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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死亡宣告后如何处理宣告死亡期间的收养关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关于本条内容,民法通则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本条基本上就是将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上升为法律。
条文解读
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依法产生的收养关系受法律承认和保护,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主张无效或者擅自解除。关于收养有效无效的认定,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或者违反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收养法第十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据此,父母可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在法律上与子女的亲权关系已经消灭,已不存在经其同意的问题。因此,本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至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情况,已属于另外协商的问题。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