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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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意定监护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当前人口老龄化趋势明显,单一的法定监护制度已经难以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基于我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立法例,本条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有利于成年人基于自己的意愿选任监护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对意定监护制度作出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意定监护制度主要是考虑到老年人的智力有一个逐渐衰减的过程,在老年人清醒的时候,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允许其为自己选择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的监护人。民法总则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将意定监护制度适用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为了适应高龄化社会和改善身心障碍者福利,境外一些立法例也对意定监护制度作出规定。例如,日本1999年制定了《关于任意监护合同的法律》,以特别法的形式创设了意定监护制度,对意定监护制度作出了系统规定。《关于任意监护合同的法律》第2条、第4条对任意监护合同作了界定。第2条规定:“任意监护合同是指委托人就自己在因精神障碍不能完全辨识自己的行为时的生活、疗养看护及财产管理方面的全部或部分事务,授予受托人代理权的委托合同。合同自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任意监护监督人被选任之时起生效。”第4条第1款规定:“在任意监护合同已登记的情况下,当本人因精神障碍不能完全辨识自己的行为时,家庭法院根据本人、配偶或4代血亲内的亲戚或任意监护受托人的请求,选任任意监护监督人。”法国2007年全面修改成年监护制度,也创立了意定监护制度。《法国民法典》专设一节规定“将来实行保护”的委托,对该项制度的适用情形、委托的生效,委托代理人的职责、委托终止等内容作出了全面规定。《法国民法典》第477条规定,任何没有受到监护的成年人或者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均可用委托书,写明在其本人出现意思能力有欠缺而不能维护其本人利益时,委托一人或数人为其代理。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类似规定。例如,英国《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第2条规定:“持续性代理权是在本人意思能力丧失后得继续代理事务之意,需在法院登录注册。”第4条第3项规定:“本人在代理权授与证书上须言明,代理权在本人意思能力丧失后仍存续。”加拿大《统一代理权法》第1条规定:“若以书面授予代理权,在授权状中约定,即使嗣后授权者变为精神薄弱,代理权仍存续时,则承认其持续性代理权,且该书面约定必须要有授予者本人及证人一人签名,代理人及代理人的配偶不得为证人。”

条文解读

意定监护是在监护领域对自愿原则的贯彻落实,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将来的监护事务,按照自己的意愿事先所做的安排。依据本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确定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的监护人,应当事先取得被选择方的认可,即经双方协商一致。意定监护对被监护人的权益影响很大,应以书面方式为宜,明确写明经双方认可的内容,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加以保障,从根源上减少意定监护纠纷。

意定监护作为一种确定监护人的方式,是相对于法定监护来说的。意定监护是对成年人完全基于自己意愿选择监护人的尊重,自己意愿是起决定性的;法定监护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监护人,本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意定监护不同于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协议确定监护人,后者仍然属于法定监护方式,协议的主体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一般而言,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予以适用。法律设立意定监护制度即是要尊重成年人自己的意愿,当然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只有在意定监护协议无效或者因各种原因,例如协议确定的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再适用法定监护。

本条确立了意定监护制度,但规定较为原则。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也有一些意见建议对意定监护监督人、如何启动监护等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意定监护制度作为一项较新的制度,在实践中具体如何落实仍有必要进一步研究探索。此外,民法总则侧重于建立监护制度的基本框架,规定监护的基本制度和原则,意定监护制度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可以在编纂民法典分编或者修改相关单行法过程中作进一步研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