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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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宣告死亡但并未死亡的自然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关于本条内容,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条文解读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推定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因此,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拟制的死亡,有可能本人并没有自然死亡或者说真正死亡。这个被宣告死亡但并未真正死亡的自然人,可能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还在从事民事活动,包括吃穿住行等各种活动。如果因为他已经被宣告死亡了,就不承认他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疑是不合情理的,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本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如果并未死亡的自然人从事的民事活动与被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不相关联,没有冲突的情况,则一般不会产生法律问题。比如,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其财产被依法继承,而该自然人并未死亡,生活在别处,购买食物,租住房屋,这些法律关系互不相干,皆属有效。但也有可能发生的情况是产生了冲突,相互抵触。比如在并未死亡的自然人被宣告死亡期间,其配偶和本人都将同一房屋或者其他财产出卖。对此,按照前述司法解释提出的办法,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在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争议,该问题涉及各种情况和因素,比较复杂。单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抵触的情况来说,两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否都应当有效,如果都属有效,哪一个优先,等等。有的意见还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解决一般情况下一物二卖问题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涉及标的物的登记或者交付、价款的支付、合同订立的时间等多种因素,由宣告死亡引发的相关问题能否按照普通一物二卖的问题处理。鉴于对此问题争议较大,本条对此未作具体规定,留待司法实践继续总结经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