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范围为“精神病人”。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该司法解释一方面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作出了细化规定,另一方面对“精神病人”的范围作了扩张解释,明确将“痴呆症人”纳入“精神病人”的范围。
现实生活中,存在因一些疾病,例如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症)等导致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老年人。这些老年疾病不同于精神障碍疾病。如果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严格限制为“精神病人”,将这些因老年疾病导致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老年人排除在外,容易造成两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是对这些老年人将不能依法设定监护人,不利于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二是对这些老年人从事的与其辨认识别能力不符合的民事法律行为,将不能依法被撤销或者认定为无效,损害这些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回应实践需求,同时适应我国逐步进入老龄化社会、保护老年人利益的需要,这次民法总则在吸收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扩张,包括了因先天、疾病等各种原因不能辨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既包括智力障碍患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也包括阿尔茨海默病患者等。需要注意的是,大部分精神障碍患者中,焦虑症、抑郁症、强迫症等常见精神障碍患者一般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只有患精神分裂症等严重精神障碍者,才可能丧失部分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条文解读
有的自然人虽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成年人的年龄,但因先天、疾病等原因,辨认识别能力不足,也不能正常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这些辨认识别能力不足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对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作出特别规定。民法总则根据认识判断能力的不同,对这些成年人做了进一步的区分,分为两类:一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指对普通的事物和行为欠缺基本的认识判断能力,也不能正常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指对比较复杂的行为不能作出正确的认识判断,也不能完全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第一类成年人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本条第一款作出规定。第二类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第二十二条作出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一款中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和第二十二条中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是指辨认识别能力不足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不能是暂行性或者短暂的状态,例如因酗酒、滥用麻醉用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辨认识别能力的成年人,不属于本法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指患有智力障碍、精神障碍或者因其他疾病等原因导致心智不能正常发育,辨识能力严重不足的未成年人。这些未成年人如果按照正常的年龄以及心智发育程度,可以归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其对自己行为欠缺基本的辨认识别能力,为了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条第二款将其归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对普通的事物和行为欠缺基本的认识判断能力,也不能正常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