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平等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规定的人人平等原则,需要在民法中加以落实。自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后,很多民商事单行法律也都规定了平等原则。如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平等原则。合伙企业法第五条规定,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平等原则。
有些外国民法典也规定有平等原则。如《日本民法典》第二条规定,解释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性平等为宗旨。《俄罗斯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是确认民事立法所调整的关系的参加者一律平等,财产不受侵犯,合同自由,不允许任何人随意干涉私人事务,必须无阻碍地行使民事权利,保障恢复被侵犯的权利及其司法保护。
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各分编和民商事单行法的统帅性规定,在继承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吸收各民商事单行法的立法经验,在本条中规定了平等原则。在民法总则起草制定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应在平等原则中明确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有的意见提出,应在本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劳动者等自然人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考虑到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文表述应简洁,突出表明基本原则的核心要义,这一条文规定的平等原则所指就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法律地位平等包含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能将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还包括其他方面的要求,并不否定法律对特殊民事主体的权利予以特别保护,如果作上述规定反而会限制平等原则的含义。
条文解读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论法人、自然人还是非法人组织,不论法人规模大小、经济实力雄厚与否,不论自然人是男、女、老、少、贫、富,不论非法人组织经营什么业务,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他们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特有的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首先,体现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这种法律资格,不因自然人的出身、身份、职业、性别、年龄、民族、种族等而不同,所有自然人从法律人格上而言都是平等的、没有差别的。其次,体现为所有民事主体之间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虽然国家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时,作为管理者,与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隶属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当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交易时,二者的法律地位则是平等的。同样,比如一个资产规模很大的跨国公司,在与一个资产很少的公司开展交易时,尽管二者经济实力悬殊,但在法律上二者是平等的,必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交易条款,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向对方施加不当压力。民法为了维护和实现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确保民事主体之间能平等协商交易条款,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强加给另一方的不公平的“霸王条款”无效。最后,平等原则的平等还体现为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就是当民事主体权利在法律上都一视同仁受到保护。平等保护还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法律适用上是平等的、能够获得同等的法律救济。正因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是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民事主体自愿参与从民事活动,自主决定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内容,实现意思自治的前提。只有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尊重对方的自由和意志,进而在平等对话、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实现公平交易。民法总则规定平等原则就是要确认所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这种平等性,以排除特权,防止和避免民事活动当事一方利用某种地位上的优势威胁、限制、压制交易相对方。民事主体之间如果没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就不可能有真正的自愿,更遑论实现公平交易。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最为重要的特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