律相比,《民法总则》属于一般法,在处理《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时,首先应当明确《民法总则》的一般法地位,其规则是关于民事关系的一般性规定。例如,《民法总则》第111条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该规则即属于普通规则,如果将来有单行法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则应当适用该单行法的特别规定。

三、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如果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则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原则上,如果民事单行法已经做出特别规定的,尤其是在民法总则中设置了引致条款的,则应当适用该引致条款,适用民事单行法的规定。当然,如果民法总则所作出的规定改变了民事单行法的规则,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则。例如,民法总则扩大了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民法总则》第123条关于知识产权客体范围的规定,扩张了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则在确定应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时,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长期以来,基于“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立法原则,我国当前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已经建立,但采取的仍然是单行法的方式立法,大量民事单行法并立,缺乏必要的体系化整合,存在很多体系冲突。如在侵权诉讼举证责任方面,对《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制度就需要做整合梳理。基于立法技术上现实便利性和操作可能性的考虑,我国民法典中也无法将大量民事法律完全纳入,在民法典之外仍然需要一些民事特别法以单行法的面目作为其补充。正所谓:“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Kodifikationsidee),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惟如何贯彻此项理念,不惟于立法技术上甚有困难,并将使民法典过于庞杂。编制体系难以负荷,故不能不在民法典外容许特别民事立法的存在。”[53]有学者则进一步将民法典之外的民事特别法划分为两类:一是传统型的民事特别法,大都在于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如劳动者保护等方面的法律。二是现代型的民事特别法,对于现代社会发生的纷争予以规范,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签名法等。[54]有学者则将特别民法分类为补充型特别民法、政策型特别民法和行政型特别民法。[55]

在这种民事单行法大量存在的背景下,一方面,需要对现有民事法律体系做立法上的完善。另一方面,需要在民法典中心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协调好民法典与以单行法形式出现的商事特别法律、民事特别法律等之间的关系。正如有学者所言,“民法典中心主义,就是要以民法典为中心来完善整个民事立法体系,缺乏法典这样的中心,则这个体系会呈现出杂乱无章的混乱局面。……在未来民法典制定中,首先应当将属于民法典内容的单行法纳入民法典之中,对大量不能纳入民法典的单行法,则必须注重协调其与民法典的关系。”[56]

民法是私法的基本法。民法典需要统筹考虑对商事法律关系和身份法律关系的调整,统筹考虑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法律适用关系。立法机关表态认为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之间是新法和旧法的关系:“关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发挥了重要作用。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等具体内容,被称为一部‘小民法典’。草案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据此,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57]而《民法总则》第11条着力解决民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著作权法、专利法、保险法等民商事特别法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行政法律关系,还有一些涉及特殊商事规则,这些法律很难也不宜纳入民法典,这条规则明确了民法总则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58]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也带来了民事法律适用的一些特殊规则。在适用法律解决商事法律纠纷时,要优先适用商事特别法,商事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补充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59]

《民法总则》颁行实施之后还涉及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分则各编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1条不适用于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单行法领域,民法特别法方有适用该条的余地。立法机关表态认为:“根据民法典编纂工作‘两步走’的思路,民法总则草案经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后,下一步将进行民法典的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等各分编的编纂工作。在各分编编纂工作完成前,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60]笔者认为,民法典编纂工作完成之后,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分则之间不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而是抽象和具体、一般和特别的关系,应该本着先分则后总则的法律适用顺序,民法典分则有具体规定时优先适用分则的规定,民法总则处于补充适用的地位。

《民法总则》颁行实施之后不仅涉及民法典和民法典之外的民事特别法之间、民法典总则和分则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还涉及民法典与既有和将有的民事司法解释之间的适用关系。2017年3月17日,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检察日报理论部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通过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法官在这次研讨会上表示,在贯彻民法总则过程中间,对有一些条款可能还要考虑做一些司法解释,以更好地体现民法总则的精神。当然具体对哪一些条款做司法解释,还要让民法总则实施一段时间,才能发现问题,看一看以后再来制定哪些司法解释。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1.《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第11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三次审议稿均保持该规定。《民法总则》第11条在保留该规定的基础上做了文字上的微调:“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物权法》第8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2条第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1条、《物权法》第8条、《合同法》第2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5条所指“其他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应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而不应包括行政法规等其他规范性文件。

3.《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条第2款后段:“包含在其他法律中的民事立法规范应与本法典相一致。”

4.《德国民法典》第13条:“消费者是指既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亦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

◆其他相关问题

法律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立法法》第94条第1款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笔者认为,根据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并于2015年6月24日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民事纠纷的受理或者裁判。”法院不得拒绝处理民事纠纷,《立法法》的法律冲突解决方法和人民法院个案中法律冲突解决方法不完全一致,当法院裁判案件中遇到法律新的一般规定和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时,可能的个案应对方法有二:一是认定此时法律具体规则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裁判。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并于2015年6月24日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0条规定:“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不得仅依照基本原则作出裁判。”二是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将法律新的一般规定和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冲突视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通过对规范目的的探求确定在个案中的取舍适用,笔者认为该方法更为妥当。

也有法院在处理法律新的一般规定和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时指出:“《侵权责任法》相对于《铁路法》《电力法》而言,属于新法,作为旧法的特别法中的规范内容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及不可抗力两个事由,受害人的过错仅为减轻责任事由。”[61]在选择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此种裁判说理并不充分,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更为妥当的做法是运用上段所述目的解释方法探求确定新的一般规定和旧的特别规定在个案中的取舍适用。

◆典型案例

北京Y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袁某买卖合同纠纷案[62]

袁某与Y公司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Y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明知涉案车辆曾因事故导致多处部件维修,却未将此情况告知袁某。本案中,涉案车辆为二手车,而二手车的真实使用情况对车辆的价格、性能及行车安全等问题均有着重要的影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车辆的事故及维修情况系购买人购买二手车时的重要考量事项,属于决定购买人对车辆性价比衡量的因素之一。Y公司销售车辆时就车辆出售前的事故及维修项目未对袁某进行告知,足以构成袁某基于获知信息不全而造成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Y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袁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要求撤销双方订立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之规定要求Y公司退货退款并做购买车辆价款三倍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时,消费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己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可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而根据《民法总则》第179条第2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受欺诈的消费者还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前段案例体现了消费者受欺诈情形下,民事一般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特别法的法律适用关系。

(本条由王雷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