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在实践中难以落实,应当取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原因有:一是缺乏物质保障。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与计划经济时代相比,目前居委会和村委会履行监护职责的作用和功能明显弱化,经费不足、工作人员数量少、任务重,严重制约了其承担监护职责。尤其是担任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难以承担治疗费用以及被监护人致人损害后的赔偿费用。二是缺乏可操作性。监护工作本身较为专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没有担任监护人的专业能力。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承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和抚养职责,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无法承担教育职责。三是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程序性强,不能适应及时履行监护职责的要求。四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居民或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不宜成为承担监护职责的主体。
也有的意见认为,不宜取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职责。在现阶段,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还应与民政部门一起作为兜底的监护人。理由:一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遍布城乡。而如果单独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民政部门不一定能完全承担并履行监护职责。二是居委会、村委会可以不改变被监护人已适应的生活环境,采取合理的方式,比如,以寄养、代养等方式,最大限度消除孤儿身份造成的心理阴影。三是实践中也有一些有能力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履行监护职责且效果良好。四是监护职责落实问题,可以通过增加与履行监护职责相适应的财政资金补助等配套措施予以解决。
经研究认为,我国宪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居委会、村委会对居住地区的未成年人和成年被监护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比较了解,如果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就可以担任监护人。这样规定也符合居委会、村委会的性质和职责。实践中,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的情形比较少,但也确实有一些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对此法律上不宜一刀切而完全否定,因此本条在保留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的基础上,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在主要由民政部门兜底的前提下,监护人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委会、村委会承担,作为承担监护职责的补充主体。
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有不少意见提出,第一,大部分情况下,居委会、村委会现实中很难承担监护职责,鉴于民政部门的定位及职能,建议以民政部门为主要的兜底监护人。第二,民法通则规定,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承担兜底性的监护责任。该规定没有区分承担兜底性的监护责任的主次顺序,非常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多年来,民政事业有了很大进步,民政部门有能力承担起兜底性的监护职责,事实上,民政部门已经承担起未成年人的兜底性监护职责,建议进一步加强民政部门的监护职责。
实践中,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父母死亡成为孤儿,有的是父母长期服刑或者一方死亡一方失踪,成为事实上的孤儿,有的精神病人的父母因年老无力监护,其他近亲属因经济条件等各种原因也无力监护等等。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和治理能力的提高,国家作为社会救助和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强化监护职能,在监护人缺位时由政府民政部门担任兜底监护人,保障这些人的生活得到照料,使这些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受到侵害,也避免一些没有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危及他人。民政部门作为负责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的主要工作部门,应承担起更多的职责。综合各方面意见,经反复研究,本条规定民政部门承担主要的兜底性监护职责。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主要指没有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即被监护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也没有其他近亲属,或者其他近亲属都没有监护能力,而且还没有符合条件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如果存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但其拒绝担任监护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成年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条对此作出调整,一是删去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成年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的规定;二是强化了民政部门的职责,由民政部门担任兜底性的监护人;三是规定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