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不同,自然人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尚存在返回的可能,并不产生婚姻关系解除和继承开始等法律后果。法律设立宣告失踪制度,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以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行的不确定状态,这既是对失踪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失踪人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首先需要明确失踪人的财产由谁来代管。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是以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基础,加以适当修改。该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本条规定的“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既包括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亲属、朋友”,也包括有关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第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上升为法律,即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同时就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第一,可以在不影响“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自愿协商的前提下,使财产代管人具体明确。第二,在逻辑上也与本法第四十四条相协调。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同时,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如果事先未经过人民法院指定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也无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但这一意见最终未被采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