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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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反恐怖主义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背景

反恐怖主义法是我国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快国家安全法治建设,抓紧出台反恐怖等一批急需法律,推进公共安全法治化,构建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恐怖主义是全世界的共同敌人。恐怖活动组织和个人通过实施暴力恐怖活动,制造社会恐慌,胁迫、强制政府、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恐怖主义不仅威胁各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对世界和平,对国与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甚至对人类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都发起挑战,是威胁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重要因素。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恐怖主义愈演愈烈,在世界范围内制造了一系列具有国际影响的重大恐怖袭击事件,对民众进行血腥屠杀,给世界人民造成深重灾难。比如,1995年日本东京沙林毒气事件、2001年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2002年10月12日印度尼西亚巴厘岛爆炸事件、2004年3月11日马德里火车站爆炸事件、2004 年9月1日俄罗斯别斯兰劫持人质事件、2005年7月7日伦敦地铁爆炸事件、2008年11月26日印度孟买金融中心连环恐怖袭击事件、2010年3月29日莫斯科地铁恐怖袭击事件、2011年7月22日挪威奥斯陆爆炸枪击案、2013年4月15日美国波士顿马拉松爆炸案、2015年11月3日巴黎暴恐袭击事件等。当前,国际恐怖主义活动进入了新一轮活跃期,恐怖主义组织形态、活动方式等出现了新的特点,对国际安全形势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国际反恐形势更加复杂严峻。

为了打击和惩治恐怖主义,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联合国先后发布《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宣言》等,呼吁世界各国共同与恐怖主义作斗争。在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主持下,国际社会制定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等13项全球性的反恐怖主义公约,并正在制定联合国第14项反恐怖主义国际条约,即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联合国安理会也作出一系列决议,强烈谴责恐怖主义,呼吁国际社会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加强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此外,一些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也签订或者制定了一系列区域性反恐怖主义公约,如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独联体国家间关于合作打击恐怖主义的条约、非洲统一组织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公约、阿拉伯制止恐怖主义公约等。这些国际公约、条约,对协调国际社会反恐怖主义行动,支持有关国家打击恐怖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

自二十世纪中期开始,一些受到恐怖主义威胁或者危害的国家,已经开始进行反恐怖主义专门立法。如以色列《1948年预防恐怖主义条例》,英国《1974年预防恐怖活动(暂行规定)法》,美国《1984年禁止支援恐怖主义活动法》、《1986年外交安全与反恐怖主义法》等。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更加重视以法律手段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如秘鲁于l992年颁布了4部反恐怖主义法案,美国《1996年反恐怖主义和有效死刑法》,俄罗斯《1998年反恐怖主义法》,英国《2000年反恐怖主义法》等。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接连发生一系列重大恐怖袭击事件,也直接进一步推动了世界各国的反恐怖主义立法。世界各国纷纷制定反恐怖主义法,或者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完善。如美国《2001年爱国者法》、德国《2002年反国际恐怖主义法》、俄罗斯《2006年反恐怖主义法》等。

当前,我国社会大局总体稳定,但受国际及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反恐怖斗争形势严峻、复杂、尖锐。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等“三股势力”三位一体,以分裂为最终目标、以极端主义为思想基础,以恐怖主义为手段,境内外勾结,利用包括传统传播媒介、互联网在内的新型传播媒介,打着民族、宗教等幌子,以歪曲宗教教义等非法方式,大肆宣扬、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制造宗教狂热,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相继制造了一批像新疆乌鲁木齐2009年“7· 5”暴乱、北京2013年“10·28”天安门恐怖袭击事件、云南昆明2014年“3·1”火车站恐怖袭击事件等暴力恐怖事件,残杀无辜,挑起暴乱骚动,对国家安全、政治稳定、经济社会发展、民族团结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都构成严重威胁,必须依法进行严厉打击惩治,坚决遏制一些地方暴恐活动多发频发态势,坚决防止暴力恐怖活动向内地发展蔓延,坚决防止暴恐活动在内地特别是大中城市打响炸响,坚决维护我国国家和公民海外利益、生命财产安全。

我国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坚决打击惩治恐怖活动,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高度重视反恐怖主义法律制度建设。刑法、刑事诉讼法、反洗钱法、人民警察法、人民武装警察法等法律,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责任、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诉讼程序、涉恐资金监控、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等的反恐怖主义职责等作了规定。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对恐怖活动的定义、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及其职责、有关部门反恐怖主义职责、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认定及名单公布、反恐怖主义融资等作了规定。我国还缔结、参加了一系列国际反恐怖主义公约、条约。截至目前,我国已经批准或者加入了12项全球性反恐怖主义公约,并正在积极参与联合国《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的制定工作。我国也与一些国家缔结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等区域性反恐怖主义公约,并与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巴基斯坦、土库曼斯坦等一系列国家,签订了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双边条约和合作协定,推进在共同打击三股势力方面的国际合作。

随着反恐怖主义斗争形势的发展,反恐怖主义法律制度建设面临着新的情况和要求。一是,党中央从维护国家安全的角度出发,对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抓紧出台反恐怖等一批急需法律。二是,我国在防范打击恐怖活动中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有必要通过制定反恐怖主义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三是,现行法律对反恐怖主义有关工作作了规定,但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需要进一步规范完善,健全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法律适用。四是,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体制机制还存在一些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近些年来,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提出关于制定反恐怖主义法的建议、提案,有关方面也要求制定一部反恐怖主义法。

2014年4月,根据中央有关决策部署,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牵头,公安部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武警总部等部门成立起草小组,组成专班,着手起草反恐怖主义法。草案于2014年10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反恐怖主义法。在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深入一些地方调查研究,召开各种形式的研究论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就有关问题与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反恐怖主义立法在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导下,全面分析反恐怖主义形势,坚持问题导向,从实际出发,认真总结近年来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的斗争经验,研究借鉴国外一些有效做法,明确了恐怖主义等定义和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反恐工作的体制机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增强应对处置能力,将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加强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符合当前同恐怖主义做斗争的现实需要,也体现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的国际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制定反恐怖主义法的目的。综上所述,恐怖主义是全人类的共同敌人。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制定反恐怖主义法的目的。作为一部反恐怖主义的专门法律,反恐怖主义法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对恐怖主义等定义、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工作体制机制、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对进一步健全完善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是制定反恐怖主义法的依据。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反恐怖主义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反对恐怖主义的基本立场的规定。

立法背景

恐怖主义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敌人。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是我国一贯坚持的立场和态度,是与我国的性质和根本利益一致的。在反恐怖主义法中明确宣示这一立场和态度,有利于各方面加深对恐怖主义本质及其残暴行径的认识,深刻理解、准确执行有关政策法律,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有利于达成共识,加强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基于这一立场,我国毫不含糊地谴责恐怖主义的一切行为、方法和做法,恐怖活动不论在何处所为,均将其视为犯罪。我国从不组织、怂恿、协助或者参与其他国家境内的恐怖主义行为,也不默许或者鼓励在任何国家境内从事的上述行为;确保我国不被用来建立恐怖主义设施或者训练营,或用来准备或者组织对其他国家或者公民实施恐怖主义行为;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积极履行我国应尽的国际义务,严厉惩治恐怖主义;敦促各国按照国际法和有关规定等,采取坚决有效的措施消除恐怖主义。我国的这一立场,与联合国《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有关决议以及我国缔结、参加的反恐怖主义公约等的精神是一致的。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与我国的反恐怖主义立场是一致的。我国采取各种坚决措施,与恐怖主义进行毫不妥协的斗争。首先,通过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将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提供帮助等行为规定为恐怖活动犯罪。同时,在本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其他法律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其次,采取包括刑事诉讼在内的各种执法措施,对恐怖主义进行严厉打击和惩治,依法追究其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并对恐怖活动组织进行依法取缔。我国也缔结、参加了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积极支持联合国及其安全理事会的反恐怖主义宣言和措施,积极认真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加强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构筑全方位的反恐怖主义安全屏障。

本条第二款规定,我国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这里所说的“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是指我国与恐怖主义进行斗争,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不因任何理由而放弃或者改变对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的一贯立场,不出于利益交换而漠视恐怖主义,或者放弃对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的追究。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恐怖主义是反人类、反社会、反文明的严重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严厉打击,决不允许与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进行政治交易或者作无原则的妥协退让。有的国家如俄罗斯在反恐怖主义法中也作了类似规定。

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任何恐怖活动人员,中国绝不提供庇护,也不给予其难民地位。庇护是指一国对因政治原因而遭受他国追诉(或可能追诉)或处罚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准予其入境和居留,并拒绝将其交还或者引渡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引渡法第八条规定,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引渡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拒绝引渡。1982年8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根据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对有关人员给予难民地位。但对于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根据本款规定,我国绝不提供庇护,也不给予其难民地位。在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申请庇护或者难民地位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采取包括审查在内的适当措施,确保请求庇护或者难民地位的人未曾从事过恐怖主义活动。此外,本法第三十九条还明确规定,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中国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同时坚决反对在反恐怖主义问题上采取双重标准,反对打着反恐怖主义的旗号对其他国家的内政进行干涉,反对以民族、宗教、人权等借口在我国境内实施或者纵容、支持、怂恿实施恐怖活动和分裂颠覆活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八条;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恐怖事件等定义的规定。

立法背景

如何界定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等概念,是反恐怖主义立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当前大多数国家的反恐怖主义法中,都规定了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等定义。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对恐怖活动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对指导反恐怖主义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法律中明确这些概念,有利于社会公众认清恐怖主义、恐怖活动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的本质,同恐怖主义作坚决的斗争;有利于有关部门准确把握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的性质和范围,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打击和应对处置措施;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准确适用有关法律,严厉惩治恐怖活动犯罪;有利于规范有关部门的反恐怖主义工作,促进对相关法律制度的正确理解,保证执法统一;也有利于开展国际反恐怖主义合作。本法总结我国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和立法经验,参照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借鉴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对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等定义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恐怖主义定义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根据本款规定,恐怖主义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素:

1.恐怖主义表现为“主张”和“行为”。这里规定的“主张”,是通过发表文字或者发布言论等方式向他人表达出来的恐怖主义的意见、看法、理论或者思想体系,以诱骗、指使、策动他人接受这些意见、看法、理论或者思想体系,从而信奉恐怖主义,形成恐怖组织,或者从事恐怖活动。本法及刑法都明确规定,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属于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规定的“行为”,是指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具有该款规定性质的五类恐怖活动,既包括采取具体的暴力、破坏、恐吓等方式,制造社会恐慌,给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成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暴力恐怖活动,也包括其他类型的恐怖活动,比如,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等。

对恐怖主义作这样的规定,借鉴了有关国际公约、一些国家反恐怖主义法律的做法。当前,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些国际公约和国家将恐怖主义定义为行为。比如,联合国一些反恐怖主义公约、美国《爱国者法》等,都将恐怖主义定义为依有关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这种定义方法是将恐怖主义等同于恐怖活动。有的国际公约和国家则同时对恐怖主义和恐怖活动的定义作出规定,在恐怖主义的定义中明确“恐怖主义”包括“意识形态”。比如,《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就将“恐怖主义”定义为意识形态和实践,将“恐怖主义行为”定义为行为。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主义的定义,与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应当注意的是,我们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包括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因此,必须积极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教育、发动社会各方面和人民群众自觉抵制恐怖主义,防止恐怖主义的滋生和蔓延,坚决严厉打击一切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2.恐怖主义的手段包括使用暴力、破坏或者恐吓等手段。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的“恐怖性”,表现之一就在其手段的非常规性上。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是其最基本的手段,包括杀害、伤害他人,爆炸、纵火、投放危险物质,劫持飞机、劫持人质等。破坏,则主要是指损毁财物,破坏特定目标或者设施,如破坏公共信息网络,中断电、热、气等重要能源供应等。除了暴力和破坏手段以外,恐怖主义还会使用恐吓、强迫、强制、敲诈等以暴力、破坏为支持力量的手段造成社会恐慌,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因此,本法将恐吓等手段也规定为恐怖主义的手段。

3.恐怖主义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恐怖主义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实施具体的暴力、破坏、恐吓等活动,在社会上制造恐怖气氛,恐吓政府机构、国际组织或者社会公众,从而强迫政府、国际组织等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行为。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实现直接目的,最终实现其特定的政治或者意识形态等目的。“特定的政治或者意识形态等目的”是恐怖主义的一个根本特征。实践中,有很多犯罪行为,如一般的群体性案(事)件、邪教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个人报复社会等不稳定因素引发的违法犯罪,也可能会使用暴力、恐吓、破坏等手段,也会造成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但这些犯罪行为与恐怖活动犯罪的一个本质区别,往往是其不具有“特定的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对于这类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恐怖主义。因此,为了便于实践中准确把握有关规定,正确认定和惩治恐怖活动,将恐怖主义与一般犯罪区分开来,防止扩大打击面,本条规定了恐怖主义的“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这样规定,也借鉴了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比如,联合国《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为了政治目的而企图或蓄意在一般公众、某一人群或某些人中引起恐怖状态的犯罪行为,不论引用何种政治、哲学、意识形态、种族、人种、宗教或任何其他性质的考虑为借口,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辩护的。根据《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第二条的规定,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是为影响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决策,实现政治、宗教、意识形态及其他目的而实施的恐吓居民、危害人员生命和健康,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或生态灾难及其他严重后果等行为,以及为上述目的而威胁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有些国家的反恐怖主义法律中,也对恐怖主义的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做了明确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恐怖活动的定义。这一定义主要从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恐怖活动是“恐怖主义性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恐怖活动是基于恐怖主义实施的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段、目的和社会危害等要素的行为。这是恐怖活动的本质属性。

二是,本款明确列举了恐怖活动的五种具体形式。本条根据恐怖活动的规律、特点,与刑法等法律的规定衔接,同时借鉴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的规定,对恐怖活动的形式作了明确列举。

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这里规定的“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是指带有恐怖主义性质的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机、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行为人出于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意图实施这些行为,无论是否已经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都构成恐怖活动犯罪,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惩治。应当注意的是,这里单独明确规定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这种“准备实施”的行为,是指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以前对于这类行为,主要是按照其准备实施犯罪的犯罪预备进行处罚。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考虑到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恶性、严重危害和对社会构成的严重威胁,为防卫社会、打小打早打苗头,在刑法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将恐怖活动人员在实施具体的暴力恐怖袭击之前所进行的准备、培训、勾连、策划等行为直接入罪,并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规定,实施上述准备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除了实施暴力恐怖活动之外,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还通过各种方式宣扬恐怖主义,营造社会恐慌,蛊惑他人参与恐怖主义活动,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这些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中宣扬、煽动等会使他人受到恐怖主义的影响甚至被“洗脑”成为恐怖活动分子,造成或者助长恐怖主义蔓延;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恐怖主义服饰、标志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正常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还会影响、控制信教群众,煽动狂热情绪,营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氛围等。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有效防止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滋生蔓延,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将这些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规定,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条之五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条之六规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这里所说的“组织”,是指鼓动、召集若干人建立恐怖活动组织。“领导”,是指在恐怖活动组织中起指挥、决定作用的人员。“参加”,是指参与到恐怖活动组织中,成为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并发挥一定作用的成员。通过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而实施恐怖活动,对社会稳定、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为此,1997年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为适应形势需要,加大惩罚力度,增强对这类犯罪的惩治和威慑作用,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加重了“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犯罪的法定刑;为剥夺这类犯罪分子可用于再犯罪的经济能力,加强对这类犯罪的惩治和预防,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在该罪中增加了“并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等财产刑。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实践中,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往往需要有相应的信息、资金和物资等支持,需要获得劳务、技术、场所等协助和便利。另外,也有一些组织、人员不直接从事暴力恐怖活动,而是专门为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等提供支持、协助、便利。这些帮助行为,使暴力恐怖活动更易于实施并更易于成功,具有同等的危害,也属于一种恐怖活动。因此,将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处,已成为同恐怖犯罪活动作斗争的一个重要环节。联合国安理会于2001年9 月29日通过了第1373号决议,要求各国将为恐怖活动提供或者筹集资金等提供支持、协助、便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为切断恐怖活动组织生存的经济来源,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将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明确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的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上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5.其他恐怖活动。这是根据实际情况所作的兜底规定。实践中,对于本款前四项规定之外的根据第一款规定的要件可以认定为恐怖主义性质的行为,以及其他一些衍生出现的新的恐怖活动行为的表现形式,都应当及时依法确定为恐怖活动并予以惩治。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恐怖活动组织的定义。根据本款规定,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根据这一规定,恐怖活动组织包含以下特征:1.人员数量为三人以上。2.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这里所说的“恐怖活动”,包括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种恐怖活动。也就是说,不仅为实施杀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劫机等暴力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为实施其他恐怖活动,比如,进行恐怖主义融资、恐怖活动培训、宣扬恐怖主义等而组成的犯罪组织,也是本款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3.属于犯罪组织。包括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和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团伙。这种犯罪团伙虽然组织形态不太严密,也应当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修改了原来法律规定中的恐怖活动组织定义。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二条中规定,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集团。而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近些年来,恐怖活动组织形态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除了一些组织严密、人员相对固定的恐怖活动组织以外,也出现了一些组织形态相对松散、人员不太固定的恐怖活动犯罪团伙。对这些犯罪组织打早打小,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其形成气候,养虎为患,符合防范为主、先发制敌的原则。因此,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定义,不仅包括犯罪集团,也包括这种类型的犯罪团伙。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对恐怖活动组织有两种认定渠道:一是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二是由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认定。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以及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中需要予以公告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恐怖活动人员的定义。根据本款规定,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根据这一规定,恐怖活动人员包括两种:一是,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以及在恐怖活动组织中从事恐怖活动准备、宣扬煽动、恐怖活动培训、恐怖主义融资等活动的人员。对参加了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无论是否实施了恐怖活动,都应当认定为恐怖活动人员,并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数罪并罚。二是,不属于恐怖活动组织成员而单独实施恐怖活动的人。比如,临时参与到恐怖活动中的人员,或者自己独立实施恐怖活动的所谓的“独狼”等。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恐怖活动人员也有两种认定渠道:一是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二是由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认定。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的恐怖活动人员,以及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恐怖活动人员中需要予以公告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本条第五款规定了恐怖事件的定义。根据本款规定,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恐怖事件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时间特征,即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二是重大社会危害性特征,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危害包括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等,实践中主要是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实施的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的活动,以及其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根据本法规定,一旦发生恐怖事件,就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应对处置措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至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

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反恐怖主义工作方针和反对极端主义的规定。

立法背景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地位的提高,我国的国家安全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我们对国家安全的认识也不断深化和发展。当前我国国家安全内涵和外延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丰富,时空领域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宽广,内外因素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复杂。在这种形势下,中央提出了新的总体国家安全观。新的总体国家安全观,既包括传统安全,也包括非传统安全;既重视发展问题,又重视安全问题;既重视自身安全,又重视共同安全,要构建集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等于一体的国家安全体系。

极端主义往往打着宗教、民族等旗号,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煽动不同信仰、不同民族、不同群体之间的仇恨和互相歧视,鼓吹使用暴力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等。极端主义是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不根除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就会像癌细胞一样不断复制繁衍。极端主义一日不除,暴力恐怖活动就会长期存在。因此,要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也要反对一切形式的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本条根据总体国家安全观要求和反恐怖主义工作实际情况,对反恐怖主义工作方针和反对极端主义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反恐怖主义工作方针的规定。本款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国家安全法,对总体国家安全观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第六条规定,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中长期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总体国家安全观是我们开展各方面工作,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的基本指导思想。国家安全总体战略是根据新的总体国家安全观制定的全面维护我国国家安全的整体战略。反恐怖主义工作是维护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领域。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国家安全总体战略,是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有利于各方面全面客观认清当前的反恐怖主义工作局势和面临的挑战,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战略高度,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充分认识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强化忧患意识,增强底线思维,保持战略定力,冷静应对挑战,将反恐怖主义工作作为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好。制定反恐怖主义法,进一步完善反恐怖主义法律制度体系,就是贯彻落实国家总体安全观,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方面。各有关部门应当在确定反恐怖主义工作总体战略构想的基础上,坚持立足国内、以我为主,坚持主动进攻、先发制敌,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坚持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积极开展各项具体的反恐怖主义斗争以及各领域的工作,最终取得反恐怖主义斗争的彻底胜利。

二是,要综合施策,标本兼治。恐怖主义在我国滋生的原因复杂,有外部敌对势力的因素,也有国内“三股势力”的因素,是国际国内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恐怖主义的表现形式多样,既有暴力、破坏、恐吓等活动,也包括使用传统和现代技术手段进行宣扬、煽动、教唆等活动。恐怖主义的危害面广,既威胁国家主权、统一,危害国家安全,也危害世界和平与发展。其对国家安全的威胁,包括社会安全稳定,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传统安全领域,以及科技、文化、信息等非传统安全领域。这些特点决定了反恐怖主义斗争不能是单一的,而是必须针对各方面问题,综合各方面力量,在各个领域,采取各种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斗争。反恐怖主义斗争既是一项紧迫的任务,也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必须做好长期斗争的准备,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一手抓专项打击,一手抓源头治理。所谓“综合施策”,就是指在对恐怖主义滋生、蔓延的原因及其活动规律特点进行宏观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把防范、应对、打击恐怖主义到消除恐怖主义滋生蔓延等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按照中央的总体决策部署,扎扎实实做好当前及长远的各项工作,包括开展反恐怖主义国家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反恐怖主义工作也要“标本兼治”。治标,就是要严厉惩治恐怖活动,取缔恐怖活动组织,防止和消除恐怖主义的现实活动和危害。治本,就是要消除恐怖主义滋生和存在的根源和土壤。治标和治本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既要双管齐下,不能偏废,也要坚持重在治本,作扎实细致的工作。

三是,要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对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本条中对此又进行了重申和强调。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建设和提升恐怖事件应对处置能力水平,也包括增强安全防范、情报信息工作,防止恐怖事件发生的能力水平;既包括建设和提升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的能力水平,也包括建设和提升各有关单位、人民群众防恐反恐的能力水平;既包括反恐怖主义专门工作的能力水平建设,也包括与此相关的经济、社会、教育、文化等工作的能力水平。本法不仅对能力建设提出了要求,也规定了一系列反恐怖主义保障措施。各级政府及有关方面应当严格根据本法规定做好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打好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基础。

四是,要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是指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要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能作用,也要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恐怖主义;要加强国内反恐怖主义工作,也要开展广泛的国际合作;要做好应对处置、打击处理等工作,又要作好宣传教育、安全防范等工作;要使用军事、司法等手段进行打击,也要使用文化、教育等手段,争取民心,团结群众。比如,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要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根据安全防范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分别根据职责,在公安、国家安全、电信、网络、交通运输、金融、海关、司法、出入境、飞行管制等各个领域采取相应的措施。根据本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等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依法采取防范、处置行动,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国依法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合作。根据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依法追究恐怖活动的刑事责任等。

本条第二款对反对极端主义作了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这一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本款明确了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极端主义的鲜明立场和态度。本条明确了国家的这一立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本着这一立场,积极付诸行动,根据本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开展好宣传教育、安全防范、情报信息等各方面的工作,及时发现极端主义的苗头,打击惩治极端主义行为,采取各种方式做好“去极端化”工作,防止极端主义的滋生、蔓延、渗透。

二是,本款对极端主义作了定义性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极端主义”,是指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的主张和行为。这一定义包含了方法和实质两个方面的内容。从方法上来说,极端主义以歪曲宗教教义等为手段,在我国,最为突出的是通过歪曲宗教教义而形成的宗教极端主义。“歪曲宗教教义”,是指故意曲解宗教思想和仪式的含义,以偷梁换柱等形式,迷惑、引诱他人对宗教教义等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比如,宣扬“圣战殉教进天堂”、“杀死异教徒”等。除了歪曲宗教教义,极端主义还会使用“其他方法”进行蛊惑、煽动,比如对民族风俗、生活方式等进行曲解、歪曲,以达到其混淆视听,蛊惑人心的目的。极端主义的实质,是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使不同民族、宗教、地域、群体的人之间产生心理上、感情上的歧视和仇恨,渲染鼓吹使用极端暴力手段解决问题,最终陷入暴力恐怖主义的泥沼。仇恨、歧视、暴力等实质与歪曲宗教教义等方法结合起来,使得极端主义具有极大的迷惑性和严重的危害性。

三是,本款明确了极端主义与恐怖主义的关系。从各国的情况看,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具有紧密的联系,极端主义是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三股势力”分别表现为思想基础、主要手段和最终目的,三者往往沆瀣一气、同流合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罪恶行动,从这一意义上讲,三股势力的本质是一致的。本款明确了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关系,指出反对极端主义是为了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有利于广大人民群众认清极端主义的本质,正本清源,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反极端主义、去极端化纳入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依法打击极端主义行为,从根本上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

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反恐怖主义工作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反恐怖主义斗争中,我们形成并坚持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基本原则和经验、做法,这些原则、经验和做法对我们克敌制胜发挥了重要的指导和保障作用,是经过实践检验的。我们的反恐怖主义工作要适应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要保障反恐怖主义工作更加规范高效地开展,一方面需要在斗争中不断地总结新的经验做法,另一方面,也需要及时将这些原则、制度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制度,以提升我们反恐怖主义工作的能力,也更有利于动员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和支持我们的反恐怖主义斗争,切实筑牢防范、制止和惩治恐怖主义的“铜墙铁壁”,维护国家安全、公安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反恐怖主义工作必须坚持的三条原则,即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防范为主、惩防结合的原则,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一是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恐怖主义是针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严重犯罪,是我国人民的敌人,也是全世界人民的共同敌人。同恐怖主义作斗争,必须坚持“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践证明,这是我们克敌制胜的重要法宝,具有鲜明特色,是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一方面,反恐怖主义工作需要根据恐怖活动的规律和特点,组织专门的机关,采取专门的措施和手段。专门机关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开展好工作。另一方面,各专门机关和部门要做好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和应对处置等反恐怖主义工作,又离不开人民群众的支持。要通过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广泛参与,全面细致地做好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和应对处置等反恐怖主义工作,真正做到让敌人无隙可乘。因此,在坚持充分发挥专门机关作用和职能的同时,广泛动员、组织、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发挥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才能真正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取得反恐怖主义斗争的真正胜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坚持群众路线,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各方面工作,切实发动人民群众参加反恐怖主义斗争的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要大力揭批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反人类、反社会、反文明的真实面目,宣示国家绝不妥协、绝不姑息的鲜明态度,在全社会形成谴责暴恐、支持反恐的舆论氛围;要加大面向群众的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力度,着力争取民心,强化基层基础,引导群众坚决抵制暴力恐怖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要加强防恐知识技能培训、提高群众及相关人员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的意识和避险自救、紧急应对能力;要深入开展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打牢反恐怖主义斗争的群众基础。当然,在具体工作中,也要坚持讲政策和讲策略,防止把恐怖主义与特定的民族、宗教联系起来的错误做法,团结依靠最广大的群众共同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还要通过鼓励、奖励等措施,不断激发人民群众参与防范、打击恐怖主义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切实打好反恐怖主义的人民战争。对于依靠群众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本法作了很多具体规定。比如,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规定,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等。

二是坚持防范为主、惩防结合的原则。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恐”是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重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为了达到他们的目的,往往无所不用其极。如果不积极防范,将恐怖活动消灭在萌芽阶段或者行动之前,一旦恐怖活动得逞,即使最终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进行了惩治,对社会和人民群众所遭受的影响甚至损失也难以挽回。因此,面对恐怖活动,我们首要的是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使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无隙可乘。安全防范工作要常抓不懈,要像防台风一样,宁愿十防九空,也不能漏掉一次。本法对安全防范做了专章规定,明确了一系列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和制度,以形成全方位立体式社会防控体系。比如,规定了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网络安全管理,安全查验和实名制管理,危险物品管理,反恐怖主义融资等基础防范措施,规定了帮教、刑罚改造和安置教育等防范措施,规定了重点目标安全管理措施,规定了国(边)境管控和境外风险防范措施等,并明确了有关部门在安全防范工作中的职责。另一方面,要坚持惩防结合。要在有效防范的基础上,对恐怖主义和恐怖活动给予严厉打击。首先,既要加强安全防范工作,也要对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以及恐怖活动及时依法予以惩治,取缔恐怖活动组织,不使其逍遥法外。其次,惩治和防范工作是可以相互转化、相互促进的。通过有效的安全防范工作,可以及时发现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及其实施恐怖活动的阴谋,及时予以追究惩治;通过严厉打击惩治,可以有效打击恐怖主义的嚣张气焰,预防和减少恐怖活动。并且在惩治过程中,可以进一步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完善安全防范工作。

三是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如果只是消极防御,再坚固的城池最终也会被攻破。因此,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要敌未动我先动,采取积极的制敌措施,打好反恐怖主义的主动仗。在不断完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恐怖事件的前提下,要不断提高反恐怖主义斗争的能力和技术,完善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制度,主动开展情报信息、调查等工作,通过收集、分析、研判、预警等工作,及时获取恐怖活动的动态和信息。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不待其养成气候,要直接采取主动准确的出击措施,使用包括法律、军事等在内的一切手段,出重拳、下重手,坚决打掉暴力恐怖分子的嚣张气焰,真正彻底消除恐怖主义,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法反恐、尊重和保障人权、禁止歧视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严厉惩治恐怖主义与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相辅相成的。恐怖主义是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强化反恐怖主义措施,有效地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活动,本身就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赋予执法机关必要的手段,也要加强对执法的规范,防止执法手段本身侵害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包括尊重和保障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样,反恐怖主义工作才能真正获得人民的支持,最终获得胜利。据此,本条对依法反恐、尊重和保障人权、禁止歧视等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反恐怖主义工作要遵循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要依法反恐。依法治国是我们的基本方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是对我国各方面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有关法律对依法治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等也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还提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快国家安全法治建设,抓紧出台反恐怖等一批急需法律,推进公共安全法治化,构建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国家安全法第七条规定,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在反恐怖主义立法和执法工作中,应当贯彻中央和宪法、国家安全法的要求,坚持依法反恐。从立法角度来说,制定反恐怖主义法,是按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反恐怖主义全面纳入法治轨道,推动反恐怖主义工作实现常态化的重要举措。从执法角度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反恐怖主义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各种反恐怖主义工作。一方面,惩治恐怖活动犯罪要依法进行,要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其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实际危害等情节依法确定其罪名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另一方面,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门机关和有关部门开展各项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遵守本法对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等制度规定,依照法定的职责分工,严格依照法律确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各项反恐怖主义措施,执行各项反恐怖主义任务。

二是反恐怖主义工作要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原则,也是依法治国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本法制定过程中,非常注意处理好反恐措施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本法很多具体制度规定都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比如,本条第二款就规定,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根据第十五条规定,被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的,如果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核。第六十条规定,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第七十八条规定,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依法给予赔偿、补偿。第九十五条规定,在反恐怖主义工作当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收缴等措施后,经审查发现相关物品、资金等与恐怖主义无关的,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第九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有关部门既要依法采取反恐怖主义措施,有效地防范和制止恐怖主义,也要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防止发生侵害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宪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必须贯彻宪法的上述规定。

从当前的反恐怖主义工作来看,各部门各地方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注意防止在实践中出现针对特定地域、民族、宗教、群体的人的公共汽车拒载、出租车拒租、宾馆拒绝提供住宿服务等歧视性做法,注意避免工作简单化、片面化,以防止法律适用的失误和偏差引起对反恐怖主义工作的误解,激化矛盾。根据反恐怖主义法关于禁止歧视性做法的规定,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有关部门和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促进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正确认识,防止出现基于民族、宗教、地域的歧视性做法。对于各种歧视性做法,要采取切实措施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确保广泛团结包括各民族、各种信仰的最广大的人民群众支持和参与反恐怖主义斗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七条。

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工作。总结现行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体制和已有的立法经验,本条对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及其领导和指挥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这种领导和指挥,主要是对全局性工作的领导和指挥。比如,制定、落实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解决反恐怖主义工作的源头性、全局性问题,组织、协调、指导开展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国际合作等,统筹协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抓好中央各项反恐怖主义决策部署的落实,协调反恐怖主义综合治理工作等。其中规定的“指挥”,包括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依据本法的规定,直接指挥一些具体的反恐怖主义工作。比如,根据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全国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根据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分两种情况:一是,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均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二是,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这里的“根据需要设立”,是指根据当地的恐怖主义形势,社会治安、民族、宗教状况,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实际等因素综合考虑,确有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对根据实际情况不需要设立独立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可以确定由有关部门负责相关工作。

本款明确了地方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职责。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是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构。根据本法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国家反恐怖主义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命令在本地区的贯彻执行,领导指挥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各有关部门的安全防范、情报信息等工作,负责指挥本地区发生的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及时向上级报告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有关情况和信息等。

本款还明确了上下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之间的关系。根据本款规定,上下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之间是领导、指挥与被领导、指挥的关系,下级反恐怖主义领导机构要落实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方针、政策,服从并执行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命令,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请示、汇报反恐怖主义的问题、情况等。

应当注意的是,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由不同的部门、机构组成。比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考虑到各地的恐怖主义形势和反恐怖主义工作实际的不同,对于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组成、办事机构、编制、各部门的职责等具体内容,本法没有作出规定。对此,各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根据本法和当地反恐怖主义工作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各有关部门和国家机关应当树立“一盘棋”思想,依据法律法规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确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齐抓共管、整体作战,切实形成反恐怖主义工作整体合力,共同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武装力量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以及反恐怖主义工作联动配合机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反恐怖主义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域,对反恐怖主义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作出规定,有利于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合力,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等武装力量是反恐怖主义工作的核心力量,同时反恐怖主义工作也要依靠、动员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各方面的力量,建立健全联动配合机制。明确这些部门、组织的职责分工及配合机制,充分发挥其作用,是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基础。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有关国家机关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这一规定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工作责任制的主体。根据本款规定,实行工作责任制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基础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反恐怖主义职责主要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惩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有关的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等工作。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包括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网信、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相关部门、审计、财政、税务、海关部门,等等。这些部门都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恐怖主义有关工作职能,并有明确的责任。二是,以上相关部门根据分工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分工明确是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前提。在本法出台之前,有关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具体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之中,本法从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国际合作以及保障措施等方面对反恐怖主义工作有关的相应制度作了系统的梳理完善、规范整合。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在以上各方面反恐怖主义工作中的职责分工作了具体规定。以安全防范工作为例,本法第三章对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反恐怖主义教育培训的工作,网信、电信、国家安全机关有关网络违法信息的调查处理等作了规定,此外还对国务院反洗钱相关部门、审计、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有关反恐怖主义融资作了规定,等等。公安机关作为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主要部门,其职责分工更是贯穿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从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以及国际合作、保障措施等各个环节的诸多方面。此外,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还承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侦查职责。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反恐怖主义职责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同时,本法也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反恐怖主义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包括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安置教育的决定、诉讼过程中的证人、举报人保护等方面的职责。以上各相关部门要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共同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三是,关于工作责任制。在分工明确的基础上,以上相关国家机关要根据工作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要形成各司其职、分工明确、失职追责的责任制度。相关部门要按照任务分工,对号入座,制定反恐怖主义工作的路线图,明确时间表、细化责任书、落实责任人,把各项职责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位,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各项部署要求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本条第二款是武装力量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本款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本款规范的是武装力量有关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的内容。根据国防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二是,我国武装力量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关于具体职权,如根据国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人民武装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以及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根据民兵工作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民兵也负有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此外,本法对武装力量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也有相应规定,比如,第三十八条对军事机关在重点国(边)境地段和口岸设置安全防范设施,中国人民解放军严密组织国(边)境巡逻等作了规定。第七十一条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作了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恐怖事件发生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按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指挥,协同开展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现场应对处置工作。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反恐怖主义工作联动配合机制的规定。反恐怖主义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必须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努力形成强大工作合力,形成齐抓共管、整体作战的工作格局。各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做到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同时,反恐怖主义工作还必须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本款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反恐怖主义工作涉及防范、调查、处置以及情报、保障、国际合作等各个方面的工作,仅仅靠某一个部门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一方面包括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机关、武装力量在内的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协助,共同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本法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与反恐怖主义工作也有相关规定。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虽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但情节轻微的人员进行帮教;在县级、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等。对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比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以及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生产和进口单位、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等,本法也对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做了具体规定。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充分调动各相关单位的积极性,建立并发挥好联动配合机制的作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第二条;《民兵工作条例》第三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和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恐怖活动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的规定。

立法背景

反恐怖主义工作,是关系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个人切身安危的一项重要工作。恐怖主义主张反人类、反社会、反文明,其策划和实施各种恐怖活动,不仅给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局部地区,甚至给国际社会的正常的社会治安、生活秩序和经济发展造成严重的破坏。在我国,面对恐怖主义的威胁,需要社会各方面通力合作,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近年来,恐怖分子实施的破坏活动多发频发,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令人触目惊心。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作为整个社会的一分子,无论是单位还是公民个人,对于反恐怖主义工作,都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本条的规定也是本法第五条关于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的具体体现。一方面,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负有专门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社会力量,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积极性,取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配合和有力支持。这是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重要条件。另一方面,作为单位和个人,在不断提高对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基础上,也有义务从各个方面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另外,本法第八条还规定,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要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本条规定有利于使联动配合机制落实到具体的日常工作中,使反恐怖主义工作深入基层。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这一规定包含了以下两层意思:

一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这是要强调反对恐怖主义是一项需要全社会齐心协力、共同努力做好的重要工作。不论是作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还是作为公民的每一个人,都有协助、配合负有反恐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这些负有反恐工作职责的部门由法律赋予其打击和防范、处置恐怖主义的职责,其具体内容及如何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本法有关章节都有明确的规定。作为单位和个人需要做的,就是积极协助和配合他们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比如有关部门在打击恐怖活动或者查处恐怖活动案件时,需要调查取证,或者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物、或者需要征用有关场地、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给予协助和配合。而不能借口拖延时间,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在其他方面不予以协助、配合,更不能加以阻碍。这样规定,是因为反恐怖主义工作非常重要,涉恐案件是关系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案件,绝不能视同儿戏,更不能掉以轻心。只有全社会齐心协力,积极协助和配合好有关部门,才能把反恐怖主义工作做好。

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这一规定,是在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强化了单位和个人的主动报告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查办恐怖活动案件是由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的。但是,反恐怖主义工作不能被视为仅仅是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时,都应当责无旁贷地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就体现了对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全民参与。因为恐怖活动嫌疑分子往往混迹于群众之中,在准备或者着手实施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时,往往难免暴露出一些蛛丝马迹,对此仅靠专门机关搜集线索和侦破案件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全社会齐心协力,随时保持高度警惕,在平时的工作或者经营过程中,在各种社会活动和交往过程中,通过多种渠道,一经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包括有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有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的可疑行为,有筹划或者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以及发现恐怖活动嫌疑分子等等,都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以使有关机关及时查处,赢得侦破涉恐案件的最佳时机,并有效防止恐怖活动的发生。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发动和依靠群众,建立起反恐怖工作情报网,将恐怖组织、恐怖活动及相关人员置于广大人民群众警觉的目光之下,一有风吹草动即能及时察觉、及时反应,从而使各种形式的恐怖活动组织、活动及其人员陷于反恐怖主义工作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之中,形成反恐怖主义的铜墙铁壁。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一经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和负有反恐怖主义职责的机关和部门在接到单位和公民个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立案和采取及时的处置措施。打击恐怖活动刻不容缓,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人民群众和专门机关很好地配合,及时打击各种恐怖活动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根据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因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本法第七十六条还规定,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关保护措施。对有关单位,公安机关、有关部门也应当依法采取有关保护措施。这些规定,是为了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积极性和热情,国家从各方面所给予的精神和物质方面的有力保障。另外,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对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而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以及拒不配合、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为了使全社会积极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法律在规定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同时,还要建立一种表彰和奖励的机制。对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一是对他们的行为给予肯定,通过表彰和奖励的形式,进行一次法律宣传,大力弘扬他们的这种精神,在全社会树立反对恐怖主义、严厉打击恐怖主义的正气;二是通过对他们在反恐怖主义所做贡献的表彰和奖励,也能有效调动整个社会和公民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积极性。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单位和个人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恐怖活动,为及时破获和制止恐怖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不顾自己安危和蒙受经济和财产方面的损失,积极协助防范和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情况。实践中,举报恐怖活动有可能会使举报人面临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恐怖分子的报复以及其他人身危害,由于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有时负有职责的有关部门,需要临时借用或者紧急占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工作场所、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品,而且采取有的反恐怖主义措施还有可能对单位和个人的财产造成一定损失,甚至对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单位和个人在明知自己的财产有可能被损坏,人身安全有可能面临威胁的情况下,仍然勇敢地举报恐怖活动,积极给予有关部门配合和协助,使得有关部门及时防范、制止恐怖活动,侦查恐怖活动案件,或者使其他反恐怖主义工作顺利开展。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单位和个人不仅尽到了应当尽的义务和社会责任,而且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实践中,还有的单位和个人,为了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除了积极主动提供所需房屋、工作场地、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品,还不惜其他代价,积极投身到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比如直接参与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参加制止恐怖活动的行动中,为反恐怖主义工作作出贡献,甚至作出了突出贡献。为了弘扬这种无畏的精神,鼓励社会各界都能积极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的反恐怖主义工作,同仇敌忾、齐心协力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对于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上述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大力表彰和奖励。

本条规定的“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依法负有职责的有关机关、单位和参与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专职人员,如网信、电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防止重大恐怖事件发生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积极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协助破获重大恐怖主义融资案件的;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扣留恐怖活动嫌疑人员,使涉嫌重大恐怖活动犯罪的恐怖分子及时归案的;基层情报信息工作人员搜集到重大线索或者行动类情报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制止重大恐怖活动的;恐怖事件处置人员果断勇敢,及时排除危险,避免重大人员伤亡等损害后果的;等等。对于这些单位和个人,同样也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具体实践中需要重视的是,各级相关部门要认真遵守本法的这一规定,做好对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了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工作。要清醒地认识到,反恐怖主义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可以说是一场持久的人民战争。反恐怖主义工作永远离不开广大人民群众的热情参与和大力支持,离不开各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因此,不能轻视对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了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工作工作,要将表彰、奖励工作和相关政策认真落到实处,从而更好地保护和调动人民群众和有关单位反恐怖主义的积极性。

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领域外对我国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国际条约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关于外国人在领域外对我国犯罪如何适用我国刑法,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适用我国刑法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当受到处罚。考虑到恐怖主义和恐怖活动犯罪是国际公认的罪行及其严重危害性和极端危险性,本法对在领域外对我国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国际条约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我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作了规定,对刑法第八条的规定有所突破。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包括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外针对我国或者我国的公民、机构实施各种恐怖犯罪活动的情况。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主要是指实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恐怖活动犯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机构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主要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侵犯我国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或者侵犯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企业、驻外设施的安全等。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不再要求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当受到处罚的条件限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和我国在境外公民、机构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将这种犯罪明确规定在我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之内。

本条规定的“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主要是指外国人在我国境外针对其他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的我国缔结、参加的反恐怖主义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对这类犯罪行使管辖权,属于刑法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刑法第九条对此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恐怖主义已成为影响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重要因素,是全人类的公敌。在国际恐怖活动犯罪日益猖獗的条件下,加大对国际恐怖主义的打击力度,是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的国际责任。因此,对于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我国有责任将这类犯罪纳入我国的刑事管辖权之内。这里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指已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规定恐怖活动犯罪规定的国际条约。我国一贯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在国际上一直旗帜鲜明地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起,为反对恐怖主义作出不懈努力。目前,在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主持下,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全球性的反恐怖主义公约。截至目前,我国已经批准和加入了12个全球性的反恐怖主义公约,包括:1.《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2.《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3.《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4.《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5.《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6.《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7.《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8.《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9.《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10.《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11.《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12.《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上述公约已对我国生效。同时,我国还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与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俄罗斯、塔吉克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五国缔结了多边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等。我国作为缔结或者参加上述国际反恐怖主义公约的成员国,有责任履行上述公约规定的义务,将国际公约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纳入我国的刑事管辖权之内,以配合有关国家打击国际恐怖活动犯罪。

本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强调和声明我国对上述的恐怖活动犯罪有刑事管辖权的主张性规定。实践中,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只要犯罪人进入我国领域内被抓获或者进入其他国家而被我国引渡过来的,就可以适用我国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条、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