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愿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自愿原则,不少民商事单行法也都将自愿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如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收养法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证券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自愿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合伙企业法第五条规定,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
国外民法典也有合同自由、契约自由等类似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俄罗斯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以其自己的意思并为了自己的利益取得和行使其民事权利,他们在以合同为基础确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方面以及在确定不与立法相抵触的任何合同条件方面是自由的。
民法总则起草制定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意思自治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构建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自愿只是意思自治的一个方面,意思自治比自愿原则的内涵更丰富,应该将自愿原则修改为意思自治原则。有的意见提出,自愿原则已经深入人心,应该继续沿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原则。考虑到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商事单行法规定的都是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已经为广大人民群众普遍认识和接受,民法总则继续沿用了自愿原则的用法,自愿原则相当于意思自治原则。结合各方面意见,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仅形式上要自愿,在实质内容上也要自愿。
条文解读
自愿原则,也被称为意思自治原则,就是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和终止,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特征。
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首先,民事主体有权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民事主体参加或不参加某一民事活动由其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由决定,其他民事主体不得干预,更不能强迫其参加。其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主体决定参加民事活动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谁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民事活动的行为方式。比如,甲决定给自家买一台电视机,甲可以自主选择到哪个超市或电商选购,选购何种品牌的、什么型号和价格的电视机,任何超市或电商都不能强迫甲必须购买其销售的电视机。再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应由民事主体自己根据本人意志自主决定。比如,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后由于发生了合同解除事由,当事人即有权解除合同。最后,民事主体应当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与民事主体自愿参加民事活动、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相伴的是,民事主体需要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自愿或者说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就是,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自愿或者意思自治不是毫无约束的绝对的自由与放任。民事主体实现自愿、自主或意思自治的前提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法律地位。因此,民事主体的自愿是建立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必须尊重其他民事主体的自主意志。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还受到民法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原则等基本原则的约束,这些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要公平合理、诚实守信,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则是民法的核心。民法之所以称为“民”法,不仅是因为民法是由根据人民的集体意志制定的法律,而且根据民法确立的自愿原则,民事主体在参加民事活动过程中有权根据个人意思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且所决定的内容对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而言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民事主体自己为自己定的“法”。可以说,民法的制定不仅要以人民的集体意志为基础,民法的实施同样也需要依赖于人民群众的个体意志才能实现。正因如此,民法上的大量规定都属于任意性规范,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设定与法律任意性规定不同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内容,民事主体根据自愿原则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必须执行的。民法学上的民事主体,在经济学领域被称为理性人。理性人意味着民事主体具有认知事物及其规律并为自己利益作出理性判断的能力,意味着民事主体具有在经济社会生活中与他人和平共处的理性和能力。民事主体的理性意味着民事主体作为民事活动的参与者是“三位一体”的,即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民事责任的承担者。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