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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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李荣才诉马鞍山市冯桥小李吊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荣才

被告(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冯桥小李吊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李吊装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8日,在位于本市平山路与九华路路口的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内,马鞍山市冯桥小李吊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某州驾驶皖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起重机)在吊装货物时,致李荣才受伤。李某州当场拨打110报警电话,佳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

事发后,李荣才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右耳廓断裂伤、左颞顶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肩部腋部外伤,左胸大肌撕裂、右胸部分肋骨骨折、左胸壁皮下气肿。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李荣才住院治疗。

肇事车辆皖E×××××号起重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李某州作为小李吊装公司的驾驶员,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和马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种类为起重机械,该证的批准日期为2009年11月,有效日期为2015年11月。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

【法院裁判要旨】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由于马鞍山市冯桥小李吊装的驾驶员李某州驾车操作过程中导致李荣才受伤,依法应对李荣才由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的李某州驾驶操作皖E×××××号起重机在作业工程中致使李荣才受伤。起重机属特种车辆,若将起重机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交通事故中,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畴。故对于保险公司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的辩称不能成立。

另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皖E×××××号起重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李某州持有起重机械合法的资格证件,具有相应的操作技能,作业时应当保证起重机械安全作业,在其操作过程中致使李荣才受伤,李某州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某州系小李吊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致李荣才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小李吊装公司承担。李荣才是现场从事设备零部件拼装的工人,其对事故的发生不能预见,故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荣才各项损失131952.76元。

人保公司持原审抗辩意见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一审也对驾驶员李某州作了询问笔录,李某州对吊机撞伤李荣才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荣才被李某州所驾驶的吊机撞伤。吊机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李某州具有专业车辆驾驶资格,应当在吊机作业过程中具有安全注意义务,而其未尽到该义务,原审据此认定其工作单位小李吊装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事故发生时,吊机处于运行状态,原审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角度出发确定适用交强险的赔偿并无不当。李荣才在城镇务工,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当今社会纷繁复杂的保险合同纠纷中,本案已不是个案。法院受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属于普通的家庭自用、客运和货运汽车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对于特种起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诉讼案件数量较少。多数人对于起重车辆在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可以理赔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为此,对本案的分析研判可予以澄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项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通常情况下是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保险公司对其作业风险是明知的。本案中,涉案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驾驶人的过错造成了受害人李荣才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的探讨就具有了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针对此类案件中主要争议的问题,作如下简要剖析。

第一,从交强险设立目的进行分析。交强险在性质上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事故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因此,“机动车通行”宜作扩大解释,结合特种车辆营业场所的特殊性,营业也不应仅限于通行,而应包括起重作业,起重作业亦是通行的前后延伸状态和目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是明知的。如将起重机的被保险范围仅仅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情形,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特种车辆的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从投保人投保的目的进行分析。特种车辆具有其特殊性,本案涉案车辆为起重机,起重机作为特种车辆设备,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起重作业是其常态,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投保人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汽车起重机在往返起重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作为保险范围,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因此,结合特种车辆的使用性质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应当认定特种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第三,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其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小李吊装公司所雇佣的李某州在驾驶该汽车起重机从事作业过程中,因起重机吊装物致使原告李荣才受伤并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

编写人: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赵雪珍