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挂靠关系下实际车主能否作为主张保险金的适格主体
——娄亚利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金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娄亚利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0日1时14分许,娄亚利驾驶豫D-×××××(豫D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310国道836KM+800M处一饭店门口停车休息期间,行人陈某强酒后进入其驾驶室要求乘坐该车,娄亚利不愿让陈某强搭乘,遂趁陈某强下车之际匆忙驾车离开,在离开时与陈某强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强死亡。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娄亚利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娄亚利赔偿陈某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00000元。
豫D-×××××(豫D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汝州市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娄亚利,汝州市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以娄亚利名义主张本案的权利。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原告娄亚利请求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付娄亚利损失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挂靠关系下的实际车主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豫D-×××××(豫D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娄亚利已赔偿受害人家属4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娄亚利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娄亚利应承担事故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
陈某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数额为399367.73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期限内,且汝州市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以娄亚利名义主张权利,因此,娄亚利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向娄亚利支付保险金399367.73元,娄亚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所称娄亚利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娄亚利399367.73元;
二、驳回娄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平顶山中级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4)平民金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实际车主与具有运输资质的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时,谁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适格主体。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挂靠单位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适格主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挂靠单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理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另一种观点是:实际车主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它影响的只是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也就是说,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有无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不因挂靠单位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无效。在挂靠单位无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时,实际车主是否有权主张保险金呢?笔者试从三方面予以分析:
1.从事实基础上看:所有权上,车辆所有权的确认不以登记为要件,实际车主是挂靠车辆的购买人,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占有上,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主要控制在实际车主手中,一般不受挂靠单位的干涉和管理;收益上,挂靠车辆的运营收益主要归实际车主所有,挂靠单位一般不参与分配;责任承担上,双方约定挂靠车辆发生的事故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挂靠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从事实基础上看,实际车主对挂靠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所有利益。
2.从法律依据上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了隐名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则该隐名代理产生与显名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即第三人与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隐名代理并非必然产生显名代理的效果,而是要通过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的介入权是指,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时,则应当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关于本文讨论的车辆挂靠关系,实际车主向挂靠单位支付了车辆保险费,由挂靠单位代其向保险公司投保。挂靠单位则收取实际车主一定的费用(管理费)。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代理关系的构成要件,即实际车主是委托人,挂靠单位是代理人,保险公司是第三人。挂靠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约定为挂靠单位,则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知道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保险合同直接约束实际车主与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不知晓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的真实关系的,在保险公司以挂靠单位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拒绝赔偿保险金时,挂靠单位需向实际车主披露保险公司,则实际车主有权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3.从社会效果上看:当下,虽然法律、法规禁止车辆挂靠经营,但因利益驱动,实践中挂靠行为仍然大量存在。如果认定挂靠单位是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适格主体,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如:(1)因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的利益并不捆绑,挂靠单位并不关心挂靠车辆是否能及时获得保险金,以及受害人(第三者或车上人员)能否第一时间得到赔偿。这就造成挂靠单位可能怠于行驶保险金请求权。(2)挂靠单位在获赔保险金后,以各种理由占有、扣除保险金,实际车主的损害将得不到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权益也将受到第二次侵害。若挂靠单位存在上述行为,将严重侵害实际车主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由实际车主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则有效地避免了上述问题。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王鹏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