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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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下落不明的时间如何计算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同时在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重复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但却没有规定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如何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出了司法解释,其中第28条第一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考虑到下落不明的持续时间是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的重要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重要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作为一般规则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因此,本条对此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大体为司法实务和民法学界普遍接受。民法总则草案起草时参考的各种专家建议稿,在此处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同小异,只是具体用词上,有的与司法解释类似,表述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有的表述为“音讯消失之日起计算”,有的表述为“次日开始计算”,等等。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这一规定的精神应当作为我国民法表述期间起算问题的标准和传统,本法在期间计算一章对此规定加以承继。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也即战争结束的当日不算入,从下一日开始计算。司法解释规定的“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其意可察,惟于民法通则确立的表述传统,易生次日亦不算入之歧义。故此,本条规定表述为“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失去音讯之日作为起算日不算入,从下一日开始计算。

本条还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由于战争状态不同于平时,兵荒马乱,失踪人的行踪难以确定,因此应从战争结束时开始计算下落不明的时间。

“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是在三审后加的,三审稿还没有。三审稿的条文是“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2017年1月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印发全部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有的代表建议,将三审稿这一条中的“战争结束之日”修改为“军队组织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讨论这条意见的过程中,有的提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如果是参加军事行动的人员,这个意见有合理之处,但本条规定的范围也包括战争期间的平民。因此,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将这一句修改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关于下落不明的时间如何计算的规定,虽然规定在宣告失踪条件的规定之后,但不仅适用于宣告失踪的情形,也适用于宣告死亡的情形,这是立法的本意。前文已述,民法通则在规定宣告失踪条件的第二十条和宣告死亡条件的第二十三条都只规定了,“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没有规定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如何计算。于是,在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一审稿中,第三十七条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作了补充,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失去该自然人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同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的。”第三款规定:“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适用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后,有的意见认为应当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因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已经规定了下落不明如何计算,无需重复规定,不言自明。也有意见不赞成删去,认为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宣告失踪的问题,下落不明如何计算规定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会让人以为只适用于宣告失踪的情形,在规定宣告死亡的第三十七条有必要另行交代。最后处理办法反映在草案二审稿,二审稿第三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第三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该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即将草案一审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作文字修改后单列一条规定,同时二审稿第四十四条只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不再规定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问题。这样既解决重复规定问题,又通过条文单列,解决只适用于宣告失踪的歧义,表明单列的这一条是民法关于下落不明的时间如何计算的一般规定。以后草案一直到通过,维持这种模式不变。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第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