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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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绿色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条文释义

一、绿色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本条确立了绿色原则。所谓绿色原则,是指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了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就从基本原则的层面,提出了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该条所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规则与绿色原则相配合,能够直接起到保障民事主体正当行使民事权利、维护生态和环境的作用。

绿色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积极回应现代社会问题的体现,也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它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37]尤其是,在我国,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环境和生态日益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关系到基本民生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现阶段,我国水资源严重短缺,污染严重,空气质量恶化,许多城市深受雾霾困扰,人们对于青山绿水、蓝天白云、清新空气的需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强烈,它们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也是人们幸福生活的组成部分。虽然人类不能支配大自然的阴晴、风雨,但是我们可以支配我们的行为,可以通过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保护环境生态。所以,民法以人为中心,应当积极回应人民的关切,担当起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使命。《民法总则》规定绿色原则,将其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将对民法典各编的制度、规则产生重大影响,也会对人们的日常行为产生重要的引导作用。

绿色原则的提出,是我国民法典时代性的体现,反映了因为资源环境日益恶化而强化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21世纪是一个面临严重生态危机的时代,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环境不断受到严峻挑战。全球变暖、酸雨、水资源危机、海洋污染等已经对人类的生存构成了直接的威胁,并引起了全世界的广泛关注。如何有效率地利用资源并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已成为直接调整、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的民法典的重要使命。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五大发展理念”,即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绿色发展,就是要求必须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可持续发展,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绿色原则的提出,是五大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它表明民法规则应当在尊重民法逻辑自洽的前提下,在基本精神和理念上顺应生态规律,为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预留充分的空间。[38]

二、绿色原则的内涵

第一,有效率地利用资源。现代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也与人类不断增长的需求和市场的发展形成尖锐的冲突和矛盾。由于人口增长,发展速度加快,现代社会的资源和环境对于发展的承受能力已临近极限。解决这种冲突和矛盾的有效办法就是有效率地利用资源,由于资源利用中冲突的加剧,民法典必须承担起引导资源合理和有效利用的功能,“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质之安全利用”[39]。而在我国资源严重紧缺、生态严重恶化的情况下,更应当重视资源的有效利用[40]。绿色原则要求人们的生产、生活等活动要与资源、环境相协调,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有效率地利用资源、节约资源。我国民法确认和保护产权本身,就是有效利用资源的前提,只有产权界定明晰,才能更好地发挥资源的经济效用。我国民法上其他一些制度也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理念。例如,《物权法》确认了物尽其用的原则,该原则贯穿于物权法各项制度和规则之中,尤其是物权法所确认的有益物权制度,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资源的经济效用。再如,《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于有效防止资源滥用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保护环境和生态。保护环境生态是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重要任务,立法机关早在1989年就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迄今为止,已经建立了一整套保护环境的法律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民法就不应当承担环境保护的使命。实际上,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保护环境、维护生态。民法典必须反映资源环境逐渐恶化的社会的特点。一方面,我国环境保护法主要注重通过行政手段和行政责任,强制当事人保护环境,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通过侵权责任来保护环境,未能形成与侵权责任法的有效衔接。行政处罚并非以损害后果作为确定处罚数额的依据,甚至某些处罚与损害后果并无直接的关联。行政机关也会受其能力所限,难以对有关损害后果进行准确认定。因此,处罚的结果大多远远低于污染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出现了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的问题。事实上,《侵权责任法》专设“环境污染责任”一章,对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时的污染者责任作出了规定,对于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在世界范围内,传统的所有权绝对主义观念也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大背景下出现松动,并在相当程度上融入了“预防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要求。[41]为此,有必要结合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需要,对财产权的客体、权能、属性、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以及征收等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强化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负有保护环境、维护生态的义务。我国《民法总则》第132规定的禁止滥用权利,也可以要求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破坏环境和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我们要建设的国家,应当是山清水秀、空气清新、蓝天白云、绿树成荫的美丽国家。我们要建设的小康社会,应当是环境友好、人与自然充分和谐的社会。为了保护好环境生态,为子孙后代留下可持续发展的空间,必须要遵守民法的绿色原则,有效利用资源、保护好环境生态。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从比较法上看,传统民法注重调整财产关系,而不注重对环境的保护。但《德国民法典》已经开始考虑对环境的保护,该法第906条第1项规定:“(1)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煤烟子、热、噪音、震动以及从另一块土地发出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但以该干涉不妨害或仅不显著地妨害其土地的使用为限。在通常情况下,法律或法令所确定的极限值或标准值不被依这些规定算出和评价的干涉所超出的,即为存在不显著的妨害。依《联邦公害防止法》第48条颁布所反映技术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中的数值,亦同。”《瑞士民法典》第684条规定:“经管工业的方式(一)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管工业时,对邻人的是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义务。(二)因煤、烟、不洁气体、音响或震动而造成的侵害,依土地的位置或性质,或依当地习惯属于为邻人所不能容忍的情况的,应严禁之。”可见,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已经对环境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和规则,保护环境主要是通过《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实现的,早在1989年,立法机关就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在此之后,立法机关又相继颁布了《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节约能源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草原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多部保护环境的法律,构建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完整体系。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民事立法虽然对环境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但其并不直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本身。《民法总则》对绿色原则做出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而且《民法总则》将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规定,表明保护生态环境并不仅仅适用于侵权,其应当贯彻适用于整个民法,将直接影响民法典各分编制度、规则的设计、理解与适用。

◆其他相关问题

侵权责任法应当落实民法总则确认的绿色原则

《民法总则》在确认绿色原则之后,《侵权责任法》应当进一步落实该原则,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制裁。但是,行政处罚的制度并不能够为环境污染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保障。实践中,通过行政处罚所获得的款项是国有财产,应上交国库,而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并没有因此获得补偿。因此,行政罚款并不能给环境污染中的受害人以有效的救济。从某种意义上说,“损害赔偿”相对于行政处罚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从公共参与的层面来看,受害人的请求可以对潜在的环境污染主体形成一种压力,且通过这种方式能够对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济,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就环境污染而言,其损害可以说有两个部分:一是直接受害人的损失,如渔民鱼虾死亡的损害,周边居民饮水困难的损害等;二是生态环境的破坏,通常土地或河流在受到污染后,常常需要几十年、上百年的时间才能恢复,且治理的费用往往数额巨大。对于这两部分损害,都应当赔偿。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侵权责任法》仅仅救济第一部分的损害,而没有将其救济范围扩大到第二部分的损害。因此,未来民法典应当根据绿色原则的要求,对后一种损害提供救济。同时,绿色原则还强调损害的预防,在环境保护方面做到“防患于未然”。

◆典型案例

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某某、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42]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储某某经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该公司场地及设备,从事“含油滤渣”的处置经营活动。其间,无锡金科化工有限公司明知储某某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允许其使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以该公司名义从无锡翔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常州精炼石化有限公司等处违规购置油泥、滤渣,提炼废润滑油进行销售牟利,造成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场地及周边地区土壤受到严重污染。2014年7月18日,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储某某、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无锡金科化工有限公司、无锡翔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常州精炼石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土壤污染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借用无锡金科化工有限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将从无锡翔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常州精炼石化有限公司购买的油泥、滤渣进行非法处置,污染周边环境;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明知储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储某某持续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提供了场所和便利,造成其场地内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无锡翔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常州精炼石化有限公司明知储某某行为违法,仍然违规将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储某某处置,未支付处置费用,还向储某某收取危险废物价款。五被告之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组织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机构以及案件当事人共同商定第三方托管方案,由第三方具体实施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该案属于环境侵权案件,行为人的行为损害生态环境,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应当确定第三人托管方案,由第三人实施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修复,这实际上也体现了保护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理念。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