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与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法律效果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关于本条内容,民法通则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精神,与国外多数立法例一致,也符合情理。少数国家如德国,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并不是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而是自配偶再婚时消灭。对于死亡宣告被撤销,而其配偶又尚未再婚的,如果不规定婚姻关系自行恢复,那么想恢复的还要再办理结婚手续,考虑到宣告死亡制度与婚姻之基础并无多大关涉,而且还有尚未再婚的情形,这样处理既不合情理,也不必要,还不如让不想恢复的去办理离婚手续。
条文解读
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基本采纳司法解释的内容,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时,其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的,夫妻关系不自行恢复。”其后,有的意见提出,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其配偶虽未再婚,如果日久年深,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没有必要一定要先恢复,再去走离婚程序。因此,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一审稿第四十七条就修改为:“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其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任何一方不愿意自行恢复的除外;其配偶再婚的,夫妻关系不自行恢复。”二审稿略作修改,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或者不愿意恢复的除外。”立法过程中各方面对二审稿这条规定提出一些意见,其中包括如何认定配偶不愿意恢复,很难把握,不好操作。于是三审稿第四十九条又修改为:“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对此,又有意见提出,婚姻登记机关没有接受这种声明的程序,如何声明,似缺乏可操作性。为了回应这种意见,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将这一条中的“声明”修改为“书面声明”。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